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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2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21號108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淑真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 人 汪懿玥 律師被 告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代 表 人 何淦銘(市長)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 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原為邱鏡淳,訴訟中變更為楊文科,業據被告新竹縣政府新任代表人楊文科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1.被告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下稱竹北市公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竹北市公所及新竹縣政府應共同給付原告5,087,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1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8日及同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行政準備㈡狀、行政準備㈢及調查證據狀,將上開聲明第3項予以撤回(本院卷第237頁),改以上開聲明第1項暨第2項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竹北市公所及新竹縣政府應共同給付原告123,858,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71頁)。而被告於本院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表示因基礎原因事實不同,依法不得追加等語,且並未就此追加之訴進行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51至35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並不同意訴之追加。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原告認為追加備位聲明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何款而本院應予准許追加?)沒有,請鈞院本於第1項判斷追加備位聲明是否適當。」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再酌以本件原告之先位聲明係主張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受有設置停車場所獲權利金之不當得利,其備位聲明則係主張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40號及第747號解釋意旨,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費(見本院卷第271至281之行政準備㈢及調查證據狀、第357至379頁之行政辯論意旨狀),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本院認此追加部分有礙訴訟之終結,為不適當。故原告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起訴聲明部分,本院另為實體判決,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日期:2019-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