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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72號109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SUSTRIYANI(中文譯名:雅尼)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振珷 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訴訟代理人 謝梅君

字慧雯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院臺訴字第10701753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印尼籍,原由訴外人杜高瑩(下稱杜君)申經被告核准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因聘僱關係終止,於民國106年4月8日出境,再於106年12月4日入境,由訴外人徐慧玲(下稱徐君)申經被告以106年12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062479290號函許可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06年12月4日起至109年12月4日止(下稱系爭聘僱許可)。嗣徐君於107年1月15日以原告因涉竊盜案遭通緝,請求終止聘僱關係,被告以原告於受僱前雇主杜君期間涉犯竊盜罪,於106年12月4日再次入境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204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系爭起訴書),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系爭聘僱許可容有違誤,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等規定,以107年3月30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4097號函撤銷系爭聘僱許可,由內政部移民署於被告刑執行完畢後依規定或法院判決遣送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7年9月6日院臺訴字第1070175325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被告以原告涉犯竊盜罪遭檢察官起訴,即認原告有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之情事,無視系爭起訴書所載內容多有瑕疵。原告並非竊盜罪的行為人,而為妨害性自主罪章的被害人,被告未經調查證據程序,亦未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即作成原處分,顯有違法,應予撤銷。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前雇主杜君聘僱期間內,於106年3月29日涉犯竊盜罪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其106年12月4日再次入境遭警拘提逮捕後偵查終結,以其與訴外人蘇源磯(下稱蘇君)係前僱傭期間之看護與被看護者關係,假藉探望名義,於106年3月29日至蘇君家中,趁蘇君如廁之際,竊取蘇君褲子〔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手機(價值1,070元)及3支鑰匙(價值2,000元)〕後逃逸,除手機棄置電梯大樓垃圾桶,已實際發還蘇君外,所竊得商品價值共4,000元,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下稱系爭竊盜案),於106年12月12日以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

⒉徐君於106年12月15日申請聘僱原告,被告因未及察悉而核

發系爭聘僱許可,嗣據徐君請求終止聘僱關係,經被告審酌原告因系爭竊盜案遭檢察官查明涉犯竊盜罪並提起公訴,其所為有致他人財產權益受有損害之虞,情節難謂非屬重大,合致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情形,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下稱審查標準)第6條第2款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聘僱許可辦法)第24條規定,應不予核發徐君聘僱原告之聘僱許可,系爭聘僱許可係屬違法處分,且原告自始未為徐君提供勞務,乃本於職權以原處分撤銷該聘僱許可,並敘明其倘經法院判決有罪,於刑執行完畢後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並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情節,是否符合就業服

務法第73條第6款所定「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要件?㈡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㈢原處分是否違反職權調查證據、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

及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外勞申審業務系統查詢(原處分卷第47-48頁)、遣返外籍勞工名冊(原處分卷第59頁)、系爭聘僱許可(原處分卷第49-51頁)、系爭起訴書(原處分卷第22-24頁)、徐君107年1月15日廢止聘僱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8頁)、原處分、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9-11頁、本院卷㈡第61頁)、訴願決定、投遞簽收清單(原處分卷第64-70頁、本院卷㈠第47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原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情節,符合就業服務法

第73條第6款所定「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要件: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其說理:

⑴就業服務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

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第1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第2項)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2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2條第4項、第7項規定:「……(第4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者,得再入國工作。……(第7項)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73條第6款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第74條第1項規定:

「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⑵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

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第24條規定:「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時,有違反依本法第46條第2項所訂定之標準或……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又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2項及第52條第7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審查標準第2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其資格應符合本標準規定。」第6條第2款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標準規定之工作,不得有下列情事:……二、曾違反本法第73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之一者。……」經核分別為執行就業服務法關於聘僱管理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工作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範,無違母法授權本旨,自得適用。

⑶由上述規定可知,受雇主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的外國人有

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定違反其他我國法令,情節重大的情形,被告即不得發給聘僱許可。倘被告違反審查標準第6條第2款規定而核發聘僱許可,乃屬違法的行政處分,被告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

⒉原告係印尼籍,原由訴外人蘇洋昌申經被告核准自104年4月

14日起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蘇君),嗣由杜君申經被告核准自106年2月10日起接續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並經被告廢止蘇洋昌之聘僱許可,後原告於杜君聘僱期間之106年3月29日因系爭竊盜案,經被害人蘇君於同日報警處理,原告於106年4月5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後,即與杜君合意終止聘僱關係,且於106年4月8日出境,並經被告廢止杜君之聘僱許可。嗣徐君申經被告以系爭聘僱許可,聘僱原告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而原告於106年12月4日入境當日,即因系爭竊盜案被通緝而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執行拘提逮捕,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釋放,由仲介代為管理,並通報新北市政府辦理住宿地點變更。其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12日以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徐君於107年1月15日以原告涉犯竊盜罪遭通緝為由,請求終止聘僱關係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蘇洋昌之聘僱許可(原處分卷第46頁)、杜君之聘僱許可(原處分卷第49頁)、外勞申審業務系統查詢(原處分卷第47-48頁)、被告106年5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061662784號廢止杜君所聘僱原告之聘僱許可函及遣返外籍勞工名冊(原處分卷第58、59頁)、系爭聘僱許可(原處分卷第49-51頁)、航警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原告之護照(原處分卷第39-4

0、41-42頁)、系爭起訴書(原處分卷第22-24頁)、徐君107年1月15日廢止聘僱申請書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8頁)足憑,並經本院調取系爭竊盜案之電子卷證查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原告因系爭竊盜案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業經法院判決原告犯竊盜罪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㈡第75-83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4月30日109年度上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㈡第125-146頁,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可稽。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並認定:「一、原審依憑被告(即原告,下同)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即蘇君,下同)、證人葉婷婷之證述、1955外籍勞工諮詢保護專線錄音譯文、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及自被告處所扣得之告訴人所指遭竊之IPHO

NE 5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暨勘驗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影像等證據,認定被告竊盜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實係因告訴人於案發時欲性侵被告,被告情急之下始乘告訴人沐浴期間拿取告訴人物品,藉此逃離告訴人住處,且係因文化不同,被告始未於案發後立即報警求援云云。惟雖高齡雇主猥褻、性侵青年移工之事件所在多有,或罹有性功能障礙不影響猥褻犯行,究不得以此推論被告指述告訴人對其性侵未遂為真。且若如被告向證人葉婷婷所述,告訴人於案發前就會摸被告,要求被告陪睡,則被告於案發日應拒絕前往告訴人住處,卻未為之,仍以逛街為由向證人葉婷婷告假而前往告訴人住處。復依原審勘驗案發當日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離開告訴人住處之際,除未見甫遭性侵未遂而驚恐逃跑之情,且是時被告手持行動電話,亦未報警或求援於友人或現任雇主葉婷婷,而僅係數度觀覽行動電話之螢幕,此等情事均難認被告所辯確屬真實,亦與辯護人所指民族文化不同無涉。至被告所偷竊物品之價值尚低,且其熟知告訴人住處擺設,卻未竊取價值較高之物品,此僅屬被告偷竊物品之主觀選擇,無法以此否定被告之竊盜行為。三、被告雖經心理諮商師認定為性侵未遂受害者,並經診斷有急性壓力反應,然被告係於告訴人報警遭竊,經警於106年4月5日10時30分許通知證人葉婷婷因被告涉嫌竊取他人行動電話,需於當日19時許帶同被告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後,被告於當日13時許將所竊得之告訴人行動電話置於垃圾袋中,並以異於平日19時始丟棄垃圾之習慣,即將垃圾丟棄於大樓電梯旁垃圾桶,經證人葉婷婷察覺有異而於當日14時查看垃圾袋,進而發現告訴人遭竊之行動電話,嗣被告再於同日17時許撥打1955專線外籍勞工諮詢保護專線指訴於案發時地遭告訴人性侵未遂,欲逃跑而拿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及現金,被告彌縫之舉彰彰甚明。而被告於案發後離境,再於106年12月4日入境臺灣時為警以通緝犯逮捕,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6年12月4日通緝案件移送書可憑。之後被告於107年1月起至醫院身心科就診,診斷有急性壓力反應,並於同年2月間開始多次接受心理輔導,經陳述遭性侵未遂後,經諮商心理師梅淑鶯評估為一性侵未遂受害者。惟被告至醫院就診及接受心理諮商時已距案發相當時日,且諮商心理師梅淑鶯係因被告之『主觀』描述而判斷其當時之性格及心理狀態為一性侵未遂受害者,希冀以心理諮商師之經驗及專業訓練協助被告恢復心理健康,而非藉由諮商分析認定告訴人有無性侵罪行或被告指述的真實性,且不得僅憑心理諮商師於案發後一年評估被告為性侵未遂受害者,或被告於案發後經診斷有急性壓力反應即得遽認被告所指告訴人性侵確屬真實。況被告於108年間亦指訴告訴人之子、媳涉犯傷害及人口販運防治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均不足,而以108年度調偵字第530、575號為不起訴處分),援以相同患有『急性壓力反應』之診斷證明書,藉此主張告訴人之子、媳以違法解僱造成其身心受傷,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顯見被告縱有『急性壓力反應』,亦難逕以認定係因告訴人對其性侵所造成。四、基上,被告於案發時地趁告訴人如廁之際,拿取告訴人所有置於褲子內之現金2,000元、IPHON

E 5手機1支(價值1,070元)及3支鑰匙(價值2,000元)等客觀事實確屬存在,而其所指遭告訴人性侵未遂乙節無法認定為真,事後更有丟棄行動電話及於警方約談前同日始撥打1955外籍勞工諮詢保護專線指訴遭性侵未遂之彌縫之舉,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等語(本院卷㈡第129-131頁),足認原告確於杜君聘僱期間因系爭竊盜案犯竊盜罪。是原告主張其並非竊盜罪的行為人,而為妨害性自主罪章的被害人等語,尚難憑採。

⒋外國人原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違反其他中華民

國法令,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以原告之行為所破壞立法所保護之法益是否重大,以及個案具體行為態樣所破壞法益程度是否重大,二者綜合加以整體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參照)。依原告前述所犯竊盜罪之犯罪情節,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合計固僅5,070元,然所竊取者為前看護對象的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的觀念,漠視社會秩序規範,影響社會安定,破壞雇主與受僱者間的信賴關係,甚至反指系爭竊盜案的被害人對其性侵未遂。況且,徐君於得知原告因涉犯竊盜罪遭通緝及拘提後,即以107年1月15日申請書表明不願聘僱原告,足認原告上開行為,已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定「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要件。是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於受僱前雇主杜君期間,有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定違反其他我國法令,情節重大的情形,不應發給系爭聘僱許可而核發,違反審查標準第6條第2款規定,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且原告自始未為徐君提供勞務,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系爭聘僱許可,並無違誤。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

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其立法說明為:「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事先聽取相對人之意見,顯然並無任何實益者,均無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⒉原告於前雇主杜君聘僱期間內,於106年3月29日因系爭竊盜

案,經被害人蘇君於同日報警處理,原告於106年4月5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並為警於其處所扣得之蘇君所指遭竊之IPHONE 5手機1支,原告即與杜君合意終止聘僱關係,並於106年4月8日出境,並經被告廢止杜君之聘僱許可,嗣徐君申經被告以系爭聘僱許可,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原告於106年12月4日入境當日即因系爭竊盜案被通緝而遭拘提逮捕,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釋放,並於106年12月12日以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詳如前述,故原告應已知悉其係因系爭竊盜案涉犯竊盜罪,違反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嗣被告因接獲徐君107年1月15日申請書表明不願聘僱原告的原因,經查調相關資料後,認原告涉犯竊盜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定「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情形,且其事實於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審查標準第6條第2款規定本不應發給系爭聘僱許可,系爭聘僱許可屬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且原告自始未為徐君提供勞務,乃作成原處分,雖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但依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應無程序違法。

㈢原處分並未違反職權調查證據、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及比例原則:

⒈就業服務法為因應管理之需要,於第73條明定各款廢止外國

人聘僱許可之事由,其中第6款規定外國人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外國人在臺從事工作期間有不當或不法行為,致他人身體、人格、財產等權益受有損害,故以公權力介入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並令其出國,以達到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社會安定之目的。又為免恣意侵害外國人之工作權益,被告若接獲外國人違反中華民國法令之情事,向係以外國人經檢察官偵結起訴或經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有罪為據,有被告提出之本院另案判決、行政院另案訴願決定書(本院卷㈠第133-152頁)可參,實已兼顧外國人工作權益及國內社會安定之維護。

⒉原告受聘僱來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本應致力於工作,並恪

遵我國法令,其竟於杜君聘僱期間竊盜前雇主看護對象蘇源磯之財物,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且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犯竊盜罪確定,其所為有致他人財產權益受有損害之虞,且情節難謂非屬重大。從而,被告基於行政管理目的,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及審查標準第6條第2款規定不予核發聘僱許可的要件,本於職權以原處分撤銷違法核發之系爭聘僱許可,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其為妨害性自主罪章的被害人,並對蘇君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案件,經警移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即蘇君已死亡為由,以107年度偵字第821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㈡第147頁),且原告於系爭竊盜案發時地趁蘇君如廁之際,拿取蘇君所有置於褲子內之財物等客觀事實確屬存在,而其所指遭蘇君性侵未遂一節無法認定為真,亦據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如上,可見被告並無未經審查足以影響原告竊盜罪認定事證資料的情事。是原處分並未違反職權調查證據、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的各項理由,均不可採。被

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