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75號原 告 黃春福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張漢榮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訴訟代理人 簡素玉
蔡欣庭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
一、事實及理由欄第11頁第4行所載之「經查,原告滯納本稅223,933,073元」應更正為「222,933,573元」。
二、事實及理由欄第11頁第19行所載「罰鍰自100 年12月31日起算」應更正為「罰鍰自100年1月31日起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鍾 啟 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