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66號108年5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漢銘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陳朝建(代理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柯孟君
唐效鈞黃宗馥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院臺訴字第10702139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英鈐,於民國107年11月27 日變更為陳朝建,有行政院107年11月27日院授人培字第 1070057241號函在卷可參,新任代表人陳朝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的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的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的地位或其他利益,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的實益。惟所謂被侵害的權利或利益,經審議或審判結果,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者,並不包括依國家制度設計,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因參與或分享,得反覆行使之情形。是人民申請為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時,因主管機關認其資格與規定不合,而予以核駁,申請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雖選舉已辦理完畢,但人民之被選舉權,既為憲法所保障,且性質上得反覆行使,若該項選舉制度繼續存在,則審議或審判結果對其參與另次選舉成為候選人資格之權利仍具實益者,並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者可比(司法院釋字第546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查原告原起訴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宜蘭縣選舉委員會 107年10月17日宜選一字第10700015232 號函)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8年3月22日準備程序,原告變更其聲明為:1.確認原處分(即被告107年10月16 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F 號函)違法。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及訴訟類型的變更均無反對,本院亦認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8月30日向宜蘭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宜蘭選委會)申請登記宜蘭縣第19屆縣議員第1 選舉區候選人。宜蘭選委會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函詢後,查知原告前因刑法第144條妨害投票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
1 年確定。被告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26條第3款規定,以107年10月16日中選務字第 0000000000F號函否准原告登記為縣議員候選人的申請(下稱原處分),並由宜蘭選委會以107年10月17日宜選一字第10700015232號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選罷法第26條第3 款規定,無論犯罪情節重大或輕微,僅須判刑確定,即終身無法登記為候選人,侵害人民參政權情節重大,應以嚴格的違憲基準審查該規範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即手段與目的間,須具有緊密關聯性。然選罷法第26條第3 款所採取的手段對目的之達成不具緊密關聯性。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的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人民選舉、罷免的正直性,以保護自由民主憲政價值。該規定以終身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為手段,並非對人民侵害最小的方式,以限制一定年限內不得登記為候選人或其他侵害較小方式為之,仍能達成規範目的,故該規定的法律效果與立法目的不具緊密關聯性而違憲。
(二)原處分係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44號確定判決,對原告為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的行政處分,惟該判決年代久遠,持續以此限制原告登記為候選人,侵害原告的參政權嚴重。再者,原告僅判刑6月、褫奪公權1年,已服刑完畢付出代價,不應再剝奪原告的參政權。被告依據違憲的法律作成原處分,原處分當然於法有違。
(三)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原處分違法。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依選罷法第7條、第34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13條規定,縣議員選舉為被告主管的選舉,候選人資格審定為其權責,被告於107年10月16 日作成原處分,並函告宜蘭選委會,交該會通知原告,屬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的情形,本件以被告為原處分機關,應無違誤。
(二)選罷法第26條第3款規定係於72 年修正增列,其立法意旨「為防止賄選,端正選風」,爰予以明列,以排除犯罪行為人的參選資格。宜蘭縣第19屆議員選舉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經被告公告為107年8月27日至同月31日。原告於107年8月30日申請登記為議員選舉候選人時,除須具備選罷法第24條規定積極資格外,尚須無同法第26條所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的消極資格事由。宜蘭選委會分向宜蘭地院及宜蘭地檢署查詢申請登記宜蘭縣第19屆縣議員選舉候選人是否具消極資格,宜蘭地院107年9月13日宜院麗文字第1070000767 號函復:「李漢銘君因刑法第144條妨害投票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83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並經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44 號裁判確定終結。
」宜蘭地檢署107年9月12日宜檢定紀字000000000000號函復:「宜蘭縣第1 選區議員登記候選人李漢銘……涉犯妨害投票罪(刑法第144條),經最高法院於84年12月14 日以84年台上字第6244號上訴駁回,本案於84年12月14日確定,分由本署85年執緝字第178號案執行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並已執行完畢。」。經被告107年10月16日第 517次委員會議,以原告前犯刑法第144 條投票行賄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有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的消極資格情事,審定原告不符候選人登記資格。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我國憲法第17條將參政權列為基本人權,惟其作用與其他基本權利不同,其既非消極的防禦國家侵害,亦非要求國家對個人為給付,而是要求國家形成制度保障其參與國家統治權行使的管道,該權利的行使,涉及國家機關的權限分配,而為國民主權的行使。承上,選舉權為國家體制的重要環節,被選舉權尤然,後者,有謂其僅為一種資格能力而非權利,故其立法形成的範圍,非不得配合制度設計,予以作適當限制。衡諸各國法例,對於選舉權大體僅作年齡及國籍條件的設限,但均不乏基於維護民主政治品質及刑事政策等考量,而就被選舉權加以限制,雖限制範圍不一,但褫奪公權、貪污、賄選等罪,一般均在限制範圍內。故我國於72年增列限制賄選者不得參選,與各國法例相符。選罷法第26條所定消極資格,並非所有犯罪經判刑確定均限制終身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由此對照可知,該條第3 款規定乃立法者有意限制特定犯罪,使其終身不得參選,以防止賄選,端正選風,確保選舉公平公正,係為達成特別重要的公益目的,手段與目的間具有緊密關聯,自無違比例原則。賄選侵蝕我國民主政治根基,足認選罷法第26條第3款規定仍有存續必要。
(四)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一)選罷法第26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44 條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二)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有被告107年8月23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280號公告、宜蘭地院107年9月13日宜院麗文字第1070000767號函、宜蘭地檢署107年9月12日宜檢定紀字第10704000420號函、原處分、宜蘭選委會107年10月17日宜選一字第10700015232 號函、訴願決定、選舉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選舉候選人登記申請書、被告107年 10月16日第517次會議紀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6244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是以,被告依選罷法第26條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登記為縣議員候選人的申請,應屬有據,尚無違法情形。
(三)憲法第17條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司法院釋字第546 號解釋理由書表示:「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其中……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又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第
130 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具有國內法的效力,適用時應參照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的解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5條規定:「凡屬公民,無分第二條所列之任何區別,不受無理限制,均應有權利及機會:(一)直接或經由自由選擇之代表參與政事;(二)在真正、定期之選舉中投票及被選。選舉權必須普及而平等,選舉應以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以保證選民意志之自由表現;(三)以一般平等之條件,服本國公職。」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25號一般意見表示:「4.對行使第二十五條保護的權利規定的任何條件應以客觀和合理標準為基礎。例如,規定經選舉擔任或任命特定職位的年齡應高於每個成年公民可行使投票權的年齡是合理的。不得中止或排除公民對這些權利的行使,除非基於法律規定並屬於客觀和合理的理由。例如,確認的心智喪失可以構成剝奪某人行使投票權或擔任公職權利的理由。…… 15.有效落實參選資格的權利和機會有助於確保享有投票權的人自由挑選候選人。對被選舉權施加任何限制,如最低年齡,必須以客觀合理標準為依據。不得以無理或歧視要求如教育、居住或出身或政治派別等理由來排除本來有資格競選的人參加競選……。」是以,法律對於被選舉權的具體行使,於合理範圍內,並非完全不得定其條件,以為限制(司法院釋字第29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四)原處分依據的選罷法第26條第3款,係72 年立法增訂,其立法理由表示為「防止賄選、端正選風」,始增訂本條款規定。由於憲法保障人民的被選舉權,是以成為公職候選人,接受選舉權人的選擇,取得從事公務的資格,進而參與國家公權力運作、統治權行使為內涵。其性質與一般憲法上保障的自由權(防禦權)或受益權(給付請求權)不同。是限制登記成為公職候選人,不能與工作權的剝奪相提並論。我國自實施選舉制度以來,賄選的情形層出不窮,已為公知的事實,嚴重破壞選舉公平競爭的基礎。又候選人經由選舉,當選後取得參與、決定國政或地方公共事務的權柄,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重大,允由曾犯刑法第14
4 條行賄罪者登記為公職候選人,取得出任公職的機會,將減損國人對經由選舉程序出任公職者,能適當、公允執行職務的信賴。基於以上考量,選罷法第26條第3 款規定,將曾犯刑法第144 條行賄罪,經判刑確定者,作為登記公職候選人的消極事由,係維護重要的公共利益,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手段亦有助於前揭目的之達成。再者,刑法第144 條行賄罪係處罰故意犯,不含過失犯,適已顯示行為人破壞選舉制度存續價值根本的惡性。又選罷法第26條第3 款規定,除限制行為人的被選舉權外,並未斷絕其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或經考試服公職等其他參與政務之權利的可能性,尚可認未逾越必要程度。原告雖質疑選罷法第26條第3 款規定的合憲性,然所陳尚未能使本院形成違憲確信,其主張即不可採。
六、綜上,被告依選罷法第26條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登記為縣議員候選人的申請,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