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68號原 告 殷武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台財法字第107139363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甚明。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再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77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未辦理民國97、100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獲於96年3月24日向王淵明及鄭孟瑤以新臺幣(下同)70,000,000元購買基隆市○○區○○段○○○○號等28筆住宅區土地(下稱住宅區土地),另以20,000,000元購買同市區段000○號等17筆保護區土地(下稱保護區土地),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分別於97年、100年及101年間將前開土地出售予白錦松、吳飛龍,參據財政部84年7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納稅義務人購買農地,未辦理產權過戶,旋即出售予第三者,並直接由原地主變更所有權為第三者,其間該納稅義務人所獲之利益,核屬其他所得,及財政部101年8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100098740號令釋,以交付尾款之日期所屬年度為所得歸屬年度,乃核定原告97、100及101年度其他所得分別為84,218,841元、57,550,000元(吳飛龍給付土地價款予殷森財及殷森貴,代為清償原告欠款)及49,550,000元(收入50,000,000元-地價稅450,000元),通報被告,併同原告、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營利、薪資及利息所得,核定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84,429,692元、57,790,492元及49,790,552元,補徵稅額32,809,157元、22,124,504元及18,924,518元,並處罰鍰32,805,954元、22,124,378元及18,924,380元。原告對其他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經被告以106年9月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60034824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註銷101年度其他所得49,550,000元及罰鍰18,924,38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復查決定係於106年9月27日送達原告住所即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並由原告本人親自簽名收受,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又原告設址於臺北市,並無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是以,本件原告得提起訴願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自106年9月28日起算,至106年10月27日(星期五)屆滿,而原告遲至107年6月29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被告收文日戳章附於訴願卷可稽(見訴願卷2第21頁)。是原告之訴願業已逾越法定期限,原告自不得對已形式確定之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則財政部自程序上認應不予受理其訴願,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餘實體上之主張,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