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96號108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上豐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豊雄(董事)原 告 黃陳珠
林秉翰林文傳張武德陳弘淥林時弘林紅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提起確認違法之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朱立倫變更為侯友宜,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一p669),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訴外人高○輝等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成立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本重劃區)籌備會,並經被告以100年12月7日北府地劃字第1001725400號函(下稱「原處分1」)准予核定成立。被告依籌備會所送相關書面資料審查,經核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及獎勵重劃辦法第
26、27條規定,以102年5月30日北府地劃字第1021917565號函(下稱「原處分2」)核定重劃計畫書在案。
2.本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公告自102年6月10日至102年7月10日,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13條規定,於102年8月2日召開會員大會,並於102年8月13日檢送相關資料送被告所屬地政局核定,籌備會將重劃計畫書追認、重劃會章程、及選任理事、監事提請會員大會審議,並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追認重劃計畫書、重劃會章程、及選任理、監事各席均符合應有面積限制資格之規定,經被告所屬地政局以102年8月29日北地劃字第1022544129號函(下稱「原處分3」)核定在案。
3.原告不服未經訴願,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原處分3(即被告所屬地政局102年8月29日北地劃字第1022544129號核定新北市土城區重劃會章程、會員及理事、監事名冊暨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
1.原告等八人均係本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新北市土城區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核准、籌備、成立、重劃業務之作業等事項,均有明確且立即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換言之,原告等人不僅為本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且均有土地改良物於其上,倘被告對於重劃會之核准、籌備過程及重劃業務之推行,有違反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原則」,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等法律上權益時,原告則有「提起確認違法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而本件訴訟是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末段,與原告曾主張確認原處分3無效之訴(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77號土地重劃事件請求確認無效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8號判決確定),為不同類型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此兩件訴訟並非同一事件,是故被告主張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亦有誤解。
2.原告等人雖曾於102年9月16日向被告申請複製重劃會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紀錄,但原告等人並未收到原處分3。原告等人係因另案與本重劃區重劃會因地上物拆遷事件涉訟過程中,而於107年9月14日及9月17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重劃會理事、監事之重劃區內土地登記謄本後,再經多日比對後,發現被告於收到本重劃區籌備會102年8月26日運校自重籌字第102014號函後,不到三日之極短期間內即予核定,僅片面依據系爭重劃會之會議紀錄而為形式上之核定,實際上並未就當選之理事、監事進行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謄本之實質審查,不得已才提起本訴,以保權益,故本件原告並無被告所指「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遲誤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期限」之情事。
3.原處分3核定函可知,系爭重劃會之理事及監事選任資格以其持有土地所有面積最小為49平方公尺為準。由被告101年3月27日北府地劃字第1011427419號函所示之被告核定本重劃區範圍及名稱一案公函可知,101年3月27日即為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擬辦重劃範圍重劃前」之基準日期。被告僅依籌備會所送理監事名冊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逕行核定,在籌備會及被告公文往來間,根本不曾出現「理監事土地所有權名冊」。況理監事名冊僅有名字,並無土地地號,被告根本無從依據地政系統資料核對,事實與證據所顯示不符,被告所述並非實情。參系爭重劃會102年7月16日運校自重籌字第102011號函:「本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業於民國102年5月30日經北府地劃字第1021917565號函核定在案,並於同年6月10日至7月10日辦理公告」可知,本件系爭重劃作業早於102年5月30日以前即已進行,否則何來「重劃計畫書業於102年5月30日經政府核定在案」之情事,更可証明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所謂「重劃前」應係指101年3月27日。
4.被告所核定之理事、監事名冊暨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原告等人就本重劃範圍內之土地,詳細比對後:
⑴發現八位理、監事中,僅有黃○慧及李○宏二人在101年3
月27日擬辦重劃前之持有土地面積達到49平方公尺,而分別為60.68平方公尺與82.48平方公尺,其餘六位理、監事中至少有吳○夫、林○立及侯○河三位理監事之持有面積未達到49平方公尺,此有原告所制作之土地所有權名冊可稽。顯不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最小面積資格;換言之,八位理、監事中有三位不符合法定參選資格。
⑵參原處分3之記載可知,被告在收到系爭重劃會102年8月
26日運校自重籌字第102014號函後不到三日即予核定,僅片面依據系爭重劃會之會議紀錄而為形式上之核定,而未就重劃會理、監事之法定參選最低持有土地面積部分進行實質審查,亦即未實際核對理、監事之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謄本,顯已違反前揭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
⑶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第15條、第24條等規定,
無論是選舉人或候選人必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足當之,不可能在選舉投票日前才居住於該選區即可為選舉人或候選人。則依相同法理,重劃會之理、監事既有特別規定要在擬辦重劃範圍重劃前個人持有至少49平方公尺以上之土地面積,當然是以101年3月27日核定重劃區範圍之日期為基準日,不可能以102年8月2日選舉理、監事當天作為基準日。以101年3月27日為基準日,則理事林○立持有面積為0;理事吳○夫持有面積為1.12平方公尺;監事侯○河持有面積為0。
⑷依土地謄本所示682地號、682-4地號土地,侯○河登記原
因發生日期均為103年5月10日,故侯○河在102年8月2日前持有面積只有43.58平方公尺,仍不足49平方公尺。被告數次更正侯○河土地所有權清冊之內容,顯見被告於收到重劃會102年8月26日函後,根本沒有以所謂「地政資料系統」實際核對重劃會理、監事之土地所有權持分,否則,不會發生目前所謂「更正」土地所有權清冊之情事。
5.106年7月27日修正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條文亦將「重劃前」改為「擬辦重劃範圍重劃前」,足見「重劃前」之真實意涵即為「擬辦重劃前」,因此被告101年3月27日北府地劃字第1011427419號函所引用之獎勵重劃辦法第22條第1項再比對修正後之第11條第1、2項之內容,更可看出所謂「重劃前」或「擬辦重劃範圍重劃前」兩者之意涵完全相同,只是修正後之第11條內容較為精準明確而已。參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6條、第8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應以101年3月27日即為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擬辦重劃範圍重劃前」之基準日期,自屬有據。另參釋字第739號解釋可知,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3款、第6款、第20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均被宣示違憲而失效。
6.並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3為違法,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1.原告未踐行確認程序,逕行起訴,應認其訴欠缺實體判決要件。參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320號裁定,因原處分已執行完畢,原告不得另提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原告曾主張原處分3之行政處分無效,提起確認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34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102年8月29日函業經確定判決認為並非無效,原告再提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裁定駁回。參最高行107判374號判決,原告均已在本院106訴577程序中作為主要爭點加以爭執,且法院就爭點均詳細審理而下判斷,認為原處分1、2、3均仍有效,此外,本件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亦無原告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於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以本件依據爭點效理論,兩造及法院均受該判斷之拘束,而應為不利原告之判決。
2.參釋字第739號解釋,並未對於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意旨之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3款、第6款、第20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等規定,直接宣告立即失效。換言之,作成原處分3之重劃會章程等核定時,上開規定仍屬有效之規定,自難持釋字第739號解釋意旨,作為前開原處分3有無效或違法之依據。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本件原處分3依行為時之法令核定本重劃區重劃會章程、會員及理事、監事名冊暨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議紀錄,並無違誤。
3.102年間作行政處分時,係依據當時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前段規定:「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至於原告援引106年修正後之獎勵重劃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理事及監事個人於擬辦重劃範圍重劃前所有土地面積應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且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為第二類謄本,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均未記載完整,無法證明原告所稱之理監事持分土地面積不足為真實。原告依新法主張,以擬辦重劃範圍重劃前(即101年3月27日)取得之土地面積,似有誤會。實應按102年當時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重劃前計算理監事之土地持分面積。
4.就「計算理監事之土地持分面積」事,本重劃區之籌備會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會中通過追認重劃計畫書、通過重劃會章程、選任理、監事等議程,報經核定後,重劃會才開始辦理重劃業務。在重劃會辦理重劃業務之前,均屬102年當時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重劃前」。籌備會於102年8月2日召開會員大會,並於會中選任理、監事,依當時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前段規定,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次依會員大會當日追認通過之重劃計畫書記載:「本區最小建築基地規模係依據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規範,其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3.5x14=49平方公尺,…」。是以102年8月2日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時,理事、監事之土地持分應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49平方公尺。
5.按新北市政府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係由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而市地重劃辦法,係由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立。是以前述新北市政府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條第1款規定,係處理公辦市地重劃之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書之審議事項,尚不包括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之審議;故本件無需送新北市政府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自屬無誤。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1(參本院卷一p41-42)、原處分2(參本院卷一p45-46)、原處分3(參本院卷一p61-62)、被告101年3月27日北府地劃字第1011427419號函(參本院卷一p43-44)、102年9月18日北府地劃字第1022694435號函(參本院卷一p81-90)、理監事名冊及土地所有權清冊(參本院卷二p119-139)、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參本院卷二p141-329)、重劃會章程(參本院卷二p339-341)、重劃計畫書(參本院卷二p343-345)、理事會會議紀錄(參本院卷二p347)、本院106訴577判決(參本院卷一p637-653)、地籍異動索引(參本院卷二p367-394)、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102年7月16日運校自重籌字第102011號函(參本院卷二p405-406)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⑴原告是否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⑵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3核定本重劃區重劃會章程、會員及理事、監事名冊暨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之行政處分為違法,有無理由?【理監事吳○夫、林○立及侯○河土地持分面積是否未達49平方公尺?】
六、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⑴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為促進土地利用,擴
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一、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二、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三、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四、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五、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第2項)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⑵獎勵重劃辦法:
①第6條【95年6月22日修正,即行為時法】:「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如下:一、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
二、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三、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四、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五、成立重劃會。六、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七、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八、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九、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十、申請地籍整理。十一、辦理交接及清償。十二、財務結算。十三、撰寫重劃報告。十四、報請解散重劃會。」第6條【106年7月27日修正發布,現行法】:「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如下:
一、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二、勘選擬辦重劃範圍。三、研擬重劃會章程草案。四、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五、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六、申請核定重劃範圍。
七、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八、重劃計畫書草案之研擬、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人。九、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十、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十一、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十二、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十三、申請地籍整理。十四、辦理交接及清償。十
五、財務結算。十六、撰寫重劃報告。十七、報請解散重劃會。」②第8條【行為時法】:「(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
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擬辦重劃範圍及土地所有權人總數。
二、發起人姓名、住址,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如發起人為法人時,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資格證明文件。三、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標示。四、籌備會代表人姓名及聯絡地址。(第2項)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總數為一人者,不得辦理。但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得以派下員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申請發起。」第8條【106年7月27日修正發布】:「(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應由擬辦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擬辦重劃範圍圖及其於該範圍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成立籌備會;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擬辦重劃範圍及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二、發起人姓名、住址,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如發起人為法人時,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資格證明文件。三、發起人於擬辦重劃範圍所有土地標示。四、籌備會代表人姓名及聯絡地址。(第2項)前項發起成立籌備會,應以發起人人數逾擬辦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總數十分之三,及其於該範圍所有土地面積合計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十分之三之同意行之。…」③第9條【101年2月4日修正】:「籌備會之任務如下:一
、調查重劃區現況。二、向有關機關申請提供都市計畫及地籍資料與技術指導。三、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
四、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五、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六、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七、擬定重劃會章程草案。八、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九、其他法令規定應行辦理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由籌備會辦理者。」第9條【106年7月27日修正】:「(第1項)籌備會為籌組成立重劃會,其任務如下:一、勘選擬辦重劃範圍。二、調查擬辦重劃範圍現況。三、向有關機關申請提供都市計畫與地籍資料及技術指導。四、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五、研擬重劃會章程草案。六、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七、其他法令規定應行辦理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由籌備會辦理者。(第2項)同一擬辦重劃範圍經核准成立二個以上籌備會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核准成立重劃會時,同時廢止其他籌備會成立之核准。」④第11條【101年2月4日修正】:「(第1項)籌備會應於
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第2項)前項理事會應由理事七人以上組成之,並由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但重劃會會員人數為八人以下時,得選一人為監事,其餘會員均為理事。(第3項)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符合面積資格者擔任後,仍不足理事、監事人數。二、符合面積資格者經選任或擔任後,因故不願擔任、違反法令或死亡,經會員大會解任,致不足理事、監事人數。…」第11條【106年7月27日修正】:「(第1項)籌備會應於舉辦座談會後,通知擬辦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列席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第2項)前項理事會應由理事七人以上組成,並由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但重劃會會員人數為八人以下時,應由一人為監事,其餘會員均為理事。(第3項)理事及監事個人於擬辦重劃範圍重劃前所有土地面積應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都市計畫未規定者,應達該直轄市或縣(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符合面積資格者擔任後,仍不足理事或監事人數。二、符合面積資格者經選任或擔任後,因故不願擔任、違反法令、死亡或經會員大會解任,致不足理事、監事人數。…」⑤第20條【行為時法】:「(第1項)籌備會成立後,應
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圖冊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一、重劃區範圍及位置圖。
二、重劃區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三、重劃區土地清冊並載明土地所有權人。四、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及其概略面積。…」第20條【106年7月27日修正】:「(第1項)重劃會於擬辦重劃範圍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後,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圖冊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重劃範圍:一、擬辦重劃範圍及位置圖。
二、擬辦重劃範圍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三、擬辦重劃範圍土地清冊並載明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四、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及其概略面積。…」⑥第26條【行為時法】:「(第1項)籌備會應檢附下列
書、表、圖冊,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一、申請書。二、重劃計畫書。三、重劃區土地清冊。四、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五、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包括同意、不同意之意見及其處理經過情形。六、其他有關資料。…」第25條【106年7月27日修正後變更條次,將原條次第26條修正為同辦法第25條】:「(第1項)重劃計畫書草案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後,重劃會應檢附下列書、表、圖冊,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一、申請書。二、重劃計畫書草案。三、重劃範圍土地清冊並載明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四、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五、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包括同意、不同意之意見及其處理經過情形。六、其他有關資料。…」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行為時法】第14條:「中華民國國
民,年滿20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第15條:「(第1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第2項)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之。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第24條:「(第1項)選舉人年滿23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直轄市長、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30歲;鄉(鎮、市)長候選人須年滿26歲。…」
2.本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公告自102年6月10日至102年7月10日,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13條規定,於102年8月2日召開會員大會,並於102年8月13日檢送「重劃會章程、會員及理事、監事名冊暨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申請核定,經原處分3核定在案。經查:
⑴獎勵重劃辦法,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訂定
。該辦法第2條,明文「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立,故本案之爭執,應以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平均地權條例之相關規定為準據。又平均地權條例第2條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稱市地重劃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足見獎勵重劃辦法於直轄市者,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故本案原處分3雖由直轄市政府所屬地政局以局銜制作,但其主管機關仍為被告。故本件以被告為獎勵重劃辦法之主管機關,被告適格應無疑義。且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8號判決,亦就原處分3以新北市政府(即被告)為適格之被上訴人,亦足佐證(參本院卷一p655)。
⑵究竟102年8月29日原處分3所核定者,哪一部分是兩造爭
執所在?按原告之聲明係「確認核定重劃會章程、會員及理事、監事名冊暨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經本院闡明:就核定之章程,原告無意見。
就原處分3說明二、記載「旨開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公告自102年6月10日至102年7月10日,於102年8月2日召開會員大會」原告亦稱這應該沒錯,程序上無意見。因此,足以認定兩造就籌備會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及重劃計畫書,並選舉理、監事之程序並無爭議。而「重劃計畫書」於102年5月30日經被告以原處分2核定在案。是以本案實質爭點為理監事之選舉,及是否具備理監事資格。
⑶而相關之法律依據應為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101年2月4
日修正】:(第1項)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第3項)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但書(略)。然關於理監事之爭執:
①原告稱:以101年3月27日核定重劃區範圍之日期為基準
日,經提示本院卷一p45-59,即原處分2被告102年5月30日函及附件(完整之附件內容共計14頁,詳被告相關案卷p7-20)。主張以101年3月27日為基準日之核心理由,是被告原處分2,所核准重劃計畫書第1頁:二、法令依據之㈡載明「本重劃區實施範圍及名稱業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年3月27日北府地劃字第1011427419號函核定在案」(該法令依據之㈡參本院卷一p48),因此認於101年3月27日核准本重劃區之名稱及其實施範圍之時點,才是「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之判斷時點。
②被告稱:依行為時即101年2月4日修正之獎勵重劃辦法
第11條第1項規定,經原處分2核定重劃計畫書後,後續作業是籌備會應將之公告30日,公告期滿日起2個月內應召開會員大會,召開會員大會才能選舉理監事,故理監事選舉之標準及資格應以符合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會員大會所為選舉日(102年8月2日)為斷,被告據此主張應以原處分3所示之會員大會,所為理監事選舉之選舉日102年8月2日為基準日。
3.就原處分2(參被告相關案卷p5-20,即被告102年5月30日北府地劃字第1021917565號函及附件)所核准之重劃計畫書,其內容兩造均無爭執,該書p5之註4載明「本區最小建築基地規模係依據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範,其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3.5×14=49㎡」(參被告相關案卷p13,即本院卷一p52螢光筆劃記部分),兩造均無爭議。就該標準,經提示本院卷二p119-139理監事名冊、土地所有權清冊:如依原告主張基準日101年3月27日核定重劃區範圍及名稱之日期以觀,部分理監事不具備持有土地面積需達49平方公尺之最低標準。若依被告主張基準日102年8月2日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日期以觀,則每位理監事均有達到該標準。兩造亦無爭執。因此,究竟依行為時即101年2月4日修正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之判斷時點,該如何認定?是本案爭執之重心。
⑴市地重劃指已發布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範圍內土地,以交換
分合的手段,將地界不整或畸零狹小或未面臨道路的土地,重新劃定界址及地形,使原來每筆土地都面臨道路成整齊宗地。同時,重劃工程施作,將區內各公共設施予以闢建,使成為公共設施完善立即可建築使用的地區,至於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辦理重劃所需的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受益比例共同負擔,於扣除費用後,地主即可分配建築用地之一種都市土地改良事業。
而市地重劃之程序,包括重劃地區之選定與公告禁止事項,重劃計畫之擬訂、核定及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地籍登記,交接及清償,財務結算等。因此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明文,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而實施平均地權為我國憲法第142條明定的基本國策,其
目的在促使地盡其利,達成地利共享。且並非公部門獨享平均地權之地盡其利及其共享,是以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而同條第2項,則就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獎勵重劃辦法」是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該辦法之重點在於重劃會之組織及職權、重劃業務及相關獎勵,而這些事務之處理均委由所選出之理監事執行之。而這些理監事,為了實踐「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並完成「重劃程序:重劃地區之選定與公告禁止事項,重劃計畫之擬訂、核定及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地籍登記,交接及清償,財務結算」等事務;自然是要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而且要符合是新北市最小建築基地規模者(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範,其最小建築基地面積3.5×14=49㎡)。
⑶故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
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之判斷時點,究竟是如何解釋「重劃前」。由重劃程序而言,重劃地區之選定與公告禁止事項,重劃計畫之擬訂、核定及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地籍登記,交接及清償,財務結算等,當以「重劃計畫之擬訂、核定及公告通知」為適當,而又以重劃計畫經核定後之必要後續程序之完成為重心。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101年2月4日修正】:「(第1項)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
」①所謂「重劃計畫書公告」,是以有重劃計畫書存在為前
提,而本案情節是重劃計畫書業經被告102年5月30日以原處分2核准在案。如以原告所稱之「本重劃區實施範圍及名稱,業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年3月27日北府地劃字第1011427419號函核定在案」而成為重劃計畫書之法律依據者,101年3月27日僅核定「實施範圍及名稱」,就具體之作為應如何,尚無具體之規劃,但若有具體之重劃計畫書,則有具體之內容可資執行,因此所謂之「重劃前」,是指有方向、有目標、有內容的具體重劃方案,開始執行前,則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就是將章程、重劃計畫書具體化的時點,籌備會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而由會員大會選出理監事執行「第一次會員大會所審議之章程、重劃計畫書」,此時籌備會退場,而由有民意基礎之理監事接手,就是妥適之判斷時點。
②102年間所作成之原處分3,係依據101年2月4日修正之
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前段規定「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辦理。究竟被告有無及時查證這些理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有無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是可以檢視之事項。經查證相關地籍資料(本院卷二p119-139理監事名冊、土地所有權清冊;其中卷二p137:監事侯○河土地所有權清冊,係更正前資料,經本院以鉛筆標記計算錯誤之處;本院卷二p361-362被告答辯㈤狀係更正說明。其中監事侯○河計算錯誤部分,業經被告更正(原記載其102年8月2日前重劃區內土地持有面積為76.19平方公尺,經核算其持有土地總面積結果,正確應為50.6平方公尺)。故依被告主張基準日102年8月2日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日期以觀,則每位理監事均有達到該標準。
4.因此,原處分3(即被告所屬地政局102年8月29日北地劃字第1022544129號函核定本重劃區重劃會章程、會員及理事、監事名冊暨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另被告稱原告未踐行確認程序而程序不合法,或應受前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77號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查確認違法之訴並非確認無效之訴,訴訟前無須必經之確答程序,而確認無效之訴,所審查之範圍較確認違法之訴為嚴謹,審理之範圍較小,自不足憑前案,而認為本案受之拘束,被告此部分均無足採。此外:
⑴原告稱受釋字第739號解釋之影響,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
1項、第9條第3款、第6款、第20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均被宣示違憲而失效;釋字第739號於105年7月29日作成,上開違憲部分之法規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這並不影響於本案所適用「101年2月4日修正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3項」規定,原告所稱亦無足憑。又人事選舉不可能在選舉投票日前才居住於該選區即可為選舉人或候選人,此不同於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只要其於當選理監事之際,擁有符合法規之土地面積,即可稱「辦理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這兩種性質不同,原告所稱無法類比。
⑵原告又稱,經比對修正後之第11條第1、2項之內容,更可
看出所謂「重劃前」或「擬辦重劃範圍重劃前」兩者之意涵完全相同,只是修正後之第11條內容較為精準明確而已。雖釋字第739號解釋,稱「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發起人申請核定成立籌備會之要件,未就發起人於擬辦重劃範圍內所有土地面積之總和應占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總面積比率為規定;於以土地所有權人七人以上為發起人時,復未就該人數與所有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之比率為規定,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同辦法第9條第3款、第20條第1項規定由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以及同辦法第9條第6款、第26條第1項規定由籌備會為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均屬重劃會之職權,卻交由籌備會為之,與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符,且超出同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目的與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然查,正因為行為時之法規,是規定籌備會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而由會員大會選出理監事執行「第一次會員大會所審議之章程、重劃計畫書」,因此此時籌備會退場,而由有民意基礎之理監事接手,就是妥適之判斷時點。
⑶且就本案時序而言,訴外人高○輝等於100年10月20日向
被告申請成立本重劃區籌備會,並經被告於100年12月7日以原處分1准予核定成立。被告依籌備會所送相關資料審查,於102年5月30日以原處分2核定重劃計畫書在案。本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公告自102年6月10日至102年7月10日,於102年8月2日召開會員大會,並於102年8月13日檢送相關資料申請核定,經102年8月29日之原處分3(就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追認重劃計畫書、重劃會章程、及選任理、監事各席均符合應有面積限制資格之規定等事宜)核定在案。是依據行為時有效之法規為之,程序上不會受事後釋字第739號解釋之影響。況本案之爭點,在於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之判斷時點,該如何認定?就個案事實而言,當然要斟酌原處分3當時已經完成之本案時序,採取「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而由會員大會選出理監事」之時點,是因為本重劃區籌備會經原處分1准予核定成立,且原處分2核定重劃計畫書,而在二者之間101年3月27日本重劃區實施範圍及名稱業經核定,自亦無法斟酌修正後之第11條第1、3項所謂「擬辦重劃範圍重劃前」為判準者。
就本案時序而言,已經依當時之規定於「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而由會員大會選出理監事」之前完成重劃區實施範圍之核定,自無引用之後修正之第11條,而認為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之「重劃前」應以「擬辦重劃範圍」時為「重劃前」。故原告所稱自無足採。
5.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3既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