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85號108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柏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蕭燕玲(董事)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 律師
黃芊雅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樹林區公所代 表 人 陳奇正(區長)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 律師
韓瑋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107購申12007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林耀長,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奇正,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05-50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區○○街○巷旁人行道開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得標廠商,兩造間訂有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認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相關規定延遲履約之情事,乃依系爭契約第20條及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於民國106年12月4日以新北樹工字第106212853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於106年12月22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7年1月9日新北樹工字第1072210057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作出維持原處分之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不服,提起申訴,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工程之地形位於順向坡區段,且邊坡土石裸露部分過高
,如遇下雨天氣,將造成邊坡土石滑落至道路、鐵路之可能(下稱系爭邊坡施工安全問題)。依105年8月18日督導結論,故原告考量施工工人及周邊住戶之生命及安全,遂於105年8月22日向被告申請自105年8月18日起停工(下稱系爭停工申請),並要求被告辦理變更設計完成後再行通知進場施作。依變更設計會議中張長海委員針對系爭工程之安全問題給予之審查意見,足證系爭工程確有系爭邊坡安全問題,另系爭工程施工圖說亦有相當大之問題(與系爭邊坡施工安全問題合稱系爭原告停工原因)。
㈡原告向被告提出系爭停工申請後,被告雖消極不處理,實際
上卻於此後開始針對系爭工程進行105年9月13日、105年10月14日、105年11月18日、105年12月21日第一次變更設計審查會議(下稱變更設計會議),倘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為申訴審議判斷所認定為105年11月12日,惟當時系爭工程尚在進行變更設計會議,何以認系爭工程履約期限業已到期。故申訴審議判斷所認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到期後之變更設計會議將無所依憑,足證申訴審議判斷之認定不符合實情且不合邏輯,不足為採。
㈢系爭原告停工原因乃可歸責於被告致無法開工,原告所承攬
之系爭工程為人行道開闢工程,其變更追加應僅限於與人行道開闢有關,至於邊坡防護設施工程(下稱系爭追加邊坡工程變更設計),則非屬系爭契約約定變更追加之範圍,原告並無施作之義務,況原告在投標或締約時,實不能預見將來必須施作系爭追加邊坡工程變更設計,是以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1款第3目約定通知被告停工。若認本件係屬系爭邊坡施工安全問題之不可抗力事由,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1款第3目約定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於系爭追加邊坡工程變更設計尚未合意前要求原告先進場施作,原告認為對原告工程款沒有保障而拒絕接受。
㈣被告督導小組105年8月18日督導紀錄彙整表缺點欄二、施工
品質㈠⒈現場開挖造成邊坡崩塌處,應進行緊急防護措施:建議欄規劃設計問題及建議⒉步道施工挖除邊坡樹林,請檢討設置邊坡防護設施之必要性。繼而於多次針對系爭追加邊坡工程變更設計施工安全問題召開變更設計會議,可見本件確有辦理變更設計。原告爰於105年8月22日函知被告委任之設計監造人欣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欣域公司)「建請貴所同意本公司於105年8月18日起停工待辦理變更設計完成後再行通知進場施作」,由欣域公司105年9月5日回函副本予被告,應認被告業已知悉原告因系爭追加邊坡工程變更設計通知停工一事,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1款第3目、同條第17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㈤系爭契約金額為332萬元,依據被告106年10月20日函說明三
載明,系爭追加邊坡工程變更設計占系爭契約金額百分比為
72.5%,超過50%,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得採取限制性公開招標。就此,原告亦於106年10月20日函知被告。此外,被告不得於行政訴訟程序中追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為原處分之理由(下稱系爭追補處分理由)。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1款第3目、第17項約定,於105年8月22日向被告申請於105年8月18日起停工至106年11月15日,停工期間已達1年3月,則原告於106年11月15日以柏緯字第106111501號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聲明:⒈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4年12月25日填列申報開工日期,嗣為避免系爭工
程施工造成鐵路運輸安全風險及天候影響施工等因素,經協調並依欣域公司之審查核可,依原告自行填報展延核准日期至105年11月12日,惟原告於延長履約期限屆期時,仍未完成施工,所完成之施工進度部分僅有105年8月16日之7.87%,之後未再進場施工,被告屢次函知原告催告原告進場施作,原告仍未進場。嗣被告召開系爭工程確認廠商履約意願及釐清爭議(下稱確認系爭工程履約意願會議),原告仍未進場施工,並於106年11月15日向被告申請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與欣域公司現場查驗確認原告並無進場施工,原告經被告催告後,仍拒絕進場施工。原告逾履約期限仍未完工,且自被告106年11月16日催告查驗後仍屬於尚未完成履約之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111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屬於逾越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者之情形,依該款規定應以逾越最後履約期限之日數,加以計算是否屬於延誤屨約進度達20%且日數超過10日之情形。原告自逾履約期限105年11月12日起至催告查驗106年11月16日時共計逾期369天,超出系爭契約工期履約及延展工期324日曆天之百分之113%(369/324=113.88%),且日數達10天以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爰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第5目規定,以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行為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款規定,通知原告如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增加系爭追補處分理由。
㈡原告未依原始設計,反以挖土機等大型機具進行大面積、垂
直性之開挖,才會導致邊坡崩落,嚴重影響施工及邊坡下方鐵道安全,方有系爭追加邊坡工程變更設計之必要,被告即召開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會議,被告即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1目規定,通知原告變更設計,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書面向設計單位說明,亦拒絕進行系爭追加邊坡工程變更設計,並解除系爭契約。
㈢欣域公司並未同意系爭停工申請,亦明確否決系爭申請停工
申請。因原告已無履行系爭契約之意願,故未在系爭追加邊坡工程後申請展延工期,亦導致無法排除計算變更設計期間之延宕日數。
㈣系爭追加邊坡工程變更設計計算方式業經被告向上級機關陳
報並核准在案,並無原告所稱逾主契約金額百分之50之情形。縱使本案超過原告所稱不得逾主契約金額百分之50,而不得採限制性招標之規定,亦僅是行政程序上要求,與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無涉。被告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2條規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規定:「機
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第1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二、…逾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履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第2項)。」其修法理由表示:「三、另考量對廠商逾履約期限(履約期限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經機關核定展延者,為展延後之履約期限)未完成履約之情形亦應有相關處置,爰修正第2項第2款,增列逾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履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之內容(即依逾期日數除以契約約定之履約日數計算)。」又政府採購法的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的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的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的政府採購。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的義務,如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10款或第12款,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及符合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㈡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第5目:「乙方(即原告)履約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㈤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㈧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本契約者。」、第2款:「第1款第5目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指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本院卷第177頁)。
㈢經查:
⒈原告為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系爭工程之得標廠商,兩造
間訂有系爭契約乙節,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7-328頁)。嗣因系爭追加邊坡工程變更設計,被告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且請原告辦理系爭追加邊坡工程之議價,並召開變更設計會議及確認系爭工程履約意願會議,原告仍未議價亦未申請展延期限,致系爭工程嚴重延宕履約期限等情,亦有被告106年10月13日新北市樹工字第1062122900號函、106年10月25日新北市樹工字第1062124416號函、及106年11月3日辦理系爭工程確認廠商履約意願及釐清爭議會議紀錄暨被告106年11月7日新北工樹字第1062126450號函、變更設計會議會議紀錄及審查意見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59-371頁、第403-461頁)。
⒉此外,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106年11月16日,依被告同日
之系爭工程查驗紀錄,原告該日前即未施做系爭工程等情,有系爭工程查驗紀錄及相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5-37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6頁)。原告自106年8月16日施工進度達7.8%後即未再進場施工作業,復有履約期計算清單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29頁)。則被告認原告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第5目、第2款(原處分誤載為第20條第1項、第1項第1款第5目、第2項)解除契約事由,於106年12月4日以原處分解除系爭契約,並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而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公報(本院卷第33-35頁),並有同條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於法即無不合。
㈣「按行政處分作成後,行政機關得否於行政訴訟中追加、變
更或補充行政處分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我國目前實務上多係採取『有條件肯定說』之見解,亦即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於『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性)』『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及『須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之前提下,得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定處分未記明理由之補正行為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應符合1、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性)。2、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3、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4、須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12號判決參照)。又「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不得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為系爭追補處分理
由之抗辯云云,然:觀諸原處分記載,被告業於主旨欄內說明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說明欄內另記載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14條、第20條第1款第5目、第2項約定辦理。此外,並詳細敘述屢次催告原告進場施工未果,且為履約進度落後之計算等情,有原處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5頁)。故就系爭追補處分理由之事實亦即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4條、第20條第1款第5目、第2款約定而為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事實,從而系爭追補處分理由並未改變原處分之本質與結果,且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事實及理由,且原告亦不爭執此部分基礎事實相同(本院卷第591頁筆錄)。又被告於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期間,即於107年5月14日補充申訴陳述意見一狀第二點提出系爭追補處分理由(申訴審議卷第235頁)。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並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時為答辯(本院卷第513頁),自無礙雙方攻擊防禦權利,而得允許行政訴訟中為系爭追補處分理由。
⒉經查,被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遲延履行系爭契約,情
節重大,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第5目於106年12月4日以原處分解除系爭契約,並為系爭追補處分理由,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公報,則被告抗辯系爭追補處分理由依法即屬有據。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因有系爭邊坡施工安全問題等,且變更
追加應僅限於與人行道開闢工程有關。被告未先施做系爭邊坡護坡工程,故系爭工程有系爭原告停工原因,原告向被告為系爭停工申請,並於106年11月15日解除系爭契約云云。
惟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1目:「本契約價金之調整:一、本契約因實際需要,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乙方應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後應辦理契約變更,其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計算:㈠…於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定前不得停工。」,故系爭契約已明定被告有實際需要而需辦理變更設計時,原告即應配合辦理,且未限制變更追加之工程之種類,原告不得任意停工。然查:
⒈被告於系爭工程變更設計系爭追加邊坡工程後,分別以10
6年8月4日新北樹工字第1062114875號函及106年9月19日新北工樹字第1062120301號函通知原告辦理議價(本院卷第399-401頁),後於106年10月25日新北市樹工字第1062124416號函通知原告辦理議價,並請原告於106年10月30日前進場施工(本院卷第361-362頁),嗣於106年11月3日召開確認系爭工程履約意願會議中,再次通知原告應儘速進場施工,然原告均未辦理議價亦未進場施作,且上開事實均非不可抗力之事由,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1目約定,原告本即應配合辦理變更設計,然原告未依被告書面通知配合辦理系爭追加邊坡工程變更設計,並以系爭原告停工原因主張無法進場施工,且片面解釋變更追加應僅限於與人行道開闢工程有關云云,均無理由。
⒉又系爭原告停工原因,業經欣域公司105年9月5日(105)
欣樹道第090502號函復:「二、按本工程契約書第7條第4款第㈠目之4,業已明訂『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以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合先敘明。三、故請貴公司於本工程變更設計完妥後,再依前項規定辦理。」,足見,欣域公司並未同意原告系爭停工申請,僅係請原告待系爭追加邊坡工程變更設計完成後再行申請展延履約期限。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第1目第4點約定:「履約期限與計算:四、履約期限延期:㈠履約期限內,除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且非可歸責於乙方),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甲方,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甲方,並同時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⒋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同條款第2目:「第1目事故之發生,致本契約或部分必須停工時,乙方應於停工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其停工及復工,乙方應儘速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同條款第3目:「第1目之展延履約期限,除另有規定外,甲方得依乙方報經甲方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同條款第2目:「第1目事故之發生,致本契約或部分必須停工時,乙方應於停工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其停工及復工,乙方應儘速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同條款第3目:「第1目之展延履約期限,除另有規定外,甲方得依乙方報經甲方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本院卷第209頁)。足見系爭契約僅約定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者而致需展延履約期限者,應依規定申請展延,且被告可以依照原告報經被告核備之預定進度表核定,另如有停工者,其停工原因消滅後應立即復工。並未約定被告有核定原告之停工申請的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核定系爭停工申請且被告已知情並且同意云云,均有違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而委無可採。
⒊從而,被告業據提出系爭追加邊坡工程變更設計,且系爭
工程均未經被告核准停工,欣域公司亦係請原告應待系爭追加邊坡工程變更設計完成後再行申請展延履約期限而未核准停工,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1款第3目、同條第17款規定於106年11月15日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據。
㈥至原告主張申訴審議判斷認定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105年11
月12日,然該日前後進行之變更設計會議,何以認系爭工程履約期限業已到期,申訴審議判斷之認定不符合實情及邏輯云云。然查:系爭工程之原定開工日為104年12月25日,履約期限為80日,故系爭工程原定竣工日為105年3月13日。嗣經被告新北樹工字第1052093044號函核准展延39日、新北樹工字第1052100176號函核准展延6日、新北樹工字第1052104694號函核准展延80日、新北樹工字第1052110513號函核准展延30日、新北樹工字第1052111762號函核准展延11日、新北樹工字第1052116334號函核准展延22日、新北樹工字第1052118803號函核准展延56日,總計展延244日曆天等情,有上開函覆及廠商履約期計算清單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9-349頁、第329頁)。是以,系爭工程履約期限業已延至105年11月12日,即屬有據。又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前後固仍有變更設計會議進行,然原告並未辦理系爭追加邊坡工程變更設計,亦未依系爭契約申請核准延展,故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105年11月12日,於法核屬有據。至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屆至後,仍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1目辦理系爭追加邊坡工程變更設計,從而原告主張,並無所據而委無可採。
㈦原告又主張系爭追加邊坡工程變更設計,非屬系爭契約約定
變更追加之範圍,原告並無施作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1款第3目約定通知被告停工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1目約定:「本契約價金之調整:一、本契約因實際需要,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乙方應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後應辦理契約變更,其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計算:…」,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被告因實際需要即得以書面通知原告辦理變更設計,且原告應配合辦理,並無拒絕之餘地。況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就辦理變更設計之工程內容並無其他之約定,而系爭追加邊坡工程變更設計既為系爭工程所必要,有105年6月15日至105年12月1日間辦理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會議紀錄及審查意見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03-461頁),並經證人張長海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566-567頁)。則被告依系爭契約通知原告系爭追加邊坡工程變更設計,即屬有據,且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主張並無施作之義務,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1款第3目約定通知被告停工云云,即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合而難認有據。
㈧原告再主張依系爭契約金額,計算系爭追加邊坡工程變更設
計超過系爭契約金額50%,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得採取限制性公開招標云云,惟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乃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50者。」,是上開規定僅列舉機關辦理採購得採限制性招標之情形,與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1目因實際需要以書面通知原告辦理變更設計,且原告依系爭契約應配合辦理之情形不同,更無礙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第5目、第2款約定(本院卷第177頁),於106年12月4日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黃莉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