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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號107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訓志訴訟代理人 周淑萍 律師被 告 國立政治大學代 表 人 郭明政(校長)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黃胤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周行一,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明政,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原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就原告申請升等案,應依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嗣原告於訴狀向被告送達後,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述第2項訴之聲明為:「被告就原告申請升等案,應為初審通過之決議,並依國立政治大學教師聘任升等評審辦法第15條第2款規定送院級教評會進行複審。」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訴之變更,故上述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為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大)商學院○○學系助理教授,申請於101年8月1日起升等為副教授(下稱系爭升等案),經政大○○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於101年4月16日召開100學年度下學期第3次會議,審議結果決議不通過,並以101年4月16日系教評會通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政大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校申評會)於101年6月20日作成「申訴有理由、系教評會決議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決議」的評議決定。嗣系教評會於101年9月20日召開101學年度上學期第1次會議,決議維持不通過系爭升等案之決議,並以101年9月20日系教評會通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嗣因系教評會發現新事證,於101年11月13日召開101學年度上學期第4次會議,以原告升等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一之論文主體部分幾近雷同,故代表著作之貢獻度明顯不足,決議原告申請升等副教授案未通過該系初審,並以101年11月13日系教評會通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案經學校申評會102年1月29日作成「申訴有理由、系教評會101年11月13日決議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決議」的評議決定。

(二)其間,系教評會認原告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雷同,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移請政大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下稱學校學倫會)調查,經學校學倫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於102年6月14日召開笫1屆笫2次會議,決議:原告申請升等之代表著作及其中一篇參考著作二文在學術上高度雷同,涉及「一稿兩投」及「學術成果重覆採計」之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建議原告申請於101年8月1日升等副教授案不通過,並於102及103學年度不受理其升等之申請,並提予政大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審議。嗣校教評會於102年6月26日召開笫308次會議,決議同意學校學倫會上開懲處之建議。

(三)原告不服,對校教評會上述學術倫理懲處決議提起申訴,經學校申評會以該決議未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機會等理由,作成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校教評會遂經第315次會議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並當場詢答後,於103年6月4日召開第316次會議,決議仍維持學校學倫會前述懲處建議。原告又表不服,提起申訴,學校申評會以原告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是否涉及違反學術倫理,以及另課予102及103學年度不受理升等申請之懲處是否過重等,容有釐清事實之必要,及本件教師升等申請未經系、院教評會審議,程序顯有瑕疵等理由,作成「申訴有理由、校教評會103年6月4日決議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決議」的評議決定。校教評會乃於104年11月4日召開第328次會議,決議原告違反學術倫理部分,尊重學校學倫會調查結果及懲處建議,另由系教評會審議原告之升等案。

(四)原告仍表不服,對前開校評會決議提起申訴,學校申評會以學校學倫會作成懲處建議移送校評會決議前,未予原告口頭答辯機會,決議後又未通知原告,程序顯有瑕疵等由,作成「申訴有理由、104年11月4日第328次校教評會議決議撤銷,應另為適法處置」的評議決定。嗣後校教評會於105年5月18日決議「俟學校學倫會審議後,再續提校教評會」,學校學倫會遂經105年6月1日召開第3屆第2次會議,聽取原告列席陳述意見並行詢答後,將原告前一日(5月31日)提出之書面意見連同會議聽取當面陳述之意見,再送請原學術倫理案之審查委員審查後,學校學倫會於同年6月13日召開第3屆第3次會議,參照審查委員維持原審查意見,決議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案成立,並提出「原告申請於101年8月1日升等副教授案不通過,並於102及103學年度不受理其升等之申請」的懲處建議,續移由校教評會審議。校教評會便於105年6月22日召開第335次會議,決議尊重學校學倫會調查結果並同意其懲處建議,原告助理教授申請於101年8月1日升等一案,應不予通過,並於102及103學年度不受理其升等之申請;並由系教評會審議其升等案。該校教評會決議由政大以105年7月14日政人字第1050019846號函(下稱學倫案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對之提起申訴,案經學校申評會以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一案業經學校學倫會重行審議,並依規定給予原告書面及列席說明之機會,並將原告之書面說明重送原3位外審委員(按:學校學倫會調查小組遴聘之3位該領域之學者專家)表示意見後,認定經專業審查,原告構成國立政治大學教師及研究人員學術倫理案件審議辦法(下稱政大學倫審議辦法)第2條笫5款「其他嚴重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之規定,且學校學倫會及校教評會之審議程序,均經正當法律程序,自應尊重學校學倫會及校教評會之判斷等由,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由政大以105年12月7日政教申字第0000000000C號函檢送評議書予原告,原告仍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案經該會以「學校申評會105年11月8日召開第98次會議(作成申訴評議決定),鄧○○曾為校教評會委員,並……參與作成再申訴人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措施,且曾於學校申評會第96次會議自行迴避,……應自行迴避,難謂未參與最後措施作成即無偏頗之虞」為由,於106年3月20日作成「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學校申評會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之評議決定,由教育部以106年3月24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034913號函檢送評議書予原告。學校申評會遂依部申評會上開再申訴評議書意旨,程序上確認與會委員並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後,重行評議,並以「……綜觀學倫會之審議程序或校教評會決議作成之審查程序等,均經正當法律程序,且賦予再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則本於尊重學倫會就違反學術倫理事項之專業判斷原則,學校申評會自應尊重學倫會及後續校教評會之判斷及決議,又原告於申訴程序中並無法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專業判斷之有利事證」等為由,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由政大以106年5月19日政教申字第0000000000D號函檢送評議書(下稱學倫案申訴決定)予原告,原告仍不服,向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五)其間,關於系爭升等案,系教評會依校教評會105年6月22日第335次會議決議,於105年11月21日另召開105學年度上學期第3次系教評會議審議之,並於聽取原告陳述意見後,以原告整體研究項目質量未臻升等副教授之水準,決議「原告申請101年8月1日升等副教授案未通過系教評會初審」,並由學校以105年12月12日政系統字第1050036356號函(下稱升等案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學校申評會以學校學倫會依相關規定審議後決議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成立,經教育部同意備查,學校申評會自應尊重學倫會及後續校教評會之判斷及決議,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足以撼動該專業判斷之事證為由,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並由政大以106年6月16日政教申字第0000000000函檢送評議書(下稱升等案申訴決定)予原告,原告不服,亦向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六)原告對前述學倫案原處分、升等案原處分(下合稱原處分)及學倫案、升等案之申訴決定(下合稱申訴決定)均有不服,向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部申評會合併審議,於106年10月30日作成「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由教育部以106年11月2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117275號函檢送再申訴評議書(下稱再申訴決定),原告仍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雖自107年8月1日起自被告學校離職,但目前仍在其他學校任教,若系爭升等案通過,由教育部核發證書,原告在其他學校任職即可另申請以副教授改聘,故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申訴決定及原處分,並請被告就系爭升等案應為初審通過決議,送院級校評會復審,有權利保護必要。

(二)教師升等資格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教育部雖授權各大學辦理初審,惟大學所踐行之程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非屬專業判斷,亦非大學自治範疇,行政法院自得予以審查。

(三)依「國立政治大學教師聘任升等評審辦法」(下稱政大教師升等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政大僅接受已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或業由期刊發表、或將由期刊發表之著作等,可作為申請升等之專門著作,研討會論文未在其列。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若為研討會論文,須經集結成冊出版,或以光碟或網路發行始符合正式發表。是以,論文即使於研討會發表,惟非經期刊正式發表或出具證明將正式發表,即非屬教育部或政大所定義之專門著作,無法計入學術成果。本件曾於研討會發表之升等審查參考著作一,以及基於參考著作一增加新變數而重新撰寫成之代表著作(下合稱系爭二關連著作)等,於投稿期刊時,均尚未符合上述專門著作之資格,在學術領域內不被視為正式發表。又系爭二關連著作在學術上有不同貢獻,依著作權法第3、6、10條等規定,代表著作是衍生自參考著作一的衍生著作,二者分別享有著作權,並無「一稿兩投」之爭議。學術倫理案之外審委員也只就二著作相似度為審認,並未出具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之意見,亦未認定系爭二關連著作為實質一稿。且依科技部對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第7點有關自我抄襲之制約規範,自我抄襲之要件必須著作「曾經正式發表」而有所隱瞞,且抄襲內容為著作創新核心部分。原告參考著作一先投稿期刊僅收錄完整8頁論文中的2頁摘要,與科技部所定義的Proceeding(收集完整論文)並不相同,因此,參考著作一尚未正式發表。更況二文前後分別投稿不同期刊,且代表著作有引註參考著作一之研討會論文版,有作相關資訊揭露,但因參考著作先行投稿還未被接受出版,故無告知代表著作投稿期刊尚有他篇尚未發表論文另向他期刊投稿之實益,並無任何隱瞞誇大創新貢獻之嫌,依科技部對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第7點應不構成違反學術倫理。

(四)原告升等副教授案並無一稿兩投之意圖或故意:

1.原告是被告商學院○○系助理教授,申請於101年8月1日起升等副教授,升等審查著作中參考著作一原為研討會論文,嗣後因加入新變數而重新撰寫成代表著作,代表著作投稿時,前參考著作一之研討會論文雖已先投稿,但尚未經期刊接受,故代表著作是引註參考著作一之研討會論文版本;原告受限於當年度申請升等之最後期限,故嗣後較晚投稿之代表著作於101年3月底被期刊接受時,評估送審著作已達○○系初審門檻,即以該著作為升等代表著作提出升等申請。其後,參考著作一之該研討會論文於系教評會審議前,亦經期刊接受,原告考量升等代表著作之理論基礎是根據參考著作一所提出之H測度,系爭二關連著作實屬一系列之專題研究著作,為完整呈現代表著作之研究歷程,遂經○○系同意後,於101年4月13日將後來被接受之研討會論文補列為升等參考著作一,並出具關連說明,表明因二篇著作屬系列之相關研究,擬併列為代表著作。

惟因被告學校升等相關辦法及作業表格上,並未就併列代表著作有明確說明,致使原告因初次申請升等不諳作業流程,誤將二篇著作均填入升等表格。被告系教評會歷次審查時也未將此錯誤向原告確認以協助原告辦理更正,故意以表格上存在二篇著作之外觀進行審查,致二文章以不同送審著作分列而衍生學術倫理事件。惟教評會101年11月13日首次通知系爭二關連著作論文主體部分雷同,代表著作貢獻度明顯不足時,原告已向○○系表明可刪除參考著作一之意願,亦主動向接受參考著作一之期刊表示不予公開發表,故迄今系爭二關連著作僅有代表著作被正式發表。由此可知,原告實無一稿兩投之意圖或故意。

2.學校依法有協助教師辦理資格審定之協力義務。依教育部所頒「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第30條規定可知,有關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教育部雖授權學校辦理初審,惟學校於辦理教師升等初審作業上,應對送審教師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訂定明確之評量及審查程序,俾利教師申請送審時有明確可循之依據。換言之,學校於教師辦理資格審定作業上有協力之義務。尤其教師初次申請升等未明瞭作業程序時,學校應基於輔導、協助之立場,初審發現資料上有可補正之瑕疵時,即應告知申請教師,是否因不明瞭辦法、規章或制式化之表格,以致於發生疏漏或誤載之情事。本案被告就原告申請升等副教授之審定上,不但未盡協力義務,且明顯違背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規定。

3.學校申評會數次撤銷被告系教評會否准原告升等案,理由中歷歷指摘系教評會初審作業程序瑕疵。就升等案部分,學校申評會於101年6月20日第81次會議、101年12月17日第83次會議、103年1月10日第91次會議、於105年3月23日第96次會議等四度撤銷系教評會決議,並為申訴有理由之評議,可知學校申評會亦認為系教評會辦理初審時,對於原告升等未獲通過之理由即「申訴人論文主體部分幾近雷同」未予原告有即時說明、答辯之機會,即於101年12月25日直接移送該案至學校學倫會審查,程序上已有瑕疵;且縱將原告參考著作一於其申請升等案刪除,亦可達送外審標準。另就學倫案部分,學校申評會於103年1月10日第91次會議決議撤銷被告第308次校教評會會議就學倫案對原告作成之懲處決定,也肯定被告系教評會於辦理原告申請升等副教授案之初審作業程序上有重大疏失,尤以未即時給予原告提出說明、針對書面資料誤填有刪除、補正之機會,使原告說明並無一稿多投之意圖,即貿然移送學校學倫會審議。

(五)被告系教評會初審階段逕將原告移送學校學倫會有違比例原則,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

1.依政大教師升等辦法第15條、國立政治大學商學院○○系「教師聘任升等評審作業要點」(下稱統計系教師升等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被告學校教師申請升等程序,是由系教評會先辦理初審作業,再經院教評會成立外審委員提名小組提出外審委員名單,將申請升等教師之專門著作送請校外相當等級之學者專家5位以上審查,經決議通過複審後,最後再報請校長提交校教評會決審。換言之,系教評會在受理教師升等作業中只對申請人所提送書面資料作初次審查,此初審過程發現教師升等案所提送書面資料不符規定者,應基於輔導、協助立場,暫緩審議、通知申請人到場說明、解釋,並令限期補正。蓋教師升等何其重大,如因不明瞭申請作業或資料填寫非出於故意或意圖,瑕疵尚非不可補正,依上開辦法,初審作業單位應通知申請人說明,並有限期補正之機會。

2.依政大教師升等辦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本有義務定明升等作業程序,包括書面表格欄有明確說明,俾讓申請人填寫時有所依據。系教評會受理原告申請升等案,本負有輔導、協助之義務,原告提出升等申請後,系教評會尚在初審作業階段,原告因不諳升等相關辦法及作業流程,且制式表格並未就如何併列為代表著作一事,列有詳細說明,以致於誤將系爭二關連著作均填入升等相關表格內。系教評會辦理初審作業,歷次審查時未將此錯誤向原告確認後協助原告辦理更正,難謂無任何疏失。況且,原告於首次被系教評會通知系爭二關連著作論文主體部分雷同,代表著作貢獻度明顯不足時,已向○○系表明可刪除參考著作一,亦主動向接受參考著作一之期刊表示不予公開發表,迄今系爭二關連著作僅有代表著作被正式發表,難謂已構成違反學術倫理情事。退步言,原告縱有疏失亦非屬重大。被告實在不應利用教師申請作業甚或表格填寫之疏失,即欲除之而後快,嚴重侵犯教師工作權與職業資格,實非教育部授權學校辦理教師資格審定之目的,且有違比例原則、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

(六)被告以原告涉及學術倫理未將升等專門著作送5位外審專家審查,亦屬恣意,違反政大教師升等辦法第15條規定:

1.原告申請升等案之「研究」項目部分,共包含7篇期刊文章,其中有投稿到認定為SCI等級之「ASL」期刊,依○○學系教師升等初審細則(下稱○○系初審細則)試算,所得研究部分總分為115.67分。倘○○系於受理原告升等申請時依法履行協力、輔導義務,曉諭原告更正升等相關表格,使系爭二關連著作得以正確併列為代表著作,則縱使排除參考著作一分數,原始得分也應為107.33分,因超過100分以100分計,加權分數則後為50分。然系教評會所決議之加權後分數卻僅為19.22分。縱使系教評會仍得視著作品質進行審議與評分,系教評會也未依初審細則就原告研究成果逐項告知各篇著作計分結果與依據,亦未說明評分結果與○○系初審細則所定計分原則為何有所差異,以及調減分數之理由何在。退萬步言,倘僅就系教評會並無疑義之著作進行計算加權分數,仍應達23.35分,也超過系教評會本次決議之19.22分,遑論尚未納入其餘著作之分數,由此可見系教評會之恣意評量,至為明顯。再者,升等初審之加權計分,除「研究」項目涉及著作品質之主觀認定,「教學」項目有30%比例由系教評會委員及系主任共同進行評分,亦牽涉主觀認定之外,其餘「教學」項目部分70%與「服務」項目100%皆為客觀評分指標。但系教評會針對原告升等案4度進行評分,在「教學」與「服務」項目之客觀事實並未變動前提下,分數卻逐次下降,顯屬恣意。實則,若有輔導原告更正升等相關表格,使系爭二關連著作得以正確併列為代表著作,排除參考著作一分數,原告「研究」項目原始總分應如前述計為107.33分,超過100分以100分計,加權後分數為50分,依照101年11月13日系教評會會議給分標準,加計原告「教學」項目與「服務」項目等試算,加權總得分至少應為96.05分(研究部分50分+教學90.12分×40%+服務100分×10%=96.05),已符合○○系升等副教授相關辦法所定75分資格。依政大教師升等辦法第15條規定,系教評會即應為初審通過之決議並報請院長送院教評會進行複審。然系教評會忽視原告客觀上總分已達初審通過標準,恣意以人為因素為不通過初審之決議,違背法令至為明顯。

2.系教評會違法決議經學校申評會撤銷後,並未按照學校章則明訂之計分標準進行評量;尤有甚者,升等案申請早於學術倫理案之發生,且學術倫理案審議單位為校教評會而非統計系教評會,縱使校教評會於102年決議懲處,亦與系教評會101年即應依法審查之升等案無涉,如何能引用發生在後之校教評會審議結果充當客觀事實,顯然違反程序正當性。是以,系教評會歷次違法決議既經撤銷,即應對原告於101年間所提升等申請,依規定、按章則探求升等原告欲將系爭著作併列為代表著作之真意,據以進行評量並作出適法之行政處分。

3.退步言,縱使系教評會於嗣後發現原告系爭二關連著作涉及學術倫理,惟如前所述,原告並無一稿兩投之意圖或故意,至遲應自原告意思表示刪除參考著作一時即無學術倫理疑義,原告升等書面資料瑕疵已補正,系教評會即應依規定為初審通過決議,並將升等案送院教評會進行複審。

因此,系教評會未依升等辦法規定將原告升等專門著作送外審專家5位以上審查,亦屬恣意,違反政大教師升等辦法第15條規定,所為原告升等初審不通過之決定應予撤銷。

(七)聲明:1.申訴、再申訴等之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就系爭升等案,應為初審通過之決議,並送院級教評會進行複審。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依政大教師升等辦法規定,被告辦理教師升等審查應以被告所聘教師為前提,但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已自被告學校自請離職,被告亦開立107年9月19日(107)政人離字第058號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於同年10月1日送達原告,原告現已非被告教師,縱使經被告三級教評會通過系爭升等案,被告也無從陳報教育部核發證書,故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學校學倫會第3屆第3次會議及校教評會第335次會議決議作成前,均有請原告列席陳述意見,且在學倫會第3屆第2次會議時,為求謹慎,甚至將原告105年5月31日所提書面陳述意見書、3位外審委員之原審查意見及2篇著作再送請原審查委員檢視原告說明之合理性,3位原審查委員回覆均維持原審查意見。足見學校學倫員會第3屆第3次會議及校教評會第335次會議是審閱本案卷證資料、斟酌全部陳述及證據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並作成懲處建議。另校教評會、系教評會等也都有恪遵學校申評會決定,通知原告答辯,並由原告以書面及親自到會方式進行充分陳述,在綜合斟酌證據與原告主張後,認定原告未通過升等,並無原告所指有未予陳述意見之違法。

(三)原告確有一稿多投而違反學術倫理情事:

1.外審委員專業意見認定系爭二關連著作相似度高達85-90%,且未增加學術貢獻,學校學倫會為求審慎,將系爭二關連著作連同原告所提書面陳述意見、外審委員原審查意見等再送請原審查委員檢視原告說明之合理性,3位外審委員均維持確認原審查意見。被告嗣再依本院準備程序所囑,請3位外審委員審議並做具體說明後,3位外審委員仍均認為系爭二關連著作幾乎雷同,主要差異在O-density部分,是以他人提出的O-density來建構,亦未提供任何解釋,不足以視為另一著作,在在顯示二著作屬實質上同一稿件,原告確有一稿二投行為,符合政大學倫審議辦法第2條第5款規定。又本件系爭二關連著作也符合自我抄襲定義,符合科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下稱科技部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6款所定違反學術倫理態樣。再者,系爭二關連著作中之代表著作於102年11月發表於期刊「Advanced Science Letters」(ASL)第19卷第11期,參考著作一則在101年4月即被期刊「Information」所接受,顯示系爭二相關著作均符合科技部及教育部關於著作「已發表或已被接受」之正式發表要件。

2.原告明知系爭二關連著作為一稿兩投,卻將期刊論文填入升等申請著作中,顯難認原告不明瞭或非故意。且依原告105年11月21日系教評會列席之詢答,原告並未向投稿期刊單位告知一稿兩投情事,而是打算先投稿再邊修改,應有向發表之期刊單位隱瞞系爭二關連著作雷同之情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發現著作自我雷同疑義時,應先通知原告補正等語,惟依政大教師升等辦法第15條第9款規定,僅各級教評會認有疑義時,可請升等教師到會或以書面將申請升等的內容「補充」說明,絕非可改變原申請升等的意思,況且系爭二關連著作涉及「一稿兩投」、「自我抄襲」之違反嚴重學術倫理,絕非僅表格修改補正瑕疵而已。

原告稱被告未盡協力義務告知補正瑕疵及告知如何填寫升等表格,原告並無故意等語,均非可採。

3.本件學倫案,因系教評會認認原告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故移請學校學倫員會進行調查,經學校學倫會送外審專家審查因而認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系教評會基此否准原告之升等申請,並無原告指稱之違法恣意情事。況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關於大學校師升等資格審查,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是以,除非能提出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專業判斷。且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29號判決也揭示系教評會尊重外審委員專業判斷而否准教師升等決定是合法,再本件學倫案北告已依政大教師學倫審議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送請外審專家審查,3位專家一致認為在研究方法、步驟上高度雷同,研究結果上2位認為高度雷同,1位認具中度雷同,整體而言雷同或相似度,2位認為90%,1位認為85%,平均也達88.33%。再者,系教評會發現原告送審資料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本得依政大學倫審議辦法第5條規定,送請學校學倫會調查審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故學倫案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不論在實體或程序上均無不法。

(四)原告升等案縱使扣除高度雷同而無科學貢獻之著作後,仍未達升等標準:

1.依政大教師升等辦法第17條規定,被告之升等審查項目為「研究」、「教學」、「服務」三者,研究項目佔百分之50,教學項目佔百分之40,服務項目佔百分之10。又依被告○○系教師升等作業要點第7點與被告○○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第4條規定,各項目(原始分數)滿分為100分,至少需達50分,且加權計算後初審評分須達75分且經系教評會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始得通過系教評會之升等初審。

2.本案原告初審總得分僅為68.42分,就:

(1)研究項目部分,系教評會審酌範圍包括原告之1.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2.參加國內外學術會議發表論文及應邀評論之質與量。3.著作獲得獎勵之質與量。4.主持研究計畫之質與量。5.其他研究成果等。而因原告代表著作研究方法差異小,重複性高,學術原創性及價值並不高,且原告之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高度雷同,並經學校學倫會決議認定違反學術倫理,且即便扣除高度雷同而較無科學貢獻度著作,原告另外兩篇A級參考著作合著作者人數多,原告又非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個人貢獻程度實屬有限。故評分原始分數為38.43分。

(2)教學項目部分,系教評會審酌範圍包括原告1.教學成果評量。2.指導與審查碩士、博士論文之質與量。3.其他促進教學效果之表現後,因原告表現並無特別突出,故評分原始分數為76.43分。

(3)服務項目部分,系教評會審酌範圍包括原告1.兼任校、院、系(所、學程、室、中心)等相關之行政職務。2.參與系(所、學程、室、中心)、院、校事務之貢獻。

3.任導師、社團、刊物、代表隊指導教師之情形。4.主辦或協辦國內外學術研討會。5.其他服務事項等後,評分原始分數則為86.29分。

(4)經依政大教師升等辦法第17條規定加權計算後,研究項目加權分數為19.22分(38.43分的百分之50);教學項目加權分數為30.57分(76.43分的百分之40);服務項目加權分數為8.63分(86.29分的百分之10),總計原告綜合分數為本應為58.42,然被告當時誤植為68.42分,惟為維護原告權益,從寬認定仍以誤植之68.42分為準)。據此,原告之研究項目原始分數僅38.43分,不符合○○系教師升等作業要點第7點所定各項目至少需達50分之要件。再者,原告在研究、教學、服務之加權後綜合分數僅為68.42分,也未達○○系教師升等要點第7點所定75分要件。再者,系教評會出席人數7人,不同意原告升等人數7票,也未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升等同意數,升等案原處分認定原告升等未通過,並無違誤。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

(二)原告是否有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被告統計學系系教評會決議不通過原告系爭升等案,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如爭訟概要欄(一)所載之情,有系爭升等案原告自行擬具檢附之教師升等提名表、初審評分表(見本院卷第44-47頁)、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47-248頁)、政大○○學系100年度下學期第3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委員名單(見同上原處分卷第166-167頁)、○○系教評會101年4月16日通知函(見同卷第163頁)、政大○○學系101年9月20日召開之101年度上學期第1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委員名單(見同卷第168-170頁)、系教評會101年9月20日通知函(見同卷第164頁)、系教評會101年11月13日召開之101年度上學期第4次會議紀錄及委員名單、當日通知函(見同卷第171-173、165頁)、學校申評會102年1月29日評議書(見本院卷第61-65頁)等在卷可佐證屬實。

2.如爭訟概要欄(二)所述之情,則有學校學倫會調查小組102年5月22日召開第3次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91-193頁)、學校學倫會102年6月14日召開第1屆第2次會議紀錄(見同卷第194-196頁)、校教評會第308次會議紀錄(見同卷第212-214頁)等附卷可供查考明確。

3.如爭訟概要欄(三)所述之情,則有學校申評會103年3月20日評議書(見本院卷第67-73頁)、校教評會第316次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15-218頁)、政大校教評會第328次會議紀錄(見同卷第219-223頁)等存卷可查。

4.如爭訟概要欄(四)所述之情,則有學校學倫會105年6月13日召開之第3屆第3次會議紀錄,其內並載有學校申評會決議原告申訴有理由,撤銷104年11月4日第328次校教評會議決議,校教評會於105年5月18日決議,以及學校學倫會105年6月1日召開第3屆第2次會議之經過(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02-211頁)、校教評會第335次會議紀錄及學倫案原處分(見同卷第47-49頁)、學倫案申訴決定(含記載原告不服學倫案處分申訴經駁回後,向部申評會再申訴,經部申評會以應迴避未迴避為由,撤銷申訴評議決定等經過之學校申評會106年5月19日評議書,見同卷第81-98頁)、原告再申訴書(見同卷第1-15頁)等附卷可供查明。

5.如爭訟概要欄(五)所述之情,則有系教評會105學年度上學期第3次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4-56頁)、升等案原處分(見同卷第52-53頁)、升等案申訴決定(含學校申評會評議書,見同卷第100-118頁)等在卷可參。

6.如爭訟概要欄(六)所述之情,則有存卷之再申訴決定可佐(見原處分可閱覽卷首未編頁碼處)。

7.原告具有美國愛荷華大學○○與精算學系博士資格,並於93年10月間以其博士論文之專門著作及博士學位,經審定為助理教授,該助理教授年資起自同年8月起,並在被告○○學系擔任助理教授等情,有原告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存卷可證屬實(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47頁)。故原告雖自107年8月1日起向被告自請離職而非被告教師,但原告仍具教育部審定之助理教授資格,且現在其他大學任教,乃兩造共同肯認無誤之事實。

8.原告系爭升等案件在其自行製作檢送之資料內,於「教師升等提名表」與「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中,均將「AnImproved Choquet Integral Composition ForecastingModel Based H-measure and 0-density 」一文列為代表著作,並將「A Novel Composition Forecasting ModelBased on Choquet Integral with Respect to H-measure」一文列為序號1之參考著作(即本判決另稱「參考著作一」),並表明代表著作部分,已為「Advanced ScienceLetters (ASL)」期刊(下稱ASL期刊)於101年3月間接受刊登;參考著作一部分,已為「Information-An Interdisciplinary Journal」期刊(下稱Info期刊)於101年4月間接受刊登,有系爭升等案「教師升等提名表」與「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在卷為憑(見本院第45頁,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48頁)。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權利保護必要:綜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18條規定(見附錄1)可知,在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擔任教師者,必須具有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講師資格,且助理教授升等為副教授,副教授升等為教授者,均須由教育部或教育部授權學校辦理著作審查合格,始得升等。且助理教授必須任滿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才具備升等為副教授之資格(附錄1同條例第17條第2款規定參照);助理教授經資格審查合格升等為副教授後,又必須任副教授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附錄1同條例第18條第2款規定參照),才具備升等為教授之資格。因此,本件原告雖自107年8月1日起已自被告學校離職,但其仍具助理教授資格,且猶在大學任教中,原告本件申請自101年8月起由助理教授升等為副教授之系爭升等案,於提出申請時,原告仍是在被告任教之助理教授,倘若原告本件主張被告就系爭升等案本應依法為初審通過決定為有理由者,則原告自其申請自101年8月間起,即應升等為副教授,勢將影響原告後續再升等為教授之資格起算時間,且系爭升等案提出申請時,原告仍為被告○○學系教師,依教師法第9條第1項(見附錄2)規定,及依據教師法第10條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再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3條規定(見附錄3),僅當時原告任教之被告得受理原告系爭升等案初審之申請,且系爭學倫案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是由被告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則原告針對學倫案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排除該行政處分對其權利之侵害,針對系爭升等案提起應作成初審決定並送請被告院級教評會進行複審程序之給付訴訟,以使其回溯自101年8月間起得以升等為副教授起算年資,應具有權利保護必要性,合先敘明。

(三)原告有一稿多投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學倫案原處分及升等案原處分均適法有據:

1.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為大學之自治權限,此經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甚明。而國家依憲法第162條對大學所為之監督,應以法律為之,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俾大學得免受不當之干預,進而發展特色,實現創發知識、作育英才之大學宗旨,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闡述明確。然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此也經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詳明。由此可知,大學教師之聘任與資格評量,固屬大學自治範疇,但大學教師升等資格審查關係教師之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國家得以法律規定之框架依據,為符合大學自治原則之監督,法律或主管機關所訂定實施大學教師升等資格審查之程序,應能對升等申請人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等,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並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作成教師升等資格評審之決定。依此,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即本判決簡稱「教評會」,下稱教評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評會評議。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以貫徹憲法保障學術自由之真諦。而受理教師升等資格爭議事件之行政法院,自得審查教師升等審查程序是否遵守上開確保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之法定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之情事,以求取維繫大學教學研究水準與保障大學教師工作權保障間之兩相平衡。

(2)大學法第17條第1項(見附錄4)、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見附錄1)均規定大學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且教師法第4條第2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含大學)之教師採審定制,依同法第9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育部於必要時,亦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見附錄2)。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第16條之1至第18條等規定(見附錄1)對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各等級大學教師分別訂定其資格要件;同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同條第4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大學法第20條規定:「(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核上開有關大學教師等級資格與升等條件與程序之規定,雖涉及大學自治範疇,並影響大學教師工作權與職業自由,但此乃攸關大學教師素質及教學、研究水準之維繫,且經由國會以法律明定對大學自治監督之框架,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又透過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即教評會)之自治組織審議此等大學自治事項,當屬對憲法第11條所保障講學自由、學術自由與大學自治制度,以及對大學教師工作權與職業自由之合憲限制。

(3)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3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見附錄3)。第24條規定:「學校初審作業,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經學校教評會通過者,報本部複審。」第37條第1項規定:「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5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1年至3年。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5年至7年。三、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7年至10年。四、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1年至5年。」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認定程序,由本部定之。」同條第5項規定:「經本部依第39條規定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第1項至第3項規定處理後,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部備查。」第39條規定:「(第1項)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其授權基準、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第2項)前項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經核是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教師法第10條之授權(附錄3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條參照),所訂定關於大學教師包含聘任與升等之資格審定實體要件與應循之程序,既有國會通過前述與憲法保障大學自治意旨相合之法律的明確授權,內容也未逾越授權範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另其中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5項關於教師資格送審發現有辦法第37條第1項所列各款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且經同條第2項授權所定之認定程序,由教育部審議確定,或由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發現審議確定,報教育部備查者,應不通過其教師資格審定,並依辦法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是關乎大學教師學術倫理之維繫,且該辦法第1項各款所列學術倫理要求,歸納而言,均與送審教師教學研究之學術誠信相關,足以影響他人對其專業學術能力及學術貢獻成就之客觀可信與公平正確之評價,有此等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者,既不當影響他人對其學術能力與貢獻之客觀公正評價,即不通過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所定以學術成就評價為主之資格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情節輕重影響,可定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期間,為大學教師素質及教學、研究水準之維繫所必要,並未抵觸母法規定,對教師工作權與職業自由之限制,與對大學自治之干涉,均不違反比例原則;又前引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3條、第24條、第39條等關於學校辦理初審程序,於送審教師專門著作應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並得自行訂定更嚴格審查程序與基準等規範,更尊重大學自治權限對於教師素質與教學、研究水準之追求,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當得為辦理大學教師升等審查之教育行政機關所援用。

(4)為執行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2項有關認定教師是否具有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違反學術倫理之程序,教育部另頒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下稱教師違反送審資格處理原則),依行為時98年9月16日頒訂之該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規定,送審教師有嚴重違反學術倫理情形者,即屬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且依同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應於校內章則及聘約中明定教師違反本規定之類型、情節輕重、懲處條款、審理單位及處理程序,並公告周知。依該處理原則第4點、第5點規定,學校對於具名及具體指陳違反本規定之檢舉,應即進入校內處理程序;對於未具名而具體指陳違反本規定之檢舉案,也得依規定辦理。學校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發現送審人有第2點所定各款情事之一,均由學校先行調查認定(上揭處理原則規定內容,見附錄5)。

(5)被告基於上開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於100年4月23日經被告校務會議通過施行之行為時「國立政治大學教師及研究人員學術倫理案件審議辦法」(下再稱政大學倫審議辦法),該學倫審議辦法第2條第5款規定即明訂被告教師有嚴重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即該辦法所稱違反學術倫理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之情形。該辦法第3 條規定被告設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即本判決稱「學校學倫會」)負責受理、調查、審議違反學術倫理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案件,並應就審議成立之案件做成懲處建議,送請校教評會處理。同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學校學倫會審議案件包括被告各系於審理教師送審相關事項,遇有第2條各款(包括嚴重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主動移送學校學倫會辦理之案件。同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學校學倫會必要時得依受理案件性質,聘請該領域之學者專家1至3人擔任專案委員。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學校學倫會對有第2條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經審議確定者,得依情節輕重,建議「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一定期間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懲處,送請校教評會處理(上揭審議辦法規定,見附錄6)。

(6)被告為辦理教師升等初審之機關,又是經教育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授權辦理教師資格(含升等)審查之學校,此有教育部107年8月3日臺教高(五)字第1070100677號函(下稱教育部107年8月3日函)復本院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0頁)。故被告本於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第1項之授權,以及大學自治之權限,自得訂定該校教師聘任或升等資格評審之自治規章。就此,被告於100年1月14日經校務會議通過施行之行為時「國立政治大學教師聘任升等評審辦法」(下再稱政大教師升等辦法),對被告所屬教師升等審查之程序與實體審查基準有所規定,當得援用之。其中該教師升等辦法第15條雖定有教師升等審查程序(見附錄7),依該條第1款、第2款規定,申請升等教師應先經系教評會就其研究、教學、服務資料依系(所、學程、室、中心)升等規定進行審議,初審通過後,報請院長提交院教評會審議。院教評會則以形式審查通過後,應成立外審委員提名小組提出外審委員名單,將申請升等教師之專門著作送請校外相當等級之學者專家5位以上審查。但同辦法第20條則規定:「送審教師如有違反送審規定之情事,依教育部及本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及學術倫理辦法等規定處理。」同辦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另規定:「(第1項)本校各院及系(所、學程、室、中心)應依據本辦法訂定其聘任、升等作業要點。……(第2項)各院及系(所、學程、室、中心)之聘任、升等作業要點較本辦法嚴格者,從其規定。」被告商學院○○系即本於上開辦法第27條第1項之授權,於101年1月9日系務會議修正通過行為時「政大商學院○○系教師聘任升等評審作業要點」(下稱○○系教師升等作業要點),其中第7點規定:「(第1項)教師升等初審標準如下:研究項目佔百分之50,教學項目佔百分之40,服務項目佔百分之10。(第2項)各項目之滿分為100分,至少需達50分。評分達75分且系教評會同意升等案通過之人數達其決議之標準者,視為初審通過。」(見附錄8)簡言之,初審之研究項目加權以前原始分數滿分為100分,得分未達50分者,就不能通過初審。

(7)綜合前述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5項,教師違反送審資格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第4點、第5點,政大學倫審議辦法第2條第5款、第5條第3款,以及政大教師升等辦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第20條等規定可知,被告所屬教師升等資格審查,依法應先經被告系教評會就其研究、教學、服務資料,以系(所、學程、室、中心)升等規定進行審議,初審通過後,再提交院教評會審議,院教評會則先經形式審查後,就將升等案送請外審委員審查。因此,政大教師升等辦法第15條所稱形式審查,是在院教評會審查階段之初階程序;至於系教評會之初審審查則是針對送審資料內容之實質審查。原告主張系教評會初審僅是形式審查,應於形式審查過後直接提交院教評會進行第2階段審查等語,容有誤會,合先敘明。再者,被告教師升等送審案之程序,不論進行至何階段,甚或與教師送審程序無關,只要被告內系、所、院等各學術單位因檢舉或因教師送審等任何原因,發現教師有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者,被告即應依教師違反送審資格處理原則,以及政大學倫審議辦法等所定之程序辦理,亦即將違反學術倫理案件移送學校學倫會進行調查、審議,並應就審議成立之案件做成懲處建議,送請校教評會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5項、第1項規定辦理,作成是否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於一定期間不受理該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懲處決定。簡言之,被告就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有義務依法定程序調查、審議並為懲處決定之程序,對此並無裁量空間可言,當然在是否移送學術倫理案件處理程序事件之決定上,也無裁量決定是否合於比例原則之可言。

(8)學術倫理為從事學術研究活動人員所應遵循之自律性倫理規範,其基本原則為誠實、負責、公正。只有在此基礎上,學術研究才能合宜有效進行,並獲得社會信賴與支持(教育部對學術倫理的聲明第1點)。而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至3款例示,第4款概括之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歸納而言,前3款例示情形,均與教師教學研究之學術誠信有關,且足以影響他人對其專業學術能力及學術貢獻成就之客觀可信與公平正確之評價,是故第4款概括條款所定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當具同等倫理非難性,即其從事學術活動違反誠信,足以影響他人對其專業學術能力及學術貢獻成就之客觀可信與公平正確之評價者。而大學教師學術能力之評價,主要藉由其著作發表於各專業學術領域發行之刊物,經由各刊物編輯建立之專業審稿機制,將具學術價值之著作刊登於刊物上發表,以促進學術思想之交流與知識之更新發展。是故,學術從業人員之學術能力評價,通常藉由其專門著作是否經審查機制而公開發行專書或發表於專業學術刊物上,以資衡量判斷其學術從業之成績。也因此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會以大學教師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且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為大學教師升等之條件,同條例第16條之1至第18條關於助理教授以上之教師,其資格要件均要求須「有專門著作」。又由於專業學術刊物在學術市場上供給有限,爭取發表之著作間存在高度競爭狀態,因此著作是否蒙刊物刊登,需視其著作對專業領域學術貢獻度而定。刊物編輯對於已經發表使學術社群得以思想交流之學術著作,通常基於學術發表場域之資源有限性,不會傾向刊登無明顯增加實質學術貢獻之重複著作,此為學術社群週知之學術交流準則。因此,倘若同一作者自己參與撰寫實質內容高度雷同且僅具同一學術思想價值之數著作,向不同專業學術刊物投稿,呈現一稿多投現象,且明知各刊物通常不傾向刊登高度雷同之重複著作的學術交流準則,卻不誠實揭露而故意隱瞞複數投稿著作間高度雷同且學術價值近似之資訊,將導致刊物編輯因資訊不充分做出錯誤判斷,作出接受刊登無明顯增加學術貢獻之重複著作的錯誤決定,形成學術資源之浪費,此違反學術社群共認誠信原則,並足以影響他人對其專業學術能力及學術貢獻成就之客觀公正評價的行為,當已嚴重違反學術倫理,此經本院分別函詢科技部與教育部,也均分別肯認此等自我抄襲之行為,對學術研究無實質貢獻,易使人誤認複數著作各有創新意見、構想,實為影響學術審查判斷與資源分配公正性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有科技部107年7月27日科部誠字第1070043626號函與教育部107年8月3日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7-268、288-290頁)。再者,著作人不誠實揭露資訊的一稿多投行為,造成複數刊物錯誤作出接受刊登發表之決定,並以此數著作發表或已獲接受發表而有不同學術貢獻之假象,列於申請教師升等之學術著作群中,也足以不當影響升等審查人對申請審查教師學術貢獻度之判斷,當屬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嚴重違反學術倫理行為無誤。且此舊法時期應解釋為該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概括條款中之嚴重違反學術倫理行為,在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於105年5月25日修正公布時,也將之具體化為「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的例示情形,定明於修正後該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中,在卷之教育部107年8月3日函復說明也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89-290頁),更彰顯其嚴重違反學術倫理非難性無誤。另大學教師為學術從業人員以學術貢獻實質同一之重複著作,不誠實揭露訊息而一稿多投者,即已肇生學術專業刊物作成錯誤併予刊登,並虛增錯誤學術貢獻度之假象的危險,即已具有前述高度學術倫理非難性,而屬嚴重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至於此教師從事一稿多投行為後,學術刊物是否確實受錯誤引導而併予接受刊登,或教師行為經發現後,要求刊物撤銷接受刊登之決定,最後未能遂行製造錯誤學術貢獻度假象之結果,僅其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事實上有無造成學術社群交流受害的問題,鑑於學術倫理之維繫,重在對學術從業人透過社群專業紀律整飭其人格素養,而非重在行為面法益侵害之回復(此亦係職業倫理規範衍生之懲戒法制,與著重針對行為侵害法益施以制裁之刑法、行政罰法等處罰法制之不同),學術社群交流是否確實因違反學術倫理行為受有損害,並不影響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責任之成立,附予敘明。原告主張一稿多投尚未正式刊登發表,即不構成自我抄襲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部分,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9)一稿多投之違反學術倫理非難性,重點在重複著作間是否具有獨立學術貢獻度之判斷,著重在著作所蘊含之科學思想、概念、原理、發現等內涵之差異,此與著作權法保護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著作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等(附錄9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參照),迥然不同。尤其著作權對獨立著作之保護,重在判斷著作表達是否具有最低限度的原創高度(學理稱「小銅幣原則」),故就原著作改作,其著作表達呈現之創作高度具備者,即以獨立之衍生著作保護之(附錄9著作權法第6條規定參照),但此等著作表達上之獨立性,並不等同於著作內容所蘊含科學思想、概念、原理、發現等內涵,也具有獨立學術價值,是故,原著作與衍生著作即使在著作權法上分屬兩獨立受保護之著作,倘同一作者之兩著作彼此間蘊含之科學思想、概念、原理、發現等內涵並無實質差異,而無明顯增加學術貢獻者,仍不礙一稿多投之學術倫理非難性的成立,併此指明。

(10)依行為時100年4月23日經被告校務會議通過,於同年6月13日發布施行之政大教師升等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

2、4款之規定(見附錄7),教師申請升等之專門著作,須分為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兩類,代表著作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且為擬申請升等生效日前5年內之著作;參考著作則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且為擬申請升等生效日前7年內之著作。而此等專門著作須為已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或在公認學術性刊物發表或已被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並應與其任教領域相關。至於著作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出具關連說明,併列為代表著作。但上開所謂系列相關研究而得併列為二以上代表著作者,必須具有獨立之學術貢獻價值,而得獨立評斷各著作所顯現送審教師之專業學術能力及學術成就,自不能有前述實質同一稿件重複發表而違反學術倫理情形。換言之,前述一稿多投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應與系列相關研究而各具獨立學術價值之併列代表著作情事明確區辨,不得混為一談。

2.原告升等所列參考著作一與代表著作實為一稿多投之違反學術倫理著作,且併列為申請升等審查著作,違反學術倫理:

(1)原告申請之系爭升等案所提送審查之專門著作,將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一列為已經各由「ASL」與「Info」期刊分別於101年3月與同年4月間接受刊登發表之著作,依原告申請升等時所參照適用之政大教師升等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關於送審專門著作之條件限制(見附錄7),必須為「已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應附送審及公開出版發行證明)」或「在公認學術性刊物發表或已被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並應與任教領域相關」之著作,顯見原告在申請教師升等審定時,就是將系爭二關連著作視為已由學術專業刊物接受其投稿將予刊登之著作,且參照本院關於學術從業人員之學術能力評價,通常藉由專門著作是否經審查機制而公開發行專書或發表於專業學術刊物上,以資衡量判斷學術從業之成績的前述說明,原告將上開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一列於專門著作上,就是要藉此等著作均受專業學術刊物接受將予刊登,作為兩著作顯現不同學術價值與其學術專業能力之證明,以促進通過升等審定之機會。

(2)系爭二關連著作經被告○○學系系評會於101年11月間發現論文主體部分幾近雷同,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後,便移請學校學倫會調查,經學校學倫會送請校外統計專業領域具學術聲望之資深學者3人審查,3位外審委員(以ABC代稱)認定結果,關於研究方法及研究步驟上,一致認為具高度雷同(相似),關於研究結果上,2位外審委員認為具高度雷同,1位外審委員認為具中度雷同,整體而言二篇文章的雷同或相似程度,以百分比計算,2位認為達90%、1位認為達85%,且3位委員之審查意見中,A委員直言:「兩著作研究方法與運用理論高度雷同」、「書寫與敘述方式幾乎完全相同」等語,B委員則稱「著作二(即參考著作一)可視為是著作一(即代表著作)的部分結果,兩篇有非常高比例的文字『完全』重疊」、「如果著作二(即參考著作一)先投稿,著作一(即代表著作)只增加0-density卻大幅引用前一篇投稿的內容,是一種把成果『灌水』的風格。此外,兩篇高度相關的論文卻未見引述,有矇騙讀者之嫌」等語,C委員更稱:「第一篇著作論文(即原告主張較晚撰寫投稿但較早被期刊接受之代表著作)應是第二篇著作論文(即原告主張較早撰寫投稿但較晚被期刊接受之參考著作一)之延續,只用一實例(與第二篇著作論文相同實例),說明………可見第一篇著作無創新之處,僅為實例分析。換言之,這二篇論文應合而為一」等語,有3位外審委員填載之著作審查結果回覆表、學校學倫會審查系教評會移送原告案外審結果彙整表附卷可按(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29-235頁)。此外審委員審認結果,經學校學倫會審議決議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成立,並提出懲處建議後,移請校教評會決議同意其懲處建議後,雖迭經原告申訴,並經學校申評會遞次以校教評會未與原告充分陳述意見機會、仍有釐清事實必要、系爭升等案未經系與院教評會審議即不通過而程序有瑕疵、學倫會作成懲處建議前未予原告答辯機會,決議後未通知原告等理由,屢撤銷校教評會決議,命另為適法處置後,學校學倫會已開會聽取原告列席陳述答辯意見,併同其書面答辯意見,送請原外審委員再次審查審查(見五之一「前提事實欄」第4點之認定),3位外審委員都仍維持原審查意見,有3位外審委員回覆學校學倫會之電子郵件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2-167頁),校教評會就學倫案之處理程序中,也曾開會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並當場詢答,後於105年6月22日召開之第335次會議中,裁決亦尊重學校學倫會上開調查結果並同意其懲處建議,以學倫案原處分,認定原告「一稿兩投」、「學術成果重複採計」之違反學術倫理案成立,構成政大學倫審議辦法第2條第5款之「其他嚴重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是應就系爭升等案不予通過,並於102及103學年度不受理其升等申請,但因系爭升等案程序上應先經系、院校評會審議,故系爭升等案由系教評會審議(見五之一「前提事實欄」第4點之認定)。另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復爭執系爭二關連著作各具獨立學術貢獻,屬系列相關著作,本可出具關連說明後,併列為代表著作,且外審委員僅認定相似度,並未認定違反學術倫理,並非一稿兩投等語,經本院委由被告轉請外審委員再就系爭二關連著作之學術價值提供鑑定意見,3位外審委員各附著作內容詳細科學分析之理由,並以結論分別陳稱:「升等論文所做的只有在Table1以他人提出的0-density多算了幾個值,而且未提供任何解釋,實在看不出任何貢獻度」、「以本人的學術專業與良知,完全看不出升等著作比參考著作有多出足以成為一篇論文的學術貢獻」(A委員部分),「第一篇論文應是第二篇著作論文之延續,只用一實例(與第二篇著作論文相同實例),說明……可見第一篇著作無創新之處,僅為實例分析。換言之,這二篇論文應合而為一」、「第一篇著作無法提供額外學界貢獻」(B委員部分),「升等著作相對於參考著作一所做出的額外學術貢獻,不足以視為另一著作」(C委員部分)等語,有3位外審委員以電子郵件提供之鑑定性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4-318頁)。

(3)經核前述本件系爭學倫案原處分作成之經過,於原告申請系爭升等案審查期間,因發現審查標的之系爭二關連著作高度近似而有違反學術倫理嫌疑,即移請學校學倫會開始進行調查、審議,學校學倫會並已依政大學倫審議辦法第7條規定(見附錄6),聘請校外○○專業領域具學術聲望之資深學者3人擔任專案審查委員,經3位外審委員查證後,一致認定系爭二關連著作為學術思想實質內容上高度雷同之重複著作,二篇著作不同處,僅在相同實例部分表格多算意義不明且未加解釋之數值,對○○專業學術領域而言,並未提供額外之獨立貢獻,二著作在學術價值上可合而為一視之,學校學倫會故而依此作成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成立之審議決定,並參酌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5項規定,政大學倫審議辦法第2條第5款、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建議懲處措施,移由校教評會審議通過,由被告作成學倫案原處分,其程序與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5項、第1項、教師違反送審資格處理原則第5點、政大學倫審議辦法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5款、政大教師升等辦法第20條等規定之程序相符,且不論學校學倫會或校教評會就系爭學倫案作成審議決議前,均各別通知原告到場當面陳述意見,也予原告有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對原告聆聽審酌請求權(又稱聽審權)已予充分保障,滿足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對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而原告先後對外向「Info」、「ASL」期刊投稿參考著作一與代表著作,該二關連著作不同處,並未提供額外獨立之學術貢獻,僅具單一著作之學術價值,並經學倫會聘請外審專業委員一致認定無誤,其認定詳敘學術依據之專業理由,並無違法之情事,原告也未主張該等外審委員鑑定意見有何疏誤,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鑑於對學術自由保障及教師工作權、職業自由維護,所提出之教師升等相關審查應符合專業評量之原則也相符合。綜上,本件學倫案原處分:

A.在行政程序進行上並無違法,且如前所述,被告學校單位發現教師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本有義務開始進行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調查、審議程序,並無裁量空間可言,系教評會移請學校學倫會開始對原告送審二關連著作之學術倫理案件調查審議程序,乃依法定義務而為,並無裁量違反比例原則之濫用情事,原告主張系教評會初審階段移送學校學倫會之處理違反比例原則、抵觸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部分,容有誤會,並不可採。原告另主張學倫案原處分行政程序上未予原告說明、答辯機會,有程序瑕疵,則與事實不符,也不可採。

B.在實體內容上,經由3位外審委員符合專業評量原則認定原告先後對外分別向二期刊投稿二關連著作,實質上卻僅具單一著作之學術價值,已有「一稿兩投」之客觀事實,原告卻僅在代表著作中7處引註曾在研討會尚未正式發表之參考著作一(見本院卷第243-258頁所附代表著作影本及原告訴訟中所提引註說明),以一般學術文獻讀者閱讀經驗而論,仍足以造成期刊編輯與讀者誤認,代表著作僅在該7處根據參考著作一之研究而另為發現、建構其學術思想,代表著作是獨立另具有學術思想價值與貢獻的錯誤印象,原告復自承投稿在後之代表著作在投稿時,並未向投稿之「ASL」期刊揭露,實質內容與學術價值高度雷同之參考著作一先前已向「Info」投稿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6頁),導致「ASL」期刊先於101年3月間決定接受刊登代表著作,「Info」期刊則於101年4月間決定接受刊登參考著作,顯見原告就是故意以學術價值單一之重複著作,不按誠信、負責之學術倫理自律準則,向投稿刊物誠實揭露一稿兩投之行為,肇致兩刊物各自已形成收受稿件分具獨立學術貢獻之錯誤評價,參照前開關於「一稿兩投」違反學術倫理非難重點之說明,當然已屬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無誤。又原告在升等資料上將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一同列於審查標的之專門著作上,且註明各受兩期刊接受刊登之訊息,就是要藉此兩著作已預定發表之徵象,顯現其在兩著作上各具獨立學術價值與專業能力之假象,以博取通過升等審定之機會,顯然也該當故意以單一學術價值重複著作使「學術成果重覆採計」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無誤。學倫案原處分在學術倫理責任成立與否之實體認定上,於法也無違誤。

C.至於前述學術價值同一之重複著作,與系列相關研究各具獨立學術價值而得並列代表著作之情形,迥然有異,又學術倫理上是否一稿二投之判斷重點,與著作權法上對衍生著作之保護觀點不同,前者重在著作內容蘊含之思想價值判斷,後者重在著作表達最低限度之原創性,縱屬著作權法上保護之衍生著作,在同一作者情形下,仍有可能構成學術價值單一之重複著作的一稿兩投,再學術著作人故意一稿二投,或在學術審查上重覆列計,即已肇致他人錯誤評價學術能力之風險,而有學術倫理非難性,刊物嗣後是否確受錯誤引導而刊登,或學術審查人是否未察而予重覆評價,僅事實上行為人製造錯誤學術評價之意圖是否遂行,學術社群是否因此發生錯誤評價、浪費學術刊物有限資源之現實上損害問題,與學術倫理重在對學術從業人格評價與紀律導正無關,均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故,原告不能將系爭二關連著作刻意再曲解為系列各具獨立學術價值之相關研究著作,或稱代表著作是衍生著作,或稱嗣後已去函「info」期刊要求不發表參考著作一,不該當「已發表著作」要件,即得以脫免前述違反學術倫理之責任。原告主張系爭二關連著作是二獨立著作,因被告未盡填表輔導之責,才導致原告在升等資料上呈現「學術成果重複採計」之錯誤印象,且參考著作一並未發表,並無一稿兩投問題,原告也無違反學術倫理故意或意圖等語,均顯有所誤,諉無可採。

D.另就學論案原處分關於懲處內容上,被告校教評會審議決定之懲處內容,包括系爭升等案應不予通過,且應不受理原告102及103學年度升等之申請等,經核與本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教師法第10條授權所訂定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5項、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也於法有據。

(4)就系爭升等案原處分而言,依政大教師升等辦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被告教師升等應先經原告原任教之統計學系系教評會,就其研究、教學、服務資料,依該系升等規定即「○○系教師升等作業要點」進行審議,進行審議,且參照前述說明,此初審程序是屬實質審議,而非書面程式之形式審查,初審通過後,才得提交院教評會委由5位以上外審委員進行專業審查。但若升等案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依同辦法第20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5項,教師違反送審資格處理原則第5點,政大學倫審議辦法第5條第3款等規定,本應優先送請學術倫理調查、審議。尤其大學教師升等送審之學術著作若涉有學術倫理情事者,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5項、第1項第4款規定,其違反學術倫理責任之法律效果,更將導致其升等申請不予通過。本件系爭升等案之初審,經系教評會於105年11月21日召開105學年度上學期第3次系教評會議審議,在審閱相關書面資料,並聽取原告意見與進行詢答後,就升等初審進行評分,在研究項目部分加權以前原始得分僅38.43分,未達○○系教師升等作業要點第7點第2項所要求之50分通過門檻,此有該次政大○○學系教師升等初審評分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頁),且該次系教評會決議更附記理由稱:①郭師代表著作中之合著作者之一在類似問題上發表多篇相關研究結果。在這些研究中研究方法差異小,實驗結果重覆性高,故代表著作在學術上之原創性以及學術價值並不高。②郭師之代表作與參考著作一在文章內容上高度雷同,研究方法與實驗結果多處相同。郭師同時身為兩篇文章負責撰寫與投稿之通訊作者,且根據所提供之「合著人證明」載明其貢獻度為90%,郭師顯有疏失。③兩篇相仿之文章,參與著作人員分列不同作者序,其合著人證明之貢獻說明與事實有所差距。④依105年6月22日第335次國立政治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議略以:「本校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於105年6月13日所召開之第3屆第3次會議中之決議,認定郭師違反國立政治大學教師及研究人員學術倫理案件審議辦法笫2條第5款:『其他嚴重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並依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建議懲處:『郭師申請於101年8月1日升等一案,應不予通過,並於102及103學年度不受理其升等之申請。⑤另兩篇A級參考著作合著作者人數多,申請人非為笫一作者或通訊作者,個人貢獻程度有限(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6頁)。綜上,本系教評會認為郭師整體研究項目質量明顯未臻升等副教授之水準等語明確。由此可見,系教評會的確就原告系爭升等案所提專門著作,本於該系專業領域之認知,就原告參與專門著作所顯現之學術能力與貢獻為審查評量,才認原告研究項目質量未達升等副教授之水準,且原告提列之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一更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經學校學倫會聘請之3位外審委員一致認定明確,經校教評會審議確認,由被告作成學倫會原處分如前,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5項、第1項第4款規定,本應因原告嚴重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課予其升等申請不予通過之懲處效果。故系教評會綜合此等情事,審議決定研究項目部分加權以前原始得分僅38.43分,未達○○系教師升等作業要點第7點第2項要求之50分通過門檻,其質量未臻升等副教授之水準,應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要求之教師升等專業評量原則相吻合,其評量判斷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並未提出具體明確之專業學術論據,反駁系教評會對於其升等案檢附各專門著作內容學術價值與貢獻度不高之評價,僅以該等著作刊登在SCI等級刊物之表象,以及否認系爭二關連著作違反學術倫理之陳詞,主張原始得分應高達107.33分,而應為初審通過之決議,並指摘系教評會初審決議不通過,不送院教評會外審之決定為恣意等語,經核均難認有據,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各節均不可採,原告對外以學術價值單一之重複著作一稿兩投,並於系爭升等案列為專門著作,以圖重複採計為學術成果,乃有嚴重故意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被告經學校學倫會調查審認及校教評會決議後,作成學倫案原處分,以及系教評會依系爭升等案所提專門著作資料,考量學倫案原處分,決議初審不通過原告升等為副教授,而由被告作成升等案不通過之原處分,經核兩行政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申訴、再申訴之評議決定予以維持,就法而言,也沒有錯誤。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究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法 官 梁 哲 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條文附錄1: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

(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

(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16條:

講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在研究院、所研究,得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者。

二、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助教擔任協助教學或研究工作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第16條之1:

助理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具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醫學系、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擔任臨床工作九年以上,其中至少曾任醫學中心主治醫師四年,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四、曾任講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第17條:

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曾任助理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第18條:

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八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

二、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附錄2:

【教師法】第4條第2項:

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

第9條第1項: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

第10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附錄3:

【105年5月25日教育部修正發布並於106年2月1日施行前之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條:

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訂定之。

第23條:

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

第24條:

學校初審作業,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經學校教評會通過者,報本部複審。

第37條第1項:

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5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

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1年至3年。

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5年至7年。

三、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7年至10年。

四、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1年至5年。第37條第2項:

前項各款認定程序,由本部定之。

第37條第5項:

經本部依第39條規定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第1項至第3項規定處理後,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部備查。

第39條:

(第1項)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其授權基準、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

(第2項)前項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

附錄4:

【大學法】第17條第1項:

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

第20條:

(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附錄5:

【98年9月16日頒訂、同年月18日施行之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2點第2 款:

本原則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指送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二)嚴重違反學術倫理。……第3點:

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應於校內章則及聘約中明定教師違反本規定之類型、情節輕重、懲處條款、審理單位及處理程序,並公告周知。

第4點:

(第1項)學校對於具名及具體指陳違反本規定之檢舉,應即進入校內處理程序,並以保密方式為之,避免檢舉人及送審人曝光。

(第2項)學校對於未具名而具體指陳違反本規定之檢舉案,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5點:

(第1項)學校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或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發現送審人有第二點所定各款情事之一,均由學校先行調查認定。

(第2項)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發現送審人有第二點所定各款情事之一,由本部併審查程序處理。

附錄6:

【100年4月23日國立政治大學校務會議通過施行之行為時「國立政治大學教師及研究人員學術倫理案件審議辦法」】第2條第5款:

本辦法所稱違反學術倫理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指本校教師或研究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五、其他嚴重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第3條:

(第1項)本校設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負責受理、調查、審議學術倫理案件。

(第2項)本會應就審議成立之案件做成處分建議,並送請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處理。

(第3項)本會置委員七至十一人,任期二年,得連任。校教評會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其餘委員由校長遴聘校內外專家學者組成。

(第4項)本會會議由召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委員連署召開。

(第5項)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6項)本會開會時,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第5條第1項第3款:

本會審議案件包含下列三類:……

三、本校各系、所、研究中心或其他相關單位於審理教師送審、研究獎勵補助或各項評鑑等相關事項,遇有第二條各款情事,主動移送本會辦理之案件(以下簡稱校內移送案件)。

第7條第1項本會就受理之案件應成立調查小組,其成員以三至五人為原則,必要時得依受理案件性質,聘請該領域之學者專家一至三人擔任專案委員。

第13條第1項第5款本會對經審議成立之學術倫理案件,依情節輕重,得建議下列一款以上之處分,送請校教評會審議:……

五、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一定期間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報請教育部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

附錄7【100年4月23日國立政治大學校務會議通過,於同年6月13日發布施行之「國立政治大學教師聘任升等評審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2、4款:

教師申請升等之專門著作,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代表著作應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且為擬申請升等生效日前五年內之著作;參考著作應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且為擬申請升等生效日前七年內之著作。但申請升等教師於前述期限內懷孕或生產者,得申請延長前述年限二年。

二、專門著作須為已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應附送審及公開出版發行證明)或在公認學術性刊物發表或已被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並應與其任教領域相關。……

四、著作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出具關連說明,併列為代表著作。

【100年1月14日國立政治大學校務會議通過施行之「國立政治大學教師聘任升等評審辦法」】第15條:

教師升等審查程序如下:

一、申請升等教師檢齊相關資料後,經系(所、學程、室、中心)提請系級教評會,就其研究、教學、服務資料依系(所、學程、室、中心)升等規定進行審議,初審通過後,報請院長提交院教評會審議。

二、院級教評會通過升等案之形式審查後,應成立外審委員提名小組提出外審委員名單,將申請升等教師之專門著作送請校外相當等級之學者專家五位以上審查。

三、院級教評會就學者專家審查結果之可信度與正確性進行確認後,審查人五位時,升等教授等級者總評等級需達4位評定C級以上且其中3位評定B級以上;申請升等副教授以下等級之總評等級需達4位評定C級以上且其中2位評定B級以上,始得提會審議。(專門著作審查意見表格式詳附件二)外審人數超過五位時,得提會審議之標準不得低於前述送五位審查之計算標準。

四、院級教評會審議時,依評審標準評定申請升等教師之研究、教學、服務三項成績,符合院訂升等標準者,經決議通過複審後,報請校長提交校教評會決審。

五、校教評會就申請升等教師之研究、教學、服務成績,連同系級教評會、院級教評會審查結果審議,經確認並於通過後,陳報校長函送教育部請頒教師證書。

六、院級教評會、校教評會如對校外學者專家審查結果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有疑義,應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經決議後,由院另送校外學者專家審查。

七、各級教評會委員於過程中,應審閱申請升等教師之資料。

八、各級教評會委員審議升等個案時應全程參與,否則不得參與該案之評分。

九、各級教評會委員如對升等案有疑義,經決議暫緩審議,於再審議時,得邀請申請升等教師第到會或以書面說明後,再繼續審議。

第20條:

送審教師如有違反送審規定之情事,依教育部及本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及學術倫理辦法等規定處理。

同辦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本校各院及系(所、學程、室、中心)應依據本辦法訂定其聘任、升等作業要點。……(第2項)各院及系(所、學程、室、中心)之聘任、升等作業要點較本辦法嚴格者,從其規定。

附錄8:

【被告商學院○○系101年1月9日系務會議修正通過行為時「政大商學院○○系教師聘任升等評審作業要點」】第7點:

(第1項)教師升等初審標準如下:研究項目佔百分之50,教學項目佔百分之40,服務項目佔百分之10。

(第2項)各項目之滿分為100分,至少需達50分。評分達75分且系教評會同意升等案通過之人數達其決議之標準者,視為初審通過。

附錄9:

【著作權法】第6條:

(第1項)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第2項)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第10條之1: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