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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8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80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曾五美代 表 人 曾金茂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廢止土地徵收等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北市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臺北市政府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工程(下稱捷運新店線工程),報經內政部民國80年12月18日台(80)內地字第8007241號函核准徵收前臺北縣新店市(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區○○○○段十二張小段(下稱十二張小段)86-94地號等11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前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81年1月16日81北府地四字第1687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81年1月17日起至81年2月15日止。原告以於106年2月6日向臺北市政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所有被徵收之十二張小段144-7及144-19地號土地(合計面積0.2226公頃,以下稱系爭被徵收土地),不服該府106年3月9日府捷聯字第10601140600號函處理結果,於106年4月10日向被告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系爭被徵收土地,被告106年4月14日台內地字第1060028887號函以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坐落新北巿新店區,請新北市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查明處理。新北巿政府以106年7月13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61348983號函復原告,未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項各款應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情事。原告不服新北巿政府處理結果,於106年8月11日向被告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系爭被徵收土地中屬於臺北巿政府所有A棟大樓(門牌號碼新北○○○區○○路OOO號等)建物坐落基地部分。案經被告所屬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07年4月25日第155次會議決議,本案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款情事,不准予撤銷及廢止徵收,以107年5月4日台內地字第1071303257號函復原告(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廢止徵收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段十二張小段第144之7地號土地(面積845平方公尺,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第7地號土地),及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第144之19地號(面積1,381平方公尺,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第8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其中A棟聯合開發大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OOO號等)及B棟聯合開發大樓(新北市○○區○○路OOO號等)所座落基地部分土地(如本院卷第29頁所示附圖1黃色螢光筆所示範圍)。⒊被告應撤銷徵收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段十二張小段第144之7地號土地(面積845平方公尺,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第7地號土地),及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第144之19地號(面積1,381平方公尺,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第8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其中A棟聯合開發大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OOO號等)及B棟聯合開發大樓(新北市○○區○○路OOO號等)所座落基地部分土地(如附圖1黃色螢光筆所示範圍)。

三、經查,參加人臺北市政府為系爭被徵收土地之需地機關,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是否用於捷運設施、是否符合原徵收公用目的使用,及徵收程序是否有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等情形,至為明瞭,由其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有助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認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廢止土地徵收等
裁判日期:2019-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