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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99號108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雷俊玲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 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仰 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訴訟代理人 涂添惇

羅仕鈺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700698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新竹縣橫山鄉公所(下稱橫山鄉公所)前於民國107年4月9日至系爭土地勘查,發現現場興建有高度約8至12公尺、面積約50平方公尺、完成度100%之RC構造物(下稱系爭建物),橫山鄉公所以107年5月11日橫鄉建字第1073001114號函附違章建築查報暨停工通知單向被告查報。被告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建造系爭建物,遂以107年5月16日府工使字第1070065556號函通知原告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補行申請執照,逾期未補領執照,被告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排定拆除(下簡稱107年5月16日函)。嗣原告逾期未補辦建築執照手續,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以107年7月18日府工使字第10700051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於107年8月15日上午9時強制執行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7年10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7006983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建物經被告107年5月16日函認定為違章建築等事實原告並不爭執,至原處分屬執行命令;本件原告乃爭執原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違法(詳本院卷第187頁準備程序筆錄)。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符合拆除要件的違章建築,自應作成行政處分,課予違建人拆除之作為義務,於違建人未履行時,逕為強制執行。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係發文予原告對其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認定為違章建築,並定期於107年8月15日上午9時強制執行拆除其所有之房屋建築物,其函文之內容既係認定係屬違章建築,並逕為特定時日強制執行拆除之意思,應認屬行政機關即被告為行使公權力而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且屬於確認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從而,訴願決定容有違誤,自難維持應予撤銷,又本件原告主張訴願利益。

(二)原處分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被告固曾分別以104年府地用字第1040161482號、105年府地用字第1050155730號、107年府地用字第1070010368號違反區域計畫案件處分書,以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各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8萬元、10萬元並指定改正事項,然此裁罰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所載對受處分人(即原告)之法律依據,係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條、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規定而為處分,並非依據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而為處分,尚難認為被告有踐行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條、第5條之處分及程序。再者,原告系爭建物所在並無任何影響公共安全,非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所稱影響公共安全,而應立即由被告以直接強制手段拆除之情形。此外,系爭建物亦不屬於新竹縣政府違章建築即報即拆作業要點第2點所規範應立即派員拆除之當年度新建、增建之施工中違建之對象,容係應依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規定,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尚不得予以即報即拆。況且,原告系爭土地已於105年9月7日合併○○縣○○鄉○○段○○○○號、000-0地號土地,達興建農舍面積之規定,且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2款之土地取得兩年之條件,僅為農舍先行動工之情事。且原處分並未指明明確法規依據之條文,堪認原處分亦有欠缺明確性。綜上,被告所為原處分核與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新竹縣政府所發布之新竹縣政府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查報及拆除計畫,以及新竹縣政府違章建築即報即拆作業要點所規範之查報、拆除違章建築物之處理程序明顯有違。

(三)原處分違反行政執行法:

1、按強制拆除違章建築,屬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所定直接之執行方法。查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於107年8月15日上午9時強制拆除系爭建物,在該強制拆除之原處分送達原告前,均未曾以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強制拆除,更遑論有強制拆除相關函文之行政處分文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送達予原告。至於被告雖自104年起三次以新竹縣政府裁罰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原告處以罰鍰並指定改正事項,然此裁罰並非依據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而為處分,且並無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拆除違章建築之強制執行意旨,故不能依據新竹縣政府裁罰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據以作為強制拆除系爭建物之行政處分而有先行告知自動履行之依據,原處分容有未遵守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

1、2項所明定執行方法與程序之違法。

2、再者,縱使原告有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但是否拆除「全部」之建築物,仍應依同法第86條之規定,於有「必要時」始得予以強制拆除,且執行手段仍應注意行政執行法第3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固係違章建築但並未影響公共安全,為原告安家立命之場所,被告以原處分立即定期於8月15日強制拆除,不僅有違行政執行法之比例原則,亦勢必造成原告其等家人流離失所衍生社會問題,至為不當,而是應採取輔導使該違章建物合法化之執行方式,始屬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執行方式而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再者,系爭建物是否僅欠缺申請農舍及建照執照手續,尚未構成實質違建應予拆除之要件者,主管機關即應通知違建人補行申請執照,必其逾期未補辦申請執照手續,或申請不合規定者,始應依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排定拆除之。因此,就本件系爭建物強制拆除所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3、新竹縣轄區內既有違章建築物而未影響公共安全者,均未如原告應立即強制拆除,又如與原告相同經被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之違反區域計畫之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亦未有於刑事程序中由承辦檢察官口頭諭示主管機關應予以強制拆除之情事,或由該檢察官決行發文被告要求告知排定拆除時間到場勘查拆除情形,堪認本件強制拆除之原處分應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第8條誠信原則、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第10條行政裁量界限等原理原則,未以適當方法為之,應予撤銷。

(四)原處分違反刑事訴訟法有關扣押之效力:本件原告位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2項扣押在案。而扣押之進行,乃係檢察官基於確保刑事執行沒收之執行,或以有屬犯罪證據或犯罪利得,或犯罪工具或犯罪所用之物而為扣押。故在原告本件系爭建物之特定標的物上,同時具有刑事扣押上「得為證據之物」與「得沒收之物」之強制處分,並同時發生「保全證據扣押」與「保全沒收執行扣押」之效力。據此,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上,既經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進行扣押之強制處分在案,而此扣押不僅日後法院審理時應調查之證據,更為保全日後法院判決沒收之實現,自不得任意由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尚未審理法院或判決確定前予以行政執行上之強制拆除,而湮滅該刑事扣押物。從而,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定於107年8月15日上午9時強制拆除系爭建物,即屬進行違背刑事扣押效力之違法行政處分。

(五)綜上,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原告並主張訴願利益,爰起訴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建物屬既存違章建築,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之非法建築,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被告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予原告30日補照期限,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經逾期仍未完成補照者,被告自應依規定執行強制拆除。系爭建物經其所轄橫山鄉公所依規查報違章建築,「橫山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上均詳列該違建之違建人姓名、違建地點、違建材料、違建範圍、高度面積、完成程度、發現日期、位置略圖、平面簡圖、立面簡圖、地籍地號,查報清楚明確。且被告以107年5月16日府工使字第1070065556號函予原告30日補照期限,該函說明三清楚載明不依限履行時被告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至被告雖自104年起3次以新竹縣政府裁罰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予以裁罰,然違反區域計畫法屬被告地政處權責,與違章建築無涉,被告辦理違章建築案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建築法相關法規辦理。

(二)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刑事訴訟法有關扣押之效力,前經被告函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釋疑,該署函復:「一、本署就上開違章建築標的物之扣押,僅形式上扣押,嗣後欲向法院聲請沒收,若法院准予沒收,由本署執行科就上開違章建築標的物執行拆除的動作,與貴府執行強制拆除之目的相同,並無證據滅失之問題。二、若貴府執行拆除前尚有疑義,可以立即行文或電話通知本署檢察官,本署檢察官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本署檢察官隨即發還扣押物,不影響貴府之強制拆除進行。三、綜上,請貴府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建築法相關規定儘速辦理,惟拆除前請先行文至本署告知拆除日期,以利本署檢察官發還扣押物,不影響貴府之拆除作業。」等語。

(三)綜上,被告辦理本案全程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建築法相關法規辦理,原告罔顧事實,引據失義,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前,而本件原告明確主張訴願機關認原處分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所為不受理決定有誤會,並主張訴願利益即要求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因此本件首要爭點厥為原處分是否為行政處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建築法第25條規定:「(第1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86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三、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2、依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第1項)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主管建築機關因查報、檢舉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而在施工中者,應立即勒令停工。(第2項)違章建築查報及拆除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佩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識別證;拆除人員並應攜帶拆除文件。」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

3、新竹縣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即報即拆作業要點第二點至第六點規定:「二、本作業規定適用對象為當年度新建、增建之施工中實質違建。所稱施工中,係指工程尚未完成,現場有工人、機具、施工材料、廢料或已完成而尚未搬入使用者;所稱實質違建,係指依法無法補辦手續之違建者。

三、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發現或接獲民眾檢舉施工中違建,應於七日內填報違章建築查報單附現場照片(應圈選違章建築標的物)、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送本府處理。四、本府接到公所施工中違建查報單後,應於七日內派員現場勘查,完成勘查三日內開立勒令停工通知書一式五份送達違建人、公所、土地所有權人、警察局及本府自存各一份。五、施工中新違章建築經查報認定後,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勒令違建人立即停工外,並採取即時強制拆除。六、符合本作業規定要件之違章建築執行拆除時,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4、最高行政法院10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2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第6條分別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準此,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符合拆除要件的違章建築,自應作成行政處分,課予違建人拆除之作為義務,於違建人未履行時,逕為強制執行。本件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下稱補辦通知單)僅係確認B所有之甲房屋為程序違建及通知其補辦建造執照,並未命B拆除其所有之甲房屋,尚難以此作為執行拆除之名義。而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下稱拆除通知單)雖係接續補辦通知單的行政行為,但其內容既係認定B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構成拆除要件,並表示『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執行拆除』係屬違章建築之甲房屋,即含有命B自行拆除,否則逕為強制執行之意思,自應認該拆除通知單屬於確認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

5、再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第2項)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又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此時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自不待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即採相同見解。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縣○○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103年10月13日登記為原告所有(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

全部)(本院卷第148頁)。

2、107年4月9日,橫山鄉公所至系爭土地勘查發現有違建情形,嗣於107年5月11日以橫鄉建字第1073001114號函檢送違章建築查報暨停工通知單向被告查報(正本受文者:被告、原告),該停工通知單載以:「違建情形:增建;材料:RC構造物;座落:非都市土地;標的:全棟;高度:

約8~12公尺高;發現日期:107年4月9日;面積:約50平方公尺;完成程度:約100%。上列建築物經勘查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擅自建造。」(本院卷第146至147頁)。

原告不爭執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本院卷第187頁)。

3、107年5月16日,被告以府工使字第1070065556號函原告略以:「主旨:有關原告所有位於○○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築物,經查報屬違章建築乙案,詳如說明……說明:……三、原告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非經審查許可擅自建造及使用。依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請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向被告補行申請執照。如原告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領執照者,被告將依規排定拆除。

四、原告如自行拆除,依規補領得建築執照或經認定取得合法房屋證明,請攜帶本文向被告申請撤銷違章建築列管。……」等語(本院卷第151頁,惟原告爭執該函未合法送達原告)。

4、107年6月8日,原告之配偶李政育向被告提出陳情書,略以:「主旨:敬請准許土地補行申請執照延後。說明:一、奉貴局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關於○○縣○○鄉○○村0鄰○○坑00-0(臨),收文30天內補行申請執照。二、唯土地擁有人雷俊玲107年5月10日至6月23日人在國外,無法趕回臺灣向貴單位提出補辦『土地補行申請執照』。……」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6頁)。107年6月26日,被告以府工使字第1070083519號函原告配偶李政育,略以:「說明:……二、經查本案前經橫山鄉公所查報違章建築,依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本府以107年5月16日府工使字第1070065556號函予違建人30日補照期限,今已逾補照期限,本府仍應依規辦理,將另行排定日期執行強制拆除。」等語(本院卷第154頁)。

5、107年7月18日,被告以府工使字第1070005100號函(即原處分)函原告,略以:「主旨:有關台端位於○○縣○○鄉○○段○○○○號上之建築物被查報違章建築乙案,如說明,請查報。說明:一、依據橫山鄉公所違建查報函暨本府107年5月16日府工使字第1070065556號函(諒達)辦理。二、本案之違章建築本府將依行政執行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於107年8月15日(星期三)上午9時強制執行拆除。三、敬希於拆除日之前一日將違章建築物及相關附屬品遷移完畢,否則視同廢棄物,並依相關規定處理。

五、屆時將請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調派警力協助以維持秩序。」等語(本院卷第157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7年10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7006983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6、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扣押在案(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4月18日扣押筆錄,訴願卷第84至86頁)。

(三)經查被告107年5月16日府工使字第1070065556號函,參照前揭本院法律見解【即前述理由(一)4所示】具有確認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至原處分參照前述法律見解【前述理由(一)5所示】亦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復經原告陳述明確(即原告主張原處分是違章建築,即107年5月16日府工使字第1070065556號函處分確定後的執行命令,亦為行政處分,詳本院108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告認為原處分具行政處分性質相符。因此訴願決定以原處分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自有誤會。再按訴願機關以程序不合法為不受理之決定,如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係屬羈束處分,因僅生該處分是否適法之問題,高等行政法院依法可自行審查,自不須將訴願決定撤銷發回,若屬裁量處分,則因行政訴訟僅得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至其裁量是否適當,應由訴願機關負責審查,則除當事人明白表示不欲就裁量之適當與否為爭訟外,為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自得將原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機關重為決定。再查,本件原處分就系爭(違章)建築依法應定於何時間拆除部分有裁量空間,且原告本件明確主張訴願利益即希望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機開再次審酌為適法決定,參照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並發回訴願機關為實體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或妥適(是否具合理性、合目的性及妥當性等),自宜由行政體系中之訴願程序再一次自我審查,以保障原告程序上權益。爰將訴願決定撤銷並判決如

主文所示,並由訴願機關參酌本院上開法律見解並詳細審酌原告之主張,為適法之決定。至於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部分,因本院於現階段尚無從就原處分逕為判斷,尚非認為原處分撤銷之請求為無理由,故認實質上本件原告已獲全部勝訴判決,自毋庸併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諭知(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究結果法律問題第16號研討結果),即應俟合法之訴願程序先行審理後再為決定,應併敘明。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裁判日期:2019-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