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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98號108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豐叁

洪添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吉仲(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王文英

游幸瑜王玟琦上列當事人間遠洋漁業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 日院臺訴字第1070201967、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聰賢,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吉仲,業據新任代表人陳吉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被告以原告洪豐叁所有之○○00號漁船(000-0000,下稱系爭漁船),由原告洪添丁擔任船長,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至同年月4 日在太平洋海域,未經核准進入帛琉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屬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4 款所列重大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0條第2 項規定,以107 年4 月20日農授漁字第107133005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洪豐叁罰鍰新臺幣(下同)157 萬元,收回系爭漁船漁業執照3月,如該處分送達時系爭漁船已出港,請系爭漁船於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直航返回屏東縣東港鹽埔漁港;另依同條例第36條第5 項第4 款規定,以107 年4 月20日農授漁字第107133005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洪添丁罰鍰30萬元,收回漁船船員手冊3月。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7 年10月3 日院臺訴字第1070201967、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下合稱訴願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漁船於107 年2 月3 日至同年月4 日之船位經緯度,雖位於帛琉管轄海域內,惟觀諸被告所屬漁業署漁業監控中心(下稱監控中心)共計3 次之輪值通聯紀錄,可知監控中心之當值人員並未果斷告知原告系爭漁船確已進入帛琉經濟海域,造成雙方有所誤會。尤其我國籍漁民向屬經濟及知識上之弱勢群體,若因使用一般商用海圖公司出售之電子海圖,其導航之精準度,自難與被告使用之電子海圖相比,倘因原告此認知誤差,而對監控中心警告之違規事實有所爭議,則被告裁罰自應在維護公益與人民因此受影響之權利之綜合考量下,始予以限制、干預。本件裁罰,雖係被告為達打擊非法捕魚目的所為手段,依公眾所受利益及個人所受損害間予以衡量,然此裁罰行為亦需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未考量原告因誤認帛琉經濟海域之界線僅約11海浬距離,而進入前開帛琉經濟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而逕認原告違規情節重大,而為上開處分,實屬過重。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系爭漁船自107 年2 月2 日至同年月4 日確有進入帛琉專屬經濟海域從事漁撈作業,故系爭漁船違規事證明確。又為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之捕魚作業,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Western and Central Pacific FisheriesCommission ,下稱WCPFC )自西元2006年起即通過「建立推定於中西太平洋從事IUU 漁撈活動漁船清單之養護與管理措施」,亦即未取得沿海國同意或違反該國法規,而在該國管轄水域內進行漁撈活動,屬重大違規行為,經提出證據即可將漁船提列於IUU 漁船清單草稿,倘遭確定列於

IUU 漁船清單中,該漁船將被撤銷執照,並將不得再從事漁撈行為,非未受帛琉官方警告或驅逐,即可輕忽。系爭漁船遭查獲有未經許可進入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之重大違規行為,我國身為船旗國,本應負責依國內法規予以處置。被告考量系爭漁船未經核准進入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之違規情節重大,且該期間所捕漁獲所得皆屬不法利得,爰依法而為上開處分,實屬適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之裁罰是否適當而符合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系爭漁船總噸位36.13 噸,屬20以上未滿100 噸之小型鮪延繩釣漁船,經被告106 年12月6 日農授漁字第1061268305號函核准以一般組資格赴中西太平洋海域作業之遠洋漁船,依遠洋漁業條例第12條規定,不得進入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又漁業署基於漁業管理需求發展VMS 系統,結合被告依遠洋漁業條例第9 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船位回報漁獲回報海圖及監督管控中心設備管理輔導辦法第4條規定之電子海圖座標系統、各國公告之管轄海域範圍及我國漁船船名、編號、所回報之船位等漁業管理相關資訊,監控中心之管理人員得於該系統上確認於海上作業之我國籍漁船之船位是否有未經許可進入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之情形,以利第一時間提醒漁船經營者及從業人注意,避免違規行為之持續發生,前開VMS 系統內有關各國管轄海域範圍均依各國公布於聯合國網站上之資料所繪製。而系爭漁船自107 年2 月2 日至同年月4 日確已進入帛琉專屬經濟海域,且有從事漁撈作業,嗣被告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洪豐叁罰鍰157 萬元,收回系爭漁船漁業執照3月,如該處分送達時系爭漁船已出港,請系爭漁船於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直航返回屏東縣東港鹽埔漁港;另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洪添丁罰鍰30萬元,收回漁船船員手冊3 月。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分別以10

7 年10月3 日院臺訴字第1070201967、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本院卷第81、83頁)、系爭漁船107 年

2 月2 日至同年月4 日之航跡圖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表(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第175 至179 頁、第181 至187頁)、VMS 系統中之帛琉管轄海域界線(本院卷第9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至32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按遠洋漁業條例第9 條規定:「(第1 項)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應裝設船位回報器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始得出港。(第2 項)前項船位回報器、電子漁獲回報系統,電子海圖及監督管控中心設備之管理與輔導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又依遠洋漁業條例第9 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船位回報漁獲回報海圖及監督管控中心設備管理輔導辦法第4 條規定:「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裝設之電子海圖,其座標系統應為世界大地座標系統八十四(world geodet

ic system , WGS84 )。」用以規範我國漁船使用電子海圖規格一致性。是以,原告自不得以其使用一般商用海圖公司出售之電子海圖,其導航之精準度,難與被告使用之電子海圖相比為由,而主張其當下就系爭漁船是否進入帛琉管轄海域之認知有誤。

2、次按遠洋漁業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漁船不得進入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但取得他國許可並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對外漁業合作者,得在他國專屬經濟海域從事漁撈作業。」第13條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人不得有下列重大違規行為:……四、未依前條第1 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進入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第20條第

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第1 項)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出港:……二、經處分收回漁業證照,於處分執行期間。(第2 項)漁船於主管機關依……第36條第

1 項……規定為廢止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前已出港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第36條第1 項、第

5 項規定:「(第1 項)經營者或從業人有第13條第1 項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依下列規定處經營者罰鍰,並得收回其漁業證照2 年以下,或廢止之:……四、總噸位未滿50漁船:處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第5 項)從業人有第13條第1 項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依下列規定處罰鍰,並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2 年以下,或廢止之:……四、總噸位未滿50漁船: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三)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本件原告並未否認系爭漁船於107 年2 月2 日至同年月4日在太平洋海域,未經核准進入帛琉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且屬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4 款所列重大違規行為等情,僅爭執被告所為之裁處過重(參本院卷第262 頁)。惟按為打擊非法、未報告、不受規範(Illegal ,Unreported and Unregulated,以下簡稱IUU )之捕魚行為,WCPFC 自西元2006年起即通過「建立推定於中西太平洋從事IUU 漁撈活動漁船清單之養護與管理措施」(參本院卷第99至109 頁),未取得沿海國同意或違反該國法規,而在該國管轄水域內進行漁撈活動,即屬重大違規行為,經提出證據即可將漁船提列於IUU 漁船清單草稿,倘遭確定列於IUU 漁船清單中,該漁船將被撤銷漁業執照並不得再從事漁撈行為。被告擇取遠洋漁業條例自106 年1 月20日施行以來發現違規情節較嚴重之4 種類型案件,包括超配額捕撈、漁獲回報不實、未經許可擅赴洋區作業、侵入他國經濟海域(EEZ )作業等,研訂內部遵循之裁罰基準,前二類超配額捕撈、漁獲回報不實部分,對船主罰鍰之計算按最低罰鍰金額加計當航次所捕撈漁獲之不法利得核處,後二類未經許可擅赴洋區作業、侵入他國經濟海域(EEZ )作業部分,對船主罰鍰之計算按最低罰鍰金額乘以1.5 倍或3 倍,加計當航次所捕撈漁獲之不法利得核處,並收回漁業人之漁業證照等節,有被告提出其內部之簽呈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

191 至193 頁)。又系爭漁船既遭查獲有未經許可進入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之重大違規行為,倘未依法處置,不僅無法落實我國身為法治國依法行政之精神外,更將被WCPFC 質疑未能有效管制及遵從相關養護及管理措施。

是以,被告考量系爭漁船未經核准進入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之違規情節重大,且參酌被告提出之監控中心輪值通聯紀錄及原告提出之通聯紀錄譯文(參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209 至214 頁)記載,監控中心人員依據船位回報資料,於第一時間即107 年2 月1 日即已告知船主即原告洪豐叁系爭漁船疑似進入帛琉管轄海域內從事漁撈作業,並請其通知船長注意作業位置,惟原告洪豐叁仍以其主觀認知回覆監控中心人員船長應會注意安全,惟系爭漁船嗣後仍持續進入帛琉管轄海域內從事漁撈作業之違規行為等情,依據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核處原告洪豐叁最低罰鍰之1.5 倍,並剝奪其不爭執之不法利得7 萬元,合計核處157 萬元罰鍰,併處收回漁業執照3個月;復依該條例同條第5 項第4 款規定,核處原告洪添丁最低罰鍰之1.5 倍,即罰鍰30萬元,並收回其船員手冊

3 個月,洵屬適當,難謂有違比例原則。原告主張上開罰鍰核屬過重云云,洵非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遠洋漁業條例
裁判日期:2019-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