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0號(即附表所示108年11月14日裁定A)原 告 陳煒仁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
潘宏政鍾筠萱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等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107年1月16日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臺北市政府所為訴願決定共17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規定。」又同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二、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公告及函文、被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函文及收費基準、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函等,分別提起訴願,遞經臺北市政府駁回其訴願或為訴願不受理(詳如附表所示),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臺北市政府應撤銷如附表所示訴願決定共17件。但原告既亦不服各該訴願決定所審查之如附表所示各該函,分別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為被告訴請撤銷,依前規定意旨,正確被告應為「駁回訴願(不受理)時之原處分機關」(即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者應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為被告、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者應以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為被告、附表編號16、17所示者應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為被告),始為適法。然原告起訴時以訴願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併列為被告,經本院闡明後仍未補正,仍堅持以於法不合之臺北市政府為被告起訴(本院卷第330至331頁之筆錄,第382頁、第383頁之書狀),原告此部分之訴,即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至原告其餘之訴審結情形,則詳如附表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