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87號109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小雯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代 表 人 呂正華(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產業創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經訴字第10706311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與被告間之聘用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追加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聘用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331、332頁)。經被告對上開訴之變更、追加雖不同意(見同上卷第332頁),惟衡酌其請求之基礎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龜山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龜山服務中心)二級技術員,其於任職被告所屬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大園服務中心)環保組水質檢測技術員期間,經被告以其違背採樣作業指引之方法重測,並修改廠商納管水質檢測結果使其合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決「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免刑」確定。爰依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下稱產業園區人事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及聘用人員聘用契約書(下稱聘用契約)第6條約定,以107年4月10日工人字第10700342141號函(下稱107年4月10日函)通知予以解聘,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為解聘行為,應屬行政處分,而非依私法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行為:原告與大園服務中心簽署聘用契約書,兩造為締約主體,如果是私法上終止聘用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由大園服務中心對原告出函才對,被告係屬聘用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本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之法理,自無從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解消原告與大園服務中心及龜山服務中心間之私法上僱傭關係,是以其單方以系爭107年4月10日解聘函解消原告與龜山服務中心之私法聘用關係,當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二)關於備位聲明部分:若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告與被告間依照產業園區人事管理辦法規定,與原告間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大園服務中心只是被告指派去從事勞務的單位的話,則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的聘用法律關係存在。
(三)原告職務為汙水廠操作、檢驗,屬技術性、知識性行為,並無從事公權力行政,應不具備受委託公務員之身分。桃園地院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本件原告具有受委託公務員身份,為錯誤之判決,被告不應引以為解聘之依據。
(四)被告於桃園地院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即對原告103年年終考核進行調整;於上開刑案判決後,被告將原告調離原單位,並於106年10月12日以工人字第10600979251號令(下稱106年10月12日令)對原告記申誡1次;又於106年底再對原告106年年終考核進行調整。故原告基於同一行為已受有多達4次之懲處,然被告又據原告之同一行為將原告解聘,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亦違反誠信原則與比例原則。
(五)解聘處分之生效日應為作成當日或指定較晚之時點,被告另指定較早之生效日,顯屬違法:依產業園區人事管理辦法第6條之反面推論,「解聘」之效果應為「終止聘用」,既屬終止,其效力應係向後生效。然原處分即被告107年4月10日解聘函卻將解聘日往前1年1個月生效,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
(六)產業園區人事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如犯罪受緩刑宣告者可以繼續工作,受免刑宣告者卻沒有規定,這應該是條文規定的漏洞。
(七)關於另案刑事案件,共犯鄭思印涉犯圖利罪,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無罪確定。按照目前實務見解,如果是可以上訴的案件而當初沒有上訴的話,再審權利會受剝奪,所以原告現就系爭刑事判決欲提起再審有困難。原告當年因不懂得法律關係的嚴重性,所以系爭刑事案件法官願意給她免刑判決時,她就承認刑事責任,至共同正犯鄭思印涉犯圖利罪,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原告也應該無罪等語。
(八)聲明:⒈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聘用法律關係存在。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依產業園區人事管理辦法聘用,而其從事之業務與公權力之行使相關,而產業園區人事管理辦法係本於產業創新條例第50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之人事法規命令,被告本於該等人事法規為人員之管理,依法作成處分,非屬私法事項。
(二)原告係大園服務中心約聘之環保組水質檢驗技術員,負責污水檢測業務,經桃園地院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為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受託公務員。詎原告於執行振通皮革有限公司(下稱振通公司)之水質檢測時,原檢出之化學需氧量(簡稱COD)數值為700餘mg/l,超過檢測標準值600mg/l(不合格),卻在主管鄭思印致電並當面要求下,同與鄭思印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振通公司之犯意聯絡,違反採樣作業指引之「重鉻酸鉀洄流法」(即以均勻搖晃水質樣品後再取樣滴入圓底燒瓶,並加入藥劑後再洄流加熱2小時,復再加入試劑水經使用藥劑滴定之方式,為重複2次檢測),未均勻搖晃水質樣品即對樣品為2次檢驗,經檢出COD數值分別為596mg/l及601mg/l,再將上開數值之平均值599mg/l記載於大園工業區工廠水質資料卡,及大園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上,令振通公司得以檢測合格,使其獲得免繳違規使用費之利益。案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788號案件偵查時自白,經提起公訴後,由桃園地院系爭刑事判決宣告免刑確定在案。
(三)上開桃園地院系爭刑事判決於論罪科刑欄,認原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核與同案被告鄭思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因原告於偵查中即自白犯行,且供出同案被告鄭思印為其共犯,確使檢察官因而查獲並得追訴鄭思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考量其本身並無獲益,犯罪動機是畏懼工作不保,惡性尚非甚重,暨其終能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顯見已有悔悟之心,而為免刑之宣告。
(四)被告依上開確定刑事判決之主文、理由、論罪意見,認原告「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之情形,被告認定事實受前開判決之拘束,故依產業園區人事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予以解聘,於法並無違誤。況前開系爭刑事判決,係本於原告於偵查時之自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前提所為,倘原告復行反覆爭執其未執行公務、未有圖利他人等節,則前開刑事判決論罪科刑之基礎將遭顛覆,則不無應斟酌移請檢察官另為卓處之餘地。
(五)另案刑事案件,共犯鄭思印無罪判決理由中主要是交代共犯即本件原告的自白未經過補強證據,因此不能認為其參與犯罪,所以並不當然解釋為本件原告無犯罪行為,原告就該部分刑事判決如有爭議,應先循再審程序,除去原確定判決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大園服務中心之聘用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桃園地院系爭刑事判決書(見同上卷第41至63頁)、原處分即被告107年4月10日解聘函(見同上卷第73、74頁)、訴願決定(見同上卷第77至80頁)等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依據桃園地院所為免刑之確定刑事判決,依產業園區人事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以系爭107年4月10日解聘函辦理解聘,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是否合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產業創新條例第50條規定:「(第1項)產業園區應依下列規定成立管理機構,辦理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成立之管理機構,其組織、人員管理、薪給基準、退職儲金提存、撫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依前開條例第50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即前述簡稱之產業園區人事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管理機構)人員分為聘用及僱用人員,其人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2項)管理機構人員由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及其所屬機關派兼者,其人事管理依公務人員相關規定辦理。」第3條規定:「(第1項)聘用人員包括執行長、副執行長、主任、高級專員、副主任、一等專員、組長、專員、會計員、一級組員、二級組員、三級組員、一級技術員、二級技術員、三級技術員、助理會計員及書記。(第2項)僱用人員包括約僱人員、技工、駕駛、工友及清潔工。」第6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僱)用: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三、犯前2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四、曾任公務人員經依法停止任用,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六、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第2項)到職後發現到職前已有上開情形之一者,應撤銷聘(僱)用;到職後發生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僱)。」可知產業園區人事管理辦法為經濟部本於產業創新條例第50條第2項授權所訂之人事法規命令,而原告為依上開產業園區人事管理辦法所進用,自應適用之。
(二)次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1條規定制定之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其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職稱、員額、期限及報酬,應詳列預算,並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解聘時亦同。」第4 條規定:「聘用契約應記載左列事項:一、約聘期間。二、約聘報酬。三、業務內容及預定完成期限。
四、受聘人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查依產業園區人事管理辦法聘用原告所簽立之聘用契約載明:「一、聘用期間:1 年……。二、職稱:二級技術員。……五、工作內容:工作內容:污水處理廠實驗室工作。六、受聘人員應負責任:(一)在聘用期間,乙方(註:即原告)願接受甲方工作上之指派及調遣,並遵守甲方一切之規定,如因工作不力或違背有關規定,甲方得隨時解聘,……。七、如因業務需要,得調乙方至其他工業區管理機構服務。」(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衡諸大園服務中心隸屬於經濟部工業局,是被告之內部單位,辦理工業園區內服務、行政及環保等業務(見本院卷第220頁之108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又原告係經被告依產業園區人事管理辦法以甄選方式所錄取,後由被告指定至有職缺之大園服務中心任職,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98年度新進聘用人員甄選簡章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221至232頁)。另原告因涉犯圖利罪受刑事偵查、法院判刑,其103年、106年度終考核評為乙等之核定單位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5、71頁之考核通知單);系爭刑事判決後,被告以106年7月24日工人字第10600709520號函(下稱106年7月24日函),將原告由大園服務中心調派至龜山服務中心(見同上卷第67頁);被告復以106年10月12日工人字第10600979251號令(下稱106年10月12日令)對原告為「申誡1次」之懲處(見同上卷第69頁);最終被告以107年4月10日函將原告解聘,是原告違反聘用契約時,行使該契約所訂權利者是被告,足見聘用原告之權利義務主體是被告,並非服務中心;且若原告係與大園服務中心簽訂聘用契約,豈能由被告分發或調派至其他服務中心?可見聘用原告之主體係被告,並由服務中心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立聘用契約。又按具體案件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應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惟一契約究竟發生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通說係採契約標的說及目的說,尤其應審酌契約之目的(司法院釋字第533、695號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受約僱之環保組水質檢驗技術員,負責污水檢測業務,為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此有聘用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且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所審認;而檢測水質之目的在於解決工業區內產生污水之問題,涉及國內環保衛生之長遠利益,是被告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50條規定授權訂之產業園區人事管理辦法,與原告所訂定之前開聘用契約,性質上係屬公法上契約,訴願決定認兩造簽訂之聘用契約屬私法性質,而為訴願不受理,容有誤會。再按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被告所為解聘之意思表示,乃行使終止聘約之權利,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若因解聘之權利是否成立發生爭執,致聘用之公法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有所不明,應循確認訴訟救濟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原告簽訂聘用契約,被告依據該契約第6條約定(法令依據則是產業園區人事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予以解聘,從而,原告認解聘行為屬行政處分,以先位聲明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備位聲明有關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的聘用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乙節。
(三)經查,原告及其主管即大園服務中心主任鄭思印,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鄭思印與原告會面時,指示原告修改振通公司之檢測數值使其合格,而非僅要求重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下稱圖利罪)而提起訴公訴。桃園地院審理後,認原告及鄭思印均犯有上開圖利犯行,判決「鄭思印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2年。林小雯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免刑。」原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鄭思印則提起上訴,雖經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駁回,惟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廢棄發回,由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鄭思印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刑事判決駁回而確定,此有前開法院判決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63、325至328、391至39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刑事案件判決卷宗核閱屬實。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對於鄭思印無罪之理由略以:
⒈經桃園地院函詢大園服務中心關於COD及SS數值有無自儀
器產生之數據紙本乙事,業據該中心覆稱:化學需氧量(COD)及懸浮固體(SS)之檢測皆非由儀器產生數值,因此無相關自儀器而生之紙本數據可提供參酌等語,有該中心104年1月21日大工字第1045110215號函在卷可按(見桃園地院卷1第129頁反面)。原告(即林小雯,下同)於偵查中亦陳稱:「(問:那麼該次振通皮革的COD的真正數值,是否有留存紀錄?)沒有紀錄,這都是手算的,我們是使用傳統分析法,取20CC的水樣滴入圓底燒瓶內,加入藥劑後再洄流加熱2小時,再加入試劑水,再使用藥劑去滴定。」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854號卷1第42頁);若鄭思印確係要求原告將數值直接調整為合格數值,而非要求原告重測,則以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就COD及SS之檢測皆非由儀器產生數值,而無相關自儀器而生之紙本數據乙節觀之,原告大可直接填載數值,何須大費周章另行耗費2小時重測,並以未均勻搖晃水質樣品即予檢測之方式,為2次檢驗,得出COD數值分別為596mg/L及601mg/L,再將該等數值之平均值599mg/L記載於上開採樣分析紀錄表?原告雖聲稱:係因「不敢直接修改數據」,故以重新檢測之方式處理等語;然卻又謂:以違反規定未搖晃水質之方式檢測得出之數據,「不確定」必然低於搖晃水質後之檢測結果等語(見高等法院重上更一字卷1第102頁反面),顯有矛盾違常之處。且原告所為前述自白,除其片面陳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是本案究係鄭思印為求慎重,始要求原告重測,抑或鄭思印指示調整數值,已非無疑,自難單憑原告之自白,遽為不利於渠等之認定。
⒉又大園服務中心工作人員於100年6月2日因發覺振通公司
違規排放廢污水至雨水下水道,經檢測所排放之廢污水水質,COD數值高達1235mg/l,遠超過標準值600mg/l,遂於同年月10日函送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致振通公司於同年7月6日遭桃園縣政府裁罰12萬元等情,有大園服務中心100年6月10日大工字第1005111341號函、桃園縣政府100年7月6日府環水字第1000044863號函在卷可稽(見刑事案件之綠色資料夾書證卷第11頁、第13頁反面)。而證人即振通公司業務經理涂嘉玲就該公司污水排放事宜,證稱:「(問:妳們究竟是在何時去找鄭思印的?)我記得我跟我父親是在……我們公司被罰12萬元之後的事情,因為我很生氣,所以跑去買錄音筆,至於與鄭思印正確的會面時間,我不記得了,只確定是在100年6月15日之後。」「(問:後來如何處理?)當時我與助理江杰曦、涂達雄一起去找服務中心的主任,請他給我們一次機會,當時我們有錄音、錄影,因為污水廠的人很兇。我們會增加設備,如果斷管,我們無法營業,我們是第一期進來的,當時去談沒有任何結果。(問:是否希望主任幫你修改檢驗的數值?)我是請他們給我一次機會。」「我只有希望他給我一個機會改善設備,我也有寫公文,並提出報告。」「(問:有無覺得奇怪,為何振通公司突然又合格了?)我以為是我寫的公文、報告,服務中心願意再給振通公司一次機會。」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854號卷2第82至83、105頁)。又卷附大園服務中心污水處理廠就振通公司所排放水質檢測後製作之「採樣分析紀錄表」顯示,其中99年12月2日檢測結果COD數值為853mg/l、SS數值為124mg/l,100年1月12日COD數值為571mg/l、SS數值為88mg/l,100年3月15日COD數值為883mg/l、SS數值為102mg/l,100年6月27日COD數值為595mg/l、SS數值為61mg/l(見桃園地院書證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55頁),是由上開振通公司水質檢測之歷史紀錄觀之,COD數值超過標準值600mg/L者,SS數值通常高於100mg/L,足見COD數值較高者,SS數值通常也高,此亦據證人黃俊傑證述在卷(見桃園地院卷1第111頁反面)。是由前揭證人涂嘉玲所述其於振通公司廢污水排放遭裁罰後曾前往大園服務中心拜訪鄭思印乙節,併參酌上開振通公司水質檢測之歷史紀錄顯示COD數值較高者,SS數值通常亦高,然原告自稱其於100年7月7日檢測振通公司水質之結果,COD數值超過700mg/l,SS數值卻僅34mg/l等情(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854號卷1第52頁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所載SS數值),益徵鄭思印所辯係因振通公司先前曾為廢污水檢測事宜至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爭執,而本次COD數值超過600mg/l 、SS數值卻僅30餘mg/l,與過往經驗不同,為求慎重,始指示原告重測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⒊此外,證人黃俊傑、黃政衛等人既未實際檢測其所採樣之
水質,又未親自在場見聞鄭思印與原告在辦公室談話之過程及原告在化驗室檢測振通公司水質之情形,其所為關於其採樣之振通公司水質異常之證詞,核屬其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另聽聞他人鄭思印指示原告更改檢驗數據之證詞,則係聽聞他人之陳述,乃傳聞證據,均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至檢察官所舉大園服務中心污水處理廠派工單、化學需氧量檢驗記錄表、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工廠水質資料卡等書證,至多僅足證明採樣人員於100 年7 月7 日至振通公司採樣交付原告收受,經原告檢驗後,於上開檢驗記錄表填載COD 值為596mg/l 、601mg/l ,平均數值為599mg/l ,並於上開採樣分析紀錄表、水質資料卡填載COD值為599mg/l 等事實(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2854號卷1第50、51、52、54頁),均無從補強原告所為不利於鄭思印之指證之真實性。
(四)承上,本件被告解聘原告,無非以原告係大園服務中心約聘之環保組水質檢驗技術員,負責污水檢測業務,其於執行振通公司之水質檢測時,原檢出之化學需氧量不合格,卻在主管即大園服務中心主任鄭思印致電並當面要求下,共同基於圖利振通公司之犯意聯絡,違反採樣作業程序,未均勻搖晃水質樣品即對樣品為2次檢驗,經檢出COD數值分別為596mg/L及601mg/L,再將上開數值之平均值599mg/L記載於大園工業區工廠水質資料卡及污水處理廠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上,令振通公司得以檢測合格,獲得免繳違規使用費2,557元之利益;原告於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788號偵查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桃園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林小雯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免刑」確定在案。原告既有貪污行為經法院刑決確定,符合契約約定之解聘事項(產業園區人事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2項規定)等情,固非無據。惟查,被告對原告解聘所憑之桃園地院系爭刑事判決,雖經調查後認原告之圖利罪犯行堪以認定,惟該判決結果(主文)是原告「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其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是建立在原告與其主管鄭思印共同犯有圖利罪之行為,亦即「鄭思印指示原告修改振通公司之檢測數值使其合格」。而該判決之「共同正犯」鄭思印所犯圖利罪,業經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如前述;則原處分所憑之基礎事實,就此部分已發生變更而有瑕疵可指。被告僅以原告本身在形式上獲有罪之免刑判決,不論共犯之刑事判決結果如何,即認符合前揭產業園區人事管理辦法有關解聘之規定,容有違誤。
(五)至於桃園地院系爭刑事判決就原告涉犯圖利罪,為「免刑」判決,係因原告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並供出鄭思印為共犯,確使檢察官因而查獲並得追訴鄭思印;又因原告所為犯行,係圖得振通公司利益,其本身並無獲益,無繳交不法所得問題,經斟酌原告之犯罪動機是畏懼工作不保,惡性尚非甚重,暨其終能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顯見已有悔悟之心,且檢察官亦建請對其諭知免刑,因此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上開犯行免除其刑(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之桃園地院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參諸原告因該案受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其在面臨重罪審判而未經判決結果前,當檢察官諭知貪污治罪條例有關自白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及證人保證之相關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788號偵查卷第42頁之訊問筆錄)。而檢察官起訴書亦載明:「被告林小雯於偵查中業已自白並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共犯鄭思印,顯見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又其係因擔心工作方一時失慮致觸重罪,其情尚堪憫恕,加之圖利廠商之金額非鉅,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以啟自新。」等語(見同上卷第48頁反面),衡情一般刑事被告會自白犯罪,並配合相關條件,以便獲得免刑判決。是原告主張其當時為取得免刑判決才認罪乙節,揆諸前諸規定及說明,並未違反常情至巨,尚非無憑。被告雖主張依產業園區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只要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就發生解雇之事由,除非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加以撤銷,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云云。惟查桃園地院系爭刑事判決既存在宣告免刑之目的性,原告獲判免刑即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該一審免刑判決與鄭思印涉犯貪污罪案件相較,後者歷經2次高等法院、2次最高法院之審理,就當事人法庭攻防之激烈、調查證據廣泛且耗時、法院判決推論之深入縝密,業經實質而充分之審理,其判決結果較為可採。而產業園區人事管理辦法第6條對於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得予解聘之規範目的,重點在於「確有貪污行為」,以保持公務行為之純正性,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此貪污行為須經法院確定判決所審認;自不可以本末倒置,在有無貪污行為仍有疑異之情況下,但只要形式上存在確定判決即可解聘。如前所述,桃園地院系爭刑事判決雖審認原告「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惟其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是建立在原告與其主管鄭思印共同犯有圖利行為,亦即「鄭思印指示原告修改振通公司之檢測數值使其合格」。而該判決之「共同正犯」鄭思印所犯圖利罪,業經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則系爭解聘所憑之基礎事實就此部分已發生變更,原告是否有前述貪污行為仍有疑異,被告僅以原告本身在形式上獲有罪之免刑判決,不論共犯之刑事判決結果如何,即認符合契約約定及前揭產業園區人事管理辦法有關解聘之規定,容有違誤;又原告縱未提起再審之訴(況刑事訴訟法對於提起再審有嚴格之要件),本院仍得就被告解聘之合法性實質認定之。
(六)末查,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即對原告之103年度年終考核評為乙等(見本院卷第65頁之考核通知書);桃園地院系爭刑事判決後,被告於106年7月24日將原告調派至龜山服務中心(見同上卷第67頁);被告嗣於106年10月12日再以該事由,對原告為申誡1次之懲處(見同上卷第69、70頁);復於107年1月24日核定原告106年度之考績為乙等(見同上卷第71頁之考核通知書)。被告再於107年4月10日將原告解聘(見同上卷第73、74頁)。雖然上開考核、懲處及解聘行為,各有不同規範目的,被告所為解聘行為雖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然查原告因此事件,受有上開懲處之不利益,所涉刑事案件亦因「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配合檢察官查獲並得追訴共犯,本身並無獲益,犯罪動機是畏懼工作不保,惡性非重,已有悔悟之心」而獲得免刑。換言之,刑事偵審機關對於原告行為給予免刑之寬典,原告在受有前開懲處之不利益後,仍因該形式之免刑確定判決而遭解聘,衡諸系爭產業園區人事管理條例之規範目的,自有失均衡,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聘用法律關係存在(備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先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金 圍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