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80號108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士州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智成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交訴字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0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106年3月9日接獲民眾檢舉,查知原告於同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登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東火車站載客至臺東縣臺東市○○路與文昌路口往返,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元,經原告於106年4月6 日到案說明,高雄所認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遂以106年7月27日公高運字第005702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繼由被告以106年9月22日第00-000000 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4 個月、吊扣駕照4 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臺北地院再以107年度簡字第120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檢舉人係臺東火車站排班的計程車司機,原告亦認識,106年3月5日上午10 時許,原告胞姊自巴西返臺,原告開車前往迎接,並非營業載送旅客,等候時,檢舉人過來請原告載送到附近即臺東市○○路及文昌路交岔口便利商店,檢舉人進入便利商店後,原告等候約3、4分鐘,即載返臺東火車站前,下車時檢舉人拿100 元給原告,酬謝原告。不料檢舉人暗中錄影,向被告提出檢舉,顯然原告是遭檢舉人故意設計上開情事,作為檢舉證據,檢舉人係故意陷害教唆原告違規,原告受其陷害教唆,且檢舉人交付的100元是酬謝原告的款項,並非車資。
(二)本件檢舉人並非司法警察,故係私人不法取證,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法院得否使用?學者林鈺雄認為原則上私人在對方不知情的情況下,違法密錄的錄音(影)帶,國家機關不得使用,因為使用會對對方的人性尊嚴造成另一次傷害,故應無證據能力。且「陷害教唆」,檢舉人係私人,其設局教唆原告陷入其圈套,並作為檢舉資料,其傷害原告人性尊嚴,造成原告另一次更為嚴重的違法及傷害,故亦不得作為不利原告之證據。事實上,原告係前往臺東火車站接載親戚,並非以營利為目的載送旅客,檢舉人予以陷害誤導,殊非可取。
(三)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公路法第2條第14 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稱「經營」係以從事(客、貨運)行為及受領報酬為認定。原告雖否認有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載客收費,惟光碟錄影畫面中發現原告以自用小客車載運乘客收取運費違規營業之情屬實。另原告主張純係受熟人情商協助載運,原告與乘客雙方並無對價關係等等,顯為事後推託之詞,與調查筆錄相異,要無足採。原告在臺東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談話紀錄,自述填寫確有以系爭車輛載運乘客收取費用事實,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明確。
(二)刑事偵查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申言之,「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查緝犯罪,但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然所謂「陷害教唆」與警方對原已具犯罪故意並已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蒐集犯罪證據的情形有別。倘誘捕偵查之方法尚屬合乎法律規範目的,且不違背受教唆者之自由意志,復不違反比例原則,而以巧妙之手段、方法,使潛在的犯罪現形,並加以查獲情形下,所取得之證據,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本件原告確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其駕駛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詢問時自承為計程車業者,並與檢舉人議定車資為100 元,顯具有違規故意,檢舉人與臺東地區監檢聯合稽查小組人員均無違背原告的自由意志,本件不符合「陷害教唆」行為。
(三)原告引用林鈺雄教授之見解,然此見解係針對刑事訴訟程序,本件係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故檢舉人檢附之檢舉光碟,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又106年1月6日新增公路法第78條之1第1 項規定:「對於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檢具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檢舉。公路主管機關除應對檢舉人之身分資料保密外,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得以實收罰鍰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獎勵檢舉人。」其立法意旨為:為維護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營運秩序及交通安全並乘客保障,就未依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違法行為,囿於主管機關人力有限無法達到嚇阻效果,並鼓勵民眾檢舉以達成杜絕非法營業之目的,故參照空氣汙染防制法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設立檢舉獎金制度。本件檢舉人係依「檢舉人依檢舉未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案件獎勵辦法」規定辦理,其檢附之證據當為合法且有效之證據,非原告所述為不法之證據。
(四)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一)公路法第2條第14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
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77條第2 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 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79條第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依此授權訂定的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規定舉發。」此一規定乃執行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有關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自得適用。
(二)原告否認有經營旅客運輸而受報酬的事實,並辯稱:係在車站前迎接自巴西返國之胞姊,因相識的在地計程車司機上前請求協助,始載送前往不遠處超商,該司機事後給予
100 元致謝,非車資等等。然查,原告未能提出其胞姐自巴西返國的證據,亦未能提出其胞姐的身分資料供本院查證,其稱係為迎接胞姊始在火車站附近徘迴、等候等等,即難採信。又原告載送之乘客於106年3月9 日行政調查時陳稱:「…(請問你是以何方式叫乘這輛車?車輛是屬於何人所有?號牌幾號?)路邊搭車、不清楚、000-0000。
(請問你是由何地乘往何處?交通費如何計算?)由臺東火車站至興安路和文昌路交叉口7-11,費用100 元」等等(臺北地院卷第65頁)。原告於106年4月6 日行政調查時亦稱:「…(請問你今天所駕駛的車輛是何公司(人)所有?車牌幾號?是由何地開往何處?已駕駛多久?…)本人所有、000-0000、從火車站到文昌路口來回、第一次。
(請問你今天駕駛的車輛載客多少人?(每次或每人)收費多少?)載客1人、收費100元、都有認識的司機我問他你要去哪裡,他說要文昌路超商買東西來回,他問我多少錢,我說隨便,後我說100元」等等(臺北地院卷第67 頁)。再參以檢舉人提供的光碟內容顯示:「一、畫面中,乘客上前詢問在候車站牌處的原告,是否為計程車?要去前面的7-11(超商)車資多少?原告表示可以載送,並稱一上車車資起跳就是100 元。乘客上車後,原告表示常載人去買香煙、便當,也是一上車就收取100 元,原告以前也是開計程車,現在沒開,現在是載客好玩而已,有接旅遊的客人比較多;乘客詢問去超商來回多少車資?原告表示要150元,乘客答稱,那去 7-11(超商)就好了,原告表示載送來回沒關係。二、乘客下車進入7-11超商購買物品,經原告詢問後向原告表示是要去臺中,原告詢問是否去高雄轉車?乘客稱:是。乘客再上原告車輛,一上車即支付給原告100元;行車途中,原告表示這裡起跳就是100元,花蓮也是,高雄有75元的;原告有表示常載女生來這邊買東西,都是收150 元;乘客稱:很少來臺東;原告稱:載客到岩灣都收150元,別人都收200元;原告稱,他現在沒有車班,才可以載你(指該名乘客),如有車班,就沒辦法,他要找長途的客人等語。三、光碟內容並無原告所述,係乘客主動贈與原告100 元作為感謝意思之情形。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據此可知,原告平日即在臺東火車站攬客接駁乘客,不論遠近,上車起跳價即為100 元;乘客上前詢問原告是否載客收費時,係原告主動表示車資起跳就是100 元,並非乘客自行決定費用後,任意給付原告的禮貌性往來;且依二人對話內容,原告當時尚不認識該名乘客,否則原告應無於當地執業計程車司機面前談論臺東地區車資行情、詢問乘客搭乘火車前往地點,以及對該乘客陳稱很少來臺東等語毫無反應的可能,是原告前開辯詞,應不可採,其未經核准,以汽車經營旅客運輸而受報酬的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罰,應屬有據。
(三)公路法第78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檢具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檢舉。公路主管機關除應對檢舉人之身分資料保密外,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得以實收罰鍰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獎勵檢舉人。」其立法理由為:「為維護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營運秩序及交通安全並乘客保障,就未依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違法行為,囿於主管機關人力有限無法達到嚇阻效果,並鼓勵民眾檢舉以達成杜絕非法營業之目的,故參照空氣汙染防制法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設立檢舉獎金制度。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檢舉人之身分資料。」又刑事法上所稱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故意,純因司法警察或其運用的線民隱匿身分、意圖而予以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此種司法警察機關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所取得的證據資料,自當予以禁止,不具證據能力。惟若行為人原已有犯罪之意思,司法警察或其運用的線民僅係提供或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未逸脫正常手段,係釣魚式偵查作為,自屬合法取證,而為法所不禁(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669號、107年台上字第4659號、第4278 號刑事判決參照)。依此標準,再參以上述違規情節,原告在候車站牌處徘徊;未能提出其所辯係為等候胞姐的證據線索供本院查證;嗣乘客上前詢問是否為計程車、要去前面超商車資多少等後,即回覆稱可以載送,上車車資起跳100 元等,以及行車過程中,原告自述已有多次載客收費情形、要找長途的客人等等,應可認原告原即有攬客載運收費的意圖,經檢舉人上前詢問,提供原告實現其違章意圖的機會後,進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的實行,該當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所定構成要件,尚非陷害教唆。原告主張私人陷害教唆、不法取證,錄影(音)光碟無證據能力等等,尚不可採。
五、綜上,被告查認原告有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的違章事實,以原處分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4 個月、吊扣駕照4 個月,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