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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0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05號108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岳霖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賴麗真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林敏浩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 律師

簡維克 律師王志鈞 律師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代 表 人 周永暉(局長)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 律師

陳宏杰 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姵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交訴字第10700152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提起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當事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依其情形,係無法補正,行政法院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於民國105年11月停止營運當時,尚有105年10月、11月代收之機場服務費未解繳,被告遂以106年1月6日觀國字第1061000016號函(下稱106年1月6日函)及106年1月12日觀國字第1061000137號函(與106年1月6日函合稱催繳函),向復興航空催繳105年10月、11月尚未繳交之機場服務費,並分別載明105年10月、11月應繳納之機場服務費金額及「……依據『出境航空旅客機場服務費收費及作業辦法』第6條規定,航空公司逾期解繳機場服務費時,本局應按日加收千分之5之遲延利息。……」等文字,惟復興航空僅陸續清償部分而仍未完全繳交,被告乃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出境航空旅客機場服務費收費及作業辦法(下稱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第5條、第6條及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繳納期限屆滿之機場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4,545,750元(包括10月份16,010,500元、11月份8,535,250元)及依遲繳天數按日加收千分之5之遲延利息,以106年3月16日觀國字第1061001310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下稱106年3月16日移送書)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執行。嗣臺北分署於106年3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就原告對於第三人之應收帳款債權,禁止原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原告清償,另以106年4月20日北執卯106年發罰執特專字第00088821號執行命令(下稱臺北分署106年4月20日執行命令)准許被告向第三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收取債權,並通知被告應於收取後5日內向臺北分署陳報收取情形。嗣106年4月間,復興航空陸續清償其欠繳之機場服務費,被告乃以106年5月4日觀國字第1061003108號函暨檢附計算明細表(下稱系爭函)向臺北分署說明復興航空清償被告債權之最新清償狀況略以:「主旨:有關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清償本局債權狀況案……。說明:………已全數清償積欠本局機場服務費本金新臺幣24,545,750元,……;另,前述機場服務費繳交尚累計遲延利息新臺幣14,544,336元未清償。」,並副知復興航空。復興航空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嗣於訴願程序中之107年6月2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21及28號破產事件民事裁定宣告破產,選任原告為破產管理人。經原告依法承受訴願後,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系爭函關於機場服務費遲延利息14,544,336元部分均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106年1月11日修正前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規定:「為加強

機場服務及設施,發展觀光產業,得收取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費;其收費繳納方法、免收服務費對象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嗣於修正後將原條文改列為同條第1項,另增訂第2項)。又按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5條、第6條分別明文規定:「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之旅客,除下列各款人員外,均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繳納機場服務費:……。」「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旅客之機場服務費,每人新臺幣500元,由航空公司隨機票代收。」「(第1項)航空公司應依下列作業規定,解繳代收之機場服務費:一、將當日乘客名單及日報表於次一工作日送航空站或機場公司審核。二、依航空站於每月最後1日前所送達前1個月之機場服務費收費資料,連同繳款書於次月16日前,分向交通部觀光局(以下簡稱觀光局)及民航局指定銀行繳納。三、依機場公司於每月最後1日前所送達前1個月之機場服務費收費資料,連同繳款書於次月16日前,分向觀光局及機場公司指定銀行繳納。(第2項)航空公司依前項規定所解繳之機場服務費,應以其金額之百分之2.5作為該公司代收之手續費。」「航空公司逾期解繳機場服務費時,應由觀光局、民航局及機場公司分別催繳,並按日加收千分之5之遲延利息。」㈡本件原告係主張:催繳函僅具備確認機場服務費「債權金額

」之法律效果,而被告依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第6條規定,僅得按日加收千分之5之遲延利息,故被告在催繳函中,對於遲延利息金額並無任何決定或裁量之餘地,不生創設或確認法律效力之效果,而催繳函僅係單純通知原告斯時之逾期繳納日數,原告無從僅憑催繳函具體得知遲延利息總額;且被告以催繳函催繳後,原告已陸續清償部分機場服務費本金,是催繳函所載機場服務費本金金額及遲延日數與系爭函之計算基礎顯有差異,自無從以催繳函確認本件遲延利息之金額,故催繳函並未發生任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02號判決所謂依其審核及計算得出之機場服務費遲延利息存在及其範圍,並命給付之法律效果;系爭函乃係確認遲延利息範圍之行政處分云云。被告則係抗辯:催繳函即繳款通知包括機場服務費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具有具體確認被告對原告有請求繳納機場服務費之債權存在,並有依審核及計算結果命原告給付之法律效果,原告於收受催繳函時即已明知逾期未解繳機場服務費將按日計收千分之5之遲延利息,卻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自不得再為爭執,縱催繳函就本件之遲延天數及遲延利息金額尚未完全確定,然就原告應繳納機場服務費遲延利息之前提要件,已確定在案,已生實質上之確定力與存續力,與遲延天數及金額無關,原告不得再就系爭函為爭執等語。則本件首應釐清事項厥為:系爭函是否為行政處分?系爭函是否係具確認遲延利息範圍性質之行政處分?㈢經查,原告於105年10月、11月隨機票代收由搭乘民用航空

器出境旅客所繳納之機場服務費後,其因未於前揭規定期限內解繳全部代收款項,合計積欠被告之機場服務費為24,545,750元,經被告以催繳函催繳未果,被告即以106年3月16日移送書移送予臺北分署強制執行,該移送書「應納金額」欄係已載明「24,545,750元,及依遲繳天數加計每日千分之5遲延利息」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暨民航局所屬各地航空站製作之機場服務費統計表(本院卷第201至228頁)、催繳函(本院卷第127至130頁)、被告106年3月16日移送書(本院卷第27頁)等影本在卷可稽。又查,臺北分署受理被告106年3月16日移送書所移送之行政執行事件後,先於106年3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就原告對於第三人之應收帳款債權,禁止原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原告清償,再以106年4月20日執行命令,准許被告向第三人民航局收取債權,並通知被告應於收取後5日內向臺北分署陳報收取情形,原告遂以系爭函向臺北分署函復有關原告清償被告債權之狀況,並副知原告乙節,亦有臺北分署106年4月20日執行命令、系爭函等影本在卷可考(可閱覽訴願卷第144至145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而細觀系爭函之內容可知,系爭函係被告函復臺北分署有關106年4月20日執行命令命其陳報收取情形乙事,且系爭函已明白記載復興航空分次清償部分本金之經過及已全數清償積欠之機場服務費本金24,545,750元之狀況,並副知原告,雖系爭函內有記載「前述機場服務費繳交尚累計遲延利息14,544,336元未清償」等字,且所檢附之「原告積欠款及遲延利息計算明細表」中亦有詳載遲延利息之計算基礎(含歷經受部分清償後之本金餘額、遲延天數暨起迄日期等細項)及計算式,惟此核屬被告就有關移送行政執行之實體事項向臺北分署所為之事實敘述,而縱令系爭函有關於累計遲延利息數額之記載,但該部分記載並無何規制效力,亦即並不因該敘述而對原告發生任何創設或確認之法律效果,蓋因臺北分署本可依據被告106年3月16日移送書所檢送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及被告於系爭函所陳報之實際收取債權日期等資訊,以自行計算得出復興航空遲繳天數加計每日千分之5遲延利息之數額。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函乃係確認遲延利息範圍之行政處分,容屬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並無可採。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則原告針對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㈣另按,有關公法上金錢債權金額之實體爭執,執行義務人如

認係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本身於成立時已違法,應就該行政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如認係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執行義務人如係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則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是以,倘若原告主張作為執行名義之催繳函,其效力不及於確認遲延利息存在及範圍,則係屬其是否另就催繳函(倘認屬行政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或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的問題,而倘若原告係認為臺北分署依據系爭函所得悉之事實內容,續以對執行義務人之財產進行行政執行程序,有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則屬得否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即臺北分署聲明異議之問題,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是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自難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兩造就本件訴願是否逾期及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發展觀光條例
裁判日期:2019-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