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53號108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古淑芬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王雅芳 律師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林右昌(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瑞濱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農訴字第10707210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被告委託社團法人台灣懷生相信動物協會執行野犬絕育工
作,經該會人員於民國106年7月27日在基隆市○○區○○○○道路捕捉原告所飼養之2隻犬隻(晶片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以下稱為系爭2犬隻),送交基隆市寵物銀行動物收容所,經被告請原告陳述意見並製作談話紀錄後,認原告惡意棄養系爭2犬隻,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3項規定,而以106年8月14日基府產動罰貳字第1060370108號函(以下稱為前次處分),依同法第29條第1款及第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1犬l罰而各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合計裁處30萬元罰鍰,並沒入系爭2犬隻,另依同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3條之l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原告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不許可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及不得飼養犬隻。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農委會106年11月10日農訴字第1060726596號訴願決定(以下稱為前次訴願決定)駁回後,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4月11日107年訴字第12號判決撤銷前次訴願決定及前次處分關於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部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㈡嗣被告於107年7月5日以基府產動貳字第1070370072號函先
撤銷前次處分30萬元罰鍰部份,再於同日以基府產動罰貳字第1070370073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對原告裁處15萬元罰鍰,並沒入系爭2犬隻、禁止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及不得飼養犬隻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關於罰鍰部分、其餘部分不受理,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就沒入犬隻並禁止認養等部分重複處分,實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按對於人民同一違法行為,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其意在禁止國家對於人民之同一行為,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重複處罰,此有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458號、83年判字第1099號及83年判字第2449號等判決可供參酌。查被告就同一棄養行為再次處分,且與前次處分就沒入犬隻並禁止認養等部分內容均相同,足徵被告原處分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㈡被告逕以最高額度裁處,誠有裁量怠惰之違誤:
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略以,「就應處1倍之罰鍰部分,為法定最高額度…,倘逕處1倍之罰鍰,未具體說明審酌應處法定最高額度之情由,可認為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查鈞院判決已撤銷被告於106年8月14日所為30萬元之罰鍰處分並命另為適法之處分,然原處分理由竟仍與前次處分相同,足見被告並未就原告之行為具體重為適法之裁量,仍一律採法定最高上限罰鍰裁處,被告機關實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㈢原處分未審酌行政罰法第8條事由,涉有違法:
按行政罰法第8條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行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致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不知法規之情況時,行為人自有較低之非難性,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行政罰。查原告係第一次違反動物保護法,並審酌一般人未必知悉飼養犬隻或動物應遵守之法律規定,況原告年僅25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原告係於臺北市內湖區辦理系爭2犬隻領養,彼時收受之寵物登記/轉讓/補發申請表中,尚區分絕育與未絕育,此足使一般人客觀上產生誤認未為絕育亦非違法。另原告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原告並非在內湖動物之家辦理領養,根據寵物晶片登記卡原告係在該處辦理寵物晶片登記而已(本院卷第105頁)。又臺北市政府更係於107年6月許,始對97年至106年為寵物登記而尚未完成絕育之犬貓飼主發送郵簡通知,足徵原告無法對系爭2犬隻絕育與否產生違法性認識,且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是被告應予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不知法律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甚明。
㈣被告以系爭2犬隻已具繁殖能力卻均無絕育,逕行認定原告
行為故意且惡行重大,並處以罰鍰最高額,其裁量實有違法:
主管機關於裁處時,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之違法事實裁處罰鍰,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處分即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07號判決參照)。又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得恣意而為,倘於具體個案行使裁量為罰鍰之裁處時,有應考量事項而未考量,或將與違章行為無關連之因素,納入考量之不當聯結情事,即構成裁量之濫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23號判決參照)。查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3項並非規定飼養犬隻均需無條件絕育,尚有但書以外之允許。且原告對系爭2犬隻絕育與否無法產生違法性認識並於客觀上有正當理由。被告亦未舉證原告係故意不為絕育,竟逕行以尚未絕育而為原告情節重大之判斷,遽論原告應處以法定最高額,被告實顯有裁量怠惰及濫用之違法,認事用法確有違誤。
㈤原處分未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事由,亦涉有違法:
按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情節,並注意使責罰相當,俾符合比例原則,避免造成輕重失衡。查原告家境僅為勉持,原告母親重度身障,行動不便而領身心障礙手冊,原告父親患有心臟衰竭、痛風多年,又罹憂鬱症及酒精性失憶症,原告僅得停止繼續升學在家照顧雙親。原告當初考量父母因健康因素及遭附近鄰居動輒以原住民生活習性為偏見議論而整日仰鬱,始領養由友人飼養犬隻所出生之幼犬,並飼養於自家屋外,藉此稍解父母及自己沈重之精神壓力。原告並未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生任何利益,再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實屬經濟勉持,名下無任何財產,實不堪此重罰,足徵被告機關顯未有任何行政罰法第18條之斟酌,誠屬有裁量瑕疵之違法至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查動物保護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通過,並自106年2月4日起
實施零安樂死,被告為控制基隆市流浪犬數量,維護市民安全及動物福利,將野犬絕育、強制寵物登記及嚴罰阻止棄養行為作為首要工作項目,又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3項已明定飼主應替特定寵物(犬及貓)進行寵物絕育,顯見原告棄養未絕育動物是極其惡劣行為。雖原告曾辯稱係遺失系爭2犬隻,然查無遺失申報紀錄,且原告說詞顯依被告調查事證一再變更,並已經鈞院判決確定被告前次處分案原告棄養系爭2犬隻屬實。
㈡鈞院判決認被告無法證明原告係2犬一起攜出棄養(1行為)
,抑或分別棄養(2行為),而認應屬1行為,故罰鍰部份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本件處分,另沒入犬隻及不許可認養飼養犬隻及不得經營特定寵物業處分則駁回原告之訴。於確定判決後,被告先以函文撤銷對原告棄養行為之30萬元罰鍰,再以原處分對原告重新裁處15萬元罰鍰。原處分除罰鍰部分外,僅係重申鈞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部份,且系爭2犬隻既已由被告完成沒入,即無法再行沒入,又禁止原告部份亦無因重申記載而有加成效果,僅是善意提醒原告勿再認養飼養犬隻避免違法,並無原告所稱違反一事不二案罰原則情形。㈢被告調查結果認定系爭2犬隻已屆性成熟,原告卻未對系爭2
隻實施絕育、施打狂犬病疫苗,即丟棄於基隆市○○○○道路,加重當地野犬繁殖問題及基隆市流浪犬問題,原告又不配合被告調查,故意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行為惡性重大。又基隆市議會第18屆第10、11次議會臨時會中多位議員反應基隆市各地棄養動物頻傳,加劇流浪動物問題,決議由被告加重處罰。被告經簽奉市長核准,回復議會,對於經查獲棄養行為人將一律採法定最高上限罰鍰,並於105年10月4日發布新聞稿週知自10月1日起實施,且將該新聞稿刊登於被告及所屬動物保護防疫所網站,有自由時報及台灣動物新聞網新聞可稽。被告依法對棄養違規行為處原告法定上限15萬元,並無違誤。
㈣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3項明定飼主應為特定寵物(犬及貓)
進行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惟縱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同法第19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是應絕育為法律所定常態,未絕育為例外情形,如辦理寵物登記時犬貓經獸醫師判斷尚有無法及時絕育之情形,例如原告當時辦理系爭2犬隻登記時僅1-2月齡,即不適合絕育,又如經獸醫師診斷出部份疾病無法麻醉時,亦有無法絕育之例外。另臺北市政府依農委會公告之寵物登記管理及營利性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管理收費標準,對於登記時之寵物絕育與否而有不同之收費標準,並非原告據此誤認未絕育例外情形為常態。
㈤被告所屬寵物銀行動物收容所仿效臺北市作法,對於到所辦
理犬貓認領養之飼主,由動保員採一對一進行飼主責任教育,並製作動物保護法勸導改善單(飼主責任及飼養管理教育),由飼主逐一了解動物保護法飼主責任部份後簽名,其中亦包含犬隻應絕育及禁止惡意棄養之法律規定,故原告係自臺北市公立動物收容所領養系爭2犬隻飼養,對動物保護法應有充分認識,棄養犬隻為主動故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告棄養系爭2犬隻又未絕育,未施打狂犬病疫苗,實故意且情節惡性重大,亦不符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而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因涉有棄養系爭2犬隻,經被告以前次處分裁處30萬元罰鍰,沒入系爭2犬隻,禁止原告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不許可申請經營寵物養殖、買賣或寄養業,及不得飼養犬隻等,經本院前以107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撤銷罰鍰部分,嗣被告再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15萬元罰鍰,沒入系爭2犬隻,禁止原告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不許可申請經營寵物養殖、買賣或寄養業,及不得飼養犬隻等,經原告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前次處分(被告答辯狀附件冊,第18頁、第19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書(被告答辯狀附件冊,第4頁至第15頁)、原處分(被告答辯狀附件冊,第21頁、第22頁)、訴願決定書(被告答辯狀附件冊,第25頁至第32頁)卷內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且為一致之陳述,自可作為裁判基礎。原告否認有棄養行為,並主張被告未審酌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規定,逕行認定原告行為故意且惡行重大,而以最高額度裁處罰鍰,有裁量怠惰之違誤;另原處分罰鍰以外之部分,乃重複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被告則否認原處分有何違誤,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自為原告是否有故意棄養系爭2犬隻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3項之行為?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最高額罰鍰,於法是否違誤?原處分主旨欄所載其餘部分即沒入犬隻、禁止認養、經營寵物養殖買賣寄養業、及不得飼養犬隻等部分,是否重複處分而有違誤?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訂有動物保護法。依該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第3條第1款、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5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24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第3項)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第19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第29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5條第3項規定,棄養動物。」第3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二、違反第5條第3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第2項)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第33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飼養依第19條第1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依第14條第l項收容之動物:一、棄養動物。
」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以88年8月5日(88)農牧字第8804229號公告指定犬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準此,動物之飼主負有提供管領之動物適當食物、飲水及安全生活環境等妥善照顧義務,不得任意予以棄養。考其立法意旨乃動物不同於一般財產,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動物,負有一定之責任;且隨意棄養動物會影響環境衛生及生態環境,甚至危及人類,對社會不良影響較大,違反上開禁止規定其情節嚴重,單處罰鍰尚不足以糾正其違法情形,為落實動物保護法之執行,另授權主管機關得裁量沒入飼主所管領之動物。
㈡經查,系爭2犬隻係經懷生動物協會人員於106年7月27日在
基隆市○○區○○○○道路捕獲,該協會人員黃一高於被告進行調查時,就當時與原告聯繫情形稱:「(原告)是棄養沒錯,因當時電話內容是以為該犬走失才聯絡飼主古小姐,但古小姐提到是因鄰居抗議,所以將犬隻放出去,當時我有再次確認2犬皆為古小姐放的嗎,古小姐表示對,因鄰居抗議,所以把牠們放出去,當下我有和她提到此行為已涉棄養,古小姐才表示是否可將犬領回,但我和古小姐表示此案已由動保所處理,後續會由動保所與其聯絡…約8月初我還有上古小姐臉書社群看到5月左右都還有該2犬於住家的照片,…拾獲犬隻附近的愛心媽媽表示該2犬約莫7月左右才出現的,非當地的犬隻。」等語(被告答辯狀附冊,第90頁)。原告於106年7月28日被告所屬防疫所人員訪談時,雖否認棄養系爭2犬隻,陳係於106年2月間帶該2犬去友蚋河邊玩時遺失云云(被告答辯狀附冊,第100頁),然原告臉書專頁於106年5月1日之發文中,可見系爭2犬隻仍在原告飼養中,此顯與原告上開陳述有所扞格;嗣原告又改稱係於該年5月間遺失系爭2犬,惟對於為何於上開訪談中指陳係於2月遺失,其後卻翻異其詞,以及認定「遺失」時點之具體依據為何,則未有說明。本院遂採取被告經調查證據後所為之事實判斷,認定原告有於106年7月27日前某日,在基隆市友蚋地區故意棄養系爭2犬隻之行為。
㈢原告次爭執被告未審酌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規定,逕行
認定原告行為故意且惡行重大而裁處最高額罰鍰,原處分有所違誤等情。惟:
⒈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指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惟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應限於行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而導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始足當之。又按「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3項明文規定飼主負有不得棄養所飼養動物(寵物)之行政法上義務;而經由主管機關之政令宣導、動物保護團體藉由傳播媒體及網際網路之宣傳,乃至相關社會事件之新聞報導或戲劇(如數年前引發社會輿論之電影「十二夜」)之公開播映等,「領養而不棄養」應可認為已屬現今社會下眾所周知之觀念,原告既為具備相當智識之成年人,且系爭2犬隻即為伊前向友人領養,更足見原告對前述行政法上義務有所認識。原告引述該條項規定,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辦理寵物登記之申請表上區分絕育/未絕育而有不同登記費(參本院卷第43頁),主張一般人客觀上可認為未為寵物絕育並未違法等情,雖非無據,然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3項「不得棄養」之行政法上義務,而依同法第29條第1款規定裁罰,至於系爭2犬隻並未絕育乙節,則屬被告對於原告違規行為(即棄養動物)所生影響之說明,原告主張伊不知應為系爭2犬隻絕育,故被告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免除或減輕處罰云云,當有誤會。
⒉第按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
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審查其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再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係就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時,應考量及得考量事項為規範。倘於具體個案裁處罰鍰時,縱有應考量事項而未考量,或不應考量事項而予考量,係是否構成裁量濫用之問題,尚非行政機關就罰鍰之裁量權減縮至零,兩者應予區別。查被告對原告棄養動物之行為裁處罰鍰15萬元,裁罰雖重,惟既未逾越法定罰鍰額度,已難謂有何違法;且原處分已說明係考量原告於調查時為不實陳述,及系爭2犬隻已具繁殖能力而未絕育等情,認定原告違規行為故意且惡行重大,被告做成原處分時已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因素之考量,復堪認定;至於被告審諸棄養動物加重流浪動物問題,除了造成環境髒亂更危及民眾安全、自然生態,因此在基隆市議會決議加重處罰後,對棄養行為人採法定最高上限罰鍰之執法立場,本院衡之前開各項因素均無權限逾越或恣意濫用,遂予尊重。原告執此爭執原處分之罰鍰部分違法,亦不足採。
㈣原處分主旨關於罰鍰以外其餘部分之說明:
⒈查本件被告前以原告惡意棄養二犬隻,而於106年8月14日
以前次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0萬元,並沒入系爭2犬隻、禁止原告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不許可申請經營寵物養殖、買賣或寄養業、及不得飼養犬隻,經原告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本院於107年4月1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撤銷前次處分「關於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萬元部分」,並駁回原告對撤銷該處分其餘部分之請求,嗣該判決因兩造並未上訴,而於107年5月11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本院107年6月14日院鴻黃股107訴0012字第1070005681號函可稽(被告答辯狀附冊,第3頁至第15頁),則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沒入系爭2犬隻、禁止原告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不許可申請經營寵物養殖、買賣或寄養業、及不得飼養犬隻」部分之處分,業已確定而生法律上拘束力。
⒉嗣被告依據本院前開判決意旨,就原告棄養行為之行為數
重新認定後,再於107年7月5日作成兩個函文,其中基府產動貳字第1070370072號函「撤銷」前次處分關於30萬元罰鍰部分(參見訴願卷,第20頁),另原處分之主旨則記載「…處罰鍰新台幣150,000元整、沒入犬隻、禁止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不許可申請經營寵物養殖、買賣或寄養業及不得飼養犬隻…」。
⑴首應說明者為前次處分之罰鍰部分,既經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12號判決撤銷確定,該部分即應溯及於處分作成時失其效力,此乃法院判決形成力之效果,復有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可資參照,被告僅需就該違法部分重新作成一行政處分即可,並無另以107年7月5日基府產動貳字第1070370072號函「撤銷」業經本院確定判決撤銷之罰鍰處分的必要。
⑵至前次處分於罰鍰以外之其餘部分,所涉要件事實乃原
告「棄養動物」,此與本院前判決所指摘並撤銷之行為數認定無關,兩造且均未就該部分上訴而確定,則原告因「棄養動物」之違規行為而遭被告處以「沒入犬隻、禁止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不許可申請經營寵物養殖、買賣或寄養業及不得飼養犬隻」等處分已經確定,業如前述。被告嗣於原處分之主旨及理由中,雖仍重述前開處分內容與相應之理由及適用法令,惟該部分既非被告基於對要件事實重新實質審查後所為之新的實質決定,應僅屬前次處分內容之重申而為「重複處置」或「重複處分」。又實務上及學說多數見解,對此種「重複處置」或「重複處分」,乃認非屬行政處分,是原告以原處分之該部分內容涉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違法,亦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則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棄養動物,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15萬元,於法尚無違誤;至原處分主旨中另述及沒入犬隻、禁止認養、不許可經營申請及不得飼養犬隻部分,則屬對於已確定行政處分內容之重述,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本於相同認定,就原告訴願關於罰鍰部分駁回,其餘部分為不受理之決定,乃可支持。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處分之罰鍰部分未審酌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規定,且逕以最高額度裁罰為違法裁量;另其餘部分則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均非可採,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