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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5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54號108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賽英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 律師

康賢綜 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小凌

劉秀真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院臺訴字第10701985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起訴時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8年3月14日具「變更、追加暨準備㈠狀」追加備位聲明,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其先位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為:「一、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3,782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就原告上開追加,表示不同意,惟核之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且原處分如經判決確認違法時,對原告而言具確認利益。是本件訴之追加,本院認為尚屬適當,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被告以民國106年4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A號函許可聘僱菲律賓籍MANZO JENEL INEBAUTISTA(下稱M君),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109年3月17日止。

嗣被告以M君已於107年3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聘僱關係,又M君反映人身傷害一案,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25日更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款及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4月18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 5115號函(即原處分)自聘僱關係終止日106年9月29日起廢止前開聘僱許可,同意M君得自該函發文日起60日內轉換雇主或工作,如本案涉嫌之加害人嗣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司法機關為無罪判決,或M君經查證不符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事時,對許可轉換雇主之處分保留廢止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先位聲明部分:

1.按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需以不可歸責該外國人之事由為要件。惟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說明本件聘僱關係終止不可歸責於M君之理由,縱認M君得依民法笫489條笫1項單方終止聘僱關係,亦不當然表示M君無過失,況M君所提告訴人身傷害一案係其誣告,原告已於106年11月28日對M君提出告訴在案,司法程序既在進行中,被告如何認定聘僱關係終止不可歸責於M君,且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結論,亦認定不存在M君遭性騷擾情事,被告僅憑M君一面之詞,進而准M君轉換雇主或工作,與法自有未合。

2.系爭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36條、43條規定有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予以撤銷。查本件被看護者性騷擾M君一事,被告自始僅憑M君片面之詞,甚至,M君已107年4月17日出境,其循1955申訴後,於第一時間並沒有主張任何賠償問題,只關心如何轉換雇主,顯然其誣告被看護人係想終止僱傭關係;而依照被看護人患有高血壓、中風併左半身偏癱、心律不整、攝護腺癌術後、痛風及失智症等病症,需靠助行器及旁人攙扶才能困難行走之身體狀況,主客觀上均無可能也無法做到對M君有任何性騷擾或妨害性自主動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衡量上述情況,即廢止聘僱許可,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3.系爭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造成被告對原告予以註記管制而從嚴審核之不利效果,致令原告後續再次申請聘僱外國家庭看護勞工之許可,被告一再延長審核而「未」予核准,顯已侵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4.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之「重大事由」是否存在而生契約終止之效力,被告無權認定,其逕自認定契約失效,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款規定而廢止原告之聘僱許可,系爭原處分顯「不」符論理法則之要求。

㈡備位聲明部分:

1.倘鈞院認原告提起本件之先位聲明,並無違法而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或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然系爭原處分如經判決確認違法時,原告得藉此為其他訴訟如國家賠償或民事賠償之請求,仍有確認利益。爰追加備位聲明。

2.原處分違法,業如前述,該違法之原處分導致原告必須額外支出時間、勞力、金錢費用,以進行看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附帶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自系爭原處分106年9月29日廢止聘僱許可起,迄至108年3月7日始再次核准聘僱許可,期間為524日(即17月又6日),且被告違反保護原告之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4款、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造成原告之聘僱契約,無勞工續為履行之損害,導致此期間均由原告自行看護,依照台北地區一般全日居家看護費用為每日2,400元計算,此有社團法人中華長照協會網站所示台北市居家照顧服務行情一覽表(原證4)可憑,合計為1,257,600元【計算式:2,400元X524日=1,257,600元】。被告倘若未違法廢止聘僱許可,原告每月應支付M君之薪資為22,315元,此參酌本件M君之人力仲介即博茂人力顧問有限公司網頁資料(原證5)可佐,期間為17月又6日,合計為383,818元【計算式:22,315元X17月+22,315元X6日÷30日=383,818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二者之差額,總計為873,782元【1,257,600元-383,818元=873,782元】。

㈢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備位聲明:1.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2.被告應給付原告873,782元。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程序部分: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㈡被告審酌M君對被看護人提告妨害性自主罪一案,雖尚未經

司法機關偵查終結,惟衡諸其指訴被看護者對其為性騷擾行為,與原告立場對立之情況,應已構成無法繼續僱傭關係之重大事由,本案外國人單方終止僱傭契約,符合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是勞雇雙方之聘僱關係業已終止,爰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款後段規定,廢止原核發原告與本案外國人之聘僱許可,並為兼顧本案外國人之工作權益,本於職權依本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准其轉換雇主或工作,並保留廢止權,於法並無不合。

㈢次依臺北市性平會107年2月7日審定書,係以原告於知悉性

騷擾事件後,已為立即之處理措施,評議其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有關雇主未盡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義務規定不成立,並非認定本案外國人未有遭性騷擾之事實,且被告係考量現有資料,無法認定本案外國人具有可歸責事由,爰依本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准予轉換雇主或工作,以兼顧其在臺工作權益,並以附款保留廢止權,俾維持行政行為之正確性,要無違誤。至原告已對本案外國人誣告人身傷害一案提出告訴一節,本案涉嫌之加害人嗣後如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係屬依原處分附款廢止准予本案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處分之範疇,並無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告所訴洵無可採。被告判斷M君單方終止聘僱關係之客觀事實應屬明確,合致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之重大事由,勞雇雙方聘僱關係業已終止,自屬有據。

㈣本件被看護人已於108年1月間核發招募許可,108年3月5日

經核發聘僱許可,目前是有外勞在使用,並非原告所稱2年內無法申請外勞。且事實上註記已經解除了,因為原告已經拿到聘僱許可。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以106年4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A號函許可聘

僱M君,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被看護人為陳X枝,下稱陳君),聘僱許可期間至109年3月17日止。嗣被告以M君於107年3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聘僱關係,另M君反映人身傷害一案,經中正一分局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被告爰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款及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自聘僱關係終止日(106年9月29日)廢止前開聘僱許可;M君得自該原處分發文日起60日內轉換雇主或工作,或由符合申請聘僱外國人之雇主直接向勞動部申請接續聘僱;附款:如本案涉嫌之加害人嗣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司法機關為無罪判決,或M君經查證不符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事時,對許可轉換雇主之處分保留廢止權,有原處分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嗣原告○○○○陳彥吟於107年7月10日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告以事涉外籍勞工申訴遭人身傷害,案經臺北地檢署偵辦中,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予以延長審核,並於同年11月9日許可招募,於108年1月21日提出聘僱外國人申請書,被告於108年3月5日核發聘僱許可,許可聘僱新任外國人,有勞動部107年7月17日勞動發事字第1071923598號書函、107年8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512873號函、107年11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852931號函、108年3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79859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9、161、163、183、18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先位聲明部分:

1.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可參。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即規定:「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又行政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雖該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意旨,應提起或續行撤銷訴訟;若行政處分之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者,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提起確認訴訟,如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時,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或在訴訟進行中執行完畢,應認得將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訴訟。是行政處分執行完畢後,如該行政處分所發生的效力,對受處分人仍有法律上利益,固得提起行政救濟,惟所提撤銷訴訟,若該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自無法達到訴訟目的,即屬欠缺訴訟權利保護要件。

2.經查被告以原處分廢止核發原告聘僱M君之聘僱許可後,已於108年3月5日核發聘僱許可,許可聘僱新任外國人看護,自無從回復聘僱M君為看護工,又M君已於107年4月17日出境,有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見訴願卷第9、20頁),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所為廢止許可聘僱M君之原處分,縱獲勝訴之判決,亦無從回復原處分聘僱M君之原狀,且原告追加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亦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無法藉提起撤銷訴訟,回復其原聘僱M君之狀態,其所提撤銷訴訟,即欠缺訴訟權利保護要件,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備位聲明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係藉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排除不法侵害方式,以回復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侵害前之狀態。是於行政處分之規範效力業解消,或縱撤銷該處分,亦無以回復人民原法律上地位或其他利益之可能時,人民即欠缺以撤銷訴訟爭訟之實益;而為彌補上開撤銷訴訟對於人民權益保障欠周之處,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乃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2.次按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同法第73條第3款後段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又按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而所謂「重大事由」,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斟酌僱傭契約之性質或內涵審認之。倘其事由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係繼續,對當事人之一方,已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當事人之利益,並顯失公平時,固非不得認為重大。

3.又就業服務法第48條規定:「(第1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2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升格為勞動部)依上開授權以93年1月13日勞職外字第0930200222號令訂定發布「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全文48條,並自93年1月15日施行,歷經數次異動,最近一次係以108年1月13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805010011號令修正發布第6-1條條文,乃有關雇主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細節技術性規定,未逾法律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爰予尊重。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2項規定:「(第1項)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第2項)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升格為勞動部)以92年9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20207723號令訂定發布「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歷經數次異動,最近一次係以勞動部108年1月30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01022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乃係依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有將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必要時,所為相關許可或行政程序,亦屬轉換雇主的枝節性、技術性事項,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件得予適用。

4.查原告以其配偶陳君為被看護者,申准聘僱M君為家庭看護工;M君於105年11月24日來台工作,擔任外籍看護工,於106年3月17日至原告家中工作。M君於106年9月6日循1955專線申訴遭被看護者性騷擾,經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於106年9月29日協助安置,嗣中正一分局以原告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嫌,於107年1月22日移送臺北地檢署偵查(案號: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808號強制猥褻等事件),M君於107年3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自106年9月29日終止聘僱關係,同日由原告蓋章收受之事實,有中正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3至14、15、48至50頁),為可確認之事實。次查上開M君對陳君提起強制猥褻等刑事告訴,雖尚未經司法機關偵查終結,衡諸M君指訴被看護者對其為性騷擾行為,被告並稱刑事訴訟結果不會影響原處分,因為被告係認定此事由使勞雇雙方信賴關係動搖(見本院卷第82頁),爰此,被告認使僱傭關係繼續,對當事人之一方,已屬不可期待,應已構成無法繼續僱傭關係之重大事由,以M君單方終止僱傭契約,符合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勞雇雙方之聘僱關係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且上開事由非可歸責於M君,乃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款後段規定,自106年9月29日起廢止原核發原告與M君之聘僱許可,並為維護M君來臺工作權益,本於職權依同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准其於處分發文日起60日內轉換雇主或工作,同時以附款保留廢止權,並無違誤。

5.雖原告主張M君告訴被看護人陳君強制猥褻等案件,獲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55頁),被告對被看護人半身不遂、失智且認知功能缺損等情形置若罔聞,竟僅憑M君片面之詞,即草率作成原處分廢止原核准之聘僱許可,對原告權益造成莫大損害,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36條、43條規定,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予撤銷云云。按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案件之裁判基準時點,原則上係以原處分作成時之相關法令及事實態樣為違法與否之審查,著眼在行政處分作成時的合法性,即使原處分作成後法令或事實有所變更,原則上不影響該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判斷,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72號判決可稽。本件基於前述㈢1.之理由,在原應提起撤銷訴訟而改提起確認訴訟,惟裁判基準時點應無不同,先予敘明。查系爭原處分之作成時間為106年4月18日,上開不起訴處分係108年1月31日作成(見本院卷第155頁不起訴處分書),可見被看護人陳君獲不起訴處分並非屬系爭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態樣;又上開不起訴書載明M君及被看護人陳君均經傳未到(M君於107年4月17日出境回國),自難僅憑M君指訴遽為陳君不利之犯罪事實之認定等語,並未積極認定M君指訴不實,原告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原處分違法,自無可取。次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9、36、4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處分敘明依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07年3月14日北市勞運諮字第10732185101號函(含M君及雇主代表陳重光、陳重嘉、陳彥吟簽字的筆錄及協調會議紀錄)、中正第一分局107年1月2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631514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告107年3月23日函辦理,有上述各文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即明被告係審酌上述各資料作成原處分,原告所訴僅憑M君單方說詞認定被看護者有性騷擾行為,作成系爭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6、43條規定,亦無可採。

6.原告又稱被告以被看護人陳君有性騷擾情事,遭廢止聘僱許可及註記管制從嚴審核,致重新申請外籍看護工被以審核中為由拒發聘僱許可,不讓原告聘僱外勞云云。揆諸原處分內容乃敘明M君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准予轉換雇主,並未及於原告或被看護者陳君之責任認定,更未就嗣後原告家屬申請聘僱外國人為否准處分;且原處分是否違誤與被看護人陳君之家屬(包括原告)於原聘僱許可遭廢止後再申請外籍看護是否遭否准係屬二事,再據本院詢問被告:「原處分廢止聘僱許可,原告是否可以再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被告訴訟代理人劉秀真答稱:「招募許可並未廢止,原告仍可以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據被告瞭解,雇主已經拿到新的聘僱許可函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可見被看護人陳君之家屬申請外籍看護工已於108年1月間獲核發招募許可,108年3月5日獲核發聘僱許可,此有相關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至於原告所稱其後申請遭延宕云云,並非原處分內容,核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7.綜上,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原告末以原處分作成導致原告2年內無法申請外籍看護,而被照顧者持續需要被照顧,原告請求因為無法請到外籍看護而請國內看護發生之差額損害,爰附帶損害賠償,法律依據為行政訴訟法第6、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5條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29頁筆錄)。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權利,並省手續重複之繁。」可知人民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除依國家賠償法直接向民事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外,亦得利用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次按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則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提備位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告合併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873,782元,揆諸前揭說明,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先位之訴欠缺訴訟權利保護要件,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告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亦應以判決駁回之,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另原告聲請命勞動力發展署提出「103年11月10日召開『研商外勞因遭受雇主、雇主家屬或被看護者性騷擾提出申訴時,於等待調查期間,亦應享有臨時工作權益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以及「單方終止聘僱關係之轉換雇主處理原則」、調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808號偵查案卷,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必要,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鍾 啟 煌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19-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