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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3號原 告 黃鎮華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張麗美(主任)訴訟代理人 謝文展

何欣豫梁 平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黃偉政(分署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OO巷OO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門牌號碼○○○區○○○路○段OO巷OO號,自日據時代即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49地號土地上,重測後改編為臺北市○○區○○段1小段2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於民國75年間向其阿姨購得系爭建物與土地之所有權,向有繳納土地與房屋稅,但於94年間,由被告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指示,錯以滅失為由,誤辦理建物及土地塗銷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復以登記資料滅失為由,拒絕回復登記。原告為除去被告塗銷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不法結果,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告所有。本院認本件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輔助參加之必要,故按前開規定,依職權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參加本訴訟,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法 官 梁 哲 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8-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