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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2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26號108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秀子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建男

李怡伶

參 加 人 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振峰(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70059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8日準備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原處分關於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更新前之權利價值認定應予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卷第267頁)。經查,被告就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77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依上規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其積極作用在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禁止重複起訴。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決意旨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亦定有明文。

三、事實概要:㈠緣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合

法建物(以下稱為系爭建物)位於被告民國89年6月26日公告劃定「萬華區西園國小南側更新地區」範圍內。嗣第三人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民凱建設)作為實施者,經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之後,擬具「擬定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19-2地號等3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以下簡稱為系爭都更事業計畫與權變計畫),再經向被告申請報核、公開展覽、公聽會及聽證等程序後,由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稱為審議會)通過,並由被告於106年4月18日以府都新字第10530354902號函(以下稱為106年4月18日核定函)准予核定實施。

㈡原告不服106年4月18日核定函,遵期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

請求撤銷該核定函,經本院於106年12月1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駁回,原告未提起上訴而於107年1月9日確定。

原告又於107年2月9日向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以下稱為都更處)提出陳情,主張系爭都更事業計畫與權變計畫於106年4月18日核定後,伊數次提出陳情均未獲回應,經都更處於107年3月1日以北市都新事字第10730510600號函(以下稱為系爭函)答覆後,原告即以系爭函為標的,主張被告就伊針對都更權利變換之異議有應作為不作為之情形,而於同年4月21日提起訴願請求重新審核系爭建物之權利變換金額(以下簡稱為權變金額),經內政部於107年9月27日以台內訴字第107005989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院查:㈠按「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2個月內,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3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3個月。

」「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前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前2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108年1月30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53條)。土地所有權人不服權利變換計畫書關於其「權利價值」部分,得依循之救濟管道,為提出異議,經主管機關審議核復,如不服審議核復結果,應經訴願程序而提起行政訴訟。可知,審議核復結果乃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係第二次裁決;而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第1項)發布實施權利變換計畫書,該核定處分則為第一次裁決。且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之規範意旨,係選擇性之爭議解決程序。蓋依上開規定,審議核復程序之標的範圍較小,僅限於「權利價值」之爭議,不包括對權利變換計畫書內其他項目(如:同意比例之計算、是否列入參與分配等)之爭議,而後者之爭議依法係循一般訴願程序救濟。故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同一個核定處分(指同一個核定發布實施「權利變換計畫」)之爭議,許其對於「權利價值」是否提出「異議」享有得自由選擇該救濟程序之權,縱其對「權利價值」之爭議未選擇審議核復程序,直接以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亦非違法。換言之,如土地所有權人僅對於權利變換計畫中權利價值為爭執,而對於主管機關就權利變換計畫核定處分,關於權利價值以外事項之核定,未有不服之意思,其救濟之結果,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4項規定,僅就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以為救濟;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非僅對於權利價值為爭執,同時亦對於非屬權利價值事項之核定不服,請求救濟時,倘審理之結果權利變換計畫關於權利價值事項部分有違法情事,而此部分之改變,依權利變換計畫所定更新後分配方式,如足以影響請求救濟之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後得分配土地及建築物之位次及面積時,權利變換計畫核定之處分,亦將因之違法。再者,如對「權利價值」不爭議,僅不服核定處分,經行政訴訟而判決確定者,則該核定處分涉及權利變換計畫書內全部事項,即除權利價值以外之事項,尚包括權利價值事項,嗣後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行政訴訟法第213條、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參照〕。

㈡查原告於本院前案即106年度訴字第754號都市更新事件,乃

針對系爭都市更新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進行爭執,其中就權利變換計畫部分,主張略為:「都更條例第41條中對舊違建戶的獎勵與處理,原本是期得能透過容積獎勵來解決問題,然而本案區內大多建物均無人居住,實施者卻刻意製造「假違建」,灌入人頭(舉凡東園街101巷15弄及民和街108之違建戶均屬之),爭取高額容積獎勵,偏偏被告人員僅參酌實施者提供之書面文件就核准本案,從頭到尾被告人員均未到現場了解實情便同意給予最大獎勵,不符都更立法精神。本案各項獎勵措施實均歸上述2人所有,現住戶卻無緣分享,真是不公平。另本案違建戶所得到的補償居然比合法現住戶高,違建戶東園街101巷5弄9號面積87.06平方公尺可獲得分配權利價值為10,351,119元,系爭房屋面積91.31平方公尺僅價值3,804,948元,都更不保障現住戶,這太不合理了。」等語(原告於該案之行政訴訟補正狀,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4號卷一,第19頁、第20頁),足見原告於該案中已經針對權利價值部分有所爭執,而本院該案判決且對原告此部分主張詳為論述說明:「查本件更新前之權利價值係委託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景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及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3家專業查估者,依不動產鑑價技術規則查估(見黃皮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核定版第11-1頁),符合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條之規定。次查,原告所指違建戶應係東園街101巷「15」弄9號之誤(起訴狀記載東園街101巷「5」弄9號),為原告所不爭,該戶面積87.06平方公尺(見黃皮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核定版第9-2頁),可獲得分配權利價值為10,351,119元(21.66坪乘以477,891元,詳如黃皮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核定版第9-3頁表9-2頁編號A15所示)。原告是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但沒有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不爭,系爭房屋總面積80.62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按,故原告更新前土地權利價值為3,804,948元(計算方式可參黃皮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核定版第11-1頁序號6及第11-3頁編號19),並無違誤。至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照片證明房屋尚屬堅固乙節,不影響系爭房屋價值之計算。另原告取得更新後權利價值含合法建物拆遷補償費1,301,012元、拆遷安置費160,000元、合法建物更新後權利價值5,552,881元,合計7,013,893元。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㈢揆之前開說明,原告針對系爭計畫案之權利價值爭議,依法

固然得循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以異議、審議核復、行政救濟之流程;或直接對核定系爭計畫案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一併爭執權利價值問題。然原告既已於前案中針對系爭計畫案之權利價值進行爭執主張,並為本院另案實體審理後判決駁回確定,則關於系爭計畫案之權利價值問題,本院業已審理裁判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規定,本件系爭計畫案涉及權利變換計畫書內全部事項,包括權利價值事項及其他以外事項,當事人均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指相反之判斷。原告以本件係異議、審議核復程序,與對核定系爭計畫案之行政處分所提行政訴訟不同,故無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問題云云,遂不憑採。本件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既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此起訴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裁判日期:2019-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