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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3號108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鎮華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張麗美(主任)訴訟代理人 謝文展

何欣豫梁平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郭曉蓉(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莊淑如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重測後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06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雖其屢稱本件訴訟屬國家賠償事件,但經本院闡明請原告陳明其請求權基礎,則稱是依所有可回復原狀之法律,而為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457頁),且參酌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理由,則陳明是因被告誤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塗銷登記後,登記為國有,為回復土地歸其所有之原狀,而為聲明之請求。由此可認,原告是因被告以土地登記之公行政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原因事實,基於憲法保障財產權之防禦作用,請求被告以回復登記之方式,除去被告前對原告財產權不法侵害的結果。核其請求權基礎為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並非國家賠償請求權,應循行政訴訟以資救濟,無需移送民事法院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OO巷OO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門牌號碼○○○區○○○路○段OO巷OO號,自日據時代起即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49地號土地上,重測後改編為臺北市○○區○○段1小段206地號土地(下再稱系爭土地),原告於民國75年間向阿姨韓如蕙購得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卻於94年間經被告依輔助參加人之指示,錯以滅失為由,誤辦理建物及土地產權之塗銷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歸輔助參加人管理,復以登記資料滅失為由,拒絕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為除去被告塗銷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不法結果,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系爭土地日據時代登記標示為臺北市大正町二丁目48、49番地,其上建有系爭建物,為臺灣武田藥品株式會社(即臺灣武田製藥廠)所有使用;光復後地號改編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8、49地號,土地複丈成果登○○○區○○段一小段410圖號,重測後○○○區○○段○○段○○○○號。35年間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韓如蕙與其夫蘇弗第獨資設立之臺灣醫療物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嗣於75年間韓如蕙即原告阿姨為移民,將系爭建物與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一併出賣予原告所有,並辦妥移轉登記,原告因此可向經濟部在其上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設立從事外銷成衣銷售之公司,也有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但94年間輔助參加人以滅失為由,指示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滅失登記,並將之登記為國有,由輔助參加人管理,坐落其上系爭建物門牌號碼也由臺北市○○區○○○路OO巷OO號被改為同巷53號。被告將歸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登記滅失又改為國有,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向被告陳情、訴訟,被告卻稱日據時期登記簿因蟲蛀汙損或遭淹水已依法銷毀而不復存在,實難令原告誠服。被告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所有可回復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法律,將其不法登記錯誤、虛偽導致原告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賠償、回復予原告。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前案曾向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查證,經該局以96年1月29日藥檢總字第0960000914號函復該院表示:其於67年5月26日承接臺灣省政府衛生試驗所部分業務,該局並無經管系爭土地之記載。由此可證輔助參加人偽造誤植登記系爭土地為輔助參加人管理。另輔助參加人偽造臺灣省政府衛生試驗所登記房地資料及其財產分類房屋建築及設備分類明細表上。

(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83號確認系爭建物非輔助參加人管理,被告虛偽主張系爭土地建物管理單位為輔助參加人,致原告無家可歸。另被告將原告系爭建物原門牌43號誤植為53號,侵吞原告合法建物之土地權利。

(四)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59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法官曾命被告更正,原告始撤告,惟被告不作為,反替輔助參加人於民事拆屋還地訴訟作證,使原告於拆屋還地訴訟事件終結後,房地被侵吞,無家可歸,訴訟十餘年。被告又於臺北地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中,故意提供不實資料,稱系爭建物坐落在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10地號土地上,且該土地為訴外人劉邦光等105人所有,此等亂套原告系爭土地地號情事,致原告無法回復系爭土地之登記。

(五)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標示為臺北市大正町二丁目49番地,昭和6年間48、48-2、49、53-20地號合併於48番地,光復後重測前登記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8地號土地,67年間經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正義段一小段206地號。系爭土地上原有建號354號之登記建物(下稱3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OO巷OO號○○區○○○路O段OO巷O號,因該建物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於94年間向被告申辦該354建號建物滅失登記,經現場審查確認該建物已不存在,故於94年3月17日辦竣建物滅失登記,但滅失登記之354建號建物並非原告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僅使用同一門牌號碼,坐落位置不同,非同一建物。原告誤認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建物或系爭土地辦理滅失登記,是屬誤解。而建物滅失與否,是法律事實,應依事實認定之,原滅失登記處分並無違誤。

(二)至於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4月15日北院木101司執申字第33635號函,於104年6月10日及同年月16日會同國產署,依該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民事確定判決,將原告坐落系爭土地上該門牌號碼建物如該判決附圖A所示面積170.29平方公尺部分拆除,是有囑託被告在現場指示A部分範圍,為供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該拆除部分,是原告系爭建物部分。

(三)同前所述,被告是就輔助參加人管理的354建號建物辦理建物滅失登記,非對原告而為行政處分,無行政處分存在,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四)原告曾於96年間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於同年提起行政訴訟,惟於97年4月23日當庭撤回,迄今已逾時效,本案請求已罹於時效。

(五)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賠償責任要件為「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受損害之部分須為損害賠償之範圍」,故原告應舉證公務員有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其受損害。被告將354建號建物為滅失登記,應依事實認定該建物是否業已滅失,且與原告系爭建物不同,滅失登記並無違誤。原告所有系爭未登記建物則是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依該院民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而予拆除,原告主張回復原狀,顯無理由。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輔助參加人陳述要旨:354建號建物為國有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OO巷OO號,及同市○○○路○段OO巷O號,是省政府精省後移交給輔助參加人管理,已經報廢後拆除,辦妥滅失登記,但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並非同一等語。

五、爭點:原告是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遭被告以滅失登記行為不法剝奪侵害,原告請求回復所有權之登記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買賣是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59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訟爭土地如僅成立買賣契約並交付占有使用,還未發生所有權移轉的效力。

2.本件原告是基於憲法對基本權保障之防禦作用,提起行政訴訟請求除去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侵害之結果加以除去,就行政訴訟達成權利保護之作用而言,雖接近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範意旨(見附錄1),固採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就原告究竟是否本擁有基本權致得以遭國家侵害之事實,亦即結果除去請求權之權利基礎要件事實,因該要件事實在生活關係中所存留之證據,多由原告掌握者,自應由原告就此關係權利存在之原因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倘經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原告卻未盡其協力義務,致權利存在與否之原因事實真偽仍有不明者,當由原告承擔敗訴之風險。本件原告主張其於75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遭被告於94年間以塗銷登記方式侵害,參酌前開關於不動產物權因買賣之法律行為而取得,應經登記才生效力的說明,自應由原告盡協力義務,提供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於75年間有因買賣而登記予原告之相關證據,否則原告是否曾對系爭土地確實存有所有權之事實不明,即應由原告承擔敗訴風險。

(二)本件查無證據顯示系爭土地曾歸原告所有:原告雖稱其於75年間向阿姨韓如蕙買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然查:

1.卷附於104年1月間由被告列印核發予原告提供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308-309、423頁),顯示系爭土地之標示,在日據時代登記標示為「臺北市中山區大正町二丁目48地號」,嗣遵照臺灣省政府42年1月30日(42)府民地甲字第0278號令,將「大正町二丁目」之標示,更改為「正大段2小段」而為登記,亦即更改為「臺北市○○區○○段2小段48地號」;後於67年間重測後,再改編為「臺北市○○區○○段1小段206地號」;又該土地於39年8月19日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管理機關則為「臺灣醫療物品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原因記載為35年7月30日接收自日本「臺灣武田藥品株式會社」之產業;另於70年4月28日因分割出同小段206之1地號土地,面積縮小等情事,並無75年間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之任何登載。

而原告於100年間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取得臺北市○○區○○段2小段48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同卷第294頁),顯示該土地於39年8月19日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同樣也無75年間因買賣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情形。另參照卷存104年10月19日查詢之系爭土地登記異動索引查詢紀錄(見同前卷第66頁),其上記載系爭土地於39年8月19日登記為「臺**」(所有權人姓名全稱刻意隱去)所有,並於70年4月28日逕為分割登記等情,也與前述系爭土地所有權於39年8月19日接受日產而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之情事相吻合,該土地權利登記異動索引查詢結果,同樣也未記載該土地於任何時間點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情事。再者,上開土地權利登記異動索引上登載88年8月30日因「接管」原因,將原登記權利人「臺**」(應指臺灣省政府)刪除,新增權利人為「中**」,對照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59號行政訴訟卷宗內所附系爭土地97年9月間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該卷宗第81頁),則記載自88年8月30日起,即因接管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改制前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重測前地號是編為「臺北市○○區○○段2小段48地號」,可見土地權利登記異動索引上所載88年8月30日因「接管」原因而變更之權利人,即「中華民國」無誤。綜言之,上揭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或權利異動索引,僅顯現日據時代登記標示為「臺北市中山區大正町二丁目48地號」之土地,於日據時期結束後,該地號於42年間改編為「臺北市○○區○○段2小段48地號」於67年間再因重測改編為現行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206地號」而為系爭土地,且其權利異動狀況,於35年7月30日接收日產,由日本「臺灣武田藥品株式會社」產業變更為臺灣省政府所有,並於39年8月19日辦妥土地登記後,迄至88年8月30日才由臺灣省政府變更為國有土地。至於「臺灣醫療物品股份有限公司」僅為35年7月間接收日產後,代表土地所有人臺灣省政府管理土地而為管理機構,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且此等土地登記資料、權利異動索引紀錄都查無所有權曾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之任何登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臺灣醫療物品股份有限公司獨資出資者韓如蕙於75年出賣而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已欠缺憑信之基礎。

2.本院請原告提出其因買賣原因自前手韓如蕙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資料或所有權狀,原告仍僅能提出前述土地謄本資料,顯示前述土地自接受日產後由臺灣省政府接受所有,後於88年間由國家接收所有之情事(見同前卷第517頁,本院卷㈡第39-43頁),連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地政機關核發予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狀,也無法提出(見本院卷㈡第234頁),並稱:75年間辦妥移轉登記後,有取得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放在家中於改制前之國有財產局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拆房子時埋在地下等語(見同卷第235頁),且連買賣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經本院準備程序命其提出後(見同卷第23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也未能提出為證。衡情土地本為價值不菲之財物,因法律行為取得其所有權者,又須經登記才發生效力,原告並與改制前之國有財產局間,自95年間起即有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進行中,該民事訴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系爭建物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於國有財產局依該民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當時,對於能證明其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當謹慎維護保存,豈有置於家中任令他人強制執行拆除房屋而隨之滅失的道理。再者,本院調取改制前國有財產局對原告起訴拆屋還地之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歷審民事訴訟卷宗查閱結果,原告在該民事訴訟事件中,對於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財產部國有財產局,僅抗辯其使用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有合法使用權源,系爭建物前手與原土地所有人臺灣省政府間訂有租地建屋契約等語,並提出合約書影本為證(見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卷㈠第69-70頁),但查對原告於該事件答辯所提之合約書影本(見同卷第72頁),只記載原告與訴外人韓如蕙、趙宜貴等人協議在臺北市○○○路OO巷OO號房屋內經營羊肉火鍋店,由原告提供資金40萬元作為重建整修房屋工程款用等語,並無任何韓如蕙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意旨之記載。原告至本件行政訴訟中,改稱韓如蕙於75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而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云云,卻提不出任何土地登記資料或權狀可資為證,自無從信其主張為真。

3.至於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單、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檢送94年地價稅繳納證明函、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檢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4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原本函等,為要證明系爭土地前曾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原告持土地登記資料才得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部分。惟查房屋稅是以房屋、建築物為課稅對象,並向房屋所有人徵收(附錄2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於營利事業登記,依商業登記法授權訂定之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只要求檢具商業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或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其他得證明建物所有權人之文件代之,即得申請,均無需以對房屋或商業經營所在之土地有所有權為必要。則房屋稅單、營利事業登記等資料,均無從證明原告曾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另原告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或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檢送原告94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之函示(見本院卷㈠第41-42頁)等,經核並未顯現兩機關檢送之地價稅繳納證明樣式,無從知悉究竟是何筆土地繳納地價稅之證明,已難證明原告曾有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情節。況縱然原告確曾持有系爭土地94年地價稅繳納之證明,該證明上顯示之納稅義務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仍有所疑,自無從由兩機關將土地標的與納稅義務人均有不明之地價稅繳納證明檢送原告之函件,即推認原告曾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4.另原告提出訴外人韓如蕙、蘇弗第之戶籍資料、臺灣醫療物品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廣告、系爭建物權屬之相關資料等,經核也均無從證明訴外人韓如蕙有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並完成移轉登記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職權調查系爭土地相關登記資料,且參酌原告並未盡協力義務,不能提供得以證明系爭土地曾於75年間由韓如蕙出售予原告辦妥土地登記之相關事證,參酌前開說明,無從認系爭土地曾登記歸屬原告所有。原告既未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主張系爭土地於94年以前曾登記為其所有,遭輔助參加人以滅失為由,指示被告於94年間為滅失登記,使原告喪失土地所有權,並依結果除去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應除去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結果,即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經核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八、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法 官 梁 哲 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條文附錄1【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第133條: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附錄2【房屋稅條例】第3條:

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第4條第1項: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

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