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87號原 告 林小雯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
汪采蘋 律師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代 表 人 呂正華(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產業創新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所規定。
二、原告原係被告依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下稱產業園區人事管理辦法),於民國98年依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98年度新進聘用人員徵選簡章,以甄選方式錄取原告,任職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之二級技術員(支第四職等薪、職務編號:Z000000000),並自98年11月5日起,受聘於被告所屬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大園中心),擔任環保組水質檢驗技術員,聘任契約係一年一簽,至106年7月24日調派至被告所屬龜山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龜山中心)。被告以其於前任職大園中心環保組水質檢測技術員期間,因以違背採樣作業指引之方法重測並修改廠商納管水質檢測結果使其合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原告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免刑確定,爰依產業園區人事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後段規定,以107年4月10日工人字第10700342141號函將原告予以解聘,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系爭107年4月10日解聘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為不受理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產業園區人事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僱)用:……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第2項)到職後發現到職前已有上開情形之一者,應撤銷聘(僱)用;到職後發生。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僱)。」經查,被告係以桃園地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5號刑事貪污治罪條例判決為據,依上開產業園區人事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後段規定,以系爭107年4月10日解聘函將原告解聘。本件原告所涉刑案經判決免刑,未上訴而確定,但與原告為共犯關係之鄭思印居於主導地位,所涉刑案經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後,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鄭思印部分撤銷。鄭思印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是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關於原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共犯鄭思印,其刑事訴訟判決結果,勢將對本件判決產生影響,而為本件裁判之先決事實,為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參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爰於高院前開刑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