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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6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0號(即附表所示108年11月14日裁定E)原 告 陳煒仁被 告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代 表 人 蔡宗雄(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等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府訴三字第10709012000號、府訴三字第10709010000號訴願決定(即附表編號14、15所示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中,被告之代表人由鍾永豐變更為蔡宗雄,並經新任代表人蔡宗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94至49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關於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7年1月15日府訴三字第10709012000號訴願決定部分(即附表編號14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9月28日向被告提出閱卷申請書,申請被告提供原告106年及105年所有曾向被告申請閱卷事由及案號等資料,經被告以106年10月13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6318852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告知原告於106年10月19日下午2時許,在被告服務台提供所申請閱卷公文影本4張。原告仍不服,遞經臺北市政府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時僅記載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於107年10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則更正訴之聲明,求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提供原告剝皮寮收費標準及基準之法律依據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328至329頁之筆錄)。

(二)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者,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其申請被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如未經依法申請或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前於106年9月28日向被告提出之閱卷申請書(訴願卷14被告訴願答辯書證物3《附件3》),所請求被告提供之內容與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第2項所請求者,並不相同,經被告以原處分准予提供後,原告亦係針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有原告之訴願書及訴願決定附於訴願卷14可資比對,而原告卻據以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者,顯係未經依法申請及踐行訴願程序,即提起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與前開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要件不合,其情形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之。至於原告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訴願決定認原處分業依原告前開106年9月28日之申請而核准在案,原告欠缺救濟之實益,確符事實,且此部分聲明既為附屬於課予義務聲明之聲明,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既經認不合法,此部分亦因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107年1月15日府訴三字第10709010000號訴願決定部分(即附表編號15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9日向內政部提出訴願書1份,以「剝皮寮歷史街區西側場地收費基準」(下稱系爭收費基準)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4條、都市計畫法第83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等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收費基準,經內政部移由臺北市政府辦理,經臺北市政府法務局通知被告後,被告即以106年10月24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633930800號函(下稱系爭函)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表暨訴願答辯書,原告於106年10月30日補訴狀(臺北市政府收文日106年10月31日)就系爭函追加訴願,遞經臺北市政府訴願不受理,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收費基準及系爭函均撤銷。

(三)關於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收費基準部分,按規費法第10條規定:「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之。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行為時(即108年8月6日修正前)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2條亦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各場地管理機關執行。」第6條規定:「各場地管理機關依規費法第10條規定訂定或調整場地使用之收費基準時,應檢附成本資料,陳報本府同意後公告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系爭收費基準第1點既明文:「本基準依規費法第10條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訂定。」第2點規定:「本基準執行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可知系爭收費基準係臺北市政府依規費法第10條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6條,授權被告執行關於剝皮寮歷史街區西側場地之使用用途及收費等事宜所訂定,核屬依據法律授權而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規費負擔之一般事項,所為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範,為「法規命令」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8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理由可資參照),自非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要非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原告並不得逕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決定以系爭收費基準並非行政處分,故為不受理決定,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關於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函部分,觀諸系爭函(被告原處分卷第20至23頁)在主旨及說明欄,已載明被告係針對原告提起訴願(00000000000)案,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檢附訴願案件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表、訴願答辯書,核係被告為訴願案件之審議而檢附資料與承辦訴願案件之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並以副本通知原告,系爭函對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絲毫未產生任何規制作用,自非行政處分,原告依法亦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決定以此為由而不受理,亦無違誤。

四、綜上,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提供原告剝皮寮收費標準及基準之法律依據之行政處分,及訴請撤銷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收費基準及系爭函,均不備起訴之合法要件,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均應以裁定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裁定駁回,就原告主張之相關實體理由,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又原告一併起訴不服臺北市政府107年1月15日府訴三字第10709012100號訴願決定部分,則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在案,與其餘被告之訴審結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亦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19-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