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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6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66號108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季平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蘇鈞堅(處長)訴訟代理人 馬魏紫沂

鄭淇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府訴一字第107209153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3日與訴外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雄公司)立約購買臺北○○○區○○街○○號0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同日向被告所屬內湖分處(下稱內湖分處)申報契稅。經內湖分處核定應納契稅為新臺幣(下同)85萬8,864元,原告於104年3月31日繳納完竣,並於104年4月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被告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第10條規定,核定原告自104年4月起為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先後課徵104年、105年、106年房屋稅3萬9,762元、15萬7,461元、15萬5,870元,均經原告繳納完竣。嗣原告以系爭房屋有漏水等情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遠雄公司減少買賣價金,於106年6月22日在該院成立調解,雙方合意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嗣於106年8月2日以登記原因為調解移轉,辦竣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遠雄公司。嗣原告於106年8月25日以上開買賣契約經雙方同意解除為由,向被告申請退還已納之契稅及房屋稅,經被告以106年8月31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660922500號函復,並無不動產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因撤銷、解除原因得退還已納契稅或房屋稅之規定,乃否准其退稅之申請。原告不服,於106年9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嗣經該府以得否退稅,非無疑義,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釋為由,乃作成106年11月28日府訴一字第10600191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㈡被告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並經由該府財政局報請

財政部釋示。經財政部以107年7月17日臺財稅字第10700036930號令釋略以,已辦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移轉,繳清契稅並完成房屋移轉登記者,原則上不准撤回契稅申報及退還其原繳納契稅,但如該次所有權移轉因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當然、視為自始無效,地政機關依法院確定判決書、和解或調解筆錄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所有權人,准予退還原繳納契稅。

㈢其間,被告函詢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系

爭房屋相關登記疑義。案經中山地政函復略以,依內政部訂頒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因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當然、視為自始無效,經調解成立之回復所有權登記,屬塗銷所有權登記,登記原因為「調解回復所有權」;移轉行為(包含解除權行使所為回復原狀)經調解成立之移轉登記者,係屬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調解移轉」;依原告與遠雄公司檢附之調解筆錄內容載以「兩造合意解除如附件1、2所示的建物及土地買賣契約,回復原狀……」,遂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被告審認原告與遠雄公司間合意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調解成立,並經中山地政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調解移轉」辦竣登記,並非因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當然、視為自始無效之情形,依財政部107年7月17日臺財稅字第10700036930號令釋意旨,原告於104年3月23日申報系爭房屋買賣之契稅,仍應繳納;原告自104年4月8日至106年8月1日期間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第10條規定,即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爰以107年7月27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7616715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退還已納契稅及104年至106年房屋稅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退還原告契稅85萬8,864元,104年度、10

5年度及106年度房屋稅3萬9,762元、15萬7,461元及15萬5,870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系爭買賣契約因法院調解成立解除,雙方同意回復原狀,原

告即將買賣標的物(房屋及土地)辦理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事實原因溯及既往消滅,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即溯及既往無效。

㈡原告於買賣契約存續期間,因信任其買賣關係有效,依法申

報繳納契稅與房屋稅,既因事實原因溯及既往消滅而歸於錯誤,即應歸咎於「自行適用法令錯誤」。系爭房地對原告而言並未產生實際使用收益與效用,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原告因履行調解之法律效力而返還土地與房屋,迄始缺乏「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之依據」,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申請退稅,當有理由云云。

四、被告主張:被告否准原告請求退還已納契稅及104年至106年房屋稅之申請,洵屬有據:

⒈原告於104年3月23日與遠雄公司立約購買系爭房屋,並於

同日向內湖分處申報契稅,經核定應納契稅為858,864元,原告業於同年月31日繳納完竣,並於同年4月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乃核定原告自104年4月起為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課徵104年至106年房屋稅,亦經原告繳納完竣。嗣原告與遠雄公司因減少價金事件,經士林地院民事庭調解成立,兩造合意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回復移轉登記為遠雄公司,並於106年8月2日以「調解移轉」登記予該公司。

⒉原告與遠雄公司於106年8月25日以雙方同意解除契約為由

,向內湖分處申請撤銷系爭房屋契稅申報並退還已繳納之契稅及房屋稅。被告依契稅條例第2條、房屋稅條例第4條、財政部96年1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2680號函及107年7月17日台財稅字第10700036930號令釋等規定審認,系爭房屋係因調解移轉登記予遠雄公司,非因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當然、視為自始無效之移轉登記案件,自無退還已繳納契稅或房屋稅規定之適用。

⒊原告於104年4月8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即屬契稅

條例第2條規定應課徵契稅範圍,並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負繳納房屋稅之義務。嗣原告與遠雄公司經士林地院民事庭調解成立,合意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以「調解移轉」登記予遠雄公司,是該調解移轉益證104年4月8日之所有權移轉非係因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當然、視為自始無效,自無財政部96年1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2680號函及107年7月17日台財稅字第10700036930號令釋等,應予例外退還已繳契稅、房屋稅規定之適用,亦非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適用法令錯誤應予退稅之情形等語。

五、按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第3條第1款規定:「契稅稅率如下:買賣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6。」第4條規定:「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申報納稅。」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第12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第10條規定:「房屋……移轉在當月15日以前者,房屋稅自當月起向承受人課徵,在當月16日以後者,自次月向承受人課徵……。」財政部96年1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604502680號函釋略以:「主旨:已辦竣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之房屋,嗣經法院判決或調解返還所有權,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名義,是否應依該判決或調解筆錄溯自原所有權人原取得日變更,並據以辦理補徵及退稅事宜一案。說明:本案如經向地政機關查明依該判決或調解返還所有權,係因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當然、視為自始無效,經法院判決確定或經調解成立之回復所有權登記,則其房屋稅參照本部89年3月1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應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並辦理補、退稅事宜;否則,該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仍應以地政機關所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準。」99年7月20日臺財稅字第09900170270號函釋(107年7月17日臺財稅字第10700036930號令廢止)略以:「主旨:甲受贈房屋,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雙方協議解除贈與契約,復將房屋登記為原所有權人乙,其原移轉所報繳之契稅可否退還一案。說明:……不動產已辦竣所有權移轉案件,可否以撤銷、解除原因而主張退還已繳納之契稅,契稅條例既未明定,原則上應不得退還;惟如所有權移轉係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無效行為,或經法院民事庭調解買賣契約不存在、買賣標的物具有瑕疵,訴經法院判決確定解除契約等情形者……原已繳納之契稅應准予退還……。」107年7月17日臺財稅字第10700036930號令釋略以:「已辦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移轉,在未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前,納稅義務人申請撤回契稅申報及退還其原繳納契稅,應予照准;繳清契稅並完成房屋移轉登記者,應不准撤回契稅申報及退還其原繳納契稅,但如該次所有權移轉因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當然、視為自始無效,地政機關依法院確定判決書、和解或調解筆錄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所有權人,應准予退還原繳納契稅……。廢止……本部99年7月20日臺財稅字第09900170270號函。」。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本件係原告於104年3月23日與遠雄公司立約購買系爭房屋,並於同日向內湖分處申報契稅,經核定應納契稅為858,864元,原告業於同年月31日繳納完竣,並於同年4月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乃核定原告自104年4月起為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課徵104年至106年房屋稅,亦經原告繳納完竣。嗣原告與遠雄公司因減少價金事件,經士林地院民事庭調解成立,兩造合意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回復移轉登記為遠雄公司,並於106年8月2日以「調解移轉」登記予該公司。原告與遠雄公司於106年8月25日以雙方同意解除契約為由,向內湖分處申請撤銷系爭房屋契稅申報並退還已繳納之契稅及房屋稅等情,有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異動索引查詢(原處分卷附件4)、契稅申報書(原處分卷附件2)、契稅繳款書(原處分卷附件3)、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原處分卷附件2)、徵銷明細清單(原處分卷附件6)及106年6月22日士林地院民事庭就106年度調字第46號減少價金事件調解筆錄(原處分卷附件7)等可稽。而被告依契稅條例第2條、房屋稅條例第4條,並參諸財政部96年1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2680號函釋及107年7月17日台財稅字第10700036930號令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等審認,系爭房屋係因調解移轉登記予遠雄公司,非因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當然、視為自始無效之移轉登記案件,故無退還已繳納契稅或房屋稅規定之適用,經核符合前揭法規,亦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八、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業經士林地院調解解除,雙方同意辦理塗銷登記回復原狀,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溯及既往無效,原告原申報繳納契稅及房屋稅,應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自行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得依該規定申請退稅云云。按不動產之買賣而取得所有權者,應申報繳納契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為契稅條例第2條前段及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所明定。故已辦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移轉,繳清契稅並完成房屋移轉登記者,原則上應不准撤回契稅申報及退還其原繳納契稅,該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亦應以地政機關所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準。但為處理所有權移轉因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當然、視為自始無效之情形,以符合實質課稅之原則,依財政部96年1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2680號函釋及107年7月17日台財稅字第10700036930號令釋意旨,如該次所有權移轉因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當然、視為自始無效,地政機關依法院確定判決書、和解或調解筆錄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所有權人,應准予退還原繳納契稅,且房屋稅亦應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並辦理補、退稅事宜,該等函釋令釋,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查原告於104年4月8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即屬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應課徵契稅範圍,並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負繳納房屋稅之義務。嗣原告與遠雄公司經士林地院民事庭調解成立,合意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以「調解移轉」登記予遠雄公司等情,有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異動索引查詢及106年6月22日士林地院民事庭就106年度調字第46號減少價金事件調解筆錄(原處分卷附件4、附件7)等可按,而依該調解移轉之處理,足證系爭房屋104年4月8日之所有權移轉,並非因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當然、視為自始無效,就其情事觀之,尚無上開函釋令釋所示應予例外退還已繳契稅、房屋稅,以符實質課稅原則之情形;且觀諸前揭法規,亦不符原告所稱自行適用法令錯誤而應予退稅(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參照)之情形。此外,本件原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係以合意解除「調解移轉」之方式處理,核與財政部99年7月20日臺財稅字第09900170270號函釋(107年7月17日臺財稅字第10700036930號令廢止)係就甲受贈房屋,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雙方協議解除贈與契約,復將房屋登記為原所有權人乙,其原移轉所報繳之契稅可否退還一案,而釋示略以:如所有權移轉係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無效行為,或經法院民事庭調解買賣契約不存在、買賣標的物具有瑕疵,訴經法院判決確定解除契約等情形者,原已繳納之契稅應准予退還等語,情形有別,亦不宜比附援引。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非有據,並不足採。

九、從而,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退還原告已納契稅及104年至106年房屋稅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退還原告契稅85萬8,864元,104年度、105年度及106年度房屋稅3萬9,762元、15萬7,461元及15萬5,87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