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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7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77號原 告 千睦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朱進丁(董事)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訴訟代理人 劉怡吟

張元怡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377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其中,第2項係規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是否停止訴訟程序,本院仍得依職權審酌之。

二、緣原告申經被告民國105年6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052445744號函許可聘僱越南籍TRAN VAN MANH(陳文孟),從事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108年5月18日止。嗣被告以TRAN

VAN MANH(陳文孟)因犯強制猥褻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嘉義地院)106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處刑,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4月20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573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前開聘僱許可,TRAN VAN MANH(陳文孟)之刑如已執行完畢或經赦免,應由原告於文到後14日內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若尚未執行完畢,則由內政部移民署於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或法院之判決遣送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就業服務法事件,被告認TRAN VAN MANH(陳文孟)因犯強制猥褻罪,經嘉義地院106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處刑,故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被告105年6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052445744號許可聘僱函,惟系爭刑事案件刻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377號審理中,本件TRAN VAN MANH(陳文孟)究是否涉犯強制猥褻罪,尚須以上開刑事案件是否成立為準據,故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本件於另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19-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