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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6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0號(即附表所示108年11月14日判決D)原 告 陳煒仁被 告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代 表 人 蔡宗雄(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等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府訴三字第10709012100號訴願決定(即附表編號13所示者),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中,被告之代表人由鍾永豐變更為蔡宗雄,並經新任代表人蔡宗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94至49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特定行政處分,行政機關未為該行政處分,或作成駁回申請之處分時,致其權利受到侵害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以為救濟。又對行政機關作成駁回申請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告除應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機關依原告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作為本案聲明外,因行政機關否准處分之存在,請求將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聲明之聲明,並非獨立之聲明。因此,行政法院認課予義務訴訟有理由時,除應對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為勝訴判決外,尚應將與其判斷結果相反之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一併撤銷;反之,如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無理由時,應將原告之聲明包括本案聲明及附屬聲明之請求均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53號、108年度判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0日(被告收文日為105年5月22日)、106年6月1日先後具狀向被告申請提供剝皮寮觀光大街104年至106年租金總收入統計表(下稱系爭資料),經被告先以106年6月7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631513500號函(下稱系爭106年6月7日函)復相關場地場租收入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提供預算及決算書於網址:http://goo.gl/nMULcX),因原告不服系爭106年6月7日函而提起訴願,訴願中經被告審認訴願有理由,先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7月4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633333800號函(下稱原處分)變更而提供原告剝皮寮歷史街區西側場地103年至105年場地租金收入一覽表乙張,再於106年10月5日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630364900號函(下稱系爭106年10月5日函)針對原告提起訴願乙案回復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副知原告),補充說明系爭106年6月7日函係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規定提供原告關於被告預算及決算書公開之網址供查詢,及亦有依原告之需求,以原處分提供103至105年場地租金收入一覽表與原告等情,另補充說明:「有關訴願人(即原告)索取106年場租乙節,因106年金額尚未決算,未能提供。」原告仍不服,遞經臺北市政府就系爭106年6月7日函決定不受理,其餘部分(包含原處分及系爭106年10月5日函)則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系爭106年6月7日函、系爭106年10月5日函均撤銷。2.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提供剝皮寮觀光大街105至106年租金收入統計表之行政處分。

四、本件原告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等規定,向被告申請提供系爭資料,有原告106年5月20日申請函(被告收文日105年5月22日,本院卷第481頁)、106年6月1日答辯狀之5(訴願卷13第24頁)之記載可按,然查,系爭資料由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規定主動公開之預算、決算書資料中即可查得,此節並曾據被告以系爭106年6月7日函(被告原處分卷第2頁),對原告說明,原告既可自行上網查詢取得,已難認尚有何得申請被告提供之權利保護必要;況且,本件被告後續業以原處分提供原告所申請系爭資料中之103年至105年場地租金收入統計表,有原處分暨剝皮寮歷史街區西側103年至105年場地租金收入一覽表1份可證(本院卷第129至131頁),關於106年場地租金收入統計表,於原處分作成時因尚未經決算作成而無法提出,被告除於系爭106年10月5日函說明外,因原告仍在本件訴訟為請求,被告亦於107年10月30日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76023919號函提供106年場場地租金收入金額與原告,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請求,顯均獲滿足,再由原告起訴之其餘陳述內容,主要均在重複爭執其前遭徵收土地是否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等規定辦理等情由,益徵原告真意並不在爭執被告未提供系爭資料乙事,其與被告間就此實無必須起訴以為救濟之爭議存在,原告卻仍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甚明。又本件於107年10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在為令原告得以更正提起正確訴訟類型,故為訴之聲明之闡明,依原告起訴主張之情由暨事證,已可見本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據前開規定意旨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撤銷原處分、系爭106年6月7日函、系爭106年10月5日函部分,既據原告陳明此部分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行政處分(本院卷第328頁之筆錄),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者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聲明之聲明,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既經認顯無理由,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者即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況系爭106年6月7日函經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變更時,即已消失而不存在,訴願決定以行政處分已不存在為由,為不受理決定,即無不合;另系爭106年10月5日函(被告原處分卷第9頁)關於被告向訴願承辦機關為訴願答辯之補充說明,並副知原告部分,且針對系爭資料中106年場地租金收入統計表無法提供之說明,亦屬就前未提供之決定,為理由之補充,並未因此對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絲毫未產生任何規制作用(此部分訴願駁回決定,理由雖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遑論如前述,被告事後亦已提供,是原告依法仍不得對系爭106年6月7日函、系爭106年10月5日函提起獨立撤銷訴訟,否則仍屬訴不合法,附予指明。

六、又原告一併起訴不服臺北市政府107年1月15日府訴三字第10709010000號、府訴三字第10709012000號訴願決定部分,則經本院認訴不合法而另以裁定駁回,就其餘被告之訴審結情形,則詳如附表所示,均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19-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