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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1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12號原 告 詹義正被 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金定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107年度補覆議字第19號覆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經被告分別以106年度補審字第26號及107年度補審字第2號決定書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申請覆議,遞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以107年10月29日107年度補覆議字第19號決定書駁回其申請,原告仍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經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請求原處分訴訟標的僅就30萬元範圍內(被害人補償金)。」(見本院卷第91頁)。是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作成給付補償金30萬元之處分,核屬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之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宜蘭縣○○市縣○○路○號,本件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