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77號108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宋匯金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代 表 人 林仁昭訴訟代理人 吳屏昌
沈以軒 律師複 代理人 張雲翔 律師
吳泓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職業訓練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發法字第10765005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3日至同年11月23日參加被告辦理之「民宿及休閒農場經營實務班(宜蘭)第1期」職前訓練(下稱系爭職前訓練)。被告嗣以原告分別於103年5月12日至103年8月22日、104年6月12日至104年9月30日,參加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勞動署)高屏澎東分署委外辦理之「多媒體設計與整合班第1期」與「多媒體網頁設計人才培訓班第1期」等2次職前訓練,於結訓後90日內均無就業效果或紀錄為由,以107年5月28日北分署訓字第1073100740號函通知原告:依自辦職前訓練作業原則(下稱作業原則)第6點第3項規定,撤銷原告參加系爭職前訓練之資格,並命繳回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66,028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勞動署所訂作業原則,及伊報名參加系爭職前訓練前,填具之報名參訓資格審查切結書,暨伊與被告簽訂之職業訓練契約書,對於何謂「就業效果」並無明確定義,另觀作業原則第6條第3項第4款但書,可知受僱事實證明文件僅為證明就業效果之一種方式,無償提供所學,亦屬就業效果之呈現;伊業已提供勞動署求職紀錄證明,證實有求職及就業之意願,惟因受限求職之年齡門檻,故無實際就職錄取之紀錄,僅能參與公益作無償報酬,惟仍符合就業效果條件,自始具備參訓資格,且伊據實填寫切結書供訓練單位審核,並未提供不正確資訊。況被告依職權本有審查義務,如認伊不符參訓資格,於參訓期間即應告知伊不予錄取,不應直至發給伊結訓證書後,始告知伊不符參訓資格,伊所須返還費用即可降至最低;詎被告未善盡告知義務,自不應令伊承擔責任。伊為身心障礙者,具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社福補助,手頭拮据,所領取生活津貼已作合理生活運用,被告要求繳回,將使伊遭受巨大財產上之損失,嚴重影響生計,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5月31日參加系爭職前訓練前,簽署之切結書,其上清楚載明:開訓日前2年內已有2次(含)以上訓練參訓紀錄(含中途離、退訓,但不含遞補期內離訓者),且於提前就業或結訓後90日內均無就業效果或紀錄者,除可提供開訓日前2年內確有投保勞工保險(不含職業工會、農會、漁會及公法就助關係領取津貼之保險者)之受僱事實證明文件外,乃不符合參訓資格,原告自難諉為不知。惟其前於103年及104年間,參加勞動署高屏澎東分署委外辦理之2次職前訓練,於結訓後90日內均無就業效果或紀錄,就此重要事項卻未於切結書中據實告知,所提供之不正確資料,已造成被告相關承辦人員於辦理職訓招生、甄試之行政作業不正確判斷,致後續作出不正確之授益行政處分,自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項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則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參訓資格,並追繳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兩造簽訂之職業訓練契約書、切結書、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第26至27、24、10至13、14至23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前曾參加2次職前訓練,結訓後90日內均無就業效果或紀錄為由,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參加系爭職前訓練之資格,並命繳回職業訓練生活津貼66,028元,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
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第127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4項)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⒉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1、4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對
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一、獨力負擔家計者。二、中高齡者。三、身心障礙者。四、原住民。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六、長期失業者。七、二度就業婦女。八、家庭暴力被害人。九、更生受保護人。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第4項)第1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勞動部依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之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並推介參訓,或經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單位甄選錄訓,其所參訓性質為各類全日制職業訓練,得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第19條規定:「申請前條津貼者,應備下列文件,於開訓後十五日內向訓練單位提出:一、第五條規定之文件。二、津貼申請書。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第33條第1項規定:「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津貼或有溢領情事者,發給津貼單位得撤銷或廢止,並以書面限期命其繳回已領取之津貼;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⒊作業原則第2點第1項規定:「分署自辦職前訓練招生對象以
年滿十五歲(含)以上、具工作意願且工作技能不足之失業者為限。……」第6點規定:「(第1項)公告招生時,公告內容至少應含招生對象、報名方式與日期、班級之名稱、訓練時數與訓練起迄日、甄試之日期與方式、錄訓之標準與名單公告方式,及如因應特殊狀況而需異動公告內容時之作法與通知方式等注意事項。(第2項)辦理招生及受理報名原則如下:㈠各職類班次首次招生前,應成立甄選小組,訂定或審定招生簡章內容、筆試題目來源與範圍、口試評分項目與配分、加分項目、成績核算標準、優先錄訓對象、特定對象錄取比率或人數等,並綜理甄選錄訓相關事宜。㈡學員報名時,應於『報名參訓資格審查切結書』……及『查詢個人相關資料同意書』……簽名切結,如因故未能於報名當日繳交者,最遲應於筆試前繳交。……(第3項)民眾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報名:㈠報名班次之開訓日尚於前次結訓班次之訓後一百八十日內。㈡曾參加職前訓練課程而被退訓,其退訓日尚於報名班次之開訓日前一年內。㈢重覆參加相同班名之職前訓練課程,且其離、退訓日(不含遞補期限內離訓)或結訓日尚於報名班次之開訓日前三年內。㈣報名班次之開訓日前二年內,已有二次以上職前訓練參訓紀錄(含中途離、退訓,但不含遞補期限內離訓)。(第4項)前項不得報名之參訓歷史統計範圍,以參加本署及分署自辦、委託或補助辦理之職前訓練課程或班次為限。」第7點第1項規定:
「分署應訂定學員甄選錄訓作業規定,並秉公開、公平及公正原則篩選適訓學員參訓。」第8點第2、4項規定:「……(第2項)分署應於甄試後五個(含)工作日以內,上網公告以TIMS系統列印之正、備取名單、筆試試題及答案,並寄發甄試結果通知至報名表所填之聯絡地址或簡訊通知,通知內容應包含最低錄取分數、錄取人員報到應注意事項、試題疑義、成績複查及申訴之原則等。……(第4項)正取人員應依規定時間及地點,備妥應備文件辦理報到事宜;報到時間結束尚有缺額時,分署得依備取順序通知遞補。未於所定開訓當日報到截止時間完成報到者,除已辦理請假事宜外,視為放棄參訓資格。」第9點規定:「分署應與參訓學員簽訂『職業訓練契約書』……。」前揭作業原則,係勞動部之次級機關即勞動署,基於其執行職業訓練等勞動力發展運用相關事項業務之職權(勞動部組織法第5條第2款規定參照),為協助包括被告在內之各分署配合產業發展需求規劃辦理失業者職前訓練,提升失業者職業技能,促進其就業而訂定。按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為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依該號解釋理由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故前揭作業原則第6點第3項對於報名參加勞動署各分署自辦職前訓練者所設資格限制,乃該署在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核屬政府促進失業者就業政策之自由形成空間,於法尚無不合。是依該作業原則第6點第2項規定,報名被告所辦理自辦職前訓練之人,應填具報名參訓資格審查切結書,就其並無同點第3項各款所列不得報名參訓之情事,予以切結,始得參加甄試,則經甄試而錄訓之人,自均由被告審認已符合報名參訓之資格,故被告對錄取者寄發之甄試結果通知,乃寓含被告對其具有參加政府自辦職前訓練之適格,所為核定,係屬行政處分。另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要件之一,為經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單位甄選錄訓,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是如參訓者有作業原則第6點第3項各款所定情形,自不具備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資格,其如前已申經被告核准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告得依該實施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將該授益處分撤銷,並以書面限期命繳回已領取之津貼。
㈡經查,原告報名參加被告主辦之系爭職前訓練,經被告通知
甄試錄取,於105年6月13日至105年11月23日參訓,並於105年6月13日向被告申請核發訓練期間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經被告陸續於105年7月11日、8月9日、9月7日、10月7日、11月8日及18日以匯款至原告帳戶之方式,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合計66,028元。惟原告先前曾於103年5月12日至103年8月22日、104年6月12日至104年9月30日,參加勞動署高屏澎東分署委外辦理之「多媒體設計與整合班第1期」與「多媒體網頁設計人才培訓班第1期」等2次職前訓練,且於結訓後90日內均無就業效果或紀錄,依作業原則第6點第3項第4款規定,應不予錄訓;然原告於系爭職前訓練開訓前之105年5月31日,曾填具報名參訓資格審查切結書,表明其符合該切結書所列報名身分及報名資格,並確實勾選無誤,如有不實,願放棄申請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資格;該切結書第五項「⒈報名學員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錄訓:……」之第⑷點,即為前揭作業要點第6點第3項第4款對於報名參加系爭職前訓練所設限制,原告並勾選其已充分瞭解上開規定等情,有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切結書、受訓學員訓練生活津貼各月印領清冊、整批匯款資料清單,附被告補充資料卷第97至110頁,及被告職業訓練資訊管理系統所示原告參訓紀錄附本院卷第41頁,暨報名參訓資格審查切結書附原處分卷第24頁可稽。觀諸就業服務法及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並未規定核准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被告既依原告申請,於其參加系爭職前訓練期間,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堪認其業以書面以外之其他方式,作成核准原告所請之行政處分,揆諸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固非法所不許。惟原告既有作業原則第6點第3項第4款所定不得報名參訓之情事,自不具備得由被告甄選錄取,參加系爭職前訓練之資格,亦不符合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得向被告申請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條件,被告審認原告具有參訓資格,通知其甄試錄取,及核准原告申請,對其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處分,均屬違法。且原告既於報名參訓時即填具報名參訓資格審查切結書,對其於系爭職前訓練開訓日前2年內,曾2度參加職前訓練,於結訓後90年內均無就業效果或紀錄,並不符合參加職前訓練及申請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資格,故被告核定其符合參訓資格,及核准對其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處分,均屬違法之事,顯屬知悉,則依前引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原告之信賴並不值得保護。從而,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參訓資格,於法自無不合;其另於原處分中,敘明原告於參加系爭職前訓練期間,經被告核發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共66,028元,因原告不符參訓資格,應予繳回,乃寓含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33條規定,將先前核准對不具備津貼請領資格之原告發給津貼之處分予以撤銷之意旨,且符合該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7條關於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原告繳回先前所受領金錢給付之規定,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作業原則、伊報名參加系爭職前訓練前填具之
切結書,及伊與被告簽訂之職業訓練契約書,並未定義何謂「就業效果」,且依作業原則第6條第3項第4款但書,可知無償提供所學亦屬就業效果之呈現;伊業已提供勞動署求職紀錄,及參與公益無償報酬工作之證明,自符合就業效果,自始具備參訓資格,且伊據實填寫切結書供訓練單位審核,並未提供不正確資訊。被告依職權本有審查義務,如認伊不符參訓資格,於參訓期間即應告知伊不予錄取,被告未善盡告知義務,致伊善意信賴而繼續受訓,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伊為身心障礙者,具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社福補助,手頭拮据,所領取生活津貼已作合理生活運用,被告要求繳回,將使伊遭受巨大財產上之損失,嚴重影響生計,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云云。惟查:
⒈被告及勞動署各分署自辦失業者職前訓練之目的,在於提升
失業者職業技能,促進其就業,俾其得以自給自足,然因社會資源有限,應作合理平等之分配,故作業要點第6點第3項第4款,限制開訓日前2年內已有2次(含)以上職前訓練參訓紀錄(含中途離、退訓,但不含遞補期內離訓者),且於提前就業或結訓後90日內均無就業效果或紀錄之人,不得報名參加自辦職前訓練,避免政府自辦職前訓練之有限名額於短期間內為少數人重複占用,對其餘有意願藉由職業訓練增進職業技能及增加就業機會之失業者,造成不公。原告於系爭職前訓練開訓日前2年,已有2次參加職前訓練之紀錄,惟其並未提出於結訓後90日內之就業紀錄,或於開訓日前2年內確有投保勞工保險之受僱事實證明文件,原告所提出由勞動署發給之求職紀錄證明,係為參加職業訓練而申請(參見本院卷第31頁),社團法人高雄市音律活化健康協會出具之感謝狀(參見本院卷第32頁),則係原告因參與公益性質之無償工作,由上開協會所發給,故該2份書證均無法證明原告於103、104年間參加2次職前訓練後90日內,已求職成功,經特定雇主僱用從事工作,因而領有薪資,得維持個人生活,其主張所提供上開求職紀錄及感謝狀,足以證明其於參加前2次職前訓練具有就業效果,故其自始具備系爭職前訓練之參訓資格云云,尚非可採。又原告係於105年5月31日出具報名參訓資格審查切結書,提供被告審認其是否具有參訓資格,迄至被告查知原告有作業原則第6點第3項第4款所定情事,應不予錄訓,故其先前核認原告具備參訓資格及核准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處分,皆為違法,而於107年5月28日以原處分予以撤銷時,尚未滿2年,自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除斥期間,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及早於參訓期間即告知伊不符參訓資格,直至發給伊結訓證書後,始以原處分撤銷伊之參訓資格及要求伊返還所領津貼,乃未善盡告知義務,係屬違法云云,亦難採憑。
⒉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
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原告於參加系爭職前訓練前曾填具報名參訓資格審查切結書,故對其有該切結書第五項⒈⑷所列應不予錄訓之情形,並不符合參訓及申請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資格,被告核認其符合參訓資格,及准予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處分,均為違法之事,係屬明知,故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業如前述,則其主張被告應就該核發津貼處分經撤銷,致其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予以補償,與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亦無足取,原告另主張:伊係據實填寫切結書,未提供不正確資訊,被告未依職權善盡審查義務,未於伊參訓期間即告知伊不符錄訓資格,致伊善意信賴而繼續受訓,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原處分要求伊繳回已領生活津貼,將使伊遭受巨大財產上之損失,被告應給予合理補償云云,仍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參訓資格,及命原告繳回職業訓練生活津貼66,028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原告另對被告107年5月28日北分署訓字第10731007401號函,及勞動署107年9月26日發法字第1076500532號訴願決定,所提撤銷訴訟,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王 俊 雄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