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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7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73號原 告 徐元城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調貴(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倘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即行政法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64號民事判決為被告認諾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中協商條款存在,溯及既往須批註於保單內。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12號民事判決為無效判決,不當對價收受民事訴訟費用等計新臺幣(下同)14萬6,635元等語,並求為判決:㈠醫療保險契約增訂手術項目,協商條款成立,需批註保單內。㈡合併請求國家賠償99億元。㈢由敗訴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不當對價14萬6,635元。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間因保險契約條款爭議,原告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確認協商條款有效事件之民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6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嗣原告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經該院102年度保險字第1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依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意旨,無非係主張被告為行政法人,被告應將協商條款批註於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內,並負擔國家賠償及民事訴訟不當對價,然查被告係私法人,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並非行政法人,亦非行政機關,且兩造間簽訂之「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乃屬私法契約,其所衍生之賠償,亦屬私法糾紛,而原告對屬私法人之被告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核均屬私法上之爭議,均非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是原告應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有關保險事務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