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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3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34號原 告 洪暘清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代 表 人 黃炳訓(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廖高江,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炳訓,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1款)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一)經立法裁量後,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就刑事事件、民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各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而「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且經司法院釋字第392號闡釋綦詳。是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規定,是刑事案件係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固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惟關於刑事案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已如前述,是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第1則決議),因此人民對刑事事件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核因非屬行政訴訟審判權限,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晚在自宅受大陸籍人士李霞(下稱犯嫌)毆傷後,於犯嫌準備逃逸之際,原告即自力救濟將犯嫌逮捕,並商請所住社區警衛立刻報警,同時齊將犯嫌帶往警衛室候警前來,準備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將犯嫌交送警察。詎料,被告所屬同安派出所警察前來後稱:「必需是警察前來時,看到雙方仍在鬥毆才算現行犯。」遂認犯嫌非為現行犯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將犯嫌及時解送檢察官,以致犯嫌得以順利脫逃離境。本件被告片面認定犯嫌非為現行犯之事,已生變動犯嫌適用刑事訴訟法上之地位,從而改變原應適用之法律程序,就此被告之舉應為行政處分無誤。本件犯嫌毆傷原告後即意圖離開犯罪現場,從而原告為防止犯嫌逃亡,於犯嫌犯後即將逃逸之際,即以強制力將犯嫌逮捕扣留,並立刻報警,此一事實完全符合「犯罪實施後即時發現」之要件,從而原告對犯嫌所行之強制作為應認屬「逮捕現行犯」無誤,且犯嫌事後在同安派出所反告原告傷害及誣告妨害性自主案中,亦於警訊筆錄中自承原告於其將離開現場之際,及明示其為「現行犯」而採行相關強制作為。

(二)承前所述,原告於逮捕犯嫌後,立即報案並將犯嫌扣留於警衛室候警前來,此即為踐行「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應及交送司法警察」之法律規定,從而被告之警察前來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3項規定處置,然而被告卻以未親見雙方鬥毆為由,即片面認定犯嫌非現行犯。被告之理由經查並無任何法律依據,且事後處理原告就此一違失之陳情事亦不曾提出有任何之法律規定「傷害罪之現行犯需警察親見雙方仍在鬥毆方屬之」,卻仍堅持處置無違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乃係執法機關而非立法機關,其無權自行創設法律規定而執行之。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提起確認訴訟前應先行之規定,原告曾透過內政部警政署長臉書網頁陳情,警政署亦於106年8月16日轉送被告之回覆,被告仍堅持因警察到場時未見有任何肢體衝突,故而未將犯嫌依現行犯處置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四)原告有如下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被告有反覆實施違法行政處分之虞:被告認定若非警察親眼目睹鬥毆、肢體衝突正在實施中者,即無現行犯可言,然而被告卻未提出相關法律規定、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以實其說,又本件中原告曾向內政部警政署陳情,然而警政署僅轉送被告理由,並未以上級機關地位檢視被告之理由是否符合現行法令規定,形同默認支持被告所為,若然,則未來包含原告在內之國民於親身或他人受傷害犯行之際,皆將因為無警察在現場目睹而不得逕行逮捕犯罪嫌疑人,縱然逮捕之,亦不生刑事訴訟法第92條之法律效果。

2、原告有受刑法妨害自由及民事侵權追訴之虞:因原告於案發當日以強制力將犯嫌扣留並暫拘於社區警衛室中,倘若無得確認原告上述所為係屬逮捕現行犯,則日後恐有因為欠缺阻卻違法事由而有遭受刑法妨害自由及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訴追之虞。

3、被告侵害原告訴訟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犯嫌係於日本長期居留之大陸籍人士,因被告未依法將其立即解送檢察官,致使後續檢察官依法審問並採相應處分以確保犯嫌實質面對犯罪調查,追訴之訴訟程序已因犯嫌離境逃亡而難以續行,此已使原告應有訴訟上之適時救濟權遭受侵害,雖被告於十數日後因原告向其上級陳情而接受告訴,然已徒具形式,犯嫌早已逃亡至我國司法權所不及之境外,而本案迄今確實已延宕二年時間無得偵結,且客觀條件判斷下幾已無續行訴訟程序之可能,究其原因,乃與被告怠於行使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令被告負起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原告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認定受原告逮捕之犯罪嫌疑人非現行犯為違法行政處分,原告與被告間有「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之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司法警察。」之法律關係。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固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認定受原告逮捕之犯罪嫌疑人非現行犯為違法行政處分,原告與被告間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之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司法警察。」之法律關係;惟當事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前提,須其請求確認之標的性質為行政處分,然現行犯之逮捕及原告起訴所欲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均屬偵查程序,而為刑事司法之過程,與行政處分究屬有別,亦不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依法自不得依行政訴訟程序救濟,是原告起訴請求之內容欠缺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退步言之,縱認本院審理後認「現行犯之逮捕」屬行政處分(假設語氣),原告既主張被告認定受原告逮捕之犯罪嫌疑人非現行犯為違法行政處分,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79號、98年度裁字第1030號裁定,應先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資救濟,然原告捨此不為,逕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於法有違,應予裁定駁回。退萬步言之,縱認本院審理後仍認原告未依限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即逕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假設語氣),惟本件案例究屬個案,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再者,原告所處之法律狀態,亦不生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而言,且原告主張其受有妨害自由及民事侵權追訴、被告侵害訴訟權云云,不過為有受害之虞者,揆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決見解,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欠缺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應准許。

(三)綜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見解、及學者楊雲驊意見可知,為避免被逮捕者之權利受損,應認為到場處理員警可基於職權綜合斟酌客觀事實判斷是否符合現行犯之要件,而逕予以解送檢察官。而本件被告所屬員警到場處理時,見原告與對造當事人間傷害行為均已結束,且所在地點(大樓警衛室)與案發地點(原告住家)亦有相當之間隔,因而綜合所有客觀情狀認定不符合現行犯要件,經與原告及對造當事人明後,以函送之方式處理,於法並無不合,遑論原告訴訟上身為告訴人之權利,亦未因而受其他不利之影響,足徵被告所為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法無據,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經查,原告起訴聲明所示「原告與被告間有『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之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司法警察。』之法律關係」,惟上開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乃屬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所指之廣義刑事司法權之一環,且經立法者劃歸於刑事司法範疇,核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前揭聲明所示者屬「法律關係」,核亦非行政法院職掌範圍,原告對於上開被告有關刑事案件之處理不服,自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程序尋求救濟,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無審判權,且其情形又係不能補正,參照首開說明,本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裁定駁回之。同理,原告起訴聲明所示「確認被告認定受原告逮捕之犯罪嫌疑人非現行犯為違法『行政處分』」,本院亦因無審判權限,應裁定駁回。

六、再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係以原告主張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其提起之確認訴訟,始為合法。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對象為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及於私法上法律關係,亦不包括憲法上法律關係。且上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指「法律關係」,係基於法律規範所生之關係,即指權利主體相互間或權利主體與物之間,因具體之生活事實而適用法規,所產生之法律關係。而「公法上法律關係」,則是公法上之法律規範,適用於具體事實,所產生之人與人之間或人與物之間,且能對外發生效力之關係。因此如僅發生行政內部法律效果之行政內部措施則非此處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同時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在,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上開法規、行政行為、或事實行為本身,並非「法律關係」,更非「公法上」法律關係,若逕對之上開「事實行為」等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則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起訴程式之欠缺且無從補正之不合法,應予駁回。經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原告於105年12月29日晚遭李霞(大陸地區人民《為原告配偶?》)毆傷,原告將李霞「逮捕」後報警,然被告所屬同安派出所到場警員認定李霞非現行犯,而不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辦理(解送檢察官)等情,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因此本件縱認屬公法上爭議,然前開李霞是否屬現行犯爭議,核屬事實行為(且為早已終結之過往事實)本身,非「公法上法律關係」,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亦不合法且無理由。再退步言,縱認李霞是否屬現行犯爭議事實會發生公法上法律關係,該公法上法律關係(即被告應將李霞解送檢察官處理)並非成立於兩造間(似成立於被告與李霞間),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原告亦無確認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等語,亦非無據,均應再附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19-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