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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6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65號108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江龍城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傳龍

李仁光徐雯瑾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1732591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107年6月25日申請核發合法房屋證明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5日就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向被告申請核發合法房屋證明。案經被告審查後,認依查得相關資料未能證明系爭建物於「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實施建築管理日期57年5月29日之前即已存在,無憑認定為合法房屋,爰以107年7月31日新北工使字第107121789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7年6月2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發合法房屋證明之行政處分。

(二)陳述:依據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科學研究中心提供之56年6月29日所拍攝之航照圖、與系爭建物同時期同建商建築完成之對面鄰居建物,其核發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建築完成日期(57年3月18日)、系爭房屋於58年已課徵房屋稅、57年3月18日申請門牌編釘、57年6月1日完成裝表供電等情,應可推斷系爭建物1樓及2樓部分(3樓為增建),於57年5月29日前即已存在,而屬64年12月31日發布實施「三重擴大都市計畫」案所稱之合法房屋。至於2樓與1樓供電時間不同,係因後來分電表之緣故。又系爭建物所在之新北市○○區○○街○○○巷○○○○○○號,為連幢建築,顯為同一時期同建商所蓋。另原告於57年間與建商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而買賣價金第2期款項約定於57年3月13日前繳交,亦可證明系爭建物於當時即已完工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⒈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7年7月4日新北稅重2

字第1073756791號函(下稱三重稅捐稽徵分處107年7月4日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登載,課稅標的建築物登載為3層樓房屋,第1層部分加強磚造房屋課稅面積為44.90平方公尺,於58年起課稅(依折舊年數49年推算),部分磚造房屋課稅面積為4.30平方公尺,於73年起課稅(依折舊年數34年推算);第2層部分加強磚造課稅面積為45平方公尺,於58年起課稅(依折舊年數49年推算),部分磚造課稅面積為4.30平方公尺,於73年起課稅(依折舊年數34年推算);第3層部分磚造房屋課稅面積為45平方公尺,於73年起課稅(依折舊年數34年推算)。另依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7年6月29日新北重戶字第1073828045號函(下稱三重戶政事務所107年6月29日函):該址於57年3月18日申請編訂門牌,58年10月30日設籍遷居;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北區營業處107年7月4日北市水北營給字第1078000473號函(下稱自來水北區營業處107年7月4日函):

該址於69年5月26日申請裝置自來水;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07年7月20日北西費核證字第107001391號函(下稱台電西區營業處107年7月20日函):該址於57年6月1日申請供電。被告綜上審酌認定,前揭相關證明文件均無法佐證系爭建物為57年5月29日前即已存在,故無法認定為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下稱新北市合法房屋處理要點)所定之合法房屋。

⒉有關原告提供之56年6月29日航空照片,解析度不足致無

法判別;另所稱與對面鄰居建物為同時期同一建商所蓋、與8號、12號建物牆壁相連,故屬同一時期建築等語,惟對面建物與系爭建物並無結構上關連性,且就建築技術而言,連幢建築不一定為同時期所建,縱工法、建材、外觀幾乎相似,亦無法據此證明為同一時間點所蓋。而系爭建物於57年6月1日完成裝表供電,雖建物完成日期按理早於供電日,惟究竟為何日,無從推論,被告亦無裁量權逕自認定建物完工日,何況當時並無實施週休2日,週六即同年5月30日亦為上班日,並無法排除原告於該日始提出裝表供電申請,故依合法房屋處理要點之規定,僅能以裝表供電日期作為建物完工日。至於原告所提與建商簽訂之契約書,屬私文書,並非新北市合法房屋處理要點第3點所定之證明文件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7年6月25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9頁)、原處分(見同上卷第75至79頁)、訴願決定(見同上卷第17至27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為:被告審認其所查得之相關資料均未能證明系爭建物於「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實施建築管理日期57年5月29日前即已存在,無憑認定為合法房屋,爰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建築法第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19日北府工建字第100005437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系爭申請案係關於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法事項,則被告就系爭申請案係有管轄權限。

(二)次按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份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28條第1款、第3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新北市政府為實施建築管理,依上開建築法第101條規定訂定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其第28條規定:「(第1項)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基準日期,依下列規定認定: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以當地都市計畫發布日為準。但有發布實施禁建者,以禁建日期為準。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以中華民國70年2月15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日期為準。三、前2款以外地區: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指定實施地區公告日期為準。四、實施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地區:以中華民國57年5月29日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發布施行日期為準。(第2項)依前項基準日期認定之合法房屋,其認定原則及審查作業程序,由本府另定之。」新北市政府為協助人民申請辦理合法房屋證明案件,並維護建築物之公共安全及增進市容觀瞻,於100年6月2日訂定新北市合法房屋處理要點,其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房屋,係指下列各地區於下列日期前即已存在,且無擅自新建、修建、改建或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行為之舊有建築物:(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以當地都市計畫發布日為準。但有發布實施禁建者,以禁建日期為準。……(四)原板橋市、三重市、泰山鄉、五股鄉、新莊市、蘆洲市等部份區域:依臺灣省政府建水字第43484號函發布實施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以中華民國57年5月29日發布實施日期為準。……」第3點規定:「(第1項)合法房屋證明之申請及核發,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備具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土地所有權相關文件:

1.地籍圖謄本。2.土地登記簿謄本。(三)內政部89年4月24日臺89內營字第8904763號函規定8種證明文件之一:1.建築執照。2.建物登記證明。3.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4.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5.完納稅捐證明。6.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7.戶口遷入證明。8.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第2項)前項代理人應檢附委託書。(第3項)本府如不能依申請人所附證明文件而得認定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請各有關單位提供資料再行認定。(第4項)本府依職權或依申請人所附文件並會同地政、戶政事務所勘查現場房屋座落位置之門牌及地號,經審核各項證件與現場勘查房屋合於第2點規定者,於核可後發文並建檔備查。」可知為落實建築法第1條立法目的所揭櫫之建築管理,起造人須取得建造執照後始得建築房屋,完工後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即保存登記),成為得合法使用之房屋。惟在建築管理實施前所興建之舊有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為保障其所有權人之居住權益及維護既存之事實現狀,其所有權人得檢具前揭規定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合法房屋之證明,此與建築管理實施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建情形不同。

(三)經查,系爭建物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係屬64年12月31日發布實施「三重擴大都市計畫」案內土地,禁限建日期為58年9月13日至60年8月12日,此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7年6月29日新北城都字第1071245974號函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上開土地亦屬臺灣省政府57年5月29日57府建水字第43484號函發布實施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範圍內N區之土地,該區域為淡水河洪水平原2級管制區,臺灣省於79年1月31日78府建水字第185938號公告解除2級管制區,亦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7年7月2日新北水政字第107124108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故本案依前揭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新北市合法房屋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所稱合法房屋係指於「57年5月29日」前即已存在,且無擅自新建、修建、改建或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行為之舊有建築物而言。本件原告於107年6月25日就其所有系爭建物,向被告申請核發合法房屋證明。案經被告審查後認無憑認定為合法房屋,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從而本件首應審酌之重點,在於系爭房屋是否於57年5月29日前即已存在乙節。

(四)本件原告雖提出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之56年6月29日航空照片(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惟其解析度不足、影像過小且模糊,無法判別。另自來水北區營業處107年7月4日函表示系爭房屋係於69年5月26日申請裝設自來水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固然無法證明系爭事實。

惟查:

⒈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新北市○○區○○街○○○巷○○○○號)

為同巷弄1至14號連棟房屋之其中一戶,一邊為單號、一邊為雙號,部分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部分則未辦理,其中5、7、9、11、13號房屋為2層樓、建築材料為加強磚造,有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57年3月18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至253頁)。又被告於107年7月20日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建物現況為3層建築物,第1、2層為加強磚造房屋,第3層為磚造鐵皮屋頂,第1、2層小部分及第3層全部為事後增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勘查表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24、25頁)。而依三重稅捐稽徵分處107年7月4日函示:依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登載,課稅標的建築物登載為3層樓房屋,第1層部分為加強磚造、面積為44.90平方公尺,於58年起課稅(依折舊年數49年推算);第1層部分為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為4.30平方公尺,於73年起課稅(依折舊年數34年推算);第2層部分為加強磚造、面積為45平方公尺,於58年起課稅(依折舊年數49年推算);第2層部分為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為4.30平方公尺,於73年起課稅(依折舊年數34年推算);第3層為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為45平方公尺,於73年起課稅(依折舊年數34年推算),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第89至93頁),可知系爭房屋

1、2層原為加強磚造,於58年即經三重稅捐稽徵分處課徵房屋稅。按房屋稅係納稅義務人於房屋建造完成後檢具相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核定以附著於土地之房屋及增加價值建築物為課徵對象之財產稅(房屋稅條例第3、7、10條參照)。是系爭房屋1、2層加強磚造部分(面積分別為44.9平方公尺、45平方公尺),於58年開始課徵房屋稅,足徵在此之前即57年間業已完工,原告主張新北市○○區○○街○○○巷○○○號及雙號房屋1、2層形式及建材均相同,為同時期興建,故系爭房屋於57年5月29日前已完工,然因建商與地主有產權糾紛,僅部分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系爭建物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情,尚與上開資料相符,並非無憑。至於系爭房屋第1、2層木石磚造(磚石造)部分(面積分別均為4.3平方公尺)及第3層木石磚造及鐵皮屋頂部分,則為73課稅年度左右所增建,難認於57年5月29日前即存在。

⒉系爭房屋原址為三重市○○○街○○○○○號,於57年3月18

日申請編釘門牌,嗣於60年9月10日門牌整編為三重市○○街○○○巷○○○○號,此有三重戶政事務所107年6月29日函所附設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97頁)。所稱門牌編釘,指建築物建造完成後,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檢具相關文件向建築物所在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初編,由此亦可推知系爭建物(扣除增建部分)應於57年5月29日前已建築完成。

⒊又系爭房屋於57年6月1日裝表供電,有台電西區營業處10

7年7月20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前述裝表供電係指完成裝表開始供電而言,至於何時申請、申請至裝表供電通常須多少工作日等問題,台電西區營業處因資料已逾10年保存年限而無法查知,亦有該處108年6月18日北西字第10815699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頁)。衡諸系爭建物於57年6月1日(星期一)裝表完成開始供電,在供電之前尚須經申請、審查、現勘、施工、配電等作業程序,因此申請至裝表供電完成須經一段時間,難於

2、3天內即完成,倘依被告主張系爭建物於57年5月29日(星期五)後始完工,則原告須於57年5月30日(星期六)系爭建物完工日之同日提出申請,且於下一個工作日(57年6月1日,星期一)即完成裝表供電,實不符通常作業時程及一般常情,原告所述系爭建物(扣除增建部分)於57年6月1日完成裝表供電,該建物應於同年5月29日前已建築完成之情,較為可採。被告遽以依查得相關資料未能證明系爭建物於57年5月29日前已存在,無憑認定為合法房屋,否准原告所請,容有瑕疵可指,於法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扣除增建部分)於57年5月29日前已存在乙情,為可採信。又建築物如在舊有建物外另有新建、增建、改建情形,此部分無法認定為合法建築,至於舊有建物部分倘可證明於57年5月29日前存在,仍可獨立被認定為合法建築乙情,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9、270頁)。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核發合法房屋證明書,即屬有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無證據足認該房屋於57年5月29日前存在,無憑認定為合法房屋,否准原告之請求,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訴請判命被告作成准予核發合法房屋證明之行政處分部分,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訴是否合於新北市合法房屋處理要點所規定之要件,諸如確定舊有房屋之範圍(增建部分應予排除),另是否完備應繳文件等,均待被告進一步實質審查,是本件事證尚未臻明確,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00條第4款、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裁判日期: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