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0號(即附表所示108年11月14日裁定B)原 告 陳煒仁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曾燦金(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等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府訴三字第107090113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者)、第0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4-2、4-3所示部分)、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6至9所示部分)、第0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10-2所示部分)訴願決定,及107年1月16日府訴三字第10709011500號、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即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所有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因位於臺北市政府興辦龍山區老松國小擴建工程範圍內,前由臺北市政府申經行政院以民國77年5月2日臺
(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並交由被告以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系爭房屋,並經原告具領徵收補償費而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在案。嗣原告與前開徵收案所涉土地所有權人,前於93年間曾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共同向被告申請收回被徵收之土地(含系爭土地),被告報經臺北市政府認原告等所請並無各該規定之適用,復報由內政部轉請行政院以94年5月4日院授內地字第0940006740號函同意照辦,原告不服,遞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前確定判決)。
(二)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前以97年9月15日北市教國字第09738106200號公告(下稱編號1公告,被告答辯卷2第13頁),就臺北市○○○○○街區西側之經營管理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自97年8月14日起委託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辦理,並於97年9月30日刊登在臺北市政府97年秋字第66期公報。原告不服編號1公告,遞經臺北市政府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與被告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以105年10月24日北市教工字第10539792800號函,同意依其105年10月13日申請而提供閱覽老松國小土地徵收案變更使用計畫閱覽,經訴願駁回、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被告答辯卷1第12至18頁)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遂提出106年8月18日(被告收文日106年9月4日)請求協議請求書(訴願卷2第20頁),主張得因系爭判決請求被告負新臺幣(下同)30億元之國家賠償責任,及請求撤銷原土地徵收,經被告以106年10月12日北市教工字第10637744600號函(下稱編號2函,被告答辯卷1第19至21頁)為拒絕原告賠償請求之決定,並告知原告若不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不服編號2函,遞經臺北市政府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附表編號3部分:原告於106年10月17日提出請求確認違法申請書(訴願卷3第49頁),並主張係依據老松國小土地徵收計畫書,主張老松國小土地徵收已超過時效、係無效等語,經被告以106年10月23日北市教工字第10639956000號函(下稱編號3函,被告答辯卷1第34至35頁),回復說明徵收範圍經作為老松國小及臺北市各級學校鄉土教學空間使用迄今等情。原告不服,遞經臺北市政府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附表編號4中之編號4-2、4-3函部分:原告提出106年8月9日(被告收文日106年11月10日)申請書(被告答辯卷2第37頁),請求被告告知臺北市○○○○○街區經營管理辦法有無依法分別函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備查等,經被告以106年11月20日以北市教國字第10602256900號函(下稱編號4-2函),回復前開經營管理辦法草案全文業於97年6月13日公告,核其性質毋須依據地方制度法第27條規定辦理等情。另原告先後於106年11月4日、9日及13日(被告收文日各為同年月7日、13日、15日)提出請求確認違法請說明之書狀(訴願卷4第22、19、20頁),請被告說明有何情況急迫而無法事先公告周知,並陳明有顯然違法情事,經被告以106年11月20日北市教國字第10640834300號書函(下稱編號4-3函,被告答辯卷2第30頁),回復說明前於106年11月13日有為答復,並說明「臺北市○○○○○街區經營管理辦法」草案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等規定,公告草案內容並刊登公報,並無因情況急迫而有無法事先公告周知之情形。原告不服編號4-2函、4-3函,遞經臺北市政府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六)附表編號6部分:原告於106年9月4日提出「請求說明每年檢討並復之」申請書(被告答辯卷1第87頁),請被告說明變更每年應檢討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法並舉證檢討會議記錄等,經被告以106年9月12日北市教工字第10637750700號函(下稱編號6函,被告答辯卷1第86頁,回復說明徵收範圍均有作為老松國小及臺北市各級學校鄉土教學空間使用迄今,並無違反原核准徵收計畫目的等情。原告不服,遞經臺北市政府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七)附表編號7部分:原告提出106年8月29日(被告收文日106年8月30日)補訴狀(被告答辯卷1第108頁),述及北市地用字第00000000000已准予撤銷北市教工字第10637251500號,並撤銷99年會勘紀錄云云,經被告以106年9月4日北市教工字第10637694300號函(下稱編號7函,被告答辯卷1第107頁),說明針對被告106年8月1日北市教工字第10637251500號函案,前曾以106年8月30日北市教工字第10637624700號函復,所請求撤銷99年會勘紀錄一事,因未具體載明會勘日期、案由及案號,致未能據以查察,請補正前述相關資料等。原告不服,遞經臺北市政府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八)附表編號8部分:原告向內政部提出106年6月27日(內政部收文日106年6月29日)申請行政解釋申請書(被告答辯卷1第116頁),請求被告就內政部內授營都字第0920086389號函等為行政解釋,經內政部轉請被告查復,被告以106年8月1日北市教工字第10637251500號函(下稱編號8函,被告答辯卷1第121至122頁),說明有關變更老松國小擴建工程徵收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乃由教育學術事業擴充為教育結合文化鄉土教學使用,為使用效能之擴充,並不違反原來核准學術教育事業之徵收目的,核屬事業設計之變更,不需報經原徵收核准機關核准等情。原告不服,遞經臺北市政府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九)附表編號9部分:原告提出106年9月4日「請求說明並復之」申請書(被告答辯卷1第133頁),請被告說明依原配置圖其原有房屋配置應為何物等,經被告以106年9月8日北市教工字第10637750500號函(下稱編號9函,被告答辯卷1第131至132頁),說明徵收範圍作為老松國小及臺北市各級學校鄉土教學空間使用迄今等情。原告不服編號9函,遞經臺北市政府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十)附表編號10中關於編號10-2函部分:原告因不服被告106年8月23日北市教國字第10637474700號函(即附表編號10-1函,被告答辯卷2第108頁)提起訴願,被告以106年10月16日北市教國字第10639654600號函(即附表編號10-2函,被告答辯卷2第103頁)檢送答辯書及相關文件回復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編號10-2函,遞經臺北市政府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十一)附表編號11部分:原告提出106年10月11日(被告收文日106年10月12日)「請求確認違法請說明」申請書(被告答辯卷2第125頁),請求被告說明「臺北市○○○○○街區經營管理辦法」之成案時間、案名、法律依據及執行單位等,經被告以106年10月19日北市教國字第10639839600號函(下稱編號11函,被告答辯卷2第122頁)),回復略以:「說明:……二、旨揭辦法草案全名為『臺北市○○○○○街區經營管理辦法草案』,97年5月28日草案通過,訂定依據為地方制度法第27條規定,執行機關為本局。」原告不服編號11函,遞經臺北市政府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十二)附表編號12部分: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提出106年1月13日「再次確認違法申請書」(被告答辯卷2第139頁),經臺北市政府移由被告以106年1月23日北市教國字第10601058400號函(下稱編號12函,被告答辯卷2第141頁),回復略以:「說明:……二、市府97年6月13日府教國字第09735139400號公告『臺北市○○○○○街區經營管理辦法』草案及本局97年9月15日北市教國字第09738106200號公告本局委託市府文化局辦理本市○○○○○街區西側之經營管理事項,均未涉及土地法第222條之土地徵收程序,亦無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所涉徵收土地使用期限與撤銷或廢止徵收之要件,爰上開公告非土地徵收是否違法之認定依據。」原告不服,遞經臺北市政府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十三)原告除附表編號12部分外,前開其餘部分均陳明係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附表編號1至3、編號4-2、編號4-3、編號6至9、編號10-2、編號11至12函及各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413至420頁之筆錄),另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則陳明係提起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編號12函為違法(本院卷第420頁之筆錄)。
三、經查:
(一)原告訴請撤銷之編號1公告及訴願決定部分,內容乃依法為被告與臺北市政府文化局間之機關權限委託,並就此權限委託情事公告週知,難認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為決定,亦難認有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更無從認原告有何法律上權利因此受有單方規制等效果,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訴請撤銷編號1公告,訴不合法。
(二)原告訴請撤銷編號2函及訴願決定部分,核屬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為拒絕賠償之告知,原告若不服,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要屬是否據以向普通法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之問題,其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與前開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不合,起訴並不合法。又原告既已陳明僅係針對編號2函提起撤銷訴訟(本院卷第414頁之筆錄),而非對被告請求負若干金額等國家賠償責任之主張,亦難認有移由普通法院為國家賠償請求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訴請撤銷附表編號3、編號4-2、編號4-3、編號6至9、編號10-2、編號11至12函及各該部分訴願決定部分,經逐一比對各該函之內容暨情由,實均出於原告不服前確定判決結果,仍重複爭執而多次具狀請求被告為說明,被告因而重申前確定判決之認定,或就原告所質疑涉及之法律規定、行政程序、遭徵收土地有無經使用之現況等,一再為回復說明,其中編號10-2函,亦係被告為原告之如附表編號10所示訴願,就提出訴願答辯書等文件乙事為通知,均無從認原告有何法律上權利因各該函而受有單方規制之法律效果,各該函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仍提起撤銷訴訟,亦屬不備起訴要件,於法不合。
(四)另編號12函,仍係基於原告具狀重複爭執被告就徵收土地之經營管理等有違法,被告再次重申與前曾回復者相同意旨之觀念通知,性質上既非行政處分,更無涉原告與被告間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議,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編號12函訴請確認為違法,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
四、綜上,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4-2、編號4-3、編號6至9、編號10-2、編號11至12函,無非係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對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絲毫未產生任何規制作用,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此為由而不受理,核無違誤。原告仍針對非屬行政處分之上開函文,循序提起前示撤銷訴訟、確認訴訟,起訴均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裁定駁回,就原告主張之相關實體理由,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至於原告對被告一併不服附表編號4-1函、編號5函、編號10-1函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及原告另對被告以外者起訴部分,審結情形則詳如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