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0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02號原 告 陳煒仁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張治祥(局長)訴訟代理人 莊淑君

丁嘉言王雅惠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得全,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張治祥,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OOO巷O號建物(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臺北市○○路OOO巷O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位於臺北市政府興辦龍山區老松國小擴建工程範圍內(下稱老松國小工程),前經報奉行政院民國77年5月2日臺(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下稱老松國小徵收案)核准徵收系爭房地,並分別經被告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系爭建物(下稱徵收系爭建物公告)。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業經原告於78年3月13日具領完竣,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因原告逾期未領,於80年12月10日以80年度存字第4833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並經原告於83年6月3日洽提存所聲請領取在案,完成系爭房地徵收補償程序。嗣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因老松國小徵收案以77年地價補償88年徵收違反憲法第23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建物因老松國小徵收案以77年地價補償88年徵收,違反

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憲法第2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16號、第652號解釋,價差損失新臺幣(下同)743,275元,亦違反正當程序。土地徵收之目的與原計畫不符,違反徵收公告屬於程序違法,補償費以公告日地價補償屬於程序違法。系爭土地就算77年已徵收完畢,最後公告為88年,被告顯然違反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10年期間,顯然程序違法,老松國小徵收案之核准即應失其效力。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系爭建物80年2月6日公告期滿,被告應於同年2月21日前發給補償金,被告未於同年2月3日前提存以代清償,遲至同年12月10日始提存,程序違法。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77年土地徵收應於78年2月3日發放補償費,完成7日前通知領取時間,程序違法。

㈡系爭土地部分少計16.15%,致原告損失數百萬元,違反土地

徵收條例22條。系爭建物部分未於時效內給付,程序違法,違反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20條,2月應給付卻延誤至12月給付,違反土地法第233條;8年未調地價更別說以非徵收地價補償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依土地法第240條規定,保留徵收之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係依徵收時之地價,並非公告時之地價,被告顯然違背該法。特別法優先中央法規標準法,3個月內即應存入專戶保管。事實上被告遲延10個月,顯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及第26條。補償費尚未發給完竣,且違法扣除增值稅捐補償,財團法人台北市文化基金會不得進入。

㈢前審程序駁回,非終審,無既判力;前審違法判決,無既判

力。本件理由事實均與前案不同,故無既判力。本院107年度訴字330號判決稱土地徵收已完成,未包括地上物徵收,未同時徵收違反土地法第215條,地上物補償費未依法補償,違反法定補償標準,程序違法。

㈣爰聲明:確認徵收系爭建物公告違法(本院卷第198-199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同法第6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規定。依上開該條第3項前段乃「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之規定,其目的在使原告提起直接、有效之訴訟種類,以保護其權利,更可避免原告規避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所應遵守訴願前置及起訴期間之限制,並得減少原告提起不必要之確認訴訟。故求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確認訴訟,如屬得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或因遲誤法定期間而不得提起者,則該確認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難認合法。

㈢行為時土地法第209條:「政府機關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得

征收私有土地。但應以法律規定者為限。」第233條:「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208條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事業征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第236條:「征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是以,如就公告內容或補償價額不服,應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㈣經查:原告原有系爭房地前經報奉行政院77年5月2日臺(77

)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並分別經被告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系爭建物(即徵收系爭建物公告)。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業經原告於78年3月13日具領完竣,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因原告逾期未領,於80年12月10日以80年度存字第4833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並經原告於83年6月3日洽提存所聲請領取在案,完成系爭房地徵收補償程序等情,有老松國小徵收案核准徵收函、徵收系爭建物公告、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函等件在卷足憑(原處分卷第3-9頁、第17-20頁、第21頁、第23頁)。故原告不服徵收系爭建物公告,依法應即提起訴願、撤銷訴訟以資救濟,惟原告並未依法對徵收系爭建物公告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且前於83年6月3日已領取徵收系爭建物之補償費完畢。故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徵收系爭建物公告違法,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亦即原告並未遵期就徵收系爭建物公告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救濟,若許其再提起本件確認徵收系爭建物公告之訴訟,將使撤銷訴訟之程序要件喪失規範功能,有違撤銷訴訟之規範設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確認訴訟,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追加之訴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載為:「⒈請求確認違法。⒉請求確認違法理由違反土地徵收公告憲法第23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7頁),因上開聲明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經本院審理時闡明,令原告敘明及補充之,經原告補正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原告所有台北市○○路OOO巷O號建築改良物行政處分違法」(本院卷第199頁筆錄)。

㈡至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後,另屢次所為以下訴之追加:⒈

108年9月24日未命名狀:答辯意旨已補正為撤銷之訴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非確認之訴(本院卷第214頁)。⒉107年訴字1502答辯狀1216:撤銷被告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本院卷第322頁)。⒊答辯狀0000000狀:確認地上物未徵收完成,並撤銷地上物移轉登記(本院卷第324頁)。經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並闡明令原告敘明及補充原訴之聲明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並經補正訴之聲明後,始為訴之追加,乃有礙訴訟之終結且妨礙被告攻擊及防禦。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為不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即屬不應准許。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既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法 官 黃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