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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7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70號108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複代理人 楊逸政 律師被 告 桃園市立○○高級中等學校代 表 人 陳大魁(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複代理人 謝宇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701890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起訴時聲明:「一、原處分、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自104年9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本俸薪資,及各月應給付金額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於108年9月25日以訴狀表示及108年10月1日準備程序中訴之變更追加,聲明:「一、原處分、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回復聘任關係。二、被告自104年9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本俸薪資、按年給付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及各月應給付金額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17頁、第449頁)。又於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一、原處分、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回復聘任關係。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4年9月8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新台幣(下同)202,1903元(包含本俸薪資、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1頁)被告就原告上開聲明第1項「回復聘任關係」部分表示不同意,對於第2項追加金額部分表示無意見,核之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是本件原告聲明第2項訴之追加部分,本院認為尚屬適當,爰予准許。至於第1項追加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係桃園市○○國民中學(即本件被告,於106年8月1日改制為高級中等學校)專任教師,前於104年1月29日遭被告甲師申訴疑似職場性騷擾行為,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於104年3月1日作成性工第808831號調查報告(下稱第808831號案),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經移送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決議議處,報經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桃園市教育局)同意後,由被告以104年5月8日令核定記大過1次,並提經104年8月5日考核會決議,原告103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報經桃園市教育局核定後,以104年10月12日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104年10月12日考核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就104年3月1日第808831號調查報告、被告104年5月8日令及104年10月12日考核通知書不服,申經桃園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桃園市申評會),分別於105年9月21日以案號105005號評議書就104年3月1日第808831號調查報告部分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以案號105004號評議書就104年5月8日令為申訴駁回之決定、以案號105024號評議書就104年10月12日考核通知書部分為申訴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併申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106年1月16日再申訴決定,駁回其再申訴,教育部以106年1月20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167228號函檢送該評議書予原告。

(二)被告復於104年5月間先後接獲檢舉原告對已畢業乙生於網路臉書私訊時,有疑似性騷擾行為,及原告對丙生疑似性騷擾行為,就丙生部分,經性平會調查後於104年6月17日作成性平字第845984號調查報告(下稱第845984號案),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雖不成立,但缺乏性平意識及敏感度,經移送考核會議處,報經桃園市教育局同意後,由被告以104年9月2日令核定申誡1次。就乙生部分,提於104年5月21日被告性平會決議受理,並成立調查小組,於104年6月17日作成性平字第842301號調查報告(下稱第842301號案)及處理建議,以「1.原告之行為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性騷擾之定義,本事件成立,且非初犯,建議由性平會先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討論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若未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議,再移送考核會討論,整體評估考量原告之行為表現,依相關規定予以處分,並將懲處結果通知性平會。2.原告缺乏性別意識及人際界線之敏感度及覺察力,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建議原告應於接獲處理結果通知書後1個月內,自行尋求專業心理師之協助,並於取得心理師之成效評估,同意終止諮商後始可停止諮商。原告身分倘未改變,應將與心理師晤談之證明及結案成效評估交予性平會,由性平會追蹤原告心理諮商之狀況,以避免再犯。3.原告身分倘未改變,建議原告應於1年內參加性別平等教育相關研習至少8小時,並將研習證明送交性平會,且所參與之研習性質不可為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員培訓課程。4.原告不得對乙生有任何報復行為,如有任何報復之行為,另行移送考核會依規定議處。」經提交104年7月22日被告性平會決議通過,並提於104年8月19日經學校教評會決議,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予以解聘。被告以104年8月24日函報桃園市教育局,並副知原告其違反教師法經教評會決議解聘,對於調查結果如有不服,可於收受該函次日起20日內提起申復。嗣桃園市教育局以104年9月1日桃教中字第1040063090號函核准,經被告以104年9月7日屋國人字第1040006202號函知原告其解聘案業經桃園市教育局核准,另以104年9月7日屋國人字第1040006091號函(下稱104年解聘處分)原告,除重申其解聘案業經桃園市教育局核准外,並告知原告如不服被告調查結果,得於收受該函之次日起20日內向被告提起申復。原告提起申復,經被告申復審議小組104年10月15日決定申復無理由,駁回其申復,及桃園市申評會分別就被告申復審議小組104年10月15日申復決定部分,以原告所為本事件行為屬實,被告認定並無違誤,以105年5月4日申訴決定駁回申訴,另原告對被告104年9月7日第一次通知解聘及告知得提起申復二函提起申訴部分,已明顯逾期,以105年10月5日(案號105024號)申訴決定為訴不受理之決定。

(三)原告不服桃園市申評會105年5月4日申訴決定及105年10月5日申訴決定,申經教育部申評會106年1月16日再申訴決定:以第842301號案及104年7月22日性平會會議紀錄,肯認原告所為本事件行為成立,惟未就原告所涉行為是否達情節重大程序為認定,仍應由被告性平會就原告本事件行為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合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審酌後,依教師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乃為再申訴有理由,原告解聘之原措施不予維持,被告申復決定未察,亦不予維持,桃園市申評會遽為申訴駁回及申訴不受理之決定,遞不予維持,被告應依據該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教育部以106年1月20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167227號函檢送該評議書予原告。被告於106年3月10日性平會決議,參酌原告另經性平會作成性工第808831號案,認原告對甲師疑似性騷擾行為成立,及第845984號案雖認原告對丙生疑似性騷擾行為不成立,但顯然原告缺乏性平意識及敏感度,鑑於本案已屬累犯,且該等事件時間皆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中發生,事件頻率過高,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7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16條規定,考量原告所為行為已逾教師應有之本分,致使學生對於性別平等意義發生混淆,對師生確有影響,認原告所為本事件行為成立,情節亦屬重大,合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並由性平會於106年3月10日重新作成性平字第842301調查報告(下稱第842301號重作案),被告以106年3月15日函報桃園市教育局,另以同日函原告,其所涉第842301號重作案,情節重大予以解聘,並檢附調查結果通知書、第842301號重作案調查報告及申復書各1份。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被告申復審議小組於106年4月27日以申復無理由駁回(下稱本件申復書),並以106年5月5日函檢送申復書予原告。嗣桃園市教育局以106年5月10日桃教中字第1060034241號函准予核備被告106年3月15日函所報解聘原告案,經被告以106年5月15日屋國人字第1060003426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解聘,通知原告其解聘案業經桃園市教育局核備。原告不服被告106年5月5日函送本件申復書及原處分予以解聘,申經桃園市申評會106年11月15日申訴決定駁回其申訴後,復申經教育部申評會107年3月26日再申訴評議決定,駁回其再申訴,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程序違法部分:

1.本件被告性平會對於第808831號案調查報告於104年3月7日即交付給原告,然被告遲至104年3月13日始召開性平會決議性騷擾成立,足徵性平會根本未經詳細調查及率然認定原告對黃師有性騷擾之行為,性平會之決議作成,無異是先射箭再畫靶,視原告權利如無物,與法定程序未符,顯屬適用法規錯誤,未踐履正當行政程序。

2.原告於申訴期限內向桃園市申評會提出申訴,遭申評會以逾期提起申訴為不受理評議決定,亦顯有違誤。桃園市申評會並以有關該性平事件在「懲處案」及「103學年度成績考核」就有實質審議,而有漏未評議之瑕疵,致侵害原告訴訟防禦權,使原告就第808831號案件短少一次救濟程序,程序顯有違誤。

(二)原處分實質違法部分:

1.本件處分作成之基礎事實皆以被告性平會第842301號案調查報告書為主,其略以「1.合併考量第808831號(104年3月1日調查報告及會議記錄,懲處大過)及第845984號性騷擾不成立(申誡)顯然缺乏性平意識及敏感度。鑑此本案已屬累犯,且事件時間皆於103年第二學期中發生,顯示事件頻率過高。情節重大予以解聘」等作為指摘。惟原處分重複評價第808831號案,本案是否成立行政調查之性騷擾行為,除參酌個人主觀感受之「合理被害人」觀點外,仍應參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方能對本件性騷擾事件做出最妥適的認定,否則單憑個人的感受,將可能讓人際關係落入草木皆兵、人人自危的局面,有關本案之發生實肇因於原告欲阻止甲師以相機拍攝上課情形,原告始與甲師於教室走廊前發生拉扯,復因當時情勢緊張,衡諸其客觀情事及常理,原告手舉起擋住相機,欲阻止甲師拍攝,甲師將相機環抱於懷裡,側身往前推撞原告身體右邊,原告被撞後被頂開,就到甲師背後,身體才會和甲師有接觸,右手在相機上,可知雙方對於該肢體接觸均可預期,是以,原告確非有故意之觸碰甲師身體部位之行為,僅因衝突而有身體接觸事實,應不成立行政上性騷擾行為。況且,一般性騷擾均有特定對象,且為防他人撞見均於較為隱密處所或他人不注意之際為之,鮮有於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或眾目睽睽之下為之者。故原告上開行為應僅為其為阻止甲師拍攝之方式、態度是否妥當之問題,核尚不構成性騷擾行為,故原告應無性騷擾甲師之意圖及事實,而無成立性騷擾。

2.被告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查原告已離校之乙生,於在校期間便時常找原告聊天,因其與家人感情不睦,常有衝突,諸如:伊之父親原告輔導其多時,成效良好,伊之父親時常對伊想做之事皆不願多作了解即斷然拒絕,伊對此甚感無奈,時有離家之念頭,因原告持續以朋友同儕間方式持續為師長關懷之意,乙生始願意繼續與原告談論家中情事。此由乙生103年畢業,仍於104年5月8日0時41分於FB上主動與原告聯繫,乙生主動告知原告「(乙生)我換賴了(表情符號)」,然同日對話「(乙生)就班上朋友因為我的事情所以。。。衝了點」「(原告)你哪裡的事?這比較重點」「(乙生)家裡的事」「(原告)你爸受傷嗎?」、「(乙生)不是。都沒受傷」「(原告)有去警察局嗎?」「(乙生)有叫警察來沒去警局」、「(原告)不然呢?你歸你爸嗎?」「(乙生)不知道」「(原告)你有受傷嗎?還是你媽?」「(乙生)時間到了,我就會離開了」「(原告)有事都可以找我我當老師有售後服務」「(乙生)售後服務?」「(原告)一輩子的朋友啊」「(原告)你們長大了,是朋友當然在我眼中都還是小P孩」「(乙生)屁孩呀~~」(甲證),可知雖乙生正值青少年叛逆時期,然因與原告間有亦師亦友之信賴關係,而願談論自身家庭與同儕 間問題,可看出乙生有把原告當作平輩朋友看待。

3.次查,有關本件性騷擾案件成立於乙生畢業後,原告與蘇生已無指導關係,且行為僅止於網路上之對談,目前國中及高中均有進行性別平等教育課程,若乙生心理上認談話內容有反感之虞,當可立即離線,縱認乙生當下不知如何反應,然原告對於乙生之法益侵害探其聊天次數並不多,又是於網路互動,若認確有法益侵害,應僅限於心理層面且侵害法益甚且輕微,此由乙生於000年0月00日主動以LINE留言方式詢問原告是否還在○○國中教學,要回校探訪原告,可知原告與乙生前於網路上之互動情形,未造成乙生事後任何之創傷及情緒焦慮等,此有LINE對話可稽(甲證),原告與乙生間並無任何肢體上碰觸行為,且原告未利用權勢,與乙生之聊天動機僅出自於師長朋友間之關心,並未有性騷擾之意圖,談話之內容亦無性暗示或性別歧視,顯見性平會之決議並未充分斟酌相關事項,甚或以無關之因素作為考量,且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屬於「判斷瑕疵」。

4.再者,乙生於000年0月0日後其情緒反應、行為表現與身心狀況,並無出現異常現象,且學校方面亦未安排乙生為心理衡鑑報告,逕以「情節重大」解聘原告,實已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裁量瑕疵。互核乙生之個人FB中,其情緒脈絡,應堪認並無受性騷擾之侵害且非屬情節重大,所示如下:①00000000和演員講電話莫名的爽。②00000000母親節聚餐-隱+。③00000000又是個唱歌的節奏。。。

④00000000又到了一個要講一整晚的電話了嗎。哈哈我又不會不要妳這個閨蜜的啦啦啦啦。我們這樣子已經維持了好幾天的時間了。哈哈哈愛你唷─(覺得被逗樂了)。綜上,依被告104年5月21日第13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認性騷擾案成立,然原告之行且為純出生活關心,縱造成乙生主觀上不舒服而構成對乙生性騷擾,應尚未達變更身分之必要,與原告教職工作權相比,於未讓原告有任何補救機會之下(如接受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或以申誡、記過、記大過之措施懲處原告,然卻逕予對原告解聘,造成原告永遠在教育界除名連補習班都不能教,已逾越比例原則。

5.被告重新疊加審酌第808831號案及第845984號案,重複評價作成之第842301號案調查報告,後續依據之解聘處分應不合法,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關甲師事件,被告業依104年3月1日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書,作成記原告一大過之處分,則事後因乙生之檢舉而重複評價,因此,就甲師與張生一案,原告已分別遭受記大過及申誡處分,同一行為自不應重複評價,則被告就乙生一案,再次對原告為解聘處分,核屬違法。次查累犯之定義係明定於我國刑法第47條「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然被告第842301號案處理決議,卻以「本案已屬累犯」而擴張援引適用刑罰概念,被告違反處罰法定主義,恣意擴張刑法累犯之適用範圍,就原告前已受大過處分之事由,已經充分評價過後,而仍予重複評價後為解聘處分,顯然侵害於原告之身分權及工作權甚鉅。

(三)原處分縱屬於法有據,仍有裁量濫用之情形:本件之基礎事實經被告性平會調查後,雖認有性騷擾情事,然原告之行為既較上開情節為輕,被告教評會卻作成解聘處分,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明定之比例原則有違,故屬裁量濫用。本件係因被告參酌原告已懲處之二案,始以教師法第14條1項第9款規定,以情節重大為原解聘原告。然被告直接解聘性騷擾之情節尚非屬重大之原告,被告依法仍有其他大過、警告、申誡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並輔以心裡輔導可供選擇,卻逕對原告施以解聘處分,如此豈非行為人一旦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即可不分情節輕重一律解聘?形同恣意剝奪教師之工作權,退萬步言,原告未於學校任教職雖仍可從事其他工作或行業,然參教師法第1條、第2條及憲法對於工作權之保障,本不以完全剝奪行為人謀生能力方構成侵害工作權,被告恣意解聘行為,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同時亦因主管行政機關不細究違反法令之情節重大與否,即予以解聘處分,亦有裁量怠惰之嫌。

(四)被告於106年3月10日召開105學年度第8次性平會會議,決議認定原告有性騷擾事實,且情節重大,屬第二次裁決而非重複處分,該違法解聘處分經撤銷,應給付原告本俸薪資:

1.查被告重新作成第二次解聘處分,係因教育部106年1月20日,原告再申訴有理由,被告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不予維持,被告應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探究教育部認原告在申訴有理由之原因略以①性平調查報告及103年度第16次性平會會議未就再申訴人行為是否重大認定,②又本案為由性平會審酌,逕由教評會判斷,未合教師法14條1項9款決議要件,③且依性別平等教育法31條3項「處理結果」指調查報告所為之懲處結果,非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或懲處建議,④另桃園市申評會105年5月4日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僅以申復決定為審議標的,理由七就解聘處分違法部分,有另一漏未評議之瑕疵。因此被告方以106年3月10日另召開105學年度第8次性平會會議。

2.原處分應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並無溯及自104年9月7日之相關依據,兩造間聘任關係於104年9月8日至106年5月14日間,應屬回復聘任關係期間:被告作成104年解聘處分及原處分,其內容均無寫明解聘處分生效日期,其內部效力及外部效力應於送達原告時生效,則被告主張原處分溯及104年解聘處分生效云云,業已誤用行政處分內部效力與溯及效力係屬兩者不同概念。再者現行法均未規定教師解聘處分具有溯及效力,原處分之內部效力及外部效力,應於106年5月15日送達原告後生效。據此,本件原處分自無溯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律依據,故當第一次再申訴有理由決定後,被告依法應回復與原告聘任關係,惟被告卻違法召開性平會議作成第二次調查報告,暫且不論原處分之違法性,惟自原處分生效前,兩造間聘任關係應依法回復,104年9月8日至106年5月14日間,兩造應有聘任關係,被告應依法補發該段期間內本薪、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

3.退步言,因被告及行政機關之判斷,顯然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而構成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等其他違法情事,應予撤銷該違法處分。縱認原處分可溯及104年9月7日解聘原告之時,原告係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107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6條第3項及教育部民國101年3月19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請求被告補發薪資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及利息。經查,原告被解聘時每月本薪為32,430元,自104年9月8日解聘日起,除104年9月8日至104年9月30日為24,863元(32,430/30*23=24,863),其餘104年10月1日至復職日止,每月32,430元。另外,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則以每月全薪計算為58,720元,年終工作獎金每年1.5個月、考績獎金每年1個月,104年應無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惟105年、106年、107年於正常任教情形,應有每年年終工作獎金1.5個月及考績獎金1個月。倘暫以108年9月30日止為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總金額為2,021,903元(未計利息):包含①月本薪部分1,581,503元(32,430*48+24,863=1,581,503)②年終工作獎金部分為264,240元(58,720*1_5*3 =264,240)③考績績獎金部分為176,160元(58,720*1*3=176,160)④總金額2,021,903元(1,581,503+264,240+176,160 =2,021,903)。

(五)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4年9月8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新台幣2,021,903元(包含本俸薪資、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6年3月10日重行召開性平會會議,確認原告性騷擾行為是否已達「情節重大」而應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情事。據前開106年3月10日性平會記錄內容略以:「討論內容:請討論乙師(即原告)性騷擾情形是否達到情節重大。決議:本會出席人數12人,經不記名投票全票通過乙師性騷擾情形已達情節重大並合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其理由及處理決定如下:1.乙師之性騷擾行為經本會調查小組調查確認屬實,且非初犯。本校性平會參酌本案時合併考量乙師下列兩案:性平第808831號案(調查報告及本會104年3月13日之會議記錄,依據性工法第12條第1向第1款決議乙師性騷擾成立並移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進行議處),另性平字845984號案(調查報告及本會104年7月8日之會議記錄決議性騷擾不成立,但顯然乙師缺乏性平意識及敏感度,其行為不當部分移送成績考核委員會議處)。鑑此本案已屬累犯,且事件時間皆於103學年度第二學期中發生,顯示事件頻率過高。2.依據性平法第30條7項,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性平法施行細則第16條考量本案情形已逾教師應有之本分,致使學生對於性別平等教育意義發生混淆。令依據第808831號案、第845984號案及本案調查報告所呈現乙師之行為態樣、頻率,本會一致認為對師生確有影響,其行為已構成性騷擾,情節亦屬重大。經本校性平會於106年3月10日召開第八次會議決議性騷擾行為合致教師法14條第1項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等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綜上可知,106年解聘之原處分乃適法之處置。

(二)學校性平會對校園性別平等教育事件所為之決定具高度專業性,自有其判斷餘地,爰本案被告性平會作成認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且情節重大之決議,相關決議之價值判斷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法定之正當程序、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等違法情事,被告所為之予以解聘原告之決定,自應予以尊重。原告因系爭性別平等事件經學校核予解聘之處分,應予維持,本件原處分應予尊重,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應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被告於本案中未就上開第808831號案、第845984號兩案再做出懲處或任何行政處分,並無重複評價之問題,原告指摘被告認定其為累犯,有違處罰法定主義,惟調查報告及性平會會議決議中,「累犯」之用意,非認定其為刑法上之累犯,而係為表達原告屢犯疑似性騷擾之性平案件。就原告對甲師性騷擾案(第808831號案),原告於該案申訴駁回後,未再提起相關救濟,該案應已告確定,故無討論該案性騷擾成立與否與是否違法等事之必要。

(四)原處分無違比例原則、無判斷瑕疵與裁量濫用。原告性騷擾乙生之行為當下已造成乙生之反感,且其性騷擾之內容、用字遣詞均嚴重偏離一般為人師表所應有之情形,故應可認其性騷擾行為屬情節重大,且就原告性別意識低落、屢犯不改之情形,嚴重影響教學品質與評價,故為保障被告所有師生身心發展之健全及教學品質與評價,原告應無法繼續再勝任被告教職。原告指摘被告作成處分時有「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惟未見原告就被告違反何種「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作具體、明確之說明。

(五)本件被告解聘原告未回復聘任、給付薪資之原措施,於法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查106年1月之再申訴評議書並非認為本件性騷擾事件有何不實或未盡調查之處,且未就原告恢復教師身分、薪資等節為指示,故此部分應不在被告另為處置之範圍內。再者,停聘期間內原係不發給本薪,而既然106年1月之再申訴評議書並未否決本件性騷擾事件之存在,則在被告再為調查、解聘之期間內,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當無恢復其身分即給予其薪資,故被告以原處分送達原告,其處分效力溯及至000年0月0日生效(即104年解聘之舊處分),自無給付薪資之理由。

(六)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做成性平事件調查報告後才召開性平會決議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有違法定程序;桃園市申評會以原告提起申訴已逾期做成不受理決議,侵害原告之訴訟權保障;另原處分重複評價第808831號案及第845984號案,顯有判斷瑕疵;被告於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部分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又縱使原處分所適用之法律規定無誤,然其仍有裁量濫用之虞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答辯。依兩造之論述,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處分解聘原告,於法是否有據?以下分別敘明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訂有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依行為時該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第6條第5款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第9條第1項規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第21條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30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第3項)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

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第31條第2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第35條第1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基此,就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係由學校設置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後,依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為後續之處置。

(二)次按教師法第2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3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有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攻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二、有第8款、第9款情形者,依第4項規定辦理。……。」「教師涉有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準此,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9款規定涉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等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由,該法並未明定須經教評會議決,而不在教師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應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事由之列,同條第4項且明載經調查屬實者,即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審酌教師涉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等事件係應先經教評會通過停聘之程序,嗣靜待由學校依性平法設置之性平會調查後,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該會處理建議事項涵括解聘、停聘、不續聘等項,學校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且應依據其所設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而就調查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屬實事件,依性平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負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之義務,乃另有特別處理程序,則有關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9款之適用,未經教評會議決,自難謂於法有違,此參教育部98年12月4日台人㈡字第0980205883號函釋:「本修正案(指教師法第14條於98年11月25日之修正)增列教師涉校園性侵害學生案件,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通過後,不需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先予停聘,並靜候調查;如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查證屬實者,不需經教評會審議,應立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請確實依規定辦理。」益明。

(三)又按,教育部依性平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授權,於101年5月24日修正發佈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教師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第8條規定:「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第21條第1項規定:「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3人或5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30條第3項規定。」、第29條第1項規定:「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第3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申復……。」「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理:一、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專責單位收件後,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30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3人或5人,其小組成員中,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具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此核屬教育部本於性平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正確涵攝構成要件事實、適用法律,而訂頒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參照),經核其內容係就性平法規之原意為具體明確之闡釋,符合性平法規範意旨,屬於執行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之問題,當得予以參酌援用。

(四)經查:被告做成原處分之前,既已重行召開「性平會」,經討論並決議原告之性騷擾行為是否已達「情節重大」,已符合106年1月16日教育部申評會之再申訴評議書之意旨:

1.原告原係被告學校教師,所涉本事件經提104年5月21日學校性平會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作成第842301號調查報告(見原處分卷第5-21頁),認原告所為本事件行為成立,並提出處理建議後,提於104年7月22日被告性平會決議(見原處分卷23-25頁),原告所為本事件行為屬實,同意依調查小組建議,提經104年8月19日被告教評會決議,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予以解聘(見原處分卷第27-31頁)。原告申經被告申復審議小組申復決定駁回其申復,及桃園市申評會就被告申復審議小組104年10月15日申復決定(見原處分卷第39-45頁)及被告104年9月7日通知解聘及告知得提起申復二函部分(見原處分卷第37-38頁),分別作成105年5月4日申訴決定駁回其申訴(原處分卷第49-71頁)及105年10月5日申訴決定申訴不受理(案號000000-0號、見本件評議卷宗第2-9頁)。原告復申經教育部申評會106年1月16日再申訴評議書,以被告第842301號調查報告及104年7月22日性平會會議紀錄,肯認原告所為本事件行為成立,惟未就原告所涉行為是否達情節重大程序為認定,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未合,再申訴有理由,原告解聘之原措施、被告申復決定、桃園市申評會申訴駁回及申訴不受理之決定均不予維持,被告應依據該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見原處分卷第85-97頁)。

2.按前揭再申訴評議書中指摘104年解聘處分有兩處不合法之處:⑴所憑之前揭被告842301號調查報告及104年7月22日性平會會議紀錄,僅肯認原告性騷擾行為認定,惟未就原告所涉行為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為認定。⑵前解聘處分係教評會決議解聘,核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未合。被告遂於106年3月10日重行召開性平會會議,確認原告性騷擾行為是否已達「情節重大」而應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情事。據被告106年3月10日性平會記錄就原告本事件決議內容略以:「討論內容:請討論乙師(即本件原告)性騷擾情形是否達到情節重大。決議:本會出席人數12人,經不記名投票全票通過乙師性騷擾情形已達情節重大並合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其理由及處理決定如下:1.乙師之性騷擾行為經本會調查小組調查確認屬實,且非初犯。本校性平會參酌本案時合併考量乙師下列兩案:性工第808831號案(調查報告及本會104年3月13日之會議記錄,依據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決議乙師性騷擾成立並移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進行議處),另性平第845984號案(調查報告及本會104年7月8日之會議記錄決議性騷擾不成立,但顯然乙師缺乏性平意識及敏感度,其行為不當部分移送成績考核委員會議處)。鑑此本案已屬累犯,且事件時間皆於103學年度第二學期中發生,顯示事件頻率過高。2.依據性平法第30條7項,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性平法施行細則第16條考量本案情形已逾教師應有之本分,致使學生對於性別平等教育意義發生混淆。另依據性工第808831號案、性平字第845984號案及本案調查報告所呈現乙師之行為態樣、頻率,本會一致認為對師生確有影響,其行為已構成性騷擾,情節亦屬重大。經本校性平會於10 6年3月10日召開第八次會議決議性騷擾行為合致教師法14條第1項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等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經本會決議後移請人事室辦理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同時副知乙師並告知申復期限。」(見原處分卷第101頁以下)被告乃以原處分解聘原告,於法並無違誤。

3.原告雖表不服,申經被告申復審議小組106年4月27日申復決定駁回其申復(見原處分卷第131-134頁),及桃園市申評會106年11月15日申訴決定(案號000000-000000,原處分卷第147-191頁)駁回其申訴後,復申經教育部申評會107年3月26日再申訴決定(見原處分卷第209-222頁),其審酌106年3月10日被告第842301號重作案,以原告性別意識薄弱,綜整原告所涉性別工作平等及性別平等教育事件,認原告所為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核屬有據,本事件行為成立,且情節重大予以解聘,由被告報經桃園市教育局核准,經核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之判斷,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亦無違反法定正當程序等違法情事,被告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解聘原告,即有所據。

(五)原告雖主張依教育部函釋意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所稱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該當情節重大與否,應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審酌一切情狀裁量,學校未審酌其與乙生在臉書上之對話,對乙生之學習及生活作息受影響程度,非屬情節重大而逕作成解聘決議,涉及其教師身分改變,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重複評價原告其他性平會案件,有違一事不再理,適用法規不當之瑕疵,且教師之懲處除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外,尚有性平法第25條及考核辦法規定可資適用,縱本事件行為成立,亦應對原告情節輕重,給予勸誡及改善之機會等適當處置,原處分裁量濫用云云,經查:

1.按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第16條規定:「本法第30條第七項所稱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指當事人雙方間存在之地位、知識、年齡、體力、身分、族群或資源之不對等狀況。」,衡諸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104年6月17日調查報告有關事實認定及結論略以:「……甲女(即本案乙生)對於乙師(即原告)具有性意味之言詞,雖然感到怪、不舒服,但仍與乙師對話,乙師曾擔任甲女理化教師一年,甲女雖然已經畢業,審酌乙師與甲女間仍存在地位、知識、年齡、身份等權利差距,甲女雖對乙師用詞感到反感,卻不知如何和乙師講,符合常理……所謂『合理被害人』標準,係從被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考,當被害人面對行為人該行為時,是否覺得行為人之行為具有性意味?行為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或不受歡迎?是『被害人通常有的感受』還是『該被害人獨有的感受』?『合理被害人』標準因符合維護人性尊嚴及尊重被害人感受之法治思潮,已成為實務上普遍採行之標準。本案相關人A生和C生看過甲女與乙師兩人FB對話內容,於調查訪談中亦表示乙師言詞很誇張,甲女會有不舒服的感覺是合理的,且甲女po網後,其他同學的回應為『被盜了吧』、『痾……無言』、『這不是我國中的自然老師嗎……到底』……顯然乙師之言詞,不論男女,皆難以被接受,故甲女會有不舒服感受是合理的。」已明確敘明原告行為已逾越教師分際至明,原告主張與乙生(即前揭報告內之甲女)畢業後與其為亦師亦友關係,惟此仍係以其曾為乙生教師之身分為基礎,基此雙方權力地位不平等之師生關係中,老師極容易利用學生對其崇拜、依賴、信任、服從的心理,塑造出令學生難以抗拒或不知如何抗拒才不至於得罪對方而蒙受不利對待之情境。原告對乙生有關性意味之對話,及要求乙生不能跟其乾爹同居並提供房間給乙生居住等語,因已有性意味之意涵,不受乙生歡迎,並令乙生及同儕不舒服,影響人格尊嚴,洵堪認定。故應可認其性騷擾行為屬情節重大,且就原告性別意識低落、屢犯不改之情形,嚴重影響被告教學品質與評價,故為保障被告所有師生身心發展之健全及教學品質與評價,因認原告應無法繼續再勝任被告教職,核無違誤。原告主張乙生僅將原告當作平輩朋友,原告並未利用權勢,與乙生聊天純粹出於生活關心、並未有性騷擾之意圖,談話內容亦無性暗示或性別歧視,顯見性平會決議並未充分斟酌相關事項,以無關之因素考量,判斷基於不正確之事實而有判斷瑕疵云云,尚難憑採。

2.再按性平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該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涉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學校性平會對校園性別平等教育事件所為之決定具高度專業性,自有其判斷餘地。本案被告性平會認原告所為本事件行為成立且情節重大之決議,由被告報經桃園市教育局核准,相關決議之判斷核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無違反法定正當程序、比例原則、重複評價、不當連結禁止等違法情事,被告所為予以解聘原告之決定,自應予以尊重。且原告指摘被告作成處分時有「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惟未見原告就被告違反何種「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作具體、明確之說明。而就原告主張被告重複評價原告疑似對甲師性騷擾案(第808831號)、原告對丙生性騷擾不成立案(第845984號),有違一事不再理云云,經查:被告於本事件之審理中,並未就上開兩案再做出懲處或任何行政處分,且就原告對甲師性騷擾案,原告於該案申訴駁回後,未再提起相關救濟,該案應已告確定,故無討論該案性騷擾成立與否與是否違法等事之必要。又原告指摘被告認定其為累犯,有違處罰法定主義云云,惟本件調查報告及性平會會議決議中使用「累犯」之用意,係為表達原告屢犯疑似性騷擾之性平案件,乃行為次數之描述,並非刑法上累犯之定義。被告性平會以原告性別意識薄弱、綜整原告數次所涉性別工作平等及本件性別平等教育事件,認原告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核屬有據。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停聘期間薪資部分,經查:

1.按行政處分一經送達或發布而生效,所稱生效,基本上是指發生外部效力;至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即所謂內部效力,原則上固與外部效力同時發生,但如果行政處分規定內容溯及既往,則其內部效力即早於外部效力發生;故而,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發生之時間並非必然同一。而行政處分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基於法律之精神,於有合理之法律理由時,行政處分亦得於內容中規定其效力(內部效力)溯及既往。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除適用法律之見解,經行政法院判決予以指明並撤銷者外,若因程序上之瑕疵,於行政救濟程序中遭撤銷,嗣後行政機關仍基於原行政處分之同一實體事實,再重為相同內容之行政處分,因原行政處分之實體事實既未變更,亦未被排除;且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目的,亦含有藉以檢視實體公平正義之意旨;故一實體事實若經依正當法律程序再為檢驗後,其認定仍為同一,處分亦為相同時,則受處分人對該處分因已具有可預測性,故行政機關因此再為之行政處分,於內容中為處分溯及第1次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應認乃行政救濟相關法律精神下係具有合理之理由,應予容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463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441號判決參照)。

2.按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及教育部104年12月3日臺教人

(三)字第1040143906號函意旨,就教師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被告所為第一次解聘處分之時間既自000年0月0日生效,參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以正當法律程序再為檢驗,所認結果仍為同一,處分亦為相同時,則受處分人對該處分因已具有可預測性,故行政機關因此再為行政處分,於內容中為處分溯及第1次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應認溯及自第1次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104年9月7日)生效。

3.又查,106年1月16日教育部申評會之之再申訴評議書,僅就被告性平調查報告就本件性騷擾行為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未為認定、以及是否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未合而為指正,並未就原告是否恢復教師身分、給付薪資等事項為指示,故此部分應不在被告另為處置之範圍內。再者,停聘期間內原係不發給本薪,且然106年1月16日教育部中評會之再申訴評議書並未否認本件性騷擾事件之存在,則在被告再為調查、作成解聘處分之期間內,既未恢復原告之聘用身份,當無給予薪資之必要,原告之請求,並無足採。故被告以106年原處分送達原告,其處分效力溯及至104年解聘處分生效,自無給付薪資之理由。

七、綜上,被告於106年3月10日性平會決議,參酌原告另經性平會作成第808831號調查報告,認原告對甲師疑似性騷擾行為成立,及第845984號調查報告,雖認原告對丙生疑似性騷擾行為不成立,但顯然原告缺乏性平意識及敏感度。鑑於本案已屬累犯,且該等事件時間皆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中發生,事件頻率過高,依性平法第30條第7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16條規定,考量原告所為行為已逾教師應有之本分,致使學生對於性別平等意義發生混淆,對師生確有影響,認原告所為本事件行為成立,情節亦屬重大,合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予以解聘,申訴、再申訴及訴願決定迭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法 官 張 瑜 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日期:2019-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