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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5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第5 項)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依此,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裁判所持理由在內;倘聲請人雖聲請補充判決,惟究其實際是對原裁判之理由不服者,則不合於聲請補充判決的要件,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補充判決意旨略以: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坐落之基地為民國35年前之合法房地,聲請人有合法房地產權才能請求門牌並遷入戶籍,領得水電使用,並於75年領有營業執照至今,重測後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206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卻遭相對人滅失登記,請求本院補充判決確認上開房地為合法房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即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聲請人)所有」,雖屢稱本件訴訟為國家賠償事件,但經本院闡明並請聲請人陳明其請求權基礎後,稱是依任何可回復原狀之法律,而為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457頁),且參酌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理由,陳明是因相對人誤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塗銷登記後,登記為國有,為回復系爭土地歸其所有之原狀,而為聲明之請求。因此可認聲請人是因相對人以土地登記之公行政行為,不法侵害聲請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原因事實,基於憲法保障財產權之防禦作用,請求相對人以回復登記之方式,除去相對人前對聲請人財產權不法侵害的結果。核其請求權基礎為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而就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聲請訴請事項,經本院調查證據後,審認系爭土地相關登記資料,都查無所有權曾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所有之任何登載。難認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由臺灣醫療物品股份有限公司獨資出資者韓如蕙於75年出賣而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所有等情為真,且聲請人未盡協力義務,不能提供得以證明系爭土地曾於75年間由韓如蕙出售予聲請人辦妥土地登記之相關事證,無從認系爭土地曾登記歸屬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既未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主張系爭土地於94年以前曾登記為其所有,遭輔助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滅失為由,指示相對人於94年間為滅失登記,使聲請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依結果除去請求權,聲明請求相對人應除去不法侵害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結果,即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主張,核無理由,因而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於主文諭知:「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本件聲請人起訴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既已經本院予以判決,核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情形。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僅重述對本院判決不服之理由,與訴訟標的一部或訴訟費用的裁判脫漏與否無關,故本件聲請不符合補充判決的要件,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2-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