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35號108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亮勛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
李益甄 律師李威忠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訴訟代理人 周用智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台財法字第10713935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列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40,998,089元,其中37,875,009元係原告列報其轉讓所有正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典公司)股份之所得,被告依通報及查得資料,以正典公司之股票既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所稱有價證券,其交易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乃核定財產交易所得37,997,100元,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81,777,050元,應補稅額15,198,84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正典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其發行未經簽證之新股權利證書,並無違反法令之規定,自得認屬有價證券:
(一)訴願決定以,正典公司於101年時,尚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發行股票,既未完成發行手續,應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所稱有價證券云云。惟正典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後,依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規定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然因公司股票印發尚須時日,遂由公司於掣發股票前先行印製「新股權利證書」作為原告轉讓股份之憑證。公司法第162條第3項雖規定公司股票之簽證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惟並未對「新股權利證書」是否應經簽證予以規範;而原告所持有的屬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份,無證券交易法第35條及其授權之簽證規則之適用,從而原告持有非公開發行公司之「新股權利證書」是否應經簽證法無明文下,允屬公司自治事項,應得由公司自行決定。對此,經濟部106年7月20日經商字第10602050230號函釋(下稱經濟部106年7月20日函釋)及學者劉連煜教授法律意見書均認:「從現行規定觀察,新股權利證書不限於公開發行公司有其適用,非公開發行公司亦可發行新股權利證書,且非公開發行公司發行新股權利證書時亦無簽證規則之強制適用。」,足見正典公司等非公開發行公司掣發新股權利證書予原告作為股權之證明,不生違反公司法之問題。
(二)被告援引之財政部84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841632176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4年6月29日函釋)雖認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進行簽證之股票,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之有價證券,其交易所得額應課徵財產交易所得云云。惟,原告係發行新股權利證書作為轉讓股份之憑證,與財政部84年6月29日函釋所指為發行股票之情形並不相同,於法無明文下,自不得比附援引。
二、新股權利證書既屬有價證券,原告轉讓股份所得應屬證券交易所得,從而依所得稅法第4條1項免稅,被告認定本件為財產交易所得而對原告補稅即有違誤:原告101年以新股權利證書作為轉讓正典公司股份之憑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新股權利證書既屬有價證券,從而原告101年轉讓該新股權利證書之所得自屬證券交易所得,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原告按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報個人基本所得額,於法並無違誤。被告認原告轉讓之股份屬財產交易所得並對原告補徵所得稅,即有違誤。
三、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可知,新股權利證書屬有價證券,且原告已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對此被告並不否認,本件屬證券交易所得依法免稅:被告援引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978號判例,而認為原告所掣發之「新股權利證書」非與股票性質相同之有價證券,僅與股單性質相當,而不屬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云云。惟,原告於公司印發股票前,為利交易之進行,先以新股權利證書作為轉讓憑證,公司法雖未對新股權利證書是否屬有價證券有明確定義,然證券交易法已明確揭示,新股權利證書視為有價證券,由此可知原告所取得、轉讓之新股權利證書與股單並不相同,被告以此為由認原告所出售之股份非屬證券交易所得,顯有違誤。尚且,本件原告進行交易後,已依證券交易稅條例之規定繳納證券交易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因誤選買賣證券名稱為股票,然此無礙於本身係屬有價證券交易之本質,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交易係屬證券交易所得而免稅,並無違誤等情。
四、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依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發行,應循一定之法定程式為之,則尚未依該條規定簽證之股票,自非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2項所稱之公司股票。從而,依財政部84年6月29日函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1978號判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其所持有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是項股票既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應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所稱有價證券,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合先敘明。
二、正典公司於89年6月29日核准設立,其資本額至今皆為3,000,000元,並無任何發行新股之紀錄,有正典公司章程及營業稅稅籍資料可稽;復依正典公司填報之100年及101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所載,原告100年度投資額為2,700,000元,101年度為0元,而案關人黃政嘉100年度投資額為0元,101年度為2,700,000元;又正典公司於101年度時,尚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發行股票,亦為原告所不爭。從而,依前揭說明,原告於101年度轉讓其所持有之正典公司股份予黃政嘉,因該公司之股票既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應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所稱有價證券,依首揭規定,核定其交易所得屬財產交易所得,並無違誤,原告訴稱系爭所得應屬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等語,實屬誤解。
三、另被告業以107年2月7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70005464號函通知中區國稅局退還該筆證券交易機122,091元在案,原告主張已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故系爭所得屬證券交易所得乙節,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7年2月9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70006043號復查決定(見訴願可閱覽卷第18至22頁)、財政部107年9月6日台財法字第10713935960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原告之新股權利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原告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5頁)、正典公司章程(見原處分卷第11至14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6月27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000000000B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5頁)、經濟部106年7月20日經商字第10602050230號函(見本院卷第28頁)等原處分卷、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系爭股權轉讓係財產交易,應課徵財產交易所得?抑或屬課徵證券交易範圍,應課徵證券交易稅?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政部84年6月29日函:「主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公司掣發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核非證券交易,係轉讓其出資額,應屬證券以外之財產交易。……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其所持有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是項股票既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應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所稱有價證券,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及第24條規定課徵所得稅。」,核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揭示之實質課稅原則無違,為執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解釋性、細節性之之規定,與母法規定無違,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系爭股權轉讓係財產交易,應課徵財產交易所得:
(一)原告民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列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40,998,089元,其中37,875,009元係原告列報其轉讓所有正典公司股份之所得,被告以正典公司之股票既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所稱有價證券,其交易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乃核定財產交易所得37,997,100元,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81,777,050元,應補稅額15,198,840元,本院經核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公司法第162條第3項並未對「新股權利證書」是否應經簽證予以規範,而原告所持有的屬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份,無證券交易法第35條及其授權之簽證規則之適用,從而原告持有非公開發行公司之「新股權利證書」是否應經簽證法無明文,經濟部106年7月20日函釋及學者劉連煜教授法律意見書均認:「非公開發行公司亦可發行新股權利證書,且非公開發行公司發行新股權利證書時亦無簽證規則之強制適用。」,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已明確揭示,新股權利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原告轉讓股份所得應屬證券交易所得,從而依所得稅法第4條1項免稅,從而原告按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報個人基本所得額,於法並無違誤。且原告已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雖誤選買賣證券名稱為股票,然此無礙於本身係屬有價證券交易之本質云云。
(三)惟按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1978號判例:「未發行公司股票之股份轉讓,並非證券交易,而屬財產交易,其有交易所得者,自應合併當年度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乃公司資本之成分,核與股票係表彰股東權之要式的有價證券有別。……依上述公司法第162條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發行,應循一定之法定程式為之,則尚未依該條規定簽證之股票,自非上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2項所稱之公司股票。又依上述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6條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可知所謂有價證券固非僅限於公司股票,然該等規定所稱『視為有價證券』或『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參諸其立法理由,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係指與『股票』性質相同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等。而所謂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或新股權利證書,係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在增資發行之股票上市買賣前,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上市買賣之新股權利證書;……故未發行股票或股票不符法定程式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為其所有股份之買賣,因其並無與股票性質相同而用以表彰公司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情事,更與所謂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或新股權利證書無涉,故此等股份之買賣,性質上自非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而應屬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所規範之財產交易範疇。」(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7號判決參照),可知所謂新股權利證書,係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在增資發行之股票上市買賣前,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上市買賣之新股權利證書;故股票發行不符法定程式之股份有限公司,因並無與股票性質相同而用以表彰公司股票權利之證書存在,即無新股權利證書可言。經查正典公司之股票既未完成法定發行(簽證)手續,原告所自稱之系爭「新股權利證書」,與股票性質不同,並不是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2條所稱之「有價證券」、「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亦非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所稱之「新股權利證書」,當然不能視為有價證券,是其交易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原告主張「非公開發行公司亦可發行新股權利證書,且無簽證規則之強制適用」、「系爭新股權利證書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視為有價證券」云云,殊無足採。
(四)本件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列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40,998,089元,其中原告以每股150.73元出售正典公司270,000股之股份予訴外人黃政嘉,列報該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37,875,009元〔收入40,697,100元(每股150.73元×270,000股)-出資額2,700,000元(每股10元×270,000股)-證券交易稅122,091元〕,因正典公司股票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所稱有價證券,系爭股份之轉讓,並非證券交易,而屬財產交易,該交易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乃以每股成交價150.73元,減除按每股10元之取得成本,核定財產交易所得37,997,100元[ 270,000股×(150.73元-10元)],尚無違誤。因系爭「新股權利證書」,並非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2條所稱之「有價證券」、「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自不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繳納證券交易稅,原告雖已誤繳證券交易稅,被告業以107年2月7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70005464號函通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退還該筆證券交易稅122,091元在案,是尚不能因原告已誤繳納證券交易稅,即認系爭所得屬證券交易所得。
三、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