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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80號108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曾五美代 表 人 曾金茂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 律師

楊鈞國 律師複 代理人 洪誌聖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施旻孝 律師林曉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701939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時之聲明原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廢止徵收及撤銷徵收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段十二張小段第144之7地號土地(面積84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44之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第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地號土地),及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第144之19地號(面積1,38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44之9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第8地號,下稱系爭8號土地等2筆土地,其中A棟聯合開發大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等,下稱A棟聯開大樓)及B棟聯合開發大樓(新北市○○區○○路○○○號等,下稱B棟聯開大樓)所座落基地部分土地(如附圖1其中黃色螢光筆所示範圍),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見本院卷1第131、132頁)。嗣於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撤銷徵收改制前系爭144之7地號土地(面積845平方公尺,重測後為系爭7地號土地),及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第144之19地號(面積1,381平方公尺,重測後為系爭8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其中A棟聯開大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等)及B棟聯開大樓(新北市○○區○○路○○○號等)所座落基地部分土地(如附圖1其中黃色螢光筆所示範圍)之行政處分。

二、備位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廢止徵收改制系爭144之7地號土地(面積845平方公尺,重測後為系爭7地號土地),及系爭144之19地號土地(面積1,381平方公尺,重測後為系爭8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其中A棟聯開大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等)及B棟聯開大樓(新北市○○區○○路○○○號等)所座落基地部分土地(如附圖1其中黃色螢光筆所示範圍)之行政處分。

」(見本院卷2第18、19頁)。原告為前開訴之變更,為被告所同意,且其請求之基礎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本院認為適當,爰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一)參加人臺北市政府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工程(下稱捷運新店線工程),報經被告民國80年12月18日台(80)內地字第8007241號函核准徵收前臺北縣新店市(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區○○○○段十二張小段(下稱十二張小段)86-94地號等11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下稱系爭徵收處分),交由前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81年1月16日81北府地四字第1687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81年1月17日起至81年2月15日止(下稱81年1月16日公告)。經原告於81年2月25日領取其所有被徵收系爭144-7及144-19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環河段7、8號,下稱系爭被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在案。

(二)原告嗣以其於106年2月6日向參加人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所有系爭被徵收土地,不服該府106年3月9日府捷聯字第10601140600號函(下稱106年3月9日函)處理結果,於106年4月10日向被告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系爭被徵收土地,被告106年4月14日台內地字第1060028887號函(下稱106年4月14日函)以請求被徵收土地坐落新北巿新店區,請新北市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查明處理。新北巿政府以106年7月13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61348983號函(下稱106年7月13日函)復原告,未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項各款應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情事。原告不服新北巿政府處理結果,於106年8月11日向被告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系爭被徵收土地,經被告所屬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07年4月25日第155次會議決議,認本案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款情事,不准予撤銷及廢止徵收,並以107年5月4日台內地字第1071303257號函復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聲明:⒈先位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撤銷徵收改制前系爭144之7地號土地(面積845平方公尺,重測後為系爭7地號土地),及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第144之19地號(面積1,381平方公尺,重測後為系爭8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其中A棟聯開大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等)及B棟聯開大樓(新北市○○區○○路○○○號等)所座落基地部分土地(如附圖1其中黃色螢光筆所示範圍)之行政處分。⒉備位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廢止徵收改制系爭144之7地號土地(面積845平方公尺,重測後為系爭7地號土地),及系爭144之19地號土地(面積1,381平方公尺,重測後為系爭8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其中A棟聯開大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等)及B棟聯開大樓(新北市○○區○○路○○○號等)所座落基地部分土地(如附圖1其中黃色螢光筆所示範圍)之行政處分。

(二)陳述:⒈本件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徵收事由:

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項第1款規定之「工程用地」,應係指專供捷運新店線工程及其附屬公用設施工程之工程用地而言,不包括聯合開發工程。而參加人於80年12月11日向被告申請徵收系爭2筆土地前,僅召開1次捷運系統新店線(臺北縣轄區)工程用地取得協調會(80年12月6日下午2時30分),且未召開過聯合開發協議會,違反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業錯誤之情事。

⒉本件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1款之廢止徵收事由:

(1)依系爭80年徵收計畫書之內容,可知系爭被徵收土地係作為興建捷運系統用地之用,然觀諸新北市政府提供之「彩色現況照片及地籍圖說」、臺北市政府與建商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共同聯合開發之A棟、B棟聯開大樓使用執照於101年11月15日核發所示之事實,可證明系爭被徵收土地,除部分為興建「新店機廠」及「小碧潭站2號出口」、「捷運人行步道」等公共設施,符合興建大眾捷運系統相關場、站與路線之公用或公益目的使用之外,其餘土地係興建A棟及B棟各29層住商辦公聯開大樓,顯不符合原徵收公用目的使用。其中A棟聯開大樓現為參加人所有,B樓聯開大樓原為日勝生公司所有,目前已經全數出售移轉所有權給其他私人所有。故上開A棟及B棟聯開大樓所座落之部分土地之使用情形,顯有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之情,應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

(2)聯合開發基地內之捷運機廠及附屬設施,早於88年11月30日竣工使用,經核算其捷運設施部分(包括C棟共構部分、人工地盤、汙水處理廠、塔臺、出土段○○區○○○○道○○○區○○道段)之投影面積達61,793.13平方公尺,已達開發基地(92503.4平方公尺)之66.8%,顯見該等捷運設施基地以外之土地當屬聯合開發案之法定空地,並無可再建築使用之餘地。然參加人竟與日勝生公司再於該等土地興建15棟樓高18至29層之住宅及一般事務所(不含共構之C棟大樓)。系爭徵收計畫之人工地盤等捷運設施部分建築面積,如依臺北市捷運局所稱可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可不計入建蔽率計算(亦即人工地盤之基地當可充為法定空地),則系爭聯合開發工程上15棟大樓所座落之基地顯非系爭徵收計畫之「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遑論將該等土地用以興建15棟大樓。從而,參加人於80年間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及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規定,以徵收方式取得之該15棟大樓坐落之土地部分,顯違反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88年3月20日公告之「新店都市計畫捷運系統新店機廠聯合開發用地(捷17、捷18、捷19)細部計畫案」及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原則、比例原則,而併參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743號解釋文見解,本件確實有廢止徵收之事由。

(3)被告前准予撤銷徵收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4地號土地),該筆土地同為被告80年12月18日核准徵收作為興建捷運系統用地之用之土地,現為人行道基地部分,雖不在小碧潭支線捷運系統之捷運工程用地範圍內,然確係做為人行道基地之公用目的使用,尚且由被告准予廢止徵收,益證系爭被徵收土地亦應為相同處理。

⒊監察院103年6月5日調查報告已認定A棟及B棟聯開大樓2棟

建築物與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工程及小碧潭支線工程之捷運設施間,並無「共構」建築結構關係存在;復依「捷運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新建工程」中A棟至P棟各棟建物使用配置概要及建築投影面積(平方公尺),以及捷運設施投影面積(平方公尺)等內容觀之,A棟及B棟聯開大樓之捷運設施投影面積均為0,且A棟聯開大樓的1至5樓用途為一般零售場所,6至29樓用途為一般事務所,B棟聯開大樓1至5樓用途為一般零售場所,6至24樓用途為一般事務所,25至29樓用途為住宅,僅C棟聯開大樓之捷運設施投影面積為31,526.07平方公尺,且1樓為捷運設施,亦可見A棟及B棟聯開大樓與捷運設施間,確實無共構關係存在。

⒋本件起訴請求廢止徵收或撤銷徵收,並未逾消滅時效:系

爭A棟及B棟聯合開發大樓係於101年11月14日核發101年度店使字第475號使用執照時,正式興建完成使用,依法本件公法上請求撤銷徵收或請求廢止徵收請求權之時效,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以行使時起算,即應自使用執照於101年11月14日核發之日起算,至106年11月14日屆至。而原告提出本件請求撤銷徵收或廢止徵收係在106年11月14日之前,故本件應無公法上請求權罹於消滅之事實等語。

四、被告則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⒈84年5月17日地籍圖重測時,系爭144-7地號土地變更成系

爭7號土地、系爭144-19地號土地變更成系爭8地號土地;上開2筆土地復於99年8月27日與其他土地合併成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100年4月13日因段界調整,變更成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00年5月24日,又因土地合併而變成新北市○○區○○段○○○○號土地。⒉原告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黃色部分之B棟聯開大樓所座落基地土地部分,應不合法:

原告於106年4月10日向被告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系爭2筆被徵收土地,經被告函轉新北市政府處理遭否准,於106年8月11日向被告請求救濟,依原告106年8月11日及107年4月25日書狀內容,可知其就B棟聯開大樓部分之請求,係於107年4月25日書狀始提出,顯已逾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4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⒊我國大法官解釋係採取抽象審查方式,未對個案進行認定

,而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第743號解釋標的均未涉及本件所爭執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故應無從以上開2筆釋字解釋文內容作為判斷原告有無理由之依據。又系爭2筆被徵收土地之徵收程序,均於上開2筆釋字公布日之前即已完成,自不受該等解釋之拘束。

⒋系爭被徵收土地未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撤銷徵收規定及同條第2項第1款廢止徵收之規定:

(1)依本件徵收計畫書13所載內容,系爭被徵收土地之徵收目的,包含作為捷運相關設施及聯合開發使用,故興建聯合開發大樓本即屬於徵收計畫目的相應之工程範圍,而屬於原有工程用地之規劃利用,應無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撤銷、廢止徵收事由。而系爭被徵收土地於徵收前、後迄至目前為止,都市計畫分區均屬「捷運系統用地」,於聯合開發大樓取得建照並開工前,已於其上設置「平面捷運汽、機車停車場」、「捷運通聯雙向出入車道」、「捷運綠地空間」及「捷運機車停車場」及「捷運地下連通」等公共設施,其後興建系爭A、B棟聯開大樓,並將捷運連通道等納入系爭A、B棟聯開大樓內。而系爭144之7地號土地現供新店線機廠主廠房使用,其上設有與小碧潭站連通之景觀逃生平台,系爭144之19地號土地北側設有小碧潭站2號出口,供捷運來客進出,其上A、B棟聯開大樓之汽車道為捷運車輛及人員自中央路進入地下一樓主機房與小碧潭站唯一通道,機車經由機車道進入地下一層機車停放區後,亦可步行至捷運設施。另經A、B棟聯開大樓間之中央電梯至商場4樓可直接通往小碧潭站及景觀平台;系爭144之19之地號土地與新店機廠主機房及小碧潭站系採連通設計,整體設計結構互連相通,均屬交通事業所必需之用地。是以,系爭被徵收土地早已依徵收計畫完成形塑捷運相關設施之標的物,並已實際進行使用。

(2)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係在符合一定構成要件後,行政機關依人民申請或依職權,對合法之徵收處分所為向後效力之廢止,而與一般原徵收處分違法撤銷不同;縱原告認系爭徵收計畫目的不應包含聯合開發,然此所涉為原徵收行政處分是否有瑕疵之問題,而非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處理之範疇,自非本件處理範圍。

(3)原告所舉被告前准予撤銷徵收之系爭14地號土地,依參加人101年2月20日府捷權字第10130143400號函(下稱101年2月20日函)內容,該筆土地係因徵收時作業錯誤,將該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誤植為捷運系統用地,故該筆土地本應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撤銷徵收事由,方為撤銷徵收。而系爭2筆被徵收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自始迄今均為「捷運系統用地」,與系爭14地號土地情形迥異,尚不得因均同時徵收,而認系爭被徵收土地亦具有撤銷、廢止徵收事由。

(4)原告稱A棟、B棟聯開大樓座落基地為私人持分所有私用之使用部分,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要件無涉,並非本件之審理範圍。⒌原告至遲於捷運新店線於88年11月11日通車時即應可發現

並知悉其所主張之撤銷、廢止原因,故於土地徵收條例00年0月0日生效,即得行使本件撤銷徵收及廢止徵收請求權,是以,原告本件撤銷徵收及廢止徵收請求權,依實務見解,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並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90年1月1日)起算,至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依照民法第122條規定,應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五、參加人主張: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⒈系爭被徵收土地之捷運新店線,早於88年11月通車營運使

用,迄今已依徵收土地計畫完成使用達20年之久,小碧潭站之區間列車,亦早在93年9月通車營運。其中系爭144-7地號(重測後為環河段7地號),於本件79年新店都市計畫書、80年土地徵收計畫書既已載明得為「捷運車站、轉乘設施、停車場、路線(軌道)及其相關設施」、「聯合開發」等用途,故在該等土地上興建新店機廠主廠房及A、B棟聯開大樓,確係符合當時徵收目的之工程施作項目,並無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情事。又土地有絕大部分係座落在捷運設施垂直投影範圍之交通事業必要土地,故亦無「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情事。本件捷運機廠、停車場、捷運出入口等設施,早於聯開大樓動工前即已建竣,且依建築法第98條規定列為「特種建築物」,無須請領建築執照,核與後續興建之聯開大樓(95店建字第378號建造執照、102年店使字475號使用執照),在建築管理上有所區分,自不因採取二階段興建模式,即可論斷本件有所謂「作業錯誤」或「變更設計」情狀。再者,將第一階段捷運場站設施之空間位置對照地籍建物對照套繪圖,系爭7地號土地均作為新店捷運機廠之主廠房使用、系爭8地號土地則分別為捷運平面停車場、捷運通連車道、捷運綠地空間、捷運機車停車場、捷運地下連通道、捷運小碧潭站二號出口及捷運人行步道使用。復比對第二階段A、B棟聯開大樓興竣工後相關捷運場站設施之空間位置,系爭7地號土地仍供作新店機廠主機房使用,未有任何變動、系爭8地號土地上原先平面通連車道、停車空間等,已由興建完成之捷運聯開大樓所取代,惟A、B棟聯開大樓間,確實設置有一部中央電梯可直通4樓、連接1號出口及捷運小碧潭站站體,而捷運小碧潭站2號出口位置並未有變動,再對照地籍建物套繪圖,A、B棟聯開大樓確有設置「汽、機車通連車道」、「捷運出入口」、「中央通連電梯」、「地下轉乘停車場」等跟捷運場站系統互相通連、無從分離之捷運必要設施。上開各節亦經本院103年度第78號判決肯認。是以,本件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或第2項第1款之要件。

⒉系爭被徵收土地是否確實按照徵收計畫使用,應以各該筆

土地整體情況論斷,要無可能如原告主張,再將7、8地號土地細分為頭尾分離的諸多小區塊切割觀察,此已違背土地使用常理而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徵收計畫書(見本院卷1第453至523頁)、原告106年4月11日申請撤銷或廢止書(見原處分卷第235至241頁)、新北巿政府106年7月13日函(見同上卷第137至140頁)、原告106年8月11日申請撤銷或廢止書(見同上卷第269至288頁)、被告所屬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07年4月25日第155次會議紀錄(見同上卷第6至16頁)、原處分(見同上卷第1至2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73至79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依其所屬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07年4月25日第155次會議決議,認系爭2筆被徵收土地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款情事,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撤銷或廢止系爭徵收,有無違誤?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制定有土地徵收條例,其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規定:「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一、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第50條規定:「(第1項)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第3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1項規定申請之;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第4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第5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

(二)蓋國家實施土地徵收後,因情事變更或發現違誤,認無實施土地徵收之必要,對違法或不當之徵收處分加以撤銷或廢止,以回復徵收前之狀態。所謂撤銷徵收乃指已徵收之土地,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自始有違法或不當之瑕疵,由需用土地人或原土地所有權人向原核准徵收機關請求撤銷其徵收,其效力原則上使徵收處分溯及失效。至廢止徵收係指已公告徵收之土地,其徵收處分原為合法適當,嗣後因情事變更等原因而無繼續存在之必要,由需用土地人或原土地所有權人向原核准徵收機關請求廢止其徵收,使其效力向將來失效。依上開規定,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若認其申請其合於規定者,即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若不合規定,則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上開處理結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其合於規定者,即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撤銷或廢止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若不服,則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此所為之請求,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乃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為避免國家浮濫實施徵收,並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課予需用土地人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之義務,然並未謂其行使撤銷或廢止權須在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只要在時效未完成前,若主張有前揭法定原因,應可行使撤銷或廢止權,以保障人民權益。參加人主張系爭被徵收土地已作捷運設施使用,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所定「公告徵收土地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前提要件云云,容有誤會,難以採認,先予敘明。

(三)經查,參加人為興辦捷運新店線工程,報經內政部80年12月18日函核准徵收前臺北縣新店市○○○段十二張小段86-94地號等11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見原處分卷第249頁、本院卷1第41至47頁);交由前臺北縣政府於81年1月16日公告,公告期間自81年1月17日起至81年2月15日止(見原處分卷第119至123頁)。原告於106年2月6日向參加人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所有系爭被徵收土地,該府以106年3月9日函否准(見同上卷第243頁),原告不服,於106年4月11日向被告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系爭被徵收土地(見同上卷第235頁),被告以106年4月14日函表示系爭被徵收土地坐落新北巿新店區,請新北市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查明處理(見同上卷第233、234頁)。新北巿政府以106年7月13日函復原告,未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項各款應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情事(見同上卷第137至140頁)。原告不服新北巿政府處理結果,於106年8月11日向被告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系爭2筆被徵收土地(見同上卷第269至288頁),經被告所屬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07年4月25日第155次會議決議,本案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款情事,不准予撤銷及廢止徵收(見同上卷第5至27頁),並以107年5月4日函復原告(見同上卷第1、2頁)等情,有上開函文資料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可知原告不服新北巿政府處理結果即106年7月13日函,於106年8月11日向被告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系爭被徵收土地,未逾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4項所定30日之期限。又前開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4項有關30日除斥期間之規明,目的促使原土地所有權人儘速行使撤銷或廢止請求權,避免徵收造成事實狀態變更。本件原告106年8月11日申請函雖於請求事項僅列明A棟聯開大樓,然其已敘明請求撤銷或廢止系爭徵收處分,法條列明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理由亦載明因徵收後未供捷運交通設施使用。足認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明確請求撤銷系爭徵收處分,已符前述立法目的,因人民無專業知識亦無相關卷證資料,自難明確指明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範圍,原告於106年8月11日申請函之「請求事項」雖未列明B棟聯開大樓(惟於理由中有敘及B棟聯開大樓),嗣於107年4月25日始記載,亦不影響原告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核無違反前揭請求撤銷或廢止之先行程序,被告認原告請求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4項規定云云,亦有誤會,委無足採。又公法上請求權之請求權為人民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於102年5月22日修正,由原定5年改為10年。原告主張得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原因在於系爭被徵收土地辦理聯合開發,未符合興建捷運系統之目的,是無論依5年或10年期間計算,應自A棟及B棟大樓使用執照於101年11月14日核發之日起算,而原告係於106年8月11日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其請求權並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主張原告至遲於捷運新店線於88年11月11日通車時即可知悉撤銷、廢止原因,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即90年1月1日起算,至95年1月2日屆滿,其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亦無足採。

(四)本件系爭被徵收土地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1款所定撤銷徵收或廢止徵收之事由:

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徵收之事由「

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其意涵係指不應徵收而徵收,蓋徵收私有土地,須在必要範圍內,始足當之,倘因作業錯誤,不應徵收之土地誤予徵收者,該土地徵收處分即屬違法。所謂作業錯誤,在徵收實務上係指:位置勘選錯誤、地號摘錄錯誤、地籍圖地號誤繕、地籍分割錯誤、部分徵收土地未辦理分割,誤以全筆土地辦理徵收、都市計畫中心樁偏移等情形。另同條例第49條第2項第1款所定廢止徵收之事由「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指公告土地徵收後,因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發生情事變更而改變工程設計;所謂變更工程設計,例如交通路線改變、公共工程規模縮小等情形。

⒉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

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二、交通事業。」(35年4月29日修正後迄今);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

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62年9月6日修正迄今);行為時(86年5月28日修正前)大眾捷運法第6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第7條規定:「(第1項)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開發或與私人、團體聯合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及毗鄰地區之土地。(第2項)聯合開發用地作多目標使用者,得調整當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第3項)聯合開發用地得以市○○○○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協議不成者,得徵收之。(第4項)聯合開發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原告主張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規定之「工程用地」,僅指專供捷運新店線工程及其附屬公用設施工程之工程用地而言,不包括聯合開發工程云云,容有誤會,委無足採。

⒊查系爭徵收處分之土地徵收計畫書載明興辦事業之法令依

據為「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都市計畫法第48條、大眾捷運法第6、7條」;計畫目的有2項,其一為「……促進臺北都會區之均衡發展興辦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工程所需捷運車站、轉乘設施、停車場、路線(軌道)及其相關設施之使用」,另一為「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經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奉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聯合開發用地辦理聯合開發」(見本院卷第453至458頁)。

可知除捷運設施外,聯合開發亦在系爭徵收處分之計算範圍內。本件捷運機廠、停車場、捷運出入口等捷運設施,經行政院以76年7月29日臺(76)內字第17194號函准予依建築法第98條規定列為「特種建築物」,依法無需請領建築執照(見本院卷1第263頁);而A、B棟聯開大樓須申請建造及使用執照(95店建字第378號建造執照、102年店使字475號使用執照,見原處分卷第253至259頁),兩者在建築管理上有所不同,因此採取二階段興建模式,即捷運相關設施起造在前,而依聯合開發所興建A、B聯開大樓建造在後,難謂有何「作業錯誤」或「變更設計」之情形。

⒋承上,系爭被徵收土地所在之捷運設施及聯合開發大樓分

為二階段施工,上開土地於A、B棟聯開大樓興建前(即第一階段)均屬捷運場站相關設施範圍內:(1)系爭7地號土地當時作為新店捷運機廠之主廠房使用:依「地籍建物套繪圖」(見本院卷1第231頁)左下側、標示綠色部分之系爭7地號土地,從興建當時迄今均係供作新店捷運機廠之主廠房使用,即為歷史空拍圖右下角轉彎處之白色方形建築物(見本院卷1第269頁)。(2)系爭8地號土地當時作為捷運平面停車場、通連車道、捷運綠地空間、機車停車場、捷運小碧潭站二號出口、捷運人行步道等用途:「地籍建物套繪圖」(見本院卷1第231頁)左上側、標示橘紅色部分之系爭8地號土地,係靠近路邊(新店中央路)之狹長、梯型土地(臨路邊長約96公尺、寬約10.27公尺),由歷史空拍照片、近距離側拍照片(見本院卷1第269至271頁),可知當時橘紅色區域由下往上之使用狀況,分別為①平面捷運停車場;即參證8號照片右下角劃設之汽車停車格、機車停車格,並有插國旗部分。②捷運通連車道;即參證8號照片中間,由左側平面、向上立體連接右側2樓捷運設施之雙向出入車道。③捷運綠地空間;即參證8號照片內,前開捷運通連車道上方、與捷運機車停車場、捷運人行步道共同包圍之綠地空間。④捷運機車停車場;即參證8號照片之綠地空間上方所劃設之機車停車場。⑤捷運地下連通道;⑥捷運小碧潭站2號出口;⑦捷運人行步道。嗣A、B棟聯開大樓取得建造執照興建完竣,系爭7地號上兩面臨路之新店機廠主機房仍存在(見本院卷1第273頁之照片);至於系爭8地號上前開原本之平面通連車道、停車空間等,改由立體化之聯開大樓所取代,惟系爭

A、B聯開大樓間,設有中央電梯直通4樓、連接1號出口及捷運小碧潭站站體(見本院卷1第277頁之照片);另捷運小碧潭站2號出口位置並未有變動,仍座落在8地號最上緣、毗鄰中央路位置(見本院卷1第275頁)。參加人主張系爭8地號部分土地即使坐落在聯開大樓之建築投影範圍,惟該大樓設置汽機車通連車道、捷運出入口、中央通連電梯、地下轉乘停車場等諸多捷運相關設施,且與捷運場站系統相互連通,無從單獨分離,尚屬有據。從而,原設置之捷運設施與系爭A、B棟聯開大樓均屬原有工程用地之規劃利用,核無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致所座落之系爭7、8地號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情事,核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所定「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撤銷徵收事由;亦無該條例第49條第2項第1款所定「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廢止徵收事由。

(五)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於同一徵收計畫中核定辦理聯合開發,徵收系爭土地作為聯合開發目的使用,非作為捷運系統交通事業使用,最終成為私有私用之情形,應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撤銷徵收或同條第2項第1款廢止徵收之情形,有司法院釋字第732號、第743號解釋理由在案可稽云云。惟查: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文:「中華民國90年5月30日修

正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90年捷運法)第7條第4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77年7月1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77年捷運法)第7條第3項規定:『聯合開發用地……,得徵收之。』79年2月15日訂定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下稱開發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得由該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此等規定,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及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所規定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為有關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毗鄰地區土地是否違憲之爭議,與本件撤銷徵收或廢止徵收之前揭規定無涉。且該號解釋係於104年9月25日公布,該號解釋認定90年捷運法第7條第4項、77年捷運法第7條第3項、79年開發辦法第9條第1項等規定,於104年9月25日起不予適用。而本件系爭被徵收土地於80年12月18日經核准徵收,81年1月16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81年1月17日至81年2月15日),原告於81年2月25日領取徵收補償費完成徵收程序,自不受其效力之拘束。

⒉另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文:「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77

年7月1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6條,按相關法律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不得用於同一計畫中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核定辦理之聯合開發。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徵收之土地,應有法律明確規定得將之移轉予第三人所有,主管機關始得為之,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為有關徵收之捷運用地得否用於聯合開發案之爭議,固認77年大眾捷運法第6條、第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不同,主管機關依該法第6條,按相關法律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不得用於同一計畫中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核定辦理之聯合開發;又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徵收之土地,應有法律明確規定得將之移轉予第三人所有,主管機關始得為之,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見該號解釋理由書)。惟按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查司法院釋字第743號係因行政院與監察院就其職權適用77年大眾捷運法第6條及第7條時,發生見解歧異,監察院遂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大法官解釋,且該號解釋文未明定生效期間,故其應自105年12月30日公布日起生效。而本件系爭被徵收土地之徵收程序係於81年2月25日完成,依當時有效之77年大眾捷運法第6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該規定迄未修正);及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開發或與私人、團體聯合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及毗鄰地區之土地。」(86年5月28日僅作文字修正,意旨相同),可知參加人興辦捷運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合於當時有效法律之規範,自難該當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所定「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撤銷徵收事由;亦無該條例第49條第2項第1款所定「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廢止徵收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前准予撤銷徵收其所有之系爭14地號土地,該筆土地同為被告80年12月18日核准徵收作為興建捷運系統用地之土地,現作為人行道基地之公用目的使用,尚且准予廢止徵收,益證系爭被徵收土地亦應為相同處理云云。惟系爭14地號土地原經內政部80年12月18日台內地字第8007241號函核准徵收,經參加人捷運工程局查核該筆地號土地並無捷運隧道及相關附屬設施穿越,且其都市計畫○○○區○道路用地,並未列入新店機廠聯合開發用地範圍;另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城鄉服務網載明該土地係屬65年6月12日之新店鎮都市計畫案,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以101年1月9日北城開字第1001843665號函表示該土地自65年6月12日發布實施「新店鎮都市計畫」案後迄今均未變更,故「捷運系統用地」係誤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規定,遂向被告申請准予撤銷徵收;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召開第3次會議,審認後決議通過准予撤銷徵收,此有參加人101年2月20日府捷權字第10130143400號函、內政部101年4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1016212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03至408頁)。可知系爭14地號土地應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然因徵收時作業錯誤,將該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誤植為捷運系統用地,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撤銷徵收事由;與本件系爭被徵收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自始迄今均為「捷運系統用地」之情形迥異,自難比附援引,作為撤銷徵收或廢止徵收之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七)原告復主張參加人於80年12月11日向被告申請徵收系爭2筆土地前,僅於80年12月6日召開1次捷運系統新店線工程用地取得協調會,且未召開過聯合開發協議會,違反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作業錯誤情形云云。按依行為時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88年7月31日修正公前)第9條第1項規定:「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以協議為原則,協議2次不成者,得由該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或依市○○○○區段徵收方式辦理。」為有關聯合開發土地取得方式之規定,與原告主張申請撤銷徵收或廢止徵收,所憑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所定「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及同條第2項第1款所定「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之要件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依其所屬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07年4月25日第155次會議決議,認系爭被徵收土地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款情事,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撤銷或廢止系爭徵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所提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廢止土地徵收等
裁判日期:2020-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