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0號(即附表所示108年11月14日裁定F)原 告 陳煒仁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張治祥(局長)訴訟代理人 吳盈奮
丁嘉言王雅惠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等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府訴二字第10709011600號、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即附表編號16、17所示者),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訟中,被告之代表人由李得全變更為張治祥,並經新任代表人張治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70至47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關於被告民國106年7月27日北市地用字第10631750700號函(下稱原處分1)及臺北市政府107年1月16日府訴二字第10709011600號訴願決定部分(即附表編號16者):
1.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若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逕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是訴願逾期即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乃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2.本件原告於106年7月17日填具檔案應用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複製被告106年5月31日北市地用字第10631357900號函(申請書誤繕為府地用字第10631357900號函,原處分卷第54頁),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55號判決答辯狀及補訴狀,經被告以原處分1檢附檔案應用審核表,同意提供原告複製前開檔案資料,原告並於106年8月3日至被告處領取複製。嗣原告認其所申請資料尚有未經提供複製情形而不服,經臺北市政府訴願不受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複製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55號判決、答辯狀、補訴狀之行政處分。
3.查本件被告以原處分1同意原告申請複製之前開資料,並於106年7月31日合法送達與原告,原告隨即於106年8月3日前往簽收領取被告提供複製之資料,有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查詢專區網頁下載資料及經原告簽名之被告檔案應用簽收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訴願卷第29至31頁),是原告於106年8月3日前往領取時,即已確知原處分1在准予原告複製之資料外,是否尚有未依原告申請而否准提供複製之部分。又原告設址臺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核計原告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原告最遲知悉原處分1之次日即106年8月4日起算,應於106年9月4日屆滿(因末日即106年9月2日為星期六,次日為星期日,依規定以星期日次日即同年月4日,星期一屆滿)。惟原告遲至106年9月7日始向被告提出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收文戳記附卷可稽(訴願卷第1頁),其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訴願並不合法,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從而,原告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核屬不備起訴要件,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關於被告106年9月6日北市地用字第10632283100號函(下稱原處分2)及臺北市政府107年1月16日府訴二字第10709012200號訴願決定部分(即附表編號17者):
1.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關於人民就依法申請案件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規定,所稱「依法申請」者,係指人民依據法令,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具體事件,為一定之決定,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該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者而言。如法令上並未賦予人民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具體事件,為一定決定之公法上請求權,即使人民向中央或地方機關有所請求,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其請求之函文,對請求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產生影響,並不生法律效果,該函文僅屬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85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1356號裁定意旨,均資參照)。
2.本件原告前所有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因位於臺北市政府興辦龍山區老松國小擴建工程範圍內,前由臺北市政府申經行政院以77年5月2日臺(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並交由被告以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系爭房屋,並經原告具領徵收補償費而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在案。嗣原告與前開徵收案所涉土地所有權人,前於93年間曾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共同向被告申請收回被徵收之土地(含系爭土地),被告報經臺北市政府認原告等所請並無各該規定之適用,復報由內政部轉請行政院以94年5月4日院授內地字第0940006740號函同意照辦,原告不服,遞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前確定判決);原告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於99年7月27日提出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下稱99年7月27日申請),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移由被告再轉由臺北市政府續辦,臺北市政府於99年9月2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後,隨即以99年9月8日府地用字第09932218900號函(下稱臺北市政府99年9月8日函)除檢送99年9月2日會勘紀錄與原告外,並說明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原告申請收回土地期限已屆滿及前93年間所提收回土地申請業經行政救濟確定等情,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99年9月8日函暨99年9月2日會勘紀錄,惟經內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復於106年8月29日(被告收文日期為106年8月30日)提出「829地政局重新會勘(原告誤繕為「堪」)」書狀(下稱系爭聲請狀),請求被告准予重新會勘,經被告認原告系爭聲請狀之內容,實係就同一事件陳情,遂以106年9月6日北市地用字第10632283100號函(下稱原處分2)回復原告,原告不服,遞經臺北市政府107年1月16日府訴二字第107090122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重新會勘之行政處分。
3.本件原告向被告提出系爭聲請狀之內容,理由係說明被告「99年會勘紀錄違反內政部55年2030號解釋,故應自始無效應重新會勘釐清爭議」等情為由,請求被告准予重新會勘(被告原處分卷第37頁),原告除表明對臺北市政府99年9月2日會勘紀錄效力,有所爭執外,所請求「重新會勘」之具體法令依據為何,則未見原告指明,迨本院107年10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為原告不服原處分2究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方符合得以維護原告所主張權利或利益之正確訴訟類型為闡明時,原告除更正如前開訴之聲明所示外,方具體陳明係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330頁之筆錄、原告107年10月3日《本院107年10月8日收文》補正訴狀之記載),原告之系爭聲請狀是否堪認係依前開規定提出申請,由被告原處分2乃以原告就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事項一再陳情而為回復觀之,容非無疑。且查,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案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及研擬是否得申請收回之意見,報請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實地勘查,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請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一、申請人非原所有權人或其全體繼承人者。二、其申請已逾法定期間者。三、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未滿3年,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申請收回者。四、其他法律規定之使用期限屆滿前,原土地所有權人以需用土地人尚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為由申請收回者。(第2項)依前項規定實地勘查時,申請人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勘查紀錄記明。」上開規定乃針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人民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案件後,就應辦理之審查程序明文規範應為實地勘查,是否實地勘查乙事乃主管機關作成是否核准收回被徵收土地申請決定前之程序事項,況若經辦理實地勘查,該規定亦無如原告主張尚涉及應否「重新」勘查之規定,原告謂得依據前開規定申請「重新」勘查云云,顯係就該規定所無之事項為主張,所指勘查乙事且屬主管機關審查程序中如何依法辦理之職權事項,發動與否絲毫無涉人民有無申請乙事,難認原告依前開規定有何得逕行請求被告重新勘查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原告之系爭聲請狀顯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其仍提起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已可見於法不合。
4.再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可知,有權受理人民有關收回被徵收土地申請者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本件原告主張之內容,應為臺北市政府,亦非被告,至多亦係在臺北市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以被告為有關機關時,方有會同辦理會勘之問題,則原告依前開規定逕對被告為請求,亦有對並非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所定適格主管機關請求之問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亦不合法,且如前述,原告主張既另有欠缺公法上請求權而不合規定之情,亦可認並無再予闡明令其為補正之必要。抑且,本件原告前於93年間即曾向臺北市政府提出收回被徵收土地申請,惟經前確定判決駁回確定,有前確定判決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原處分卷第81至105頁),而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且及於「被告機關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持相同見解),若原告係重複為相同之收回被徵收土地申請,基於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仍不合法,自亦無適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會勘可言;尤其,本件原告在前確定判決後,仍一再爭執而多次向被告具狀、提起行政救濟(包含99年7月27日申請案)等情,業據被告陳明並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可稽,原告提出系爭聲請狀,主旨仍在重複爭執應依其主張准許收回被徵收土地之意,由此觀之,亦可見此部分當無闡明補正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之必要,附予指明。
5.從而,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前開訴之聲明所示部分,訴不合法,訴願決定以被告原處分2乃針對陳情之回覆、並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既無二致,仍得維持,應以原告此部分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業如前述,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即無庸審酌,亦予指明。另原告其餘之訴審結情形,則詳如附表所示。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