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03號107年度救字第215號原 告即 聲 請人 粟振庭被 告即 相 對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張宏謀(檢察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扣押物品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法訴字第10713507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13日中檢宏平107聲他1228字第107906824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拒絕發還其所有之手機及SIM卡,而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命被告作成准予發還之行政處分。惟被告機關所在地設於臺中市○區○○路1段91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