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52號原 告 桃園在地聯盟兼 代 表人 潘忠政原 告 桃園海岸生態保育協會兼 代 表人 葉斯桂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代 表 人 文魯彬原 告 彭玉麟
戴兆華程美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 律師
蔡雅瀅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歐嘉瑞(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海岸管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依海岸管理法第25條規定,於民國106年3月2日以油三接專發字第10610127350號函檢具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經桃園市政府106年3月27日府都綜字第1060067260號函檢送初審意見轉請內政部審議。內政部107年3月16日台內營字第107080401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參加人,以參加人依海岸管理法第25條規定申請桃園觀塘工業區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第一階段開發計畫_第三座液化天然氣接收站)案,業依內政部海岸管理審議會第12次會議決議補正完竣,予以許可,請依核可之說明書辦理,及說明本案工業區現況屬海域且與工業專用港直接關聯部分,於工業專用港未取得相關審查許可前,不得開發使用,並列舉8項注意事項。原告不服,以其等為本件海岸利用管理許可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