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07年度訴字第1536號原 告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樹(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曾至楷 律師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 律師
周宇修 律師李郁婷 律師
參 加 人 Central Investment Holding(B.V.I.)Co.,Ltd.代 表 人 黃士庭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曾至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其中關於停止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36號行政訴訟事件訴訟程序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經查:㈠按「(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
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是為了使不同系統的法院審判權相互尊重,並防止裁判歧異或矛盾。準此,若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該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對行政法院判決之結果有影響,為防止發生裁判歧異或矛盾之情形,行政法院認為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依上開規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是否停止訴訟程序,必須兼顧人民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故行政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者,應以確實有防止裁判歧異或矛盾之必要者,始得為之。
㈡次按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4條第1款、
第2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第5條規定:「(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2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雖於本條例公布日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之財產,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依第5條第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第2項)前項第1款所定情形,應於處分後3個月內,製作清冊報本會備查。」。
㈢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日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下
稱前處分一)確認原告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又以105年11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處分書命國民黨應於該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其持有之原告中央投資公司之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前處分二,與前處分一合稱前處分),而本件原告欲公開標售子公司即參加人所有、帛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帛琉大飯店)全部股權公開標售之事,預向被告申請許可,經被告以106年12月28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60003979號函否准(下稱原處分);而原告是否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原告之全部股權是否為國民黨持有等所涉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20號及第1753號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審理中,因上開訴訟事件均繫屬在案,故本院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之考量,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2月22日裁定於前處分之訴訟事件(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20號、第1753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就原處分之訴訟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36號)及108年度訴字第1652號行政訴訟事件)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下稱原裁定)。
㈣其次,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20號行政訴訟事件,前經本院判
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影本(本院卷二第137至149頁)附卷可稽。
㈤原處分係否准原告欲將參加人所有帛琉大飯店全部股權公開
標售之申請,故原處分是否違法,應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判斷有無符合被告所定許可要件,並經被告決議同意之事由為據,不以原告是否為國民黨附隨組織、國民黨是否應移轉其持有之原告之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之認定為前提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裁定關於停止本件訴訟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是本件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應依職權撤銷原裁定其中關於停止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36號行政訴訟事件訴訟程序部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