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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2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22號原 告 李雪華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複代理人 汪懿玥 律師被 告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圭宏(主任)訴訟代理人 凃鳳瑜

翁秋燕陳思任

參 加 人 楊明秀

李陳秀蘭陳火煉陳德利陳永坤陳秀甄陳美秀陳永員楊油甘楊明珠楊明琴楊明華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明秀、李陳秀蘭、陳火煉、陳德利、陳永坤、陳秀甄、陳美秀、陳永員、楊油甘、楊明珠、楊明琴、楊明華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坐落新北市○○區○○○段○○○○號、71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91、92-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原為楊來傳、陳添富各公同共有35.07平方公尺、6.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建物)原為楊來傳、陳添富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楊來傳於民國76年7月20日死亡,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由其繼承人楊油甘、楊明珠、楊明秀、楊明琴、楊明華等5人繼承(下稱楊油甘等5人),並辦竣繼承登記;陳添富於85年2月16日就其所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贈與移轉登記予詹金木,嗣陳添富於104年5月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陳火煉、陳德利、陳永坤、李陳秀蘭、陳秀甄、陳美秀、陳永員等7人(下稱陳火煉等7人)繼承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後原告於107年4月18日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士簡字第1043號民事簡易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主文略以:「被告楊明秀應將…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本件原告)。被告陳火煉等7人應將…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本件原告)」)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代位陳火煉等7人就陳添富所遺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並連件申請參加人所有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經被告審查後,因系爭判決僅命系爭地上權部分公同共有人移轉登記以及單獨就系爭地上權(未含設定目的物)移轉登記,核與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7條第3項及第838條第3項等規定不符,爰以107年4月30日新北重地補字000424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函請原告補正,然原告未依限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5月16日重登駁字第000116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訴訟如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將使參加人楊明秀及參加人陳火煉等7人所有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參加人楊明秀及參加人陳火煉等7人就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將因而受有損害。此外,參加人楊油甘、楊明珠、楊明琴、楊明華與參加人楊明秀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公同共有系爭地上權,本件訴訟如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將使原告與參加人楊油甘、楊明珠、楊明琴、楊明華間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系爭地上權。是本院有依職權命楊明秀、李陳秀蘭、陳火煉、陳德利、陳永坤、陳秀甄、陳美秀、陳永員、楊油甘、楊明珠、楊明琴、楊明華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黃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