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0號(即附表所示108年11月14日判決C)原 告 陳煒仁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曾燦金(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等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府訴三字第10709012900號、府訴三字第10709012300號訴願決定(即附表編號4-1、10-1所示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特定行政處分,行政機關未為該行政處分,或作成駁回申請之處分時,致其權利受到侵害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以為救濟。又對行政機關作成駁回申請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告除應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機關依原告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作為本案聲明外,因行政機關否准處分之存在,請求將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聲明之聲明,並非獨立之聲明。因此,行政法院認課予義務訴訟有理由時,除應對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為勝訴判決外,尚應將與其判斷結果相反之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一併撤銷;反之,如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無理由時,應將原告之聲明包括本案聲明及附屬聲明之請求均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53號、108年度判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附表編號4-1所示部分: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被告收文日106年10月16日)以閱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閱覽「教國字第10639350500號函擬(誤繕為「凝」)定都市計畫機關每年應檢討一次」(下稱系爭106年10月12日申請),經被告以106年10月26日北市教國字第10639874600號函(下稱系爭106年10月26日函)同意原告再次閱覽前開公文抄本及答辯書影本,並請原告備妥身分證件,於106年11月8日下午2時至被告機關處進行閱卷事宜。原告不服,遞經臺北市政府駁回其訴願,遂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1.系爭106年10月26日函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系爭106年10月12日申請,作成給與閱覽被告106年10月5日教國字第10639350500號函之行政處分。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提出系爭106年10月12日申請乙事,固有原告106年10月12日閱卷申請書影本1份可按(本院卷第441頁),然被告既以系爭106年10月26日函同意原告閱覽所申請之文件(訴願卷4第8頁),顯見原告之系爭106年10月12日申請業獲滿足,原告卻仍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甚明。又本件於107年11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在為令原告得以更正提起正確訴訟類型,故為訴之聲明之闡明(本院卷第415至416頁之筆錄),依原告起訴主張之情由暨事證,已可見本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前開規定意旨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撤銷系爭106年10月26日函暨該部分訴願決定者,既據原告陳明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為附屬聲明,原告此部分之訴既認顯無理由,此附屬聲明即失所附麗,當併以駁回,亦予指明。
三、關於附表編號10-1所示部分:
(一)原告於106年8月4日(被告收文日106年8月8日)提出請求准予閱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准予閱卷內容為「公告法律依據變更非變更計劃是法律依據變更」者(下稱系爭106年8月4日申請),經被告教育局以106年8月23日北市教國字第10637474700號函(下稱系爭106年8月23日函)復略以:「……說明……二、重申本局業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5年7月15日提供臺端閱覽影印市府97年6月13日府教國字第09735139400號公告及97年9月15日北市教國字第09738106200號公告之抄本,並以106年8月1日北市教國字第10635506900號函復臺端,本局依檔案法第18條第1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歉難提供公告原始簽呈。
……。」原告不服,遞經臺北市政府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1.系爭106年8月23日函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系爭106年8月4日申請,作成給予閱覽公告法律依據變更之原始簽呈之行政處分。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提出系爭106年8月4日申請乙事,固有請求准予閱卷申請書影本1份可按(本院卷第456頁),但由原告記載請求閱覽之內容為:「公告法律依據變更非變更計劃是法律依據變更」,文義上實難以理解所請求閱覽之政府資訊為何,而屬表明原告自身對公告之相關法律依據效力等,有所質疑之旨,被告亦陳明係基於原告所指為前曾申請之被告97年9月15日北市教國字第09738106200號公告、臺北市政府97年6月13日府教國字第09735139400號公告之原始簽呈,前即曾以106年8月1日北市教國字第10635506900號函即附表編號5-1所示者)否准其所請,方以系爭106年8月23日函(被告答辯卷2第108頁)回復,經本院詢問原告系爭106年8月4日申請閱覽者究竟為何,原告仍陳稱:「我是要看為何法律依據變更的原始簽呈,因為他公告的變更違反法律有關除斥期間的規定,我要看法律依據是什麼。至於是什麼東西的原始簽呈,我也不知道,他要給我看,我才知道,他只有給我看那二份公告,為什麼法律依據會變更都不給我,也不講依據什麼法律。」實無從認原告在被告前已提供之資料外,系爭106年8月4日申請尚有具體表明如何之政府資訊而請求被告准予閱覽,原告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閱覽之內容,顯難以特定,原告起訴主張之申請內容既不明,本難期被告足以明瞭而為准駁決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在事實上既欠完足,且本件於107年11月6日行準備程序,在為令原告得以更正提起正確訴訟類型,故為訴之聲明之闡明(本院卷第418至419頁之筆錄),依原告起訴主張之情由暨事證,其仍逕行提起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已足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前開規定意旨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撤銷系爭106年8月23日函暨該部分訴願決定者,既據原告陳明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為附屬聲明,原告此部分之訴既認顯無理由,此附屬聲明即失所附麗,當併以駁回,亦予指明。
四、又本件原告其餘之訴審結情形,詳如附表所示,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