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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6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60號108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羅念德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訴訟代理人 薛維萱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所)據民眾檢舉資料,調查發現原告利用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博公司)Uber APP應用程式平台(下稱Uber APP),於民國106年1月22日20時51分許,以登記訴外人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下稱直航公司)所有之OOO-OOOO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臺北市信義華納威秀載客至臺北市太平洋忠孝SOGO館,並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74.09元(下稱系爭載客行為),認原告有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遂以107年3月13日公高運字第005808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告以107年4月27日第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偏頗採信與原告利益相反之直航公司單方卸責之詞,誤

為事實之認定,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之違法。被告未能具體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事實,更無視原告所提出之有利事證,即遽採信直航公司於被告調查之初單方卸責之詞,其調查證據、認事用法均有違失。系爭載客行為如認係屬直航公司經營許可範圍內之經營方式違規,屬應適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所定小客車租賃業經營違規之規定進行裁罰,裁罰對象應為違規經營業者直航公司,原處分顯有不當。

㈡原告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屬經申請核准

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之汽車運輸業者直航公司所屬營業車輛。原告係直航公司經營汽車運輸業許可範圍內之代僱駕駛,直航公司與原告合作之同時,當可認定同意原告執行載客之營業行為,此屬直航公司之營業活動範圍,而此經營型態依目前法令並無明文禁止,且縱認原告載客之資訊非透過直航公司媒介,此亦為直航公司與原告合作時所得預見及認可,為直航公司取得經營汽車運輸業務之許可效力所及。原告執行系爭載客行為仍屬於直航公司經依法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經營範圍。被告認事用法確有違誤,應予撤銷。

㈢系爭載客行為之經營型態為社會上存在已久之小客車租賃業

者慣常採取之經營模式。被告對於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均一律併處汽車駕駛人吊扣駕照處分,僅審酌行為人之違規次數,而處以不同之吊扣期限而已,是被告作成吊扣駕駛處分前未考量是否為最小侵害之手段、處分之損害是否小於目的達成所獲致之利益,亦未區分個案情節輕重,顯然未符法律規定之意旨,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再者,縱認原告有系爭載客行為,然原告第一次遭查獲系爭載客行為,被告除對原告裁處高達10萬元之罰鍰,另併對原告作成吊扣職業駕駛執照之處分,等同禁止或限制原告駕駛車輛,原告將無法繼續從事職業駕駛之工作,嚴重妨害原告工作權,並危及原告生計。原告所為系爭載客行為對於公益並未造成危害,原處分顯然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被告亦未區分情節之輕重,一律採取相同程度的裁罰,對於裁罰手段之裁量,輕重顯然失衡,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之違法。

㈣被告對於原告系爭載客行為欠缺事務管轄權限,原處分顯有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條管轄法定原則之違法,依法應予撤銷。

⒈依公路法第2條第15款、第3條、第34條第1項第4、5款、

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之及公路法第77條規定,可知同法第78條之1前段規定所指處罰機關,應依照同法第3條之定義定管轄機關。是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其管理及處罰權責機關為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並非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如認為行為人係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外之汽車運輸業,比如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其公路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再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執行。另倘認行為人係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則公路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⒉被告認定原告所為系爭載客行為營業之型態係屬於未經申

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故不論係以原告戶籍地所屬直轄市即新北市作為營業處所之認定,抑或以營業區域即臺北市作為認定主事務所所在地,權責機關應為直轄市政府即臺北市政府或新北市政府。本件由被告對原告作成裁罰,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5項管轄法定原則之規定,依法應予撤銷。

㈤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㈠系爭車輛車籍登記為租賃小客車,原告租賃系爭車輛後,依

法僅能自用,而不得載客營業,且原告非直航公司所屬員工,就系爭車輛具有事實上管理之力,為直接占有人,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有實際管理、使用之權限,其以系爭車輛攬載乘客而收取運費之系爭載客行為,違反公路法相關規定之行為人,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被告對於系爭載客行為除已取得相關事證,高雄所更函請直

航公司協助查證,原告租賃系爭車輛並透過Uber APP媒介搭載運送乘客並收取費用之行為,被告業已充分踐行調查事實及證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綜合相關事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直航公司乃經營乙種小客車租賃事業,即係以附駕駛之小客

車租賃、汽車租賃等事業為其經營業務範圍,故於直航公司主動指派司機為駕駛人或同意原告以租賃車進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部分具管理權能外,僅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各款法定列舉違法事由有遵守之義務。原告透過UberAPP執行系爭載客行為,既非直航公司主動指派,亦非上開法定事由之範圍,而非屬直航公司依法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經營範圍。

㈣被告對於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於直轄市區域內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行為具有裁罰之事務管轄權:

⒈行政院106年7月24日院臺交字第1060182260號函(下稱系

爭行政院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申請核准而於直轄市區域內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行為之裁罰事務決定由被告管轄。被告依組織法之規定,對於未經申請核准而於直轄市區域內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行為之裁罰,原即具事務管轄權,系爭行政院函決定由被告管轄即屬有據。

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程車客運

業雖有營業區域之限制,然其營業區域並未限於主事務所所在地,亦包含鄰近區域,故亦非與地域相關聯之權利,原處分即無違反專屬管轄之情事。再者,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亦未明文規定對於未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裁罰於直轄市區域內由直轄市政府專屬管轄,僅係區分土地管轄,是系爭行政院函所為決定核無違反專屬管轄之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相關法條:

⒈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

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7條第2項:「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79條第5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而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138條:「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上開規定乃執行母法(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在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即得適用。

⒉交通部106年1月6日交路字第10650001091號令修正發布之未

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二、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罰基準如下:第1次,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

㈡依公路法第2條第14款之規定,汽車運輸業係以汽車經營客

、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稱「經營」係以從事運輸(客、貨運)行為並因此受領報酬為認定,又所謂受領報酬,非僅以當場受領為限,乘客利用Uber APP而搭乘司機所提供之運送服務,需以信用卡支付費用,乃使用Uber APP之條件與使用者間之共識,故如乘客與司機間就載運乘客將給付車資、報酬等事已有共同認知,亦應屬營業之範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6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利用Uber APP,於106年1月22日20時51分許,以系爭車輛為系爭載客行為等情,有卷附檢舉人資料、乘車與收據資料等件在卷足憑(原處分卷第31-45頁),核與汽車運輸業經營載客運輸而受報酬之要件相符,是原告未經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事實,堪以憑認。

㈢原告系爭載客行為乃屬計程車客運業之經營行為:

⒈依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就計程車客運業、小

客車租賃業之定義可知,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著重在載客之服務,原則上同時提供駕駛人及車輛運送乘客至指定地點而收取報酬;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則僅出租車輛供承租人自行駕駛至目的地,原則上並不提供司機駕車服務之方式,故承租人依法自亦不得使用承租之小客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換言之,計程車客運業者重在依乘客指示提供車輛及載客服務;小客車租賃業則重在提供租賃標的即車輛本身供承租人合法使用,縱使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2款另有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亦僅指小客車租賃業者遇租車人有代僱駕駛人要求時,方另依法僱用駕駛。然此與計程車客運業係車輛與駕駛人不可分割,由司機受乘客之指揮執行合乎駕駛目的之載客營運商業模式,二者迥然相異。準此,被告於原處分簡要理由欄中雖僅記載原告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但違反事實欄中既經記載:「未經核准利用APP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違規載客,自臺北市信義華納威秀至臺北市太平洋忠孝S0G0館,並收取費用74.09元」之事實,已具體指明係基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攬載乘客之行為,顯非由乘客向直航公司承租系爭車輛,而由直航公司代為僱用原告為駕駛人之情形,客觀文義上即可明瞭係依據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所定義之計程車客運業載客行為,原處分指原告所為系爭載客行為係未經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違規內容,至為明確。

⒉另依直航公司與宇博公司之媒合服務協議書內容,均明確

記載就車輛標準、代僱駕駛人員標準:需具備職業駕駛執照、良民證、無酗酒習慣、嚴重車輛肇事記錄等條件、服務標準即司機值勤時之服務品質及保險等細節(下稱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121-130頁),足徵宇博公司對所招募之司機與車輛要求標準,均以系爭協議書要求直航公司予以審核,及協助處理相關問題而為營業上管理。此外,並由宇博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款項等情,亦有直航公司聲明書1份在卷憑參(本院卷第119-120頁)。綜以原告向直航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亦有汽車出租單1份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75頁),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因乘客使用Uber APP指定路線後,經該平台業者即宇博公司指派調度原告前往載客並收取報酬等情,有乘客使用Uber APP搭乘之路線圖、報酬等APP畫面下載資料暨採證照片等件為憑(原處分卷第31-41頁)。原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本不得以承租之系爭車輛載客運輸而受報酬,其透過使用宇博公司提供之Uber APP先由需要用車之乘客叫車,再由Uber APP調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載送乘客至指定目的地,乘客並透過Uber APP以信用卡支付按里程計價所顯示之報酬,再按一定比例將報酬分歸駕駛人與系統業者,相關「行車路線」及收據等資訊,乘客則可自行由手機截錄、列印等情觀之,系爭載客行為及車資經由Uber APP達成合意時,運送契約即已成立,原告當係基於反覆性、繼續性與宇博公司共同經營之意使用系爭車輛,而與宇博公司共同合作從事載客運輸並受報酬之事業,均堪認定。再細觀系爭載客行為路線圖畫面(原處分卷第31-44頁),尚清楚顯示前往載客之原告相片,且未有單純租用系爭車輛而無提供駕駛服務之選項,足徵系爭載客行為乃同時提供駕駛人及系爭車輛讓乘客搭載而收取一定之報酬,則無論就宇博公司與直航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招募司機及使用車輛之條件,或提供乘客使用Uber APP叫車所得選擇之服務內容觀之,系爭載客行為必然由司機駕駛特定車輛,並無僅出租系爭車輛、由出租人即直航公司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之選項。況原告係向直航公司承租系爭車輛自行駕駛,並由原告管理使用,系爭載客行為係原告透過Uber APP直接收到乘客承攬要約之意思表示,再由原告提供駕駛服務等語,業經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30-231頁),並有汽車出租單1份在卷可查(原處分卷第75頁),故原告向直航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依系爭載客行為之契約內容,乘客並非向直航公司承租系爭車輛後再由直航公司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原告駕駛,自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均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原告於系爭載客行為之法律關係中為直航公司之代僱駕駛。原告主張系爭載客行為屬於直航公司依法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經營範圍云云,固據原告提出直航公司聲明書1份(本院卷第119-120頁),然實屬避重就輕之詞而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再者,宇博公司與直航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由直航公

司審核合乎與宇博公司約定之司機與車輛,及協助處理相關問題而為營業上管理,再由直航公司出租系爭車輛與原告,乘客透過使用宇博公司提供之Uber APP叫車,再由Ub

er APP調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載送乘客至指定目的地,乘客並透過Uber APP以信用卡支付按里程計價所顯示之報酬乙情,前已敘述明確。依上開經營形態所提供載客服務,與傳統計程車客運業相較,均為以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開車載客之方式提供客運服務,報酬收取方式復係按行駛里程長短計價收取報酬,縱攬客及調派司機所使用Uber

APP應用程式平台,為傳統計程車客運業者所未曾使用,然與傳統計程車客運業者之「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尋覓乘客或乘客以電話聯絡叫車中心再據以調派駕駛」而提供之載客服務,本質上仍無差異。另以原處分所據系爭載客行為情節觀之,乘客並非向直航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亦非於承租系爭車輛後依法由直航公司代僱駕駛,凡此事實更與小客車租賃業之經營模式絲毫無涉,益見原告主張系爭載客行為屬直航公司經營許可範圍內之經營方式違規,裁罰對象應為違規經營業者直航公司,而非原告云云,並不足採。

㈣被告作成原處分有欠缺管轄權之違法,復難認有行政程序法第115條無須撤銷規定之適用,原告訴請撤銷即為有理:

⒈原告所為系爭載客行為所使用之系爭車輛,確經直航公司

在宇博公司經營之Uber APP註冊登記為攬載乘客所用車輛等情,有直航公司聲明書及媒合服務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9-130頁)。然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事宜,既明文以負有申請核准義務者之主事務所所在位於直轄市或直轄市以外區域作為區別標準,將位於直轄市者之申請核准權限歸屬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直轄市以外者則屬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甚且,同法第78條第1項更針對該法之罰鍰,明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已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監管權限特予明文之情況下,為預防將來繼續實施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行為,關於施以諸如吊扣牌照等管制處分之權限,自屬適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而當以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吊扣牌照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準此,原告所為系爭載客行為以系爭車輛用以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卻未先申請核准,係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參酌前述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模式、分工,均係由宇博公司單方透過Uber APP應用程式平台,對加入原告及系爭車輛分擔行為加以管控、調配,原告依直航公司與宇博公司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即須接受宇博公司所定經營模式而為行為之分擔,自堪認由宇博公司主導決定是否辦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事宜以符合法律規定,關於系爭載客行為違規事實,管轄權即應以宇博公司之主事務所定之,而宇博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就系爭載客行為有無經申請核准乙事,本屬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之調查審究範圍,查認違章與否及是否為處分時,自當由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方收事權統一之效而具合理性;是本件得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者,應為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並非被告,被告作成原處分確有欠缺管轄權限之違法,應可認定。

⒉被告雖辯以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1項規定

:「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故交通部得據以將計程車客運業之處罰權限委任被告或委辦直轄市辦理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已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第5項規定:「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基於管轄法定原則,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針對涉及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之管制,既已明定負有該行政法上義務者之主事務所所在位於直轄市者,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為有管轄權之行政機關,此時屬中央主管機關之交通部並無管轄權限,法律規定甚明,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1項所指交通部尚得委任或委辦之範圍,自應限縮解釋而不包括母法已明文排除、故被告並無管轄權之事項。否則,基於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授權依據即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所授權者,亦未包含管轄權變動之授權,在母法已就有管轄權行政機關予以明文之情況下,縱如被告所辯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1項尚有交通部得就計程車客運業之違章裁罰另委任或委辦之規定意旨,亦因違反母法有明文之管轄法定原則,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法規命令之內容…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本院亦得拒絕適用之,則關於交通部另有無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違章管制委任被告或委辦其他機關等,自亦無再為查究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影響於其欠缺作成原處分管轄權限之違法。

⒊至於被告另舉系爭行政院函(原處分卷第129頁),時間

係在本件原處分作成之後,依法即未能據以適用。且觀其內容,並未述及作成之法律依據,已難憑認行政院有何得將直轄市內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裁罰逕授權被告辦理之依據,況如前述,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就此之管轄權規定甚明,委無疑義,自亦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而以該函為憑之問題。又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第2條第4款、第6款僅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四、公路監理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管理。…六、公路運輸管理之規劃、執行及督導」,未見具體規範計程車客運業違章裁罰之權限事務,遑論前述屬作用法之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業經明文規定,被告謂依此規定有作成原處分之權限,亦屬無由,均予敘明。

⒋此外,被告辯稱前開欠缺土地管轄權限之瑕疵,依行政程

序法第115條規定屬有管轄權機關仍應為相同處分之情形,謂無須撤銷云云。惟按106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規定,依其73年1月23日增訂時「至於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除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業外,並增訂吊扣非法營業之汽車牌照或吊銷汽車牌照之規定,以利執行」及106年1月4日修正時「…為達到遏止非法之效果,復提高吊扣非法營業車輛牌照之期限,…」之立法理由,參諸條文內容亦未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同條項前段之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考其意旨當係基於「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作違規使用」並利於主管機關執行健全公路營運制度之目的,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故其性質應認屬管制性行政處分。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但查,前述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按照業者之主事務所所在位於直轄市、直轄市以外之不同,據以劃分有管轄權之行政機關為何,並非以事務之種類為劃分標準,直轄市政府與交通部既同列為公路法第3條公路主管機關之一,就計程車客運業違規裁罰之權限歸屬,再視直轄市之轄區內、外而定,固可認該權限規定涉及土地管轄性質,然而,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係「得」為吊扣牌照處分,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對於原處分所涉違章行為,尚須就個案情節依法行使裁量權限而決定作成處分之內容,並非必然為與原處分相同之處分,是原處分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15條所規定無須撤銷之情形,依法仍應撤銷。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有被告欠缺管轄權限之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黃莉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日期:2019-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