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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1號107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喬定棟(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文志

蔡美芳黃依雯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600771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新北市○○區○○段○○路小段247-32地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民國76年1月15日七六北府工建字第017209號函核定「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計畫案」(下稱景文開發計畫案)之學園社區道路範圍,被告依景文開發計畫案內容認該社區道路系統應供社區居民及土地所有權人進出通行,惟原告於系爭土地設置柵欄、管制崗哨及門架等設施,多次阻礙社區內新北市○○區○○段○○○小段123-5、123-6、124、125地號土地(下稱123-5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何金城等人,100年6月29日信託登記予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進出,經被告以105年11月4日新北府城規字第1052143554號函認定原告違反景文開發計畫案意旨,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情形,請原告限期改善,因逾期仍未改善,被告乃以106年3月1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60449622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被告以106年3月20日詩鄉函字第1060320號函陳述意見並檢附「大學詩鄉設置柵欄、崗哨維護封閉社區說明書」稱其未有妨害交通等情節。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於系爭土地雖得設置相關設施避免社區與學區彼此干擾,然仍應符合景文開發計畫案之內容,即社區道路系統應供社區居民及土地所有權人進出通行始為適法,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下稱安康派出所)確認原告於105年間多次於系爭土地上阻礙123-5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人進出及通行系爭土地,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及景文開發計畫案之內容,乃依同法第21條規定,以106年5月12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6090920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於文到之日起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6年4月27日新北城規字第1060728520號函查復意旨,就社區道路系統供社區居民及土地所有權人進出通行,以符開發計畫意旨,不依規定改正者,則依區域計畫法續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社區應屬「封閉式社區」,依景文開發計畫案所載道路系統計畫及現況使用情形,系爭土地僅係供「社區內之居民」聯外通行使用,顯非供「土地所有權人」或「一般公眾」通行使用,原處分不當擴大解釋系爭土地應供「社區居民及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已逾越及悖離景文開發針畫案之意旨,其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

1.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7年1月7日北府環字第0960089067號函文所示之「公有財、私有財認定標準」,因認○○○區○○○區道路非屬公有財,屬私有財或社區所有、一般大眾不得進入使用,依主管機關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7年1月7日函示封閉社區不宜編列垃圾回饋金補助,故函請公崙里辦公室就擬動支新店垃圾焚化廠回饋金96年度留款辦理「○○路118、128號前及171、175巷旁排水溝修繕工程」1案重新審查。準此,依據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之相關認定要點或法令,原告社區確屬「封閉社區○○○區○○○○區道路」(即系爭土地)應非屬「既成道路」或「應供公眾通行」之一般市區○○道路。

2.又依據「景文開發計畫案」第82頁之「全區道路網」內容所示,本申請區對外交通是經由○○市○○路○○○區○○○○道路系統:(1)為車道系統;(2)為步道系統。車道系統:入口為12公尺的主要道路,為一林蔭大道,經警衛站後又分為二,一為校園道路系統,一為學園社區道路系統。另依據「景文開發計畫案」審查委員意見補充說明,規劃單位就「(c)道路用地」說明內容如下:「社區道路計畫之主要功能,在於有效運輸社區內之居民,以方便快捷為原則,同時要維護社區之安寧與私密○○○區○道路以12米之主要道路聯繫區內外,……。」由上開內容可知,○○○區○○區道路(即系爭土地),本係僅供「社區內之居民」通行使用,應不及於未實際居住於社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或「一般不特定公眾」之通行。原處分引據被告所屬城鄉發展局105年11月4日新北府城規字第1052143554號函及被告所屬城鄉發展局106年4月27日新北府城規字第1060728520號函查復意見,認系爭社區道路系統應供「社區居民及土地所有權人」進出,與上開原開發計畫之內容對照可知,原處分顯將景文開發計畫案○○○區道路計畫之主要功能,在於有效運輸社區內之居民」一語,不當擴大解釋為:「社區道路計畫之主要功能,在於有效運輸社區內之居民『及土地所有權人』」,顯已逾越及悖離景文開發計畫案之意旨。

(二)原告社區依據景文開發計畫案審查委員會議要求,暨基於社區管理權與原地主間之使用權協議,於系爭土地設置柵欄、崗哨,以分隔學園區及住宅區,維護住宅社區安寧,亦無違反景文開發計畫案意旨或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被告於訴願補充答辯中就此亦已肯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不同見解顯有違誤:

原告社區依據景文開發計畫案審查委員會議要求,暨基於社區管理權與原地主間之使用權協議,於系爭土地設置柵欄、崗哨,以分隔學園區及住宅區,維護住宅社區安寧,並無違反景文開發計畫案意旨或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本顯有重大違誤。復依106年5月5日大學詩鄉社區阻礙人車通行協調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屐局代表發言,另依被告106年5月2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60810268號函及106年7月12日之補充訴願答辯書之意見。據此足認,依據被告於訴願補充答辯中之最新見解已肯認:「本案訴願人固得設置相關柵欄設施……」,是原告依景文開發計畫案得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柵欄、崗哨設施等,應已無適法性疑義。惟訴願決定竟仍認「留設柵門係為避免景文開發案計畫案『社區』與『學園區』彼此干擾,加以區隔,非謂訴願人得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柵攔、崗哺設施,阻止景文開發案計畫案內土地所有權人進出及通行使用」,應無可採。

(三)縱認○○○區○○○區道路應供「社區內之居民及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原告於過去(105年間)與現在(106年迄今)亦均未阻擋「土地所有權人」進出社區,並無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情:

1.於105年間發生糾紛當時,因闖入人員拒絕提出相關身分文件及權利證明文件,原告於事發當時自不能明瞭闖入人員為東連節能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連公司)人員,或該等人員與123-5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人華泰銀行間有何關聯或存有授權關係,故原告於「過去」(105年間)未曾阻擋土地所有權人進出社區: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認之上開105年多次糾紛,均因上開人員拒不依據「大學詩鄉門禁管理實施辦法」,拒絕提出相關身分文件及權利證明文件供保全人員審驗,卻強行闖入原告社區所致,於105年間發生糾紛當時,因闖入人員拒絕提出相關身分文件及權利證明文件,原告事發當時自不能明暸闖入人員為東連公司人員,或該等人員與123-5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人華泰銀行間有何法律關聯或授權關係,故依原告於105年間之認知,123-5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人華泰銀行從未派人、車欲經由系爭土地進入原告社區而遭阻擋。此由華泰銀行另案起訴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案之起訴狀第4~6頁所附「阻攔事件表」中所列阻攔對象均為建地執行起造人精心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心公司)人員可知,另對照原告社區安保組組長林國朝委員之報告紀錄表及保全公司勤務日誌即明。

2.原告於「現在」(106年迄今)亦未阻擋土地所有權人進出社區,此刻正與華泰銀行於民事事件中和解協商123-5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人進入原告社區之換證程序等相關事宜:

⑴查原告於106年8月17日依「大學詩鄉門禁管理實施辦法」

,於審驗相關證明文件後,讓新北市○○區○○段○○○小段123-11、123-12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楊丕振,基於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所需進入原告社區,此有新店地政事務所通知書、土地謄本及保全公司勤務日誌。

⑵原告再於106年9月8日、9月27日,依「大學詩鄉門禁管理

實施辦法」,於審驗精心公司人員及原地主何金城之子何宗樺相關身分及權利證明文件後,亦讓精心公司人員及原地主何金城之子何宗樺進入原告社區內拍照。

⑶另於華泰銀行另案起訴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事件中,原

告現亦正與華泰銀行於該民事事件中,就123-5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人(目前已確認有9人)進入原告社區之發證或換證程序等相關事宜進行和解協商,此亦有華泰銀行與原告於該民事事件中所提出和解條件與和解對案可稽。

(四)原處分有「未依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安康派出所對於系爭土地所發生之爭執事件,並非有權調查之檢察或司法機關,本難以認定有無阻擋事實及認定聲稱被阻擋人員之身分或是否為「社區內地主」,且安康派出所亦僅係向被告確認於系爭土地曾發生6件刑事告訴案,並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由檢察官偵辦認定,安康派出所當時亦未確認原告於105年間多次於系爭土地阻擋社區內地主進出屬實,原處分就此顯有「未依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五)訴願決定有「依據事後始查明之事實不當回溯認定」之違誤:

嗣於本案訴願中,經內政部以106年9月15日台內訴字第1060055869號函請華泰銀行查覆授權情形及依華泰銀行信託部106年10月25日華泰總信託字第1061860295號函說明,始查明認定「東連公司取得123-5地號等4筆土地信託登記之受託人華泰銀行之授權,有權進出及使用上開4筆土地」,訴願決定誤將上開105年間糾紛發生事後始查知之情事、不當回溯認定原告社區於住戶在105年間於系爭土地阻擋東連公司進出系爭土地,即屬違反景文開發計畫案之計畫書內容,完全漠視於105年間發生糾紛當時,該等闖入人員拒絕提出相關身分文件及權利證明文件,原告事發當時自不能明暸闖入人員為東連公司人員,或該等人員與123-5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人華泰銀行間有何法律關聯或授權關係,依原告當時認知並非在阻擋123-5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人或其授權人員進出系爭土地,訴願決定就此亦顯有違誤至明。

(六)縱認原告105年間曾阻擋123-5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人所授權人員進出社區,惟此肇因闖入人員當時拒絕提出相關身分文件及權利證明文件所致,原告就此並無故意或過失,依大法官釋字第275號、第521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應予免罰,原處分遽對原告裁罰6萬元,亦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重大違誤,應予撤銷:

縱認原告105年間曾阻擋123-5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人所授權人員(即東連公司人員)進出原告社區,然依原告於105年間之認知,當時所阻擋之闖入人員尚與土地所有權人華泰銀行無關,原告就未能查明闖入人員實為土地所有權人華泰銀行之授權人員,依如下理由應認顯無故意或過失:本案肇因闖入人員當時拒絕提出相關身分文件及權利證明文件所致,原告事發當時自不能明瞭闖入人員為東連公司人員,或該等人員與123-5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人華泰銀行間有何法律關聯或授權關係。又該等人員與華泰銀行間之授權關係亦是在事發後一年有餘,此經內政部以106年9月15日台內訴字第1060055869號函請華泰銀行查覆授權情形及依華泰銀行信託部106年10月25日華泰總信託字第1061860295號函說明,始由內政部訴願會查明認定。

(七)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查系爭土地係依內政部72年7月7日訂定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提出景文開發計畫案申請,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核發開發許可,並經改制前臺灣省地政處78年6月27日地四字第54127號函暨改制前臺北縣政府78年6月30日78北府地四字第199482號函准予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使用管制及開發建築,應依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之開發計畫書圖及其許可條件辦理。依開發計畫書內容,系爭土地應供社區居民及土地所有權人進出使用,另依被告所屬城鄉發展局106年4月27日新北城規字第1060728520號函,系爭土地得設置相關設施避免彼此干擾,惟相關使用仍應符合開發計畫書之規定,其社區道路系統應供社區居民及土地所有權人進出始為適法。本案經安康派出所確認原告於105年間多次於新北市○○區○○路上阻擋社區內地主進出屬實,並經被告所屬城鄉發展局認定有阻擋社區土地所有權人通行,已違反景文開發計畫案之開發計畫意旨,被告爰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請即停止非法使用,以符開發計畫意旨,洵屬於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原處分不當擴大解釋系爭土地應供社區居民及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云云:

1.查景文開發計畫案計畫面積約21.87公頃,係由訴外人張萬利先生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提出申請開發許可,並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76年核定開發許可在案。依景文開發計畫案計畫書第五章開發地區發展理念內容所示,本實質規劃區分校園與學園社區二種空間型態,現況校園與學園社區分別為景文科技大學及原告社區。又依景文開發計畫案計畫書之道路系統內容所示,12公尺之主要道路通往學園社區,以應住家交通旅次所需;計畫書後附之「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計畫」審查委員意見補充說明,規劃單位針對道路用地說明如下述(略以):「社區道路計劃之主要功能,在於有效輸運社區內之居民,以方便快捷為原則,同時要維護社區之安寧與私密○○○區○道路以12米之主要道路聯繫區內外,並利用若干人行步道聯接各住宅單元……。」爰被告105年11月4日新北府城規字第1052143554號函就原開發計畫社區居民之解釋自無不妥。本案已取得原地主訴外人張萬利同意,將系爭土地永久無償供大學詩鄉社區及昱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待興建之商業區、幼稚園所共同使用,後雖土地產權移轉,惟依內政部103年11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30813139號函釋內容,其相關權利或義務亦應移轉於繼受人,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使用社區道路應無疑義。又有關123-5地號等4筆土地,依原告所述:「……原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信託予華泰銀行,系爭基地之土地所有權形式上已為移轉……。」惟實質之土地所有權仍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原告誠有誤解。

2.另依被告所屬城鄉發展局106年4月27日新北城規字第1060728520號函暨106年5月5日大學詩鄉社區阻礙人車通行協調會議被告所屬城鄉發展局發言,社區為與學園區有所區隔得留設柵門以避免彼此干擾,惟相關使用仍應符合開發計畫書之規定,原告社區仍不得阻礙社區居民人車通行。

(三)有關原告指稱原告於過去與現在均未阻擋土地所有權人進出云云:

1.查被告前於106年5月5日召開大學詩鄉社區阻礙人車通行協調會,經安康派出所副所長與會表示,依受理民眾報案資料顯示,105年間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多次因阻擋社區內123-5地號等4筆土地地主進出社區產生糾紛而互相提告,上開告訴案件處理業依規定受理報案並移請臺北地檢署偵辦在案,且依社區○○○區○○段○○○小段123-6地號土地原地主何金城106年2月9日陳情函所示有妨害通行情事,已得確認原告於新北市○○區○○路上阻擋社區內地主進出屬實。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6年7月25日新北警店行字第1063446932號函所示,自105年6月起共計6件與社區內地主互相控訴侵入住宅、恐嚇、妨害自由及強制罪等相關資料,上開案件處理員警依據雙方陳述案情經過及提告,依規定受理報案並移請臺北地檢署偵辦在案。

2.原告固主張所阻擋者係東連公司,事發時無從知悉東連公司人員與華泰銀行間有何關聯等情,辜不論原告指稱東連公司未提出相關資料即擅自闖入是否屬實,惟依華泰銀行與原告另案訴訟資料所示,自103年2月13日起,原告社區均有阻擋華泰銀行及精心公司人員進出事實,迄仍民事和解協調中,原告所述從未阻擋土地所有權人進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區域計畫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4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於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1條規定:「(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第2項)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次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第6條第1項前段、第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第2項)前項容許使用及臨時性設施,其他法律或依本法公告實施之區域計畫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該附表一:「……十八、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容許使用項目:按特定目的事業計畫使用。」(見本院卷二第71頁)第14條第3項規定:「依前條規定申請使用分區變更之土地,其使用管制及開發建築,應依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之開發計畫書圖及其許可條件辦理,申請人不得逕依第6條附表一作為開發計畫以外之其他容許使用項目或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二)又前開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自係以違反該管制規定之實施違反該義務行為之行為人為處罰對象,並以其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行為人應不限於實際著手實施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人,對於該行為凡有參與或授意之人,亦屬之。準此可知,非都市土地經編定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後,即受有管制,其土地應依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而使用土地者,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應予受罰(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76年1月15日七六北府工建字第01720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至第182頁)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核定景文開發計畫案之學園社區道路範圍,依景文開發計畫案之開發計畫書之道路系統內容所示,12公尺之主要道路通往學園社區,以應住家交通旅次所需(見本院卷一第224頁);開發計晝書後附之「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計晝」審查委員意見補充說明,規劃單位針對道路用地說明如下述(略以):「社區道路計劃之主要功能,在於有效輸運社區內之居民,以方便快捷為原則,同時要維護社區之安寧與私密○○○區○道路以12米之主要道路聯繫區內外,並利用若干人行步道聯接各住宅單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依上開開發計畫書之內容,足認該社區道路應供社區居民及土地所有權人進出。

2.次查:原告於系爭土地設置柵欄、管制崗哨及門架等設施,多次阻礙社區內123-5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人進出,此有105年5月25日現況照片4幀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48頁)。經被告以105年11月4日新北府城規字第105214355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50頁),認定原告違反景文開發計畫案意旨,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情形,請原告限期改善。因原告逾期仍未改善,被告乃以106年3月1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6044962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53頁)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以106年3月20日詩鄉函字第1060320號函陳述意見並檢附「大學詩鄉設置柵欄、崗哨維護封閉社區說明書」稱其未有妨害交通等情節(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至第330頁)。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於系爭土地雖得設置相關設施避免社區與學區彼此干擾,然仍應符合景文開發計畫案之內容,即社區道路系統應供社區居民及土地所有權人進出通行始為適法。

3.又查:嗣經安康派出所確認原告於105年6月起多次於系爭土地上阻礙123-5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人進出及通行系爭土地,此有大學詩鄉社區阻礙人車通行協調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3頁至第334頁),並經被告所屬城鄉發展局以106年3月8日新北城規字第106037122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31頁至第332頁)認定有阻擋社區土地所有權人通行,已違反景文開發案之開發計畫意旨。

4.從而,被告依據景文開發計畫案計畫書內容,以系爭土地應提供景文開發計畫案內土地所有權人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審認原告於105年間多次於系爭土地上阻礙123-5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人進出及通行系爭土地,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及景文開發計畫案計畫書之內容,並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於文到之日就社區道路系統供社區居民及土地所有權人進出通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5.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有未依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云云,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原告社區應屬「封閉式社區」,依原開發計畫所載道路系統計畫及現況使用情形,系爭道路僅係供「社區內之居民」聯外通行使用,顯非供「土地所有權人」或「一般公眾」通行使用,原處分不當擴大解釋系爭道路應供「社區居民及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已逾越及悖離原開發計畫之意旨,其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云云。惟查:

1.按景文開發計畫案係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76年1月15日七六北府工建字第017209號函核准開發並公告之山坡地開發許可案件,業如前述,嗣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於92年3月26日修正為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原辦法開發許可專章規定刪除,並移至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章以下規定,是依上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4條第3項規定可知,景文開發計畫案內之土地使用,自應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核發之開發計畫書圖及其許可條件辦理,違者自得依區域計畫法加以裁罰。

2.經查:依景文開發計畫案之開發計畫書第5章開發地區發展理念內容所示,本實質規劃區分校園與學園社區二種空間型態,現況校園與學園社區分別為景文科技大學及原告社區(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又依上開開發計畫書之道路系統內容所示,12公尺之主要道路通往學園社區,以應住家交通旅次所需(見本院卷一第224頁);開發計畫書後附之「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計畫」審查委員意見補充說明,規劃單位針對道路用地說明如下述(略以):「社區道路計劃之主要功能,在於有效輸運社區內之居民,以方便快捷為原則,同時要維護社區之安寧與私密○○○區○道路以12米之主要道路聯繫區內外,並利用若干人行步道聯接各住宅單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另上開開發計畫書所指「社區內之居民」,依社會一般通念即包含社區住戶及社區土地所有權人,故依上開開發計畫書之內容,足認該社區道路應供社區居民及土地所有權人進出。

3.次查:系爭土地現況為○○路之一部分,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123-5地號等4筆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意旨(見訴願卷第195頁至第196頁)可知,系爭土地係規劃作為景文開發計畫案「全區道路網」之一部分,123-5地號等4筆土地係原規劃作為景文開發計畫案「社區中心(商業區)」,皆屬景文開發計畫案內之土地,則被告審認系爭土地應提供景文開發計畫案內土地所有權人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亦屬有據。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再主張:原告社區依據原開發計畫審查委員會議要求,基於社區管理權與原地主間之使用權協議,於系爭道路設置柵欄、崗哨,以分隔學國區及住宅區,維護住宅社區安寧,亦無違反原開發計畫意旨或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被告於訴願補充答辯中就此亦已肯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不同見解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1.依景文開發計畫案開發計畫書中規劃單位說明略以:「學園區與社區均有明顯界線,除留設二處柵門外,其餘均以綠籬分隔,以避免彼此干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及景文開發計畫案計畫書內附75年11月8日第三次審查會議紀錄略以:「住宅社區與學校屬不同產權,屬不特定第三者所有,應與學校有明顯界限,以強生活所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頁)。由上可知,留設柵門係為避免景文開發案計畫案內「社區」與「學園區」彼此干擾,加以區隔,非謂原告得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柵欄、崗哨等設施,阻止景文開發計畫案內土地所有權人進出及通行使用。

2.次查:依被告所屬城鄉發展局106年4月27日新北城規字第106072852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至第376頁)暨106年5月5日大學詩鄉社區阻礙人車通行協調會議被告所屬城鄉發展局發言內容:「依開發計畫意旨,『大學詩鄉社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安忠路上設置柵攔、崗哨設施等雖符合計晝,惟阻礙社區住戶人車通行違反開發計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頁),足認被告認社區為與學園區有所區隔得留設柵門,以避免彼此干擾,惟相關使用仍應符合上開開發計畫書之內容,原告社區仍不得阻礙社區居民人車通行,並無原告所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不同見解顯有違誤之情形。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據。

(六)原告復主張:縱認○○○區○○○區道路應供「社區內之居民及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原告於過去(105年間)與現在(106年迄今)亦均未阻擋「土地所有權人」進出社區,並無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情;又縱認原告105年間曾阻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授權人員進出社區,惟此肇因闖入人員當時拒絕提出相關身分文件及權利證明文件所致,原告就此並無故意或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第521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應予免罰云云。惟查:

1.經查:被告前於106年5月5曰召開大學詩鄉社區阻礙人車通行協調會,安康派出所發言:「依警局受理民眾報案資料顯示,105年間『大學詩鄉社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本市○○區○○路(即系爭土地)上多次因○○○區○○○段○○○小段123-5、123-6、124、125地號地主進出社區產生糾紛而互相提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頁);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6年7月25日新北警店行字第106344693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99頁至第400頁)所示,自105年6月起共計6件與社區內地主互相控訴侵入住宅、恐嚇、妨害自由及強制罪等相關資料,上開案件處理員警依據雙方陳述案情經過及提告,依規定受理報案並移請臺北地檢署偵辦在案;○○○區○○○段○○○小段123-6地號)土地原地主何金城106年2月9日陳情函(見本院卷一第394頁至第395頁)陳情有妨害通行情事。被告依上開事證,確認原告於新北市○○區○○路上阻擋社區內地主進出屬實。

2.原告固稱所阻擋者係東連公司,事發時無從知悉東連公司人員與華泰銀行間有何關聯乙節。經查:訴願程序中,為釐清原告是否105年間於系爭土地阻擋景文開發計畫案內123-5地號等4筆土地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之事實,受理訴願機關即內政部曾以106年9月15日台內訴字第1060055869號函(見訴願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請華泰銀行及訴外人何金城說明是否有因進出123-5地號等4筆土地阻擋之情事,及東連節能公司是否有權使用123-5地號等4筆土地。

次查:依華泰銀行信託部106年10月25日(內政部收文日期)華泰總信託字第1061860295號函說明略以:「……三、況,自100年6月27日起,本公司因信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此有信託契約可稽……,而東連公司即為該信託契約所載之乙方所委託之營造廠商,故東連公司進出並使用系爭土地,實已取得本公司之授權,換言之,東連公司確實有權進出及使用系爭土地無疑。」等語(見訴願卷第39頁)。由上可知,東連公司已取得123-5地號等4筆土地信託登記之受託人華泰銀行之授權,有權進出及使用上開4筆土地。且原告亦自承其社區住戶於105年間於系爭土地確有阻擋東連公司進出123-5地號等4筆土地之事實,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頁)。

是原告已違反景文開發計畫案之開發計畫書內容,即系爭土地應提供景文開發計畫案內土地所有權人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堪予認定。

3.又按「(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依上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4條第3項規定可知,景文開發計畫案內之土地使用,自應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核發之開發計畫書圖及其許可條件辦理,違者自得依區域計畫法加以裁罰,原告本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有遵守之義務。惟本件原告於系爭土地設置柵欄、管制崗哨及門架等設施,且原告所僱用之保全人員多次阻礙社區內123-5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人進出,業如前述,故原告所僱用之保全人員上開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是本件原告所所僱用之保全人員多次阻礙社區內123-5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人進出之違規行為,難辭過失責任,依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原告之過失,則原告就本件之違章行為具有過失,堪予認定。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訴願決定有「依據事後始查明之事貢不當回溯認定」之違誤云云。惟查:

1.按「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訴願法第63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訴願程序中,為釐清原告是否105年間於系爭土地阻擋景文開發計畫案內123-5地號等4筆土地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之事實,受理訴願機關即內政部曾以106年9月15日台內訴字第1060055869號函請華泰銀行及訴外人何金城說明是否有因進出123-5地號等4筆土地阻擋之情事,及東連公司是否有權使用123-5地號等4筆土地,業如前述,乃係受理訴願機關即內政部依上開規定通知利害關係人即華泰銀行及何金城陳述意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