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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21號108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淑真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 人 汪懿玥 律師被 告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代 表 人 何淦銘(市長)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 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原為邱鏡淳,訴訟中變更為楊文

科,業據被告新竹縣政府新任代表人楊文科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1.被告新竹縣竹北市公所(

下稱竹北市公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竹北市公所及新竹縣政府應共同給付原告5,087,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1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8日及同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行政準備㈡狀、行政準備㈢及調查證據狀中,將上開聲明第3項予以撤回(本院卷第237頁),改以上開聲明第1項暨第2項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竹北市公所及新竹縣政府應共同給付原告123,858,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71頁)。上開訴之追加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非本件審理範圍,先予陳明。

二、事實概要: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76年重測前為豆子埔段332之5地號,面積:2653.7平方公尺、地目:道,下稱系爭土地),位於縱貫鐵路西側,為縣道118道路用地,於72年以前,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竹北中正東路陸橋(下稱系爭陸橋)以跨越鐵路。原告於94年3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嗣於95年9月13日被告竹北市公所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00/26537,並於同年月25日辦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後,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竹北市公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5237/26537,被告竹北市公所應有部分為1300/26537)。原告因認為被告竹北市公所於88年間起,即在系爭陸橋下之系爭土地上劃設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場),作為被告竹北市公所公有收費停車場收益使用迄今,而其中92年10月16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期間,陸續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停車場與其他公有收費停車場,與各廠商簽訂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並收取權利金(如附表「被告取得之權利金」欄所示),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絕大部分為原告所有,未經徵收逕將系爭土地劃設為公有停車場,卻未將收取之權利金分配予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原本作為公眾通行,72年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

護工程處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陸橋後,並非僅在系爭土地上為必要之改善養護鋪設柏油路,而係遭被告設置停車場,已喪失其原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即已不具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縱認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惟並未經被告新竹縣政府徵收,則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固受有限制,然仍得對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者請求返還。再者,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係指所有權人在不妨礙公眾通行之情形下,仍得就其所有之土地使用收益,並非係被告所稱全然不得使用收益。雖被告新竹縣政府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為系爭土地之權責機關,須對系爭土地進行管理維護,但不因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對系爭土地具有使用收益權。且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其一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被告新竹縣政府及竹北市公所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並非屬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必要設施,被告不得因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即主張其於系爭土地設置停車場為合法。

㈡系爭土地上劃設之系爭停車場,因受限於數座橋墩之阻隔及

橋體下緣高度之限制,難以供車輛行駛,即使系爭土地上鋪設有柏油層,卻並非屬於道路之路面範圍,依停車場法第2條第2、3款、第12條及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應屬「路外停車場」,並非路邊停車場,否則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辦法第2條關於路外停車場之定義豈非淪為具文?被告新竹縣政府若欲於系爭土地設置路外停車場,應依停車場法第11條第1項提出申請,惟被告新竹縣政府依法應申請而未申請,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是被告新竹縣政府違法設置系爭停車場,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被告竹北市公所於94年與訴外人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竹北市公有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時,認定系爭停車場為路外停車場,卻於95年9月取得系爭土地少數持分後,於96年重新招標時改列為路邊停車場,顯見被告於認定時不僅摻雜其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爭執之因素,是以被告為因應訴訟而扭曲法規文義,其行政行為違反一般之法律原則及誠信原則等情事,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認定應有裁量濫用之情事。

㈢被告收取系爭土地之全部收益,已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⒈本件縱涉及公用地役關係,所有權之行使固應受限制,亦僅

為原告之主張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如:不許擅自圍堵、不得變更作為建築基地、不得請求排除因公眾通行所造成之侵害及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土地等),非謂原告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從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部分利益(即原告之應有部分),實不違反系爭停車場仍得繼續提供予公眾使用之目的,更不影響系爭陸橋結構安全。且依前開停車場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在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之公共設施用地興建停車場自營前,顯然必須先踐行「徵收」之程序。惟被告等未經徵收,即將系爭私有土地劃設為公有收費停車場經營收益使用,已違法在先,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縱使竹北市公所於95年9月25日價購取得系爭土地持分1300/26537(僅約4.9%),與原告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原告按其應有部分,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部,亦有使用收益之權,被告卻獨自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收益,而未按持分比例分配予原告,顯已構成不當得利。

⒉系爭土地因公用地役關係所受之限制,係公用地役關係之法

效果,惟僅具禁止所有權人作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之消極功能,尚不生國家進而使用該土地權利之積極功能。是原告僅負有不得妨害公眾通行及忍受行政機關養護路面、鋪設柏油等義務,而原告仍得於受限制之情形下使用、收益,被告等並無收取系爭停車場權利金之使用收益權,且既成道路於經政府依法徵收前,如因公眾通行之需要,為必要之改善與維護,自為法之所許,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惟於橋下設置停車場應不屬必要之改善與修護,是以被告新竹縣政府無法律上原因設置系爭停車場,以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方式,受有設置停車場所獲權利金之利益,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得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竹北市公所應給付原告114萬3,850元(即附表編號1、2號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508萬7,226元(即附表編號3至8號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竹北市公所答辯略以:㈠本件系爭土地於縱貫鐵路西側,為縣道118道路用地,且系

爭土地之範圍為系爭陸橋及其橋下,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一節,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年度上字第651號民事判決(下合稱案關民事判決)確認在案,是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雖為原告所有,惟於其上既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使用權及收益權之行使即受有限制,則被告竹北市公所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停車場使用,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㈡原告雖以系爭停車場係屬路外停車場,而非路邊停車場云云

,惟此部分已經主管機關(即被告新竹縣政府)於案關民事判決以「二、經查縣道118縣道(竹北市○○○路)範圍係為竹北陸橋及其橋下範圍,未含兩側道路。另依據停車場法第2條第2款:『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且橋下範圍為開放空間,爰將橋下停車場以路邊收費方式管理」等語,認屬路邊停車場;衡以被告係因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而設置停車場使用,除符合供公眾使用之目的外,亦係依停車場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授權,而屬依法行政之作為,被告收取之停車費,即有法律上之原因。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新竹縣政府答辯略以:㈠系爭土地經編定為縣道118號道路用地,72年以前由交通部

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在其上興建系爭陸橋,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至今已逾20年以上,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迄未經被告新竹縣政府廢止既成道路之功能,仍供人車通行。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原告使用權及收益權之行使均受有限制,則縱被告新竹縣政府本於管理機關依法行政結果,設置系爭停車場並收取停車費,原告自無任何損害可言。

㈡被告新竹縣政府基於管理機關乃依法行政之作為,委託被告

竹北市公所管理系爭停車場,收取權利金,乃依法行政結果,具法律上之原因:

⒈經查,系爭土地範圍為竹北陸橋(即系爭陸橋)及其橋下範

圍,未含兩側道路,路權主管機關為被告新竹縣政府,並由被告新竹縣政府管理、維護。系爭土地由左至右之中側橫向位置上方架設有縣道118線陸橋(即系爭陸橋),陸橋下方兩側為道路,目前供人車通行使用。兩側道路邊緣繪有黃線之禁止停車禁制標線及紅色之禁止臨時停車之禁制標線,靠近停車格邊緣則繪有白色之路面邊線,左上、右上界址均位處道路中間。復經系爭土地路權管理機關被告新竹縣政府何慧珍科長、朱承濬專員到場指稱:118縣道有部分和省道有共線使用情形,系爭陸橋橋下兩側道路應屬中正東路範圍,故系爭陸橋下停車格屬路邊停車格等語。另依停車場法第2條第2款:「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且橋下範圍為開放空間,爰橋下停車場以路邊收費方式管理(參被告新竹縣政府103年8月28日府交通字第1030138190號函)。再者,系爭土地既為既成道路,系爭停車場係在系爭土地所設置,可見該停車場係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無訛,此並經高院104年度上字第651號民事判決指明,確屬路邊停車場。

⒉被告新竹縣政府依據停車場法、新竹縣公有收費停車場基金

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新竹縣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為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於既成道路之系爭土地上設置停車場,並將系爭停車場委託被告竹北市公所管理,並收取權利金,乃依法行政結果,具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失,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自不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27頁、第171至172頁)、被告竹北市公所與各廠商簽訂之竹北市公有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竹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卷<下稱竹院卷>1第188至229頁、竹院卷2第2至239頁)、案關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09至141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是否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目前尚無實定法就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加以規範,惟其態樣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並無不同,其間差別僅在於前者為「公法」而後者係「私法」關係而已。故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涵,自得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予以釐清。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參諸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4要件,即1.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3.受利益與受損害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次按「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45年判字第8號判例足參。準此,公用地役權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亦即私法上所有權人之所有物在國家或行政主體所設定之公共目的範圍內負有公法上之供役性,私法上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物的使用,負有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範圍內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

㈡又按停車場法第1條規定:「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

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二、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已劃設或興建之……、高架道路、加油站、道路、車站、……及其他可利用公共設施之地下或地上層,應予以整體規劃及不破壞整體設施為主,並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相鄰之公共設施及民間建築物得合併規劃興建之。」第12條第1項規定:「(第1項)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㈢再按新竹縣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新竹縣

(以下簡稱本縣)為管理本縣公有停車場,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有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為本府設置之路邊停車場及路外停車場。」第4條規定:「停車場除由本府或委辦鄉(鎮、市)公所管理外,並得委託民間經營管理。」第22條規定:「路邊停車場之劃設依相關法令辦理。」第23條規定:「停車場之收益應繳入新竹縣公有收費停車場作業基金統籌運用。」第24條規定:「停車場委辦鄉(鎮、市)公所者,本府得視該停車場收益提撥部分比率補助為該鄉(鎮、市)公所公共設施各項費用。」另按被告新竹縣政府於95年9月7日制定公布之新竹縣公有收費停車場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101年4月18日修正公布名稱為「新竹縣公有收費停車場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1條、第3條規定:「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速興建本縣公共停車場設施,提高停車管理效能,改善停車環境,依停車場法第4條規定,特設置新竹縣公有收費停車場作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21條及第96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一、循預算程序撥入之款項收入。二、政府補助收入。三、交通違規停車罰鍰收入。

四、路邊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停車費收入。……。六、民間機構有關停車場之興建、營運所繳交之權利金及租金收入。……。」末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加強停車管理改善交通秩序特定本辦法。」第3條規定:「停車場之管理機關為本所(公用事業課),並得招標辦理;路邊停車場管理機關為新竹縣政府(交通旅遊處)。」末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㈣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位於縱貫鐵路西側,為新竹縣

118縣道道路用地,並於72年以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在其上興建系爭陸橋以跨越鐵路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又新竹縣118縣道道路範圍係指系爭陸橋及其橋下範圍,未含兩側道路等情,業經竹院向主管機關即被告新竹縣政府查明無訛,此有被告新竹縣政府103年8月28日府交通字第1030138190號函在卷可稽(見竹院卷2第241頁)。系爭土地地目既編定為道,且原即作為新竹縣118縣道道路使用,雖於72年以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在其上興建系爭陸橋以跨越鐵路,惟該土地迄今既仍屬新竹縣118縣道道路,且該陸橋下,亦有柏油舖設其上,除停車格外,尚有劃有網狀線、斑馬線可供人、車通行等情,此經竹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竹院卷3第66至67頁),並有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竹院卷3第85至131頁及第180頁)。基此,足證系爭停車場確係劃設在該既成道路之部分路面上,以供駕車行經該既成道路上之公眾得以路邊停車,係有助於達成增進交通流暢及改善交通秩序之公益目的,應堪認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路邊停車場無訛。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用地,系爭陸橋下屬系爭土地之範圍,具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等語,應可採信。而原告堅詞主張系爭陸橋下並沒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系爭停車場屬路外停車場云云,顯與前揭事實不符,且其未能提出主管機關已依公路法第4條第4項規定程序廢止上開既成道路之積極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從而,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權現雖仍屬原告所有,惟於公用地役關係發生後,其使用權及收益權之行使均受有限制,故在屬既成道路之系爭土地上所劃設之系爭停車場,既仍供公眾通行使用,則原告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及收益權之行使自仍繼續受有限制至明。至原告聲請本院向交通部路政司函詢系爭土地上劃設之系爭停車場應屬路外停車場抑或路邊停車場乙節(見本院卷第281頁),惟查,交通部路政司前曾以104年9月8日路臺機字第1040411418號書函表示:「本案所述範圍究屬路邊停車場或路外停車場,宜由當地停車場主管機關會同警察機關及道路主管機關確認其是否屬於『道路』範圍」等情(見高院104年度上字第651號民事卷第202頁),足見交通部路政司並非劃設系爭停車場之權責機關,故本院認並無另為函詢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次查,被告竹北市公所於88年間起,即在系爭陸橋下之系爭

土地上劃設停車格,作為被告竹北市公所公有收費停車場收益使用,且被告竹北市公所有於如附表所示委託管理期間,陸續就系爭停車場及其他公有收費停車場,經招標程序而與廠商簽訂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並收取如附表「被告取得之權利金」欄所示之權利金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竹北市公所與各廠商簽訂之竹北市公有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收費公告公示牌照片存卷可考(竹院卷1第188至229頁、竹院卷2第2至239頁、竹院卷3第131頁)。且被告新竹縣政府依據新竹縣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將新竹縣竹北市轄區內設置之公有路外及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竹北市公所管理,亦有被告新竹縣政府96年11月26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在卷可查(竹院卷3第50頁)。是以,被告新竹縣政府係依據前揭停車場法及新竹縣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為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於既成道路之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停車場,並將系爭停車場委託被告竹北市公所管理,被告竹北市公所受委託管理系爭停車場後,依據前揭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辦法規定,以招標方式辦理停車場之管理,並收取權利金,屬於法有據,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再查,被告竹北市公所於受委託管理被告新竹縣政府轄內公有路外及路邊收費停車場期間內,受委託經營費用為停車收益之55%,須由被告竹北市公所將停車收益之45%繳入被告新竹縣政府公有收費停車場基金專戶等情,有被告新竹縣政府所屬路外(邊)停車場委託代管維護契約書附卷可憑(竹院卷1第168頁)。據上可知,被告竹北市公所收取權利金,及將上開權利金之45%繳入被告新竹縣政府公有收費停車場基金專戶,經核係符合新竹縣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乃依法行政結果,應認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㈥綜上,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以既成

道路之一部分路面劃設之系爭停車場,亦同具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而道路為國民日常生活所必需,健全之規劃、修建、養護及管理,有利交通安全並增進公共福利,因此基於上開公益目的,即賦予公眾得通行私人土地之權利,而被告本於主管機關權限,就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系爭土地為使用管理之行為,及因使用管理所必要而委託他人經營取得之權利金收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主張其對被告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屬欠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而於法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是被告基於公用地役關係,使用系爭土地劃設系爭停車場而受有權利金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權利金暨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日期:2019-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