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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74號109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唐昭群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701816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民國98年6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8621號令關於原告部分、107年2月6日國政眷服字第1070001284號函)外,另針對請求「被告應作成原告獲配高雄勵志新村改建基地30坪住宅之處分」部分,審理中經究明依法得請求被告作成處分之確切內容後,原告即更正此部分聲明為:「被告應依原告106年12月15日之申請,作成核發原告勵志新村改建基地(原階28坪型住宅)完工輔助購宅款新臺幣(下同)2,174,712元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284至286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之父唐樹發(下稱唐君)係國軍老舊眷村改制前高雄縣岡山鎮(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區○○○○村○○○路○○○號之原眷戶(下稱改建前眷舍),於91年7月9日死亡後,原告申經被告以91年8月16日(91)祥祉字第08849號令(下稱前核定)核定承受唐君之原眷戶權益,並得據以獲配高雄市勵志新村改建基地住宅;嗣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以98年6月1日國空政眷字第0980002382號呈報被告,說明:96年1月5日業就勵志新村改建宅交屋作業(下稱系爭交屋作業)辦理完畢,因原告失聯且經多次依法通知後仍未完成交屋,經於97年10月16日公告,限期於97年11月16日止完成交屋,並以存證信函送達包含原告等其餘有失聯、亡故等事由之承購戶共16員,迄今均未表達交屋意願等情,被告查認後即以98年6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8621號令(下稱原處分1),基於原告經空軍司令部催告通知後,仍未如期辦理交屋,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地完工後無法辦理交屋處理原則(下稱系爭交屋處理原則)五、(一)、(1)及(2)規定等,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下稱原處分1關於原告部分),並責請空軍司令部函告原告知悉。

(二)原告於106年12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主張其婚後長年居住國外,未知悉被告或空軍司令部有通知辦理勵志新村改建宅交屋作業等而遭註銷承購權益,迄106年11月30日入境後始知悉,為此請求被告回復其系爭權益,經被告審認原告長期旅居國外而未於期限內配合交屋等情由,非屬不可抗力事宜,乃以107年2月6日國政眷服字第1070001284號函(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關於原告部分,下合稱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遞經行政院就原處分1關於原告部分訴願不受理、原處分2部分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事項(原處分1關於原告部分):原處分1自始未曾合法送達原告,且被告在106年12月11日由立法委員助理協助召開之協調會中,僅將原處分1拿給原告看,並未實際交付原處分1之正本或影本予原告,原告係於107年2月底或3月初自行向被告所屬空軍司令部人員(嗣後改稱係向尋求協助之立法委員助理處)取得原處分1,再據以提起訴願,故原告就原處分1關於原告部分提起之撤銷訴訟,並無訴願逾期之不合法。

(二)實體事項:

1.被告及空軍司令部並未依行政程序法及系爭交屋處理原則相關規定,將辦理系爭交屋作業之相關手續或通知等送達原告,亦未以公文書敘明未完成交屋之權利義務、最後期限等事項並送達原告,是原告迄今均未收受被告或其所屬空軍司令部有關辦理系爭交屋作業之任何通知或文書資料;另被告為辦理系爭交屋作業而於97年5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地址,當時已無人居住,原告從未收受該存證信函,且依系爭交屋處理原則,並無規定被告得逕以張貼公告之方式通知承購戶辦理交屋手續,逾期則視同放棄及註銷原眷戶權益,被告自不得以曾寄發存證信函或張貼公告等催告通知為由,以原處分1關於原告部分而逕自註銷原告之眷舍居住憑證、原眷戶權益,且被告作成原處分1關於原告部分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原處分1應僅屬被告對其所屬機關所為之內部指示,並未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並非對原告之行政處分性質;另被告將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自始不同意改建」,擴張解釋為「自始同意改建,因嗣後產生的爭議不同意之情形(即凡阻撓拆除、妨礙工進、拒繳價款或其他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改(遷)建作業(抽籤、搬遷、交屋等)者),均屬『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已非眷改條例第22條文義所及,系爭交屋處理原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內容亦過於抽象、籠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牴觸。

2.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關於原告部分如經判決勝訴,基於原告之原眷戶權益,原告仍得依眷改條例第5條等規定請求享有承購眷改條例興建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作成核發原告勵志新村改建基地(原階28坪型住宅)完工輔助購宅款之行政處分,被告卻以以原處分2駁回原告之系爭申請,於法不合。又因原告前已曾領得被告發給之不同意改建戶拆遷補償款758,400元,扣除此數額後,原告尚得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第16條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第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作成給付2,174,712元完工輔助購宅款之行政處分(計算式:2,933,112-758,400=2,174,712)等語。

(三)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關於原告部分(此為撤銷訴訟)、原處分2均撤銷(此與下述2.部分為課予義務訴訟)。2.被告應作成核發原告勵志新村改建基地(原階28坪型住宅)完工輔助購宅款2,174,712元之行政處分。

四、本件被告則以:

(一)程序事項(原處分1關於原告部分):被告所屬空軍司令部承辦人員在原告找立法委員助理協助而於106年12月11日召開之協調會中,有當場提示原處分1給原告,原告於106年12月11日即已知悉原處分1,並經被告出席人員當場告知救濟程序,是原處分1至遲於106年12月11日已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原告就原處分1關於原告部分提起訴願時,顯已逾期,其仍提起此部分撤銷訴訟,訴不合法。

(二)實體事項:

1.原告於94年間出國,卻並未依相關規定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向被告所屬空軍司令部或所屬單位提出保留眷舍之申請,且其於96、97年間旅居國外無法完成交屋程序乙事,並非不可抗力情事,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系爭交屋處理原則五、(一)、(1)、(2)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改建注意事項)伍、三等規定,以原處分1關於原告部分而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系爭權益,自無違誤;且後2規定並未違反眷改條例第22規定意旨,核屬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業務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均為規範母法授權範圍事項之行政處分,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自得憑為被告作成原處分1關於原告部分之依據。再者,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及原告之父唐樹發簽署之申請書第3條,原眷戶本應主動配合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搬遷,主管機關並無通知原眷戶限期搬遷之義務,尚難以原告未收受交屋通知而認為原處分1不合法。

2.又原告請求之勵志新村改建眷舍現況,已經沒有配售,只能請求當時之輔助購宅款,因原告之父唐樹發原階坪型係尉士官級28坪型,若依原告主張其原眷戶資格暨權益仍存在,則其可領取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款應為2,933,112元,除扣除原告前已領得被告發給之不同意改建戶拆遷補償款758,400元外,另依法尚應扣除前針對不同意改建戶所核發之人口搬遷補助費80,000元、自動搬遷獎勵金75,840元,方為原告得請求被告核付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對原告作成之前核定(本院卷第208頁)、空軍司令部98年6月1日國空政眷字第0980002382號呈報資料(訴願可閱卷第108至116頁,呈稿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原處分1(本院卷第27至28頁)、空軍航空技術學院97年10月16日公告照片(本院卷第212頁)、原告106年12月15日之系爭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1頁)、原處分2(本院卷第2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至26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一)程序部分(原處分1關於原告部分):原處分1係於何時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提起訴願是否逾期?原告就原處分1關於原告部分提起撤銷訴訟,是否合法?(二)實體部分:1.原處分1關於原告部分:原告於原處分1作成前,有無未如期辦理交屋而符合眷改條例第22條、眷改條例施細第13條第1項、系爭交屋處理原則五、(一)、(1)及(2)規定、改建注意事項伍、三等規定所指視為不同意改建之情事?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以原處分1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系爭權益,是否適法有據?2.關於於原處分2部分:若認原告訴請撤銷前開原處分1有理,依目前現況,原告得否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第16條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第2條等規定,訴請被告作成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行政處分?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按眷改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又「……85年2月5日公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該條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所稱『原眷戶』,依同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此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係私法關係,非公權力之作用。是原眷戶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則是在眷改條例規範之公法關係上,法律賦予主管機關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權限。主管機關作成註銷處分,該處分直接使眷舍居住憑證失其效力及原眷戶權益喪失,並未廢止任何授益處分……」,且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案。

2.次按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4分之3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規定意旨無非在賦予被告得有效執行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排除不同意者之干擾及抵制。且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乃眷村改建目的之一,被告實施改建計畫時,係先經統計確認原眷戶參與改建之意願程序,始依據原眷戶之需求,進行眷村改建之細部規劃。又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復明定:「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亦有避免延宕眷村改建之規劃及確認原眷戶同意改建之旨。又司法院釋字第727號解釋理由書業闡述:「……軍人之眷舍配住,為使用借貸性質之福利措施(本院釋字第457號解釋意旨參照),其終止原不以配住眷戶之同意為必要。系爭規定(指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老舊眷村之特殊環境,為避免眷戶持續觀望而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之執行進度,徒使改建成本不斷增高,乃藉同意門檻之設定暨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差別待遇手段,促使原眷戶間相互說服,以加速凝聚共識,並據以要求按期搬遷,達成土地使用之最佳經濟效益,以維護公共利益。所有原眷戶均有相同機會同意改建而取得相關權益,並明知不同意改建即無法獲得相關權益。是系爭規定所為差別待遇之目的要屬正當,且所採差別待遇手段與前開立法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無牴觸。……」並未認前開規定有牴觸憲法。

3.又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已明確指出:「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於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解釋亦指明:「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之意旨,被告為安定國軍在臺眷屬生活,對於軍眷眷舍房地及分配之管理,及眷改條例創設之改建配售措施,明顯賦予原眷戶享有優於一般國民或公教人員之權益,屬給付行政範疇,應屬於低密度法律保留規範,被告基於管理權人地位就眷改措施,本應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也應有其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其本於職權訂定行政規則,規範有關給付方式與利用之關係,原則上並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4.另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第16條第1、3規定:

「(第1項)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1戶為限。每戶配售之坪型以原眷戶現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準;並得價售與第23條之違占建戶及中低收入戶;如有零星餘戶由主管機關處理之。……(第3項)第1項住宅社區配售坪型辦法及零星餘戶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第2條規定:「配售及價售住宅坪型,以住宅之室內自用面積為準,不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及陽台面積,區分如下:一、34坪型配售將官級原眷戶。二、30坪型配售校官級原眷戶。三、28坪型配售尉官、士官級原眷戶。四、26坪型價售違占建戶。五、12坪型依前4款對象,其屬鰥寡無依者申請配(價)售之。前項各款坪型面積,得彈性增減百分之2。」

(二)程序部分:被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關於原告部分,並無訴願逾期等不合法情形:

1.按行政程序法第67條規定:「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第78條規定:「(第1項)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第2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3項)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2.查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1關於原告部分而撤銷原告之眷戶居住憑證暨原眷戶權益後,係由被告交所屬空軍司令部、再經空軍司令部交其所屬空軍航空技術學院以雙掛號告原告知悉之方式,執行原處分1送達原告之事務,有原處分1說明欄第4點(本院卷第27至28頁)、空軍司令部98年7月2日國空政眷字第0980002940號令說明四(本院卷第226至227頁)之記載可稽,但被告就後續空軍航空技術學院是否以雙掛號對斯時原告之戶籍地送達乙事,先陳稱因該建物已拆除而未能合法送達,空軍航空技術學院亦未再辦理公示送達程序等語(本院卷第163頁之筆錄),嗣後又稱已找不到送達回執(本院卷第222頁),但無論如何,均無法證明被告交由所屬機關對原告執行送達後,確有對原告合法送達之事實存在,則甚明確。

3.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曾透過邱志偉立法委員與被告洽商原眷戶能否申請回復事宜,為此由立法委員助理成晨光於106年12月11日在岡山服務處召開協調會,當場被告指派之承辦人員亦有送達原處分1予原告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即當時到場之被告所屬空軍司令部眷管官張智傑係證稱:當時雖有出示原處分1給原告,但不記得有無另外交付原處分1影本給原告(本院卷第187頁之筆錄),當時在場之協調會主持人成晨光則證稱:被告承辦人員當日雖有攜帶資料,但其未仔細看,不記得有無包含原處分1,當日現場沒有看到原告取得任何文書,其開會時經行政機關同意則會影印留存相關資料,後來原告曾找其影印資料,說想提起訴願,詳細時間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191至193頁之筆錄);由上開證人所證述情節,並不足以肯認前開協調會中確有原處分1影本交付原告收受之事實;況且,被告雖主張於106年12月11日協調會有將原處分1主旨併同可提起訴願救濟等旨告知原告,其所指協調會會議紀錄中並未見有此情之記載(原處分卷第24頁),且縱認被告所指屬實,亦因原告隨即於106年12月15日向被告所屬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提出之申請書中,業已表明因長年居住國外而無法得悉被告之交屋作業通知等,亦可認有對原處分1表明不服之意,依訴願法第57條、第61條規定,此當可視為原告有在訴願期限內提起訴願,就此而言,應無被告辯稱原告訴願逾期之情。是原告就原處分1業經合法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部分,並無訴願逾期之訴不合法問題,堪以認定。

(三)實體部分:

1.原告未配合被告辦理交屋等情,確實符合眷改條例第22條、系爭交屋處理原則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改建注意事項)所規定視為不同意改建之情事,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1關於原告部分,並無違誤:

(1)基於眷改條例第29條授權訂定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改建注意事項伍、三亦規定:「……三、凡阻撓拆除、妨礙工進、拒繳價款或其他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改(遷)建作業者,均屬本條所稱『不同意改建之眷戶』……。」系爭交屋處理原則五、(一)、(1)、(2)、(3)則規定:「五、處理原則:(一)屬承購戶(原眷戶及權益承受人)者:1.處理程序:(1)各軍種列管單位應將前項之適用對象於2週內彙整名冊陳報本部備查,另製作公文書敘明未完成交屋之權利義務、交屋最後期限、時效逾期之處理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當事人;其為不能送達而具公示送達原因者,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前述公文書所訂交屋最後期限,自送達或公示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以1個月為限。(2)自前項送達後期限屆止2週內,軍種列管單位應即彙整仍未交屋承購戶名冊及相關處理案卷陳報本部,經本部審查簽核後分依餘宅處理計畫或逕移業務單位辦理標售處分事宜。(3)本部應於2個月內依本條例第22條之規定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以雙掛號送達當事人。」

六、(四)復規定:「原眷戶凡阻撓拆除、妨礙工進、拒繳價款或其他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改(遷)建作業(抽籤、搬遷、交屋)者,均屬『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故經一再通知、送達及完成相關行政程序後仍未交屋者準用其相關規定辦理……。」由上開規定可知,雖曾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出具同意書而同意改建之眷戶,後續若有未配合在被告指定期限內主動搬遷、改建基地完工後未依時限辦理交屋等相關改建作業情形者,仍可由其是否配合之事實狀態而更改認定,改視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被告並可據以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作成註銷原眷戶居住憑證暨原眷戶權益之處分,考其主要理由即在於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國家配售新眷舍或給與輔助購宅款公法上權利之終局實現,事實上須透過一定程序及作業的運作始得實現,程序中且勢必有須原眷戶配合才能完成之事宜,此時原眷戶享受權益前,自應負擔主動配合之義務,如未配合即視為不同意改建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26號、108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開規定既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尚符合眷改條例立法本旨及授權範圍,亦未增加對人民權利之限制,如前述,復屬給付行政範疇,僅須低度法律保留即足,被告當得援引適用。是原告謂前開規定擴張眷改條例第22條有關不同意改建眷戶之範圍,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應不可採。

(2)次查,本件原告之父唐君死亡前之87年12月29日,即有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填載改建基地各村原眷戶眷舍改(遷)建申請書同意改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有該申請書、認證書等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02至309頁),原告在唐君死亡後既申經被告以前核定承受其父唐君之原眷戶權益,就唐君前同意改建之後續相關配合事務,自當由原告一併承受辦理;而被告後續先以96年1月26日昌易字第9600001921號公告,就原告所在眷村改建前之基地搬遷事宜,定搬遷日期為96年1月31日至96年4月30日止,其中公告事項第3點除有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記載應於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暨由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逕行註銷眷戶居住憑證、原眷戶權益外,第4點並有註記如改建注意事項肆、五所規定:「所謂之搬遷之日,應以眷戶確實騰空並以其提出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三項證明文件中所載之最後日期認定之。……」之內容,有被告提出之(公告)稿影本1份可按(本院卷第336至338頁);嗣後被告為改建完成後房屋之系爭交屋作業,再於97年10月16日至改建完成之高雄縣岡山鎮「勵志新城」管理委員會處之公布欄張貼公告(本院卷第32頁、第212頁),指定交屋作業期間自97年10月16日至97年11月15日,並記載如逾時即視同放棄,並將註銷權益之旨。而本件原告既自承係於94年5月28日即出境,並提出記載改建前眷舍於95年3月17日經廢止、暫停用電或終止合約之台灣電力公司高雄營業處函影本(本院卷第35頁)、97年2月25日廢止用水之台灣自來水公司廢止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36頁),及登載原告於96年5月28日出境、96年5月24日自改建前眷舍遷出登記之戶籍謄本影本1份為憑(本院卷第37頁),由前開水、電停用時間與原告出境時間比對,即可證被告陳稱原告遷離原改建前眷舍時,並未曾向被告或其所屬機關、單位等提出任何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3項證明文件,當符合實情;由此觀之,已可見原告就改建前眷舍搬遷乙事,已有未配合改建注意事項肆、五規定辦理之情在前(此規定雖列以眷改條例第21條規定,但就其餘眷村改建事務有涉及搬遷者,本質並無不同而當得一體適用),則由原告前自行出境卻未提供任何聯絡方式之失聯情狀,已難認斯時原告仍有主動配合履行改建之真意及事實,此節並據被告所屬空軍司令部呈請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即加以指明(訴願可閱卷第108至116頁);而被告嗣後再就改建後眷舍指定交屋期限,並以前述公告方式週知時,則係因原告之原眷戶權益尚未據被告註銷之故,故將前已失聯之原告仍列為有配合辦理交屋可能之原眷戶,但系爭交屋作業辦理結果,原告仍繼續處於失聯狀態而有未配合系爭交屋作業辦理之情,被告以原處分1認定原告視為「不同意改建眷戶」之結論,除有系爭交屋處理原則五、(一)、1、(1)至(3)之適用可資支持外,由原告前即存在未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系爭交屋處理原則六、(四)等明文規範配合辦理改建作業之事實,亦可佐證原告未配合指定期限交屋乙事,應可歸責,此均足以支持原處分1作成前之事實狀態,已可認定原告斯時真意當視為「不同意改建眷戶」,被告因而作成原處分1關於原告部分,符合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核無違誤。

(3)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系爭交屋處理原則五、(一)、1、(1)規定,就指定之交屋期限乙事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合法通知原告,自不得認原告有未依交屋期限辦理之情事云云:

①然查,原告早在系爭交屋作業前之改建前眷舍搬遷作業

部分,即因出境卻未呈報聯絡方式而有失聯情況,且參酌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玖、一有規定:「……眷戶因故暫時離開眷舍者,應檢具證明申請保留……」,被告基於眷舍管理之需要,既有規範原眷戶若暫時離開眷舍,仍須申請保留之義務,原告自行出境卻未據以辦理,即已違反被告有關眷舍管理之規定,並導致對被告而言,原告係處於應送達處所不明之狀態;再由同作業要點伍復針對眷村組織工作,有國軍眷村應設置眷村自治會、眷村聯絡人之規制,原告為配合所同意眷村改建之後續相關事務,在出境前本當、且亦能主動向各該單位陳報,其若果仍具備配合後續改建事務之真意,自當知就其出境後之具體聯絡方式,應有向被告或眷舍之管理機關、單位陳報之必要,否則,被告勢必難以覓其配合為後續改建前眷舍搬遷、交屋等事務,但原告捨此不為,嗣後甚且多年均未加聞問,在出境歷12年之久後方於106年12月間有所詢問,復未能說明在其出境多年期間,有何足使其誤認被告不會進行改建、交屋之情由,僅以其前已逕行離開眷舍且失聯多年,又未加聞問等情狀,即足說明其有不願配合改建事務之實,而原處分所指明迄指定之交屋期限前,原告均未配合辦理乙事,即在說明被告係迄交屋期限屆至之時點,方作成最終原告已屬不同意改建眷戶之認定,並非謂原告是否為不同意改建眷戶,僅賴原告有無遵照被告指示交屋乙事而定,以搬遷、交屋均屬改建過程之一,彼此且有先後順序關係,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並有補述搬遷時原告已未配合之情節,被告以此佐證原告未配合交屋係可歸責,並可認原告欠缺配合改建事務(交屋)之真意而得適用眷改條例第22條之不同意改建眷戶規定,實有依據。

②況由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項第1項針對搬遷作業、系爭

交屋處理原則五、(一)、1、(1)至(3)針對交屋作業,改建注意事項伍、三及系爭交屋處理原則六、(四),尚針對範圍更廣之相關改建作業,均有明文須原眷戶配合,由此體系內容即可見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所指之不同意改建眷戶,係由各該規定所列義務是否果經配合之情狀,依憑事實加以認定,各該配合義務在原告同意改建時,即已對唐君存在(由唐君書立之前述申請書已有詳列,亦可證明,本院卷第304至307頁),並無待後續行政處分之作成,原告承受原眷戶權益時,就此亦即承受;因此,嗣後被告就各該義務所定履行時限,諸如本件被告辦理改建過程所定交屋期限,甚或其前之搬遷期限通知,性質上應屬被告視改建進度而為事實上之觀念通知,通知送達結果暨後續是否配合等情,均乃被告用以綜合判斷原眷戶有無配合改建真意之事證,並無涉須作成如何行政處分以產生如何法規制力,才能進而據以適用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指摘,容有誤解。

③再者,以本件原告之情形,被告事實上亦有依系爭交屋

處理原則五、(一)、1、(1)所定,就交屋最後期限、時效逾期處理等事宜為說明之公文書,以張貼公告在改建後勵志新城眷舍所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公布欄方式,為指定交屋期限之通知(本院卷第32頁、第211至212頁),內容並包含通知原告應於張貼公告後30日內補辦交屋手續事宜,如逾期視同放棄,並將註銷權益等說明,衡酌原告當時已失聯而處於應送達處所不明之狀態,被告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且張貼公告處所雖得由眷舍之管理委員會加以使用,但性質上仍屬國有且在被告及其所屬機關得為眷舍管理之範圍,被告自得用以為行政程序法第80條前段辦理公示送達之機關公告欄,以公告內容而言,該處公告欄位置且有較佳公示效果,難認原告指摘被告未依系爭交屋處理原則五、(一)、1、(1)規定辦理者屬實,更不足謂原處分1認定原告未配合系爭交屋作業者,有何違誤可言。另原告主張被告交由所屬空軍司令部轉請空軍航空技術學院於97年5月23日通知原告辨理交屋之存證信函,雖未送達原告(訴願卷第113至116頁),依前述說明,亦無礙於原告係「不同意改建眷戶」之結果,就此仍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亦予指明。

2.末以,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內容之行政處分,並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告否准系爭申請)者,業據其陳明係基於原處分1經判決勝訴而予以撤銷為前提,否則亦主張原處分1並不足以形成撤銷前核定有關原告之原眷戶權益,故仍得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第16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等規定為此部分請求(本院卷第139至143頁之書狀,系爭申請《原處分卷第21頁》雖未指明法律依據,但申請所主張內容既相同,尚在得更正補充範圍而無礙申請案之同一性)。但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之訴,既經本院認原告主張為無理由,其以之為前提所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亦無理由。至原告另謂原處分1並非對原告作成之行政處分,除與其對原處分1提起撤銷訴訟之主張,顯然矛盾外,以被告未將原告列為原處分1受文者之情由,亦係原處分1送達之執行並非被告逕向原告為送達,乃係交由所屬機關辦理之故,此節並據載明於說明欄第4點,此適足以證明被告確以原告為作成對象,方有指示所屬機關辦理送達之必要,此節並無礙於原處分1實體內容乃針對原告之原眷戶居住憑證、原眷戶權益形成註銷之法規制力本旨,核屬對原告作成之行政處分無訛,原告謂原處分1並未註銷原告前核定所享有之原眷戶權益,自亦不足採。是原告仍執前詞而提起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亦乏理由。

七、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以原處分1關於原告部分而註銷原告之原眷戶居住憑證暨原眷戶權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理由雖有未洽,結論則仍相同,原告訴請撤銷,要無理由。另被告以原處分2否准其所請,既係以原處分1關於原告部分為基礎,其認定並無錯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為有據;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得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第16條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第2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即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並為撤銷訴願決定暨原處分2之附屬聲明),亦不符規定而不應准許之,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日期:2020-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