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01號108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仲明即善源診所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樵 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訴訟代理人 楊世同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衛部爭字第1073402881號爭議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與被告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被
告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105年1月14日起至108年1月13日止。原告前依規定申報106年1月份至3月份門診醫療服務費用,經被告逐月審查,先後於106年4月17日、5月4日、6月7日核定並發函通知,原告認核定有誤,且均就該核定結果提出申復,再經被告複審後於106年7月4日、18日、8月8日函復。
㈡嗣被告於106年10月2日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A號函(以
下稱為原處分)通知原告,有關106年第1季西醫基層總額支付制度點值結算經結算已完成,經結算原告該季已核付案件之點數後,該季費用計應向原告追扣新臺幣(下同)747,287元,且逕由原告醫療費用帳上核減追扣在案。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申復,經被告以107年3月30日健保北字第1071055406號函(以下稱為申復決定)維持原核定結果,原告仍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106年4月17日、5月4日及6月7日核定追扣106年1、2、3
月份醫療點數並告知原告之行為,僅屬原處分作成前之前置程序,關於本件醫療費用追扣爭議,仍應以終局處分即原處分之作成程序及內容是否適法、妥當進行實質審認:
⒈觀諸爭議審議決定內容略以:「惟查申請人106年1月、2
月及3月(費用年月)費用業經健保署審查核定醫療費用點數,申請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爭議審議而確定在案,已如前述,申請人再對已確定之醫療費用點數有所爭執,顯無理由」,則上開審議決定之邏輯無非係被告作成系爭追扣函時,該季各月份之點數早已確定,系爭扣減函之追扣結果,僅是將前開已確定之結果換算為追扣金額後通知原告。果如是則原處分僅是觀念通知,原告收受後應不得提起行政救濟。然對於此一嚴重侵害財產權之通知,原告不得提起任何行政救濟,不啻是剝奪原告對於醫療費用點數核定處分及追扣結果終局處分分別提出救濟之固有權利,亦使行政機關失去更正違法不當行政處分之機會。
⒉被告106年4月17日、5月4日、6月7日分別核扣106年1、2
、3月份醫療點數並告知原告之行為,性質上應屬原處分作成前之前置程序,原告固非不能對於上開醫療點數核定結果個別向被告提出申復,然上開點數核定僅係初步估算暫定金額,該季醫療費用究應追扣或補付,仍須俟點數確定後再由被告作成另一終局行政處分(即原處分)。換言之,關於被告作成106年第1季各該月份之點數初步核定結果,或106年第1季之醫療費用終局核定結果,原告若有不服,得分別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救濟,此二救濟程序各自獨立,並無互斥或擇一關係,受理機關應分別就有爭議之「點數初步核定」或「醫療費用終局核定」所憑之事實、依據、理由,實質審查其適法性、妥當性。
㈡原處分未具體記載原告醫療費用應予扣減之主要事實及理由
,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且悖於明確性原則,而有重大瑕疵: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即規定,書面的行政處分,除
決定本身外,亦須說明其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其規範目的在使人民得以暸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意旨)。
⒉惟查,遍觀原處分之內容,除載明106年第1季西醫基層總
額支付制度點值已結算完成,並告以追扣747,287元之結果外,未據被告記載其認定應予追扣之主要事實及理由,且關於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對案件事實之認定、案件事實涵括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等記載,完全付之闕如。若非原告收受系爭追扣函後自行向被告詢問追扣之理由,原告根本無從得知被告據以作成追扣處分之事實及理由為何,亦無從認定被告之裁量斟酌是否有恣意、怠惰等情事,遑論判斷、審查系爭追扣函是否合法妥當,堪以認定被告作成之系爭追扣函存有未附理由之重大明顯瑕疵,且已悖於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明確性原則,應予撤銷。
㈢被告無非係以原告之醫師開立之職能治療處方箋為追扣醫療
費用之依據,然原告就職能治療項目根本未向被告申報或領取醫療費用,則被告原處分顯然在適用法規及追扣醫療費用之認定均存有嚴重違誤:
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4條,保險人(即被告)核定不給付
醫療費用予其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時,僅得在醫師所屬之醫療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範圍內核減之。反之,倘醫師所屬之醫療機構未向保險人申報或請領醫療費用,因醫療機構並無保險人所核發醫療費用之利益可供保險人核減,故保險人即不得向醫療機構追扣醫療費用。
⒉查原處分並未記載核定申請人追扣醫療費用之理由,業如
前述,經原告致電向被告詢問,方得知係因原告所屬之醫師對就診病患所開立之職能治療處方箋,經被告審查醫師認定職能治療對該等病患並非必要之治療方式,因而核扣原告申報之醫療點數,並追扣醫療費用。次查原告所屬醫師僅對就診病患進行看診,並開立職能治療處方箋予病患,嗣由頡齡職能治療所就該等病患進行治療,原告並非施行職能治療之單位,自無從向被告以職能治療之醫療項目申報健保點數,遑論領取醫療費用,此部分可向被告調閱原告過去申報健保點數之資料,即可證明。從而原告不僅未對病患實施職能治療,亦未以職能治療項目向被告申報或領取醫療費用,顯然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4條所規定「應自該醫師所屬之醫療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核減」之要件不符。
⒊又原告所屬醫師開具職能治療處方係根據就診病患實際病
況,經專業醫療知識判斷病症之治療方式後所作成,且該處方之治療方式對於病患均屬必要,並非無效或過度治療,且與醫療服務之本旨相符,應無追扣醫療費用之問題。被告之審查醫師係依據原告送審之病歷進行審查並作成核扣結果,樣本數量明顯過低,無從證明其他病患接受職能治療之效果為何,完全忽視已接受職能治療且有顯著效果之病患,且審查醫師並未實際接觸病患,僅以病歷進行書面審查結果,恐無法正確判斷病患實際情況,若無另行徵詢第三方客觀之專業意見前,實不得逕採為向原告追扣之依據,從而被告所為系爭追扣函,容有認定事實不當之違誤。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追扣之醫療費用747,287元及法定利息部分,應有理由:
⒈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被保險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必須是
必要、且非無效或過度治療者,方可認係符合健保特約本旨之給付行為,始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相對之醫療服務費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意旨)。
準此,醫事服務機構對於被保險人所為之醫療行為若為必要、且非無效或過度治療者,即可認定醫事服務機構已踐履其與被告簽署醫事服務合約之主義務,而得請求給付醫療服務費用。
⒉查原告所屬醫師係根據就診病患實際情況,經專業醫療知
識判斷病症後而作成該處方箋,難謂與與醫療本旨有何杆格,在現有醫療資源下,當屬必要之醫療方式。況被告之審查醫師並未親自接觸病患,其僅就原告提出病歷樣本進行書面形式審查,與所屬原告知醫師係親自對個別病患實行觀察、問診,並參酌先前診查經驗綜合判斷後,有顯著不同,斷不能僅憑病歷之形式記載,即遽爾認定病患,接受職能治療之效果不彰,亦無從否定原告作成職能治療處方箋屬非必要、無效或過度治療之行為。從而本件不能僅以被告之審查醫師片面意見,即認定原告開立職能治療處方箋屬無必要、無效或過度治療之行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爭議審議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應給付原告747,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核算追扣金額亦無違誤:
⒈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第3項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
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以下簡稱為費用申報及審查辦法)第12條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善源診所)有關106年第1季西醫基層總額支付制度點值結算結果,經結算善源診所該季已核付案件(106年1月、2月及3月份醫療費用)之點數後,該季費用計應追扣747,287元。
⒉查原告(善源診所)106年第1季所該屬之106年1月、2月
及3月份申報之醫療費用,本署業分別於106年4月17日、5月4日及6月7日審查核定完成,106年1月核定點數為-225,651點,106年2月核定點數為-526,751點,106年3月核定點數為-18,979點;前開各月份核等定點數,經與106年第1季西醫基層總額確認之點值進行結算,則106年1月須追扣218,553元,106年2月須追扣510,121元,106年3月須追扣18,61為8元,合計應追扣747,287元,本署核算金額並無誤。
⒊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4條規定,醫師開立處方交由其他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調劑、檢驗、檢查或處置,經保險人核定不予給付,且可歸責於醫師時,該費用應自該醫師所屬之醫療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核減之。查原告所開立復健治療處方交由其他保險醫事機構施作,經本署審查醫藥專家審查後,核定不予給付相關醫療費用,並自原告診所申報之醫療費用核減並無疑義。
㈡原告並未對106年1月2月及3月份費用再提起爭議審議,則本署前開106年1月、2月及3月份費用之核定即已確定在案:
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3條第1、2項及費用申報及審查辦法
第19條、第22條第1、2項,查原告(善源診所)106年1月、2月及3月份門診醫療費用,被告依上開規定採抽樣方式進行審查,並完成核定,本署並分別於106年4月17日以健保北字第1062310672號函、106年5月4日以健保北字第1062316440號函、106年6月7日以健保北字第1062321267號函,檢送門診醫療費用核定總表等相關資料,將費用核定結果通知原告善源診所在案。之後原告對於本署106年1月、2月及3月份費用之核定有異議,再次提出申復,惟本署審查結果仍是維持原核定,不同意補付;並分別於106年7月4日以健保北字第1062322993號函、106年7月18日以健保北字第1062326570號函、106年8月8日以健保北字第1062328983號函將複核結果送達通知原告在案。
⒉次按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以下簡稱為爭議審
議辦法)第4條規定,申請人申請審議,應於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達到之次日起60日內,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提起。經查原告並未對106年1月2月及3月份費用再提起爭議審議,則本署前開106年1月、2月及3月份費用之核定即已確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為被告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因就被告以原處分結算之106年第1季醫療服務費用有所爭執,經申復、提起爭議審定未獲有利結果,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兩造間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答辯狀所附卷證,第2頁至第17頁)、原處分、被告107年3月30日健保北字第1071055406號申復決定函、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本院卷第43頁至第58頁)等附卷可稽,兩造間就前開事實且為一致之陳述,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明確性原則;且有爭議之職能治療項目並非由原告申報醫療費用,不應向原告追扣等情,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給付遭追扣之醫療服務費用及其法定利息。被告則辯稱106年第1季各月份醫療費用業經核定確定,原處分依據該季點值結算結果核定原告醫療費用扣減,並無違誤等情。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為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106年第1季醫療服務費用,結果應追扣747,287元,是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給付返還上開追扣金額及其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全民健康保險法部分:
⑴第62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應依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第2項)前項費用之申報,應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之次月1日起6個月內為之。但有不可抗力因素時,得於事實消滅後6個月內為之。(第3項)保險人應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⑵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保險人對於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遴聘具有臨床或相關經驗之醫藥專家進行審查,並據以核付費用;審查業務得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之。(第2項)前項醫療服務之審查得採事前、事後及實地審查方式辦理,並得以抽樣或檔案分析方式為之。
」⑶第64條:「醫師開立處方交由其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調
劑、檢驗、檢查或處置,經保險人核定不予給付,且可歸責於醫師時,該費用應自該醫師所屬之醫療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核減之。」⒉費用申報及審查辦法部分:
⑴第4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費
用申報,應於次月20日前為之。採電子資料申報者,得分1日至15日及16日至月底兩段為之。採網路或電磁紀錄申報者,並應於次月5日及20日前,檢送醫療費用申報表單。」⑵第6條第1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第4條規定申報醫
療費用,且無第3條第2項所列情事者,保險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暫付事宜:一、未有核付紀錄或核付記錄未滿3個月者,暫付八成五。二、核付紀錄滿3個月以上者,以最近3個月核減率之平均值為計算基準,其暫付成數如附表一。三、每點暫付金額以1元計算,計算至百元,百元以下不計。屬各醫療給付費用總額部門(以下稱總額部門)之保險醫療服務機構,每點暫付金額,以最近3個月預估點值計算,計算至百元,百元以下不計,但每點暫付金額仍以不高於1元為限。四、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費用,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應撥付醫療費用中抵扣,如不足抵扣,應予以追償。」⑶第10條:「(第1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送核、申復、
補報之醫療費用案件,保險人應於受理申請文件之日起60日內核定,屆期未能核定者,應先行全額暫付。(第2項)前項醫療費用之核定、爭議及行政爭訟案件,每點核定金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以最近一季結算每點支付金額計算,或依受理當月之浮動及非浮動預估點值分別計算。二、受理當月之預估點值尚未產出時,則以最近3個月浮動及非浮動預估點值之平均值計算。三、保險人得另與各總額部門審查業務受託專業機構、團體或各總額相關團體,共同擬訂每點核定金額訂定原則,並依本法第61條第4項規定研商後,由保險人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⑷第12條:「(第1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費
用點數按季結算,其每點支付金額以當季結束後第三個月月底前核定之當季及前未核定季別之醫療費用點數計算為原則,但得考量核付進度調整結算日期。每點支付金額應於結算後一個月內完成確認。(第2項)結算時,結算金額如低於核定金額,保險人應於應撥付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費用中抵扣,如不足抵扣,應予以追償,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特殊困難者,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攤還;結算金額高於核定金額時,保險人應予補付。」⑸第19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非屬於住院診斷關聯
群(以下稱診斷關聯群)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支付不當部分之費用,並載明理由:一、治療與病情診斷不符。二、非必要之連續就診。三、治療材料之使用與病情不符。四、治療內容與申報項目或其規定不符。五、非必要之檢查或檢驗。六、非必要之住院或住院日數不適當。七、病歷記載不完整,致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八、病歷記載內容經二位審查醫藥專家認定字跡難以辨識。九、用藥種類與病情不符或有重複。十、用藥份量與病情不符。十一、未依臨床常規逕用非第一線藥物。十二、用藥品項產生之交互作用不符臨床常規。十三、以論病例計酬案件申報,不符合保險給付規定。十四、以論病例計酬案件申報,其醫療品質不符專業認定。十五、論病例計酬案件之診療項目,移轉至他次門、住診施行。十六、論病例計酬案件不符出院條件,而令其出院。十七、其他違反相關法令或醫療品質不符專業認定。」㈡按兩造間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5
條約定:「乙方(指原告)辦理本保險醫療給付事宜,應依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醫療費用支付制度、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等規定辦理。
對於已實施總額支付制度之部門,甲乙雙方應遵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各該年度本保險醫療給付費用協定及分配。
」、第10條約定:「(第1項)甲乙雙方關於本保險醫療費用之申請期限、申報應檢具書表、暫付成數、核付、停止暫付、停止核付、申請案件之補件及申復、點值計算、點值結算等作業,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相關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乙方對醫療服務案件審查結果有異議時之申復,以1次為限,逾期以自動放棄論。…」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0條至第62條之規定,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乃採行總額支付制度。申言之,即付費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即被告)與醫療供給者(醫事服務機構)就特定範圍之醫療服務,預先以協商方式,訂定未來一段期間(通常為1年)內健康保險醫療服務費用總支出(預算總額),以酬付該服務部門在該期間內所提供的醫療服務費用,並藉以確保健康保險維持財務收支平衡的一種醫療費用支付制度。在實際運作上,係採支出上限制,即預先依據醫療服務成本及其服務量的成長,設定健康保險支出的年度預算總額,醫療服務是以相對點數反應各項服務成本,惟每點支付金額是採回溯性計價方式,由預算總額除以實際總服務量(點數)而得;當實際總服務量點數大於原先協議的預算總額時,每點支付金額將降低,反之則將增加。由於固定年度總預算而不固定每點支付金額,故可精確控制年度醫療費用總額。對照前揭費用申報及審查辦法第2條、第4條、第6條及第12條等規定,可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費用申報、核付流程,大略可分成①申報、②核定暫付、③結算三個階段:醫事服務機構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按月申報醫療服務費用,經保險人即被告審查後,依照審查所核定之醫療服務點數及該辦法第6條之規定辦理暫付,迄每季結束後按季進行結算,依已核定之當季醫療費用點數,與該季預算總額計算出點值後,據以回溯計得各醫事服務機構實際所得醫療服務費用(點數乘以點值)。而針對每個階段之審查、核定、結算有所爭執者,則依該辦法第32條第1項、爭議審議辦法第2條等規定,循申復、爭議審議途徑救濟。
㈢查原處分所涉者乃106年第1季(1月至3月)之醫療服務費用
。原告本已依規定按月提出申報,並分別經被告於106年4月17日、5月4日、6月7日核定追扣106年1月份225,651點、2月份526,751點及3月份18,979點,有前述各函文為憑(被告答辯狀所附卷證,第32頁至第40頁),原告且均提出申復(申復清單參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87頁),再經被告複審後分別於106年7月7日、18日、8月8日核復維持原核定(參被告答辯狀所附卷證,第41頁至第49頁),原告針對前述申復結果並未再予爭執。按被告針對醫事服務機構按月所提出之醫療費用申報的核定結果,涉及各該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得換算醫療費用之醫療「點數」之確定,性質上係為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而被告針對原告於106年1月至3月間各月份所提供之醫事服務,既均作成行政處分核定其點數,原告且於申復後未續予爭執,則該3個關於點數核定之行政處分均已告確定而發生拘束效力。待被告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106年第1季醫療服務費用時,就醫療點數部分依據前述已核付案件之點數,於法即無何違誤,爭議審議決定就此認定「…申請人106年1月、2月及3月費用業經健保署審查核定醫療費用點數,申請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爭議審議而確定在案,已如前述,申請人再對已確定之醫療費用點數有所爭執,顯無理由」,當係本於相同見解而為判斷,亦無不合。
⒈原告爭執各月份之點數核定乃前置程序,關於醫療費用之
追扣仍應以終局處分即原處分實質審查;且質疑審議決定書前開理由說明,邏輯上將使原處分成為觀念通知而不得提起行政救濟云云。
⑴查在全民健康保險總額支付制度下醫療服務費用之核付
,保險人即被告先後需確認至少3項數據,即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點數、各點之點值、以及結算後各醫事服務機構所得申領之醫療費用數額,各項作為間前後相關,並均對相關之醫事服務機構發生法律效果,是醫療服務費用之審查、核定與結算,實際上係為數個先後作成之行政處分,應可認定;後階段作成之行政處分,原則上應依據前階段已確定之數據(如點數、點值)續行,而針對後階段所做行政處分提起救濟時,不應再回溯爭執前階段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乃基於行政處分之效力包括存續力、拘束力之故,並非謂後階段所為者不是行政處分而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原告此部分爭執已有誤解。⑵其次,同一行政機關依據前階段行政處分,續行再做出
另一行政處分時,理論上固非全然不能就前階段處分重為審酌並為不同處置(蓋跨程序拘束力所禁止者為更為不利受處分人之新決定,而非完全禁止重為新處置),然此並不表示行政機關有重為審酌之法律上義務,遑論受處分人有得主張重為審酌之主觀上權利;而行政機關為免先後兩個處分彼此矛盾、並維護既有法律秩序,於前階段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之情況下,依循前階段處分已確定之法律事實而作成後階段處分,於法自無何違誤,故原告指摘被告前所核定之106年第1季各月份醫療服務點數僅為暫定,應於該季結算時再為實質審核云云,無可憑採。
⒉原告又爭執原處分為具體記載醫療費用應扣減之主要事實
及理由,有悖於明確性之瑕疵云云。查關於原告106年第1季醫療費用之扣減,所牽涉者乃為點數之認定問題,而點數業於該季各月份之點數核定處分中確定,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原處分中本無詳細說明所以扣減點數之事實與理由的必要。更何況原處分已經說明「隨函檢送西醫基層總額預算收入計算過程明細表建置於健保資訊網服務系統,請點選服務項目『醫療費用支付』之「總額相關檔案查詢下載』,可自行下載、列印或瀏覽」(說明三,本院卷第43頁),關於原告該季醫療費用之計算過程,既可循前述系統查詢詳細資料,亦不能單以原處分之「本文」內無詳細資料,即稱有違明確性之瑕疵,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⒊至原告另爭執伊就遭追扣費用之職能治療並未申報醫療費
用,實質上即在爭執已確定之106年第1季各月份點數核定處分,而前開已確定之各月份點數核定處分,其效力同樣及於法院,本院原則上應將上述各處分當成既成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予審酌。
㈣被告所為原告106年第1季醫療服務費用應予追扣之原處分,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原告訴請撤銷即無理由,伊另請求被告返還給付追扣之金額747,287元及其法定利息,亦無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申報106年1月至3月份之醫療服務費用,並經被告審查核定後各自作成行政處分通知,原告並提出申復再經被告複審維持原核定,嗣原告既未再予爭執,則各該月份之醫療服務點數已經前開各處分而確定,對兩造及法院均產生拘束效力。迄被告於該季結算時,依據前揭總額支付制度之相關規定,以計算所得之點值乘以已經確定之原告該季服務點數,因而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結算結果,於法乃無違誤,申復決定、爭議審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並請求被告給付747,287元及其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