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33號108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義簧訴訟代理人 陳孟嬋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訴訟代理人 康詠婕
王麗琪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台財法字第10713932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原告取自臺灣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鼎公司)員工現金增資認股之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1,457,000元,經被告查獲其短漏報前揭其他所得4,034,480元,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8,423,373元,補徵應納稅額1,183,187元,並按所漏稅額1,183,187元處以0.2倍之罰鍰236,63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財政部97年7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5241號令(以下稱財政部97年7月10日令)、財政部100年4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000109820號令(以下稱財政部100年4月28日令)關於「有價證券時價」有牴觸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一)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當人民之所得係來自於有價證券時,其所得之計算應以「取得(有價證券)時政府規定之價格」計算之;若政府未規定價格則以當地時價計算。當員工認購公司新股,新股以帳簿劃撥之方式於公開發行日配發時,員工係於新股在公開發行日撥入員工集保帳戶時,取得新股。換言之,員工取得新股應為一個時點,並非一個時段或區間,更不是在公開發行日收盤後。至於在員工取得新股以後,該股票之價格隨市場機制上漲或下跌,實際上係來自於證券市場集合競價的結果,屬於在「員工取得股票後」產生之價值,不應與「取得時」之價值混為一談。然財政部97年7月10日令、財政部100年4月28日令卻釋示所謂「時價」係指「可處分日之收盤價」、「可處分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逕以股票於可處分日最後價格(收盤價)或平均價格為時價,而非以員工「取得有價證券時」之價格為時價,顯已牴觸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二)本件浩鼎公司之新股定以每股310元公開發行,原告依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取得浩鼎公司保留供員工認購之新股。原告與浩鼎公司間之合意為:浩鼎公司同意由原告以每股310元承購浩鼎公司以每股310元發行之新股;原告應在104年3月17日將全數股款匯入公司指定帳戶;浩鼎公司應在104年3月23日公開發行日交付新股。故原告實際上乃以每股310元之代價,認購並取得浩鼎公司每股310元之新股,被告主張「原告基於員工身分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認購股票」云云,實屬誤解。被告之所以會這樣認為,即是依據財政97年、財政部100年4月28日令釋示以「新股可處分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每股369.69元)」為原告取得股票之時價,然該價格顯然不是原告「取得有價證券時」之價格。
(三)上述二令函之內容已涉及:1、將股票「時價」超過「認購價格」之差額,定性為「其他所得」。此為「所得種類定性」的問題。2、以「股票於可處分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為初次上櫃股票之時價。此為「有價證券價值之認定」的問題。均已直接影響、變動所得額(稅基)之計算,顯非課稅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基此,財政部97年7月10日令、財政部100年4月28日令應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
二、原告以每股310元之價格,向浩鼎公司認購取得公開發行價格每股310元之新股,原告並未基於浩鼎公司員工之身分而得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認購浩鼎公司所發行之新股。至於浩鼎公司新股在公開發行日股票加權平均價格達每股369.69元,該加權平均價格每股369.69元與原告認購價格每股310元間之價差,係來自於證券交易市場集合競價之結果,屬於資本利得,不應與原告「取得股票時」之股票價值混為一談:
(一)原告基於浩鼎公司員工之身分,雖得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認購浩鼎公司保留予員工認購之新股,然原告已一再向被告機關陳明,原告以員工身分取得新股與一般投資大眾透過詢價圈購、公開申購途徑取得新股,所需支付之價金並無不同,此從浩鼎公司之公開資訊、原告與一般投資大眾繳付股款的情形,即可得證。
(二)浩鼎公司104年3月間為配合初次上櫃前公開承銷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每股發行價格定為310元。該發行價格係與承銷商依據《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衡量公司財務狀況、整體市場趨勢、投資人意願後,共同議定符合市場條件及需求之價格,並非為獎勵浩鼎公司員工而定,故該發行價格不僅適用於原告等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認購浩鼎公司新股的浩鼎公司員工,同時也適用於全部經詢價圈購、公開申購途徑購得浩鼎公司新股的一般投資大眾。
(三)基此,原告絕無因為身為浩鼎公司員工,而在認購價格上有任何優於一般投資大眾之情形,亟其量僅享有購買新股之權利而已。此與員工依認股權契約行使其認股權,而得按照事先與公司約定之認購價格(一般低於市價)認購公司股票,或員工因公司分紅而無償取得新股等基於員工身分而獲有相較於一般投資大眾之特殊利益的情形,完全不同。
(四)被告之所以認定原告有「以低於市價之認購價格取得系爭股票」的情形,毋寧是因為被告依據財政部97年7月10日令、財政部100年4月28日令認為原告取得浩鼎公司新股之「時價」應為每股369.69元,原告卻僅支付每股310元之對價。然實則,浩鼎公司以每股310元公開發行新股並將股票撥入原告集保帳戶後,股票價格之漲跌,即來自於有價證券市場集合競價之結果,該利益既來自於市場,則其性質應屬於資本利得,依我國所得稅法之規定,應於股票實際出售時將其歸類為證券交易所得,方符合事務之本質與現行所得稅法之所得分類。
三、被告以浩鼎公司新股於公開發行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每股
369.69元為時價與原告取得新股所支付之價格每股310元間之價差,乘上原告認購股數,擬認定原告於新股公開發行日有5,491,480元之已實現所得【(369.69元/股-310元/股)*92000股】,並據以補稅、處罰,有違量能課稅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一)被告認如股票持有人非浩鼎公司員工,而係一般投資大眾,則不會發生被告以每股369.69元與每股310元間之價差乘上持有股數,擬制股票持有人有已實現之其他所得的情況。惟誠如前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認購取得浩鼎公司新股之價格條件以及實際取得股票之時點等,與其他一般投資大眾透過詢價圈購、公開申購方式購得浩鼎公司股票毫無不同,何以被告在認定課稅構成要件事實時,可以對原告與一般投資大眾逕為差別之認定?對此,被告固表示:「股東為公司之投資者(即業主),而公司員工則受公司所聘僱,與公司為僱傭關係,兩者法律關係不同…」然,原告雖具員工身分,但在原告購得浩鼎公司股票後,亦將成為浩鼎公司股東,且原告所認購之新股在股權行使上並未受到特殊之限制,也就是說,原告與其他投資者對於浩鼎公司之權利與義務並無不同,故被告逕以「員工與股東兩者法律關係不同」為論據,顯然無視於原告在認購股票後亦已成為公司股東之事實,亦欠缺正當性。被告認定課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未以實質經濟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無正當理由而對原告為差別待遇,實已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並有違平等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
(二)被告以浩鼎公司新股在可處分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每股
369.69元與原告取得新股所支付之價格每股310元間之價差,乘上原告所持有之股數92,000股,核定原告於104年度有其他所得5,491,480元,命原告補繳所得稅1,183,187元並課處罰鍰236,637元,共計1,419,824元。然,原告事實上並未於104年3月23日股票掛牌交易日當日出售任何股票,而是在104年4月17日至4月30日間,因擔心股價繼續下滑低於310元才開始出售股票,104年度原告共出售80,000股,總收入約為26,257,000元,扣除該80,000股之取得成本(即每股310元*80,000股)後,實際來自於浩鼎公司股票之所得僅有1,457,000元(如再扣除交易稅78,759元及手續費37,382元後,淨所得為1,340,859元),與被告認定之所得5,491,480元,有極大差距。此外,就該實際所得1,457,000元,原告已在104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核實申報並繳納所得稅。今被告不當擬制原告在104年3月23日有已實現所得5,491,480元,並將該所得類型定性為其他所得,導致原告所得被不當虛增,必須再補繳高達1,183,187元的所得稅,產生「所得稅稅負」與「實際所得」幾近相同的結果,這樣的結果對原告實屬過苛,不符量能課稅原則與比例原則。此外,如假設原告出售浩鼎公司股票時股價已經跌至每股150元的情況下(今年度股價已確實跌至150元左右)更可見被告依財政部97年7月10日令、財政部100年4月28日令命補稅處罰的荒謬之處。蓋依財政部97年7月10日令、財政部100年4月28日令之見解,原告不僅事實上承受巨額虧損【(150元/股-310元/股)*92,000股】,還必須因被告擬制原告有5,491,480元之其他所得而繳付上百萬元之稅負,呈現絞殺性的課稅結果,顯然不符合法治國家的課稅精神。
四、縱認為被告依財政部97年7月10日令、財政部100年4月28日令以新股公開發行日之加權平均價格每股369.69元為原告取得股票之時價有理由,且認為被告以該加權平均成交價格每股369.69元與原告認購股票所支付之價格每股310元間之價差,乘上股數,認定原告在104年3月23日有已實現之所得5,491,480元亦難謂有違法之處,則原告請本院從我國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應遵循量能課稅、核實課稅原則並採收付實現原則的觀點,另參酌公司法第267條、產業創新條例第19條之1鼓勵員工參與公司經營、共享經營成果之立法精神,為本案之裁判:
(一)縱認為所得人在「擬制收到」時即產生所得稅之申報與課稅義務,然由於股票價值在股票實際出售以前仍會變動,故倘允許原告在實際出售股票時,將股票實際出售之價格與被告認定之時價(即掛牌交易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間之差價認列損失,扣抵被告預先擬制收到之所得,則最終仍得以反應原告真實所得而與量能課稅、核實課徵原則尚無違背。惟被告卻因原告具備浩鼎公司員工身分,一方面以浩鼎公司新股掛牌交易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為時價,擬制計算原告於新股掛牌交易日有已實現所得,並將之定性為其他所得;另一方面以一刀切的方式稱「可處分日後股票產生之市價變動,倘透過出售實現,則屬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否准原告將新股掛牌交易日後出售浩鼎公司股票所生之損失申報扣抵前開擬制所得,導致原告104年所得額被不當虛增為5,491,480元。對於此一虛增、擬制之所得,原告實在毫無稅負能力可言。
(二)又公司法第267條關於員工新股認購權之規定,旨在融合勞資為一體,透過使員工取得公司股份、成為公司股東,進而激勵員工、加強員工之向心力(經濟部82商字第226843號函參照)。易言之,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之本旨,應係期待員工依該規定認購公司發行之新股後,能繼續持有公司股票,努力為公司及自己創造更好的利潤。然而,股票因其性質使然,價值隨市場波動起伏甚大,故事實上,員工持有公司股票之同時亦必須承擔股票價格隨時波動之風險,尤其在公司因配合上市、櫃辦理增資發行新股時,更是常見如同浩鼎公司一般於初上市、櫃首幾日因市場交易熱絡而股票市場價值特別高,而後股票市價漸漸下滑的情形,經常減損員工繼續持有公司股票之意願。
(三)稅法乃為財經法律之一環,對於公司法就員工新股認購權制度之設計,縱未能有所助益,亦不應為其阻力。為此,稅制之設計與主管機關之解釋函令應注意:1、當員工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承購公司發行之新股時,倘員工並未因具備員工身分而享有優於一般投資大眾之特別利益,或員工認購新股所應支付之對價與一般投資大眾認購該新股應支付之對價實際上並無不同時,在稅制之設計上即不應對員工逕為差別待遇;2、不應任意在市場價格機制外,再加重員工繼續持有公司股票之成本及風險,迫使員工為避險或為支應稅負而提早處分其所持有之股票,甚至導致員工稅負過苛、難以負擔的結果。財政部97年7月10日令、財政部100年4月28日令針對員工,要求員工在實際出售股票以前,必須按其認購新股在掛牌交易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與承購價格間之價差,乘上持有股數,擬制為當年度之已實現所得,並以所得種類不同為由,不允許員工在實際出售股票時,以實際出售價格與掛牌交易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間之差額申報損失扣抵前開擬制所得,此不僅無法核實反映員工之真實所得,毋寧也是處罰員工未在公司股票掛牌交易當日即拋售公司股票,顯與公司法規定員工新股認購權之立法目的相違背。
(四)此外,近年來,我國基於鼓勵公司延攬優秀人才,幫助我國產業解決國際競爭下人才外流的困境,提升整體產業及經濟的發展,以及鼓勵員工參與公司經營、共享經營成果的目的,特別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產業創新條例》第19條之1,增訂公司員工取得獎酬性質之股票得選擇延緩至取得年度次年起之第五年課徵所得稅;之後,再於106年11月22日修正該條規定,明定公司員工取得之獎酬股票,得於「實際轉讓時」再依「轉讓價格」計算所得課稅;更於107年6月20日再次修正該規定,針對持有獎酬股票且繼續於公司服務達2年以上之員工,得於股票實際轉讓時視「取得股票時價」或「實際轉讓股票之價格」何者孰低,選擇以較低價者計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從《產業創新條例》第19條之1的修法歷程可知,106年「於實際轉讓時依轉讓價格計算課稅」之規定,事實上僅是展現出對員工取得公司股票之所得課徵所得稅,應循核實課徵、量能課稅之精神,此乃租稅法治國家必須遵守之課稅原則;從而,為達到租稅優惠之目的,107年再次修正該條規定透過「選擇時價、轉讓價格二者較低價者計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的方式,給予員工真正的租稅優惠。
五、罰鍰之處分,應予撤銷:
(一)所得稅法中,並未規定員工依公司法規定認購取得公司發行新股時,必須在員工實際出售股票以前,以股票於可處分日加權平均成交價為時價,並須以該時價與認購價間之價差核計為員工之其他所得。被告係以財政部97年7月10日令、財政部100年4月28日令為本件課稅依據。惟我國憲法、行政法或所得稅法並未課予納稅義務人有知悉「解釋函令」之義務;況財政部97年7月10日令、100年不僅與所得稅法所採收付實現原則不符,且係特別針對公司員工所為之釋示,在公司員工與一般投資大眾間形成不平等差別待遇,因此,原告對財政部97年7月10日令、財政部100年4月28日令等非常態解釋函令,實無預見可能性;再者,原告曾向被告查詢本件之課稅依據,被告初回復原告時,乃表示本件係以財政部101年5月24日臺財稅字第10100069320號令為課稅依據惟本件情形與前開財政部101年解釋函令截然不同,被告係於復查決定時才修正其見解,改稱本件係依據財政部97年、財政部100年4月28日令課稅。由此可見,類此事件在稅法上應如何評價,連被告自身專業行政人員都不易理解。因此,應難以苛責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稅捐法規」之過失。
(二)另參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74號判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決參照。原告在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際,已就104年間因買賣浩鼎公司股票所產生之實際所得1,457,000元,全數核實申報並繳納所得稅,且原告在認購浩鼎公司股票匯入資金、取得股票、至出售股票取得現金的過程中,未曾刻意隱瞞任何認購或出售浩鼎公司新股之資訊及所得資料。被告對原告為漏稅違章之處罰,實有違誤。
(三)被告擬制原告於104年度有5,491,480元所得,責令補稅1,183,187元並課處236,637元罰鍰。然原告於104年度因浩鼎公司股票所生之實際淨所得僅有1,340,859元,本件被告依擬制之所得命補稅金額1,183,187元、罰鍰金額236,637元,合計高達1,419,824元。原告因浩鼎公司股票所生之淨所得顯然完全不足以支付上開補稅及處罰之金額等情。
六、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財政部97年7月10日令釋明,員工認購公司法第267條規定現金增資保留股份,自97年1月1日起,員工依認股計晝認購公司新發行股票者,可處分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購價格之差額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計入可處分年度員工之所得額,課徵綜合所得稅。又財政部97年7月10日令並未針對初次上市或上櫃前5個交易(營業)日成交價格無升降幅度限制股票有特別規範,財政部乃以100年4月28日令為補充規範。是依財政部97年7月10日4日令及100年4月28日令意旨可知,員工認購公司法第267條規定現金增資保留股份,係員工實質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自應予以課稅。又上開二函令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於法律規定意旨範疇內,就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適用所為之釋示,並未逾法律規定之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即未逾越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課稅之範圍,自與租稅法定主義無違,並符合租稅公平原則。
二、原告104年3月20日於浩鼎公司辦理初次上櫃(上櫃日期104年3月23日)現金增資時,依該公司員工身分以每股價格310元認購股票92,000股,該認購股票於同年3月23日撥入原告集保帳戶,該日加權平均價格為369.69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5日函、浩鼎公司104年3月16日公告、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開資訊、董監事持股餘額明細資料、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股票行情表及配發有價證券劃撥轉帳清冊可稽。依首揭規定,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按該認購股票撥入原告集保帳戶日之加權平均價格超過認購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核屬原告其他所得-員工現金增資認股5,491,480元〔(104年3月23日浩鼎公司股票加權平均成交價格369.69元一承購價格310元)x92,000股〕,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核定應補稅額1,183,187元,經核並無不合。
三、公司股東為公司之投資者,而員工與公司則為僱傭關係,二者法律關係不同。前者自公司領取股利,後者自公司領取勞務報酬,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由員工認購新股制度,性質上為獎酬員工,然其取得之條件或數量多寡,非一律相同,而係按員工年資、職位、績效等因素綜合評核後之結果所核發,該等給付具有酬勞性質(參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參照)。又認定所得歸屬年度有收付實現與權責發生制之分,採取何制為立法裁量問題,依所得稅法規定,個人所得稅之課徵採收付實現制。收付實現制,又稱現金收付制,所得收入是以實際收受或擬制收受的年度加以認列,當現金或相當現金之財產或服務實際收到或擬制收到時,即應列報收入課稅(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理由書、改制前行政法院
70.年判字第117號判例參照)。公司為使籌資過程順利,通常委由承銷商調查評估後,訂定較市場略概苳承銷價格,而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保留一定成數範圍內由員工承購,員工之優先認股權係公司對員工之酬勞性給付。本件浩鼎公司保留予員工承購之股票,並無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限制轉讓情形,原告基於員工身分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認購股票,系爭股票於劃撥帳簿之日,客觀上既可自由處分,表示該差價利益已可透過出售股票取得現金而實現,自屬已實現之所得。至可處分日後股票產生之市價變動,倘透過出售實現,則屬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與員工現金增資認股產生之其他所得,兩者所得屬性及課稅規定有別,自無從將上述兩類所得混合計算。原告主張違反平等原則、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乙節,顯有誤解。又產業創新條例第19條之1係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延緩繳稅申報之規定,為104年12月30日增訂之條文,施行時間為105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本案取得股票年度及可處分日年度均為104年,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四、罰鍰部分,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依法即負有據實申報之公法義務,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規定。原告104年度有系爭其他所得5,491,480元既經維持,已如前述,即應依所得稅法規定據實辦理結算申報,是原告對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其未盡詳實申報之義務,致短漏報系爭其他所得4,034,480元,核屬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符合首揭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責任條件,自應論罰,如不諳稅法規定,亦可向稽徵機關查詢;又原告對自身所得知之甚稔,倘對系爭所得存有疑義,亦得於申報前向其服務之公司或稽徵機關洽詢確認,是本件違章事證明確,自應論罰,被告按所漏稅額1,183,187元處0.2倍罰鍰236,637元,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依首揭規定,原處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裁處書(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被告107年5月29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70020231號復查決定(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財政部107年9月6日台財法字第10713932820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52至62頁)、財政部97年7月10日令(見本院卷第63頁)、財政部100年4月28日令(見本院卷第65頁)、浩鼎公司公告資訊(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以每股310元認購浩鼎公司股份92,000股之繳款證明(見本院卷第71頁)、富邦綜合證券臺北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3頁)、產業創新條例第19條之1歷次修正條文對照表、107年4月18日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見本院卷第79至90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6年8月24日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060463427號函(見本院卷第91頁)、財政部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0069320號令(見本院卷第93頁)等原處分卷、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財政部97年7月10日令、財政部100年4月28日令是否有違租稅法定主義?法律保留原則?
二、原告認購浩鼎公司保留原工認購之新股,其認購價格(310元)與時價(369.69元,即「可處分日之收盤價」、「可處分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之差價,是否為資本利得?抑或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其所得於認定時價當日是否已實現?
三、原處分認原告短漏報其他所得4,034,480元,補徵應納稅額1,183,187元,並按所漏稅額1,183,187元處以0.2倍之罰鍰236,637元,是否適法?是否有違量能課稅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及第2項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三)現行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四)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五)以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職權,關於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規範,符合法律規定之範圍及目的,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援用:
1、財政部97年7月10日令:「……一、自97年1月1日起,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部分股份由員工認購,員工依認股計畫認購公司新發行股票者,可處分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購價格之差額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計入可處分年度員工之所得額,由公司依同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依法課徵員工所得稅。……二、所稱『可處分日』,股票採帳簿劃撥方式配發者,為股票撥入集保帳戶之日;……三、所稱『時價』,標的股票屬上市或上櫃股票者,為可處分日之收盤價,可處分日無交易價格者,為可處分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收盤價;……。」
2、財政部100年4月28日令:「一、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部分股份由員工認購,……其標的股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財政部97年7月10日令第3點規定所稱『時價』,為可處分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二)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55條第4項規定,自櫃檯買賣開始日起5個營業日成交價格無升降幅度限制之初次上櫃股票……。」
二、原告認購浩鼎公司保留原工認購之新股,其認購價格(310元)與時價(369.69元)之差價所得,於認定時價當日已實現;該所得並非資本利得,而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財政部97年7月10日令、財政部100年4月28日令並未違反租稅法定主義、法律保留原則:
(一)本件原告104年3月20日於浩鼎公司辦理初次上櫃現金增資時,依該公司員工身分以每股價格310元認購股票92,000股,該認購股票於同年3月23日撥入原告集保帳戶,該日加權平均價格為369.69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5日函、浩鼎公司104年3月16日公告、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開資訊、董監事持股餘額明細資料、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股票行情表及配發有價證券劃撥轉帳清冊附原處分卷可稽。嗣原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取自浩鼎公司員工現金增資認股之其他所得,經被告依浩鼎公司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料核定5,491,480元【(104年3月23日浩鼎公司股票加權平均成交價格369.69元-承購價格310元)×92,000股】,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核定應補稅額1,183,187元,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保留原工認購之新股,其認購價格(310元)與時價(369.69元)之差價所得,於認定時價當日並未實現,該所得應為資本利得,而非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財政部97年7月10日令、財政部100年4月28日令違反租稅法定主義、法律保留原則云云。
(三)惟查:
1、按國家為達稅捐稽徵之目的,滿足財政需要,將各種法律事實(經濟財),具有財產價值者,依效率原則加以篩檢、歸納出其中比較能夠或最足以表徵一個人負擔稅捐能力之指標,而為量能課稅,此指標乃為稅捐財。經立法上以稅捐構成要件之規定加以把握時,即成為稅法上所謂的稅捐客體,目前經選為指標者主要為所得、支出(或銷售),以及結餘(財產)。就所得而言,關於所得之理論有泉源說、純資產增加說及交易所得說之爭。泉源說係採取限制的所得概念,僅從獨立泉源流出的財貨始為所得,是僅以經濟利得中之利息、盈餘分配、地租、利潤、薪資等反覆繼續產生之收益作為利得,至於一時、偶發、恩惠的利得,則排除於所得之範圍外。純資產增加說則採取較廣的所得概念,係將能增加納稅能力的經濟利得,全部作為所得。至於交易所得說則強調僅於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利之意圖而參與經濟上交易所產生資產增加,始為利得,若非透過市場交易而取得者即非課稅所得範圍。
2、觀諸現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及第2項規定:「(第1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2項)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可知,我國所得稅類別歸屬,是以取得收入之原因事實定之,而非取得收入之標的屬性定之,其種類包括有「其他所得」,顯然採取「純資產增加」的概括所得概念,不論收入原因事實之屬性為何,扣除成本費用後,只要有資產之增加,除法律另有減免規定外,即屬納稅義務人應依法申報繳稅之所得。且此處之稅捐客體「所得」,不限於金錢,也包括實物及權利。若獲取者為實物、有價證券權等非現金物件,就涉及價格計算的問題,與認定所得何時實現,緊密關連。而認定所得歸屬年度雖有收付實現制與權責發生制之分,但無論何種制度均利弊互見,如何採擇,為立法裁量。目前我國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年度所得之實現與否為準,採「收付實現制」,又稱為「現金收付制」,以個人對收入客體已處於物權管控之狀態來認定收入之實現;但因「所得」之取得,可能以現金為之,亦可能以替代現金之實物、有價證券、外國貨幣等報償而為給付,其認定歸屬年度方式稱之為「收付實現制」,相較於「現金收付制」,前者更能貼切表現所得稅法就所得採「純資產增加說」之意旨,易言之,所得並不限於「基於獲利之意圖而參與經濟上交易所產生資產增加(交易所得說)」,論者所稱「非現金所得必須延滯至再透過交易實際轉換為現金時,始為所得實現」云云,實有誤會。
3、依公司法第167條之2第1項:「公司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約定於一定期間內,員工得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公司股份,訂約後由公司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之規定,可知所謂員工認股選擇權,係公司給予員工得以預定價格即權利行使價格,在將來預定期間即權利行使期間內,買進預定數量之公司股份之權利,故而員工最終可能並未執行其認股選擇權。而此員工認股選擇權制度之目的則係員工之利益及公司業績之提昇,故其屬將員工報酬與公司業績相連結之制度。是因執行系爭選擇權所進而獲致之所得,其性質非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至第9類所明文列舉之所得類型,自應將之歸類為同條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並依該類規定計算所得金額。員工行使認股權取得股票,股票雖非「現金」,但資產既有增加,經濟能力即有所增加,以此認定收入已實現,並不違反量能課稅原則。是揆諸前揭「非現金所得」實現歸屬年度之說明,員工行使認股權,以其取得股票時為所得實現時點,其稅基之量化,依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收盤價(收入)超過認股價額(成本)之差額,為其所得(純資產增加),據以課稅,合於現行稅制之規定,並無違於量能課稅原則、租稅法定主義,財政部97年7月10日令、財政部100年4月28日令,乃就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規範,符合法律規定之範圍及目的,自未違反租稅法定主義、法律保留原則。
4、員工行使認股權取得之股票,若按前揭方式,在取得股票之當年度時價據以課徵所得稅,表示在未有以「現金」形式之收入取得時,即必須繳納稅捐,此後股價大跌無法少繳,股價大漲也無須多繳,因與股票未來交易之現金收入脫鉤,確有可能與所得稅法所採取「量能標準、個人經濟能力」有所出入,是外國立法例存有「員工行使認股權當年未將股票處分者,不必繳納所得稅(但可能要繳納相當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最低稅賦,以防止高所得納稅人利用稅捐漏洞逃避稅捐),直至出售股票時,才依股票市價和認購價格之差額課徵所得稅」之立法。但此未為我國所得稅法所採取,一則我國證券交易所得屬於免稅所得;二則現行規定未必不利於納稅義務人,須視股票實際漲跌而定,而此風險當為行使認股權者所應評估;三則員工執行認股權該日之認購價格必然低於股票市價,總體財產增加,並非資本利得,且其所蘊含價差利益已經實現(只是還未變成現金),是所得稅法採擇現行制度並無悖於量能課稅原則,而為立法形成自由,原告主張認購價格(310元)與認購當日時價(369.69元)之差價為資本利得,非其他所得,且所得尚未實現云云,尚不足採。
三、原處分認原告短漏報其他所得4,034,480元,補徵應納稅額1,183,187元,並未違反量能課稅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一)原告雖主張伊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認購取得浩鼎公司新股之價格條件以及實際取得股票之時點等,與其他一般投資大眾透過8詢價圈購、公開申購方式購得浩鼎公司股票毫無不同,但被告對原告與一般投資大眾逕為差別之認定,違反平等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原告事實上並未於104年3月23日股票掛牌交易日當日出售任何股票,而是104年度出售80,000股,淨所得為1,340,859元,與被告認定之所得5,491,480元,有極大差距。導致原告所得被不當虛增,不符量能課稅原則與比例原則。今年浩鼎公司股價已跌至150元左右,原告事實上承受巨額虧損,但依財政部97年7月10日令、財政部100年4月28日令,還擬制原告有5,491,480元之其他所得而繳付上百萬元之稅負,呈現絞殺性的課稅結果;且若不允許員工在實際出售股票時,以實際出售價格與掛牌交易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間之差額申報損失扣抵前開擬制所得,無法核實反映員工之真實所得,也是處罰員工未在公司股票掛牌交易當日即拋售公司股票,顯與公司法規定員工新股認購權之立法目的相違背。從《產業創新條例》第19條之1的修法歷程可知,106年「於實際轉讓時依轉讓價格計算課稅」之規定,事實上僅是展現出對員工取得公司股票之所得課徵所得稅,應循核實課徵、量能課稅之精神云云。
(二)惟查公司法第167條之2第1項員工認股選擇權制度乃將員工報酬與公司業績相連結,是執行系爭選擇權所獲致之所得,其性質非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至第9類所明文列舉之所得類型,自應將之歸類為同條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員工最終可能並未執行其認股選擇權,已如前述。一般投資大眾透過詢價圈購、公開申購方式購買得,與前揭公司法第167條之2第1項法律無關,其性質自非其他所得。原告若不願被課徵所得稅,亦可不執行其認股選擇權,而選擇與一般投資大眾透過詢價圈購、公開申購方式購買得,但即可能有因未中籤而無法用310元買到足額之股票,何種選擇較為有利?只是風險與利潤評估之價值判斷,被告僅就員工認股部分認定為其他所得,難謂違反平等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又原告出售浩鼎公司股票時若股價超過369.69元,其售價與超過369.69元之差額,為原告之獲利,且因係證券交易所得而免稅,自不得因為出售時低於369.69元,而謂不符量能課稅原則與比例原則。又產業創新條例第19條之1係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延緩繳稅申報之規定,為104年12月30日增訂之條文,施行時間為105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本案取得股票年度及可處分日年度均為104年,尚無該規定之適用。且所得稅法既未採用「員工行使認股權當年未將股票處分者,不必繳納所得稅,直至出售股票時,才依股票市價和認購價格之差額課徵所得稅」之立法,亦無法律漏洞須類推適用其他法律之空間,亦無從類推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19條之1之立法精神,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罰鍰部分:按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依法即負有據實申報之公法義務,原告104年度有系爭其他所得5,491,480元,即應申報,原告如不諳稅法規定,亦可於申報前向其服務之公司或稽徵機關洽詢確認,其未盡詳實申報之義務,致短漏報系爭其他所得4,034,480元,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符合首揭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責任條件,自應論罰,原處分審酌該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其違章情節較輕,乃於法定裁罰倍數(2倍以下)範圍內,按所漏稅額裁處0.2倍之罰鍰236,637元,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
五、從而,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