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67號原 告 羅敏曜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法授矯字第1000127135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因連續殺人,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91號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7年7月21日入監執行。嗣被告於100年11月11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2713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1月17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608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原告於100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10年11月28日。詎原告於假釋中之106年11月18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為同法院於107年8月16日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10月5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701097990號函撤銷假釋在案。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理由書,可知受刑人不服不予假釋之決定,基於憲法對訴訟權之保障,應有向法院尋求救濟之管道,刑事執行既具行政行為之本質,於修法前,受刑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以下有關規定向行政法院尋求救濟。本件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原處分違法無效,原處分雖為准予假釋決定,然因該處分本質仍攸關原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同時影響後續假釋期間之計算,應認得與前述釋字第691號之標的即受刑人申請假釋被否准之處分性質相當,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藉此釐清現遭被告撤銷假釋之前提是否存在,此與原告是否將受剝奪回歸正常生活機會相關聯,確有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依前述釋字第691號解釋意旨,視同為被告之行政處分,得依循行政訴訟體制尋求救濟,向本院起訴以為救濟。復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於107年10月12日發函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是否違法無效,然迄今未獲被告任何回覆,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尚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無違。
(二)原告之犯罪行為既係發生於00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之前,則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之規定,自應適用83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意即於原告執行超過10年並有悛悔實據之情況下即應依法報請假釋,且當時所適用之刑法並未就假釋定有其他要件。查原告入監執行直至100年11月間被告始核准原告之假釋,斯時原告已執行近13年,自原告執行滿10年後歷次陳報之假釋,皆遭被告不附理由駁回,顯與83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有違,可認被告有濫用裁量權之虞,亦等同變相增加刑法所未明文之假釋要件,則被告於作出原處分前,就否准原告之假釋決定顯有違法。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之1之規定可知,原告執行之累進處遇責任分數應依83年6月8日修正生效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為標準,亦即累計滿432分即可達第一級分數上限,而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報請假釋。然原告於99年2月就上開法定一級責任分業已抵銷完畢,惟就原告之假釋陳報被告皆無理由持續駁回,至100年間始以原處分准予假釋,顯令原告被迫適用不利益之修正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實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重要法治國原則,致侵害原告之信賴利益,則被告直至100年11月間始准予原告假釋之處分應有重大明顯瑕疵。依原告所應適用之假釋相關法律規定,原告於99年2月就法定一級責任分抵銷完畢之時,即應得獲准假釋,然被告卻不附理由持續駁回原告假釋之陳報,至100年間,原告在監表現實際上並未有重大改變,被告於相同情況下卻以原處分准原告假釋,與先前歷次駁回處分之認定顯然相互矛盾,其中所適用之法律及標準是否有所違誤,原告究以何種情狀符合假釋之要件,甚者,先前原告之在監表現有何不准予假釋之理由,與原處分之作成是否全然合法有效,皆有可疑,故請法院就原處分之作成審核,以確認是否存有違法無效之情。
(三)並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緣原告因於假釋中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10月5日撤銷其假釋,並於107年10月9日送達處分書至原告住所經受雇人簽收在案。另由被告所屬矯正署臺北監獄於107年10月16日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殺人罪之殘餘刑期。有關撤銷假釋之實務運作,被告撤銷假釋處分為檢察官執行殘餘刑期之名義,故原告之撤銷假釋經被告於107年10月5日核定時即告確定。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刑期時,再由受刑人向當初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經查原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業以107年執更字第1866號執行殺人罪,因原告未到案,該署已於107年12月26日發布通緝,截至目前為止並無原告提起刑事聲明異議之紀錄。
(二)原告之假釋既經撤銷,原核准假釋之處分即已失效,故原告起訴確認已失效處分為無效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尚應具備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因其主張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或無效之行政處分,而受有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此一要件之作用有二:一係對提起確認訴訟有所限制,防止當事人之濫訴;二係作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種,提起確認訴訟者僅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毋庸再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可能。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更
(五)字第291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原處分、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608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5號判決、同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107年10月5日法授矯教字第10701097990號撤銷假釋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原告係針對原處分提起確認無效之訴訟,然原處分係屬准予原告假釋之處分,並無不利於原告,原告對之請求確認無效,自欠缺訴訟利益。又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對之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三)及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可參。次查原告假釋期滿日期為110年11月28日,因原告於假釋中106年11月18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16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於6個月內之107年10月5日撤銷假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字第1866號執行殘刑,惟經原告未到案執行已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北檢泰執規緝字第4467號發布通緝,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則原假釋之處分即經撤銷已嗣後溯及失其效力,雖與自始無效之情形有所區別,然原告訴請確認業經失效之行政處分無效,應屬無用之訴訟,自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之訴訟屬無訴訟利益、欠缺保護必要,揆之前揭說明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