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77號原 告 宋匯金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代 表 人 林仁昭訴訟代理人 吳屏昌
沈以軒 律師複 代理人 張雲翔 律師
吳泓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發法字第10765005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職是,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5年6月13日至同年11月23日參加被告辦理之「民宿及休閒農場經營實務班(宜蘭)第1期」職前訓練(下稱系爭職前訓練),嗣經被告以伊前分別於103年5月12日至103年8月22日、104年6月12日至104年9月30日,參加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勞動署)高屏澎東分署委外辦理之「多媒體設計與整合班第1期」與「多媒體網頁設計人才培訓班第1期」等2次職前訓練,於結訓後90日內均無就業效果或紀錄為由,以107年5月28日北分署訓字第10731007401號函,通知伊自始不符參訓資格,應繳回訓練費用新臺幣(下同)32,099元(下稱系爭函)。惟勞動署所訂自辦職前訓練作業原則(下稱作業原則),及伊報名參加系爭職前訓練前,填具之報名參訓資格審查切結書(下稱切結書),暨伊與被告簽訂之職業訓練契約書,對於何謂「就業效果」並無明確定義,另觀作業原則第6條第3項第4款但書,可知受僱事實證明文件僅為證明就業效果之一種方式,無償提供所學,亦屬就業效果之呈現;伊業已提供勞動署求職紀錄證明,證實有求職及就業之意願,惟因受限求職之年齡門檻,故無實際就職錄取之紀錄,僅能參與公益作無償報酬,惟仍符合就業效果條件,自始具備參訓資格,且伊據實填寫切結書供訓練單位審核,並未提供不正確資訊。況被告依職權本有審查義務,如認伊不符參訓資格,於參訓期間即應告知伊不予錄取,詎被告未善盡告知義務,致伊善意信賴而繼續受訓,自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伊為身心障礙者,具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社福補助,手頭拮据,所領取訓練費用已作合理生活運用,被告要求繳回訓練費用,將使其遭受巨大財產上之損失,嚴重影響生計,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惟伊對系爭函所提訴願,經決定不予受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動署為協助包括被告在內之該署各分署配合產業發展需
求規劃辦理失業者職前訓練,提升失業者職業技能,促進其就業,訂有作業原則,依其第2點第1項:「分署自辦職前訓練招生對象以年滿十五歲(含)以上、具工作意願且工作技能不足之失業者為限。……」第6點第1項:「公告招生時,公告內容至少應含招生對象、報名方式與日期、班級之名稱、訓練時數與訓練起迄日、甄試之日期與方式、錄訓之標準與名單公告方式,及如因應特殊狀況而需異動公告內容時之作法與通知方式等注意事項。」第2項:「辦理招生及受理報名原則如下:㈠各職類班次首次招生前,應成立甄選小組,訂定或審定招生簡章內容、筆試題目來源與範圍、口試評分項目與配分、加分項目、成績核算標準、優先錄訓對象、特定對象錄取比率或人數等,並綜理甄選錄訓相關事宜。㈡學員報名時,應於『報名參訓資格審查切結書』……及『查詢個人相關資料同意書』……簽名切結,如因故未能於報名當日繳交者,最遲應於筆試前繳交。」第7點第1項:「分署應訂定學員甄選錄訓作業規定,並秉公開、公平及公正原則篩選適訓學員參訓。」第8條第2項:「分署應於甄試後五個(含)工作日以內,上網公告以TIMS系統列印之正、備取名單……。」第9點:「分署應與參訓學員簽訂『職業訓練契約書』……。」等規定,可知被告辦理自辦職前訓練,係先公告招生,繼對報名者進行甄試,再依甄試結果決定錄取人員,錄取人員於參訓時應與被告簽訂職業訓練契約書,該契約書之性質核屬行政契約。又依原告參加系爭職前訓練時,與被告訂定之職業訓練契約書第5條第1款約定:「學員於參訓期間,自始不符參訓資格者,以撤銷參訓資格處理,且不得列入開訓名單,並同意賠償受訓期間之學雜費及材料費用。」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3目、第2款第3目分別規定:「(第1項)乙方(按即原告,下同)於受訓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同意……賠償受訓期間之學雜費、材料費用:……三、學員於開訓後因參訓資格不符或其他可歸責之事由,致已逾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免賠償期間而離訓者。(第2項)前項各項費用之計算標準如下:一、學雜費:……㈢全期訓練時數901小時(含)以上之訓練班次:……開訓逾20日離、退訓者,應賠償全期費用之金額。二、材料費:……㈢全期訓練時數901小時(含)以上之訓練班次:開訓逾10日離、退訓者,以訓練日數佔全期訓練日數之比例計算賠償金額。」第10條規定:「乙方未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時,乙方自願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接受強制執行,甲方(按即被告)並得以本契約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參見本院卷第29、30頁)。
㈡經查,系爭函乃被告通知原告:原告因參訓資格不符,業經
被告撤銷參訓資格,依兩造所訂職業訓練契約書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3目、第2款第3目等約定,原告應賠償全期訓練之學雜費用全額,與按訓練日數佔全期訓練日數比例計算之材料費合計32,099元,請原告於函到後30日內繳回,如未依約履行賠償責任,被告得以該職業訓練契約書作為強制執行名義等情,有該函附原處分卷第10、11頁可稽。故系爭函係被告依兩造所訂行政契約約定,催告原告返還訓練費用,及告知原告未依約履行之法律效果,其性質為單純之觀念通知,並非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認原告不得對系爭函提起訴願,而不予受理,核無不合。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不備該類訴訟之要件,應以裁定駁回。至原告另訴請撤銷被告107年5月28日北分署訓字第1073100740號函及勞動署107年9月26日發法字第1076500540號訴願決定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王 俊 雄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